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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廖花 蘇文壽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堅 被 上訴人 蘇震中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緣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1 0月11日向上訴人購買繼承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亮、蘇大 貢所遺如附表「契約所載地號」欄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經 重測後變更為「地號」欄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 定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先交付上訴人簽約 款及備證款5萬元。又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雖 屬被繼承人王亮、蘇大貢尚未分割之遺產,屬公同共有狀態 ,無法單獨移轉即處分各該上訴人之潛在應繼分權利,惟系 爭土地於110年4月14日經鈞院以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分 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為分別共有,經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 決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分割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復於110年 11月9日寄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 2項約定,於函到後7日內,應交付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所 需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資料等,詎上訴人於111年4月 15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自繼承登記日即107年11 月1日起至今仍未給付尾款,被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18日寄 發律師函表明,於上訴人依約交付被上訴人辦理移轉應有部 分登記所需文件前,就尾款價金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上訴 人雖辯稱原審係採信證人徐錦娥所為之虛偽證述而為判決云 云,惟證人徐錦娥所為證述是否與事實不符,仍需與卷內相 關文件互相勾稽,自不得僅以其所為證述不利於上訴人即認 為與事實不符。況印鑑證明自核發日起算有效期限為1年, 縱令上訴人於簽約時已交付,然不論於「107年辦妥繼承登 記」或「110分割遺產訴訟確定」時,該印鑑證明皆屬失效 狀態,是上訴人依約仍負有提供印鑑證明之義務,此觀系爭 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後段規定亦明。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買 賣契約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已經其解除云云。然上訴人雖 於107年間就系爭土地完成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至多僅享有 潛在之應繼分,根本無法移轉登記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予被上訴人,且依法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請求遺產分割。故 系爭買賣契約所指繼承登記日實應解釋為遺產分割訴訟後登 記之日(即110年11月12日收件樹資字第138060號),否則, 難以兼顧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退步言,被上訴人業已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法律效果為溯及免除延遲責任,自不負遲延 之責。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而有違約情形, 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云云,亦非可採。爰依兩造間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於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之 同時,上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係於審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之文 義,且兩造係於簽約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印鑑證明(過戶 用途)、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之行為,認知兩造係 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要移轉所有權(過戶),亦即上訴人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意為簽訂遺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處 分行為契約(出售遺產之全部),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 第2項係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時,補繳證件、用印行為 之附隨義務,其相關手續(繼承間之訴訟)不一定會在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發生,且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之文義即為 繼承登記,因而解讀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與第3條第2款之尾 款給付係為給付有先後現象(特殊型態)之雙務契約。因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寫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應備文作究竟為 何,而上訴人當時認知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 本等文件已足可按手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上訴人代 書於110年11月前來電要求上訴人再次交付印鑑證明等文件 ,上訴人立即表示被上訴人未於107年繼承登記前先給付尾 款,待收到尾款及違約金後,會再次繳交印鑑證明等文件, 因雙方爭執並無結果,經上訴人查詢後始知公同共有土地無 法辦理過戶。  ⒉又原審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真意之判斷,係基於地政士即證人 徐錦娥之證言,惟觀諸證人徐錦娥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多次 否認簽約時收取印鑑證明等過戶之文件,與庭呈契約正本之 簽收不符,對於印鑑證明之過戶用途做虛偽陳述為出賣真意 ,且縱使證人可能記憶有誤,但對有無收取戶籍謄本(及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前後證詞竟有不同答案,證人對十 年前案件明明不復記憶,卻因業務往來利益,故意對不同問 題回答可能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並偽稱於簽約時有和上 訴人說明契約條文及當時尚無法辦理過戶,且依內政部訂頒 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登記原因代碼「繼承(68)」和「 分割繼承(BH)」代表不同之意義,契約文字已寫明為繼承登 記,但其證言無法對收取印鑑證明事實及契約條文矛盾做出 解釋等情,顯見證人徐錦娥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 知不實或不記得,仍故意虛偽之陳述,已構成偽證之要件, 堪認其證言並不可採。證被上訴人與證人徐錦娥顯然係以訴 訟詐欺之手段,使原審做成錯誤且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 應予以廢棄改判。又鈞院應適度開示心證,若鈞院對證人徐 錦娥證言之心證不利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將告發偽證,並提 出停止訴訟聲請,待刑事訴訟終結,再續行訴訟。  ⒊再者,上訴人本於信任司法體制、國家考試及格地政士及契 約自由原則,審閱契約時,依契約文義簽約並履行,但原審 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釋為遺產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買賣契約, 已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文義及相關事實有極大出入 ,其解釋之結果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亦即上訴人本 意係簽訂遺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契約(出售遺產 之全部),故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之「繼承登記 」亦非分割繼承登記甚明。原審竟採信證人徐錦娥之一部證 言,併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而認簽約時因系爭土 地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需經由遺產分割訴訟後,才能 移轉應有部分,顯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所約定之 「繼承登記」應非「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而係遺產分割 後,就個別繼承人繼承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登記等情,自無理 由。況系爭買賣契約係給付有先後之雙務契約,已如前述, 被上訴人既未於完成繼承登記後30日內給付尾款,被上訴人 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無理由,經上訴人依書面催告後仍未給付 ,上訴人因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照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甚明等語置辯。  ㈡反訴部分:   原審將系爭買賣契約將第3條第2款、第4條之約定,片面擴 大解釋為兩造係買賣「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因遺 產分割而取得之應有部分」,無視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款 、第4條第1項之契約文義,及依約履行在簽約時交付印鑑證 明(過戶用途)、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之行為,表 示契約真意係遺產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契約(出售 遺產之全部),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規定,自始無效。又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遺產不動 產之應繼分權利買賣契約,惟對於應繼分權利買賣,學說多 數見解仍採否定說,認為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之存在, 況基於公同共有之本質,在法無明文規定繼承人得讓與應繼 分之前提下,應解釋為繼承人不得任意處分應繼分,其契約 亦為無效,併參照被上訴人所擬系爭買賣契約應係由內政部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修改而來,而該範本之真意為土地及建 物之所有權買賣,則修改內容亦未達改變其真意,故系爭買 賣契約之真意應係出售遺產之全部,而非遺產不動產應繼分 權利買賣甚明。況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確為遺產不動產之應繼 分權利買賣契約,且有效成立,惟承前所述,上訴人亦已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 爰提起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退 還被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 充作違約金,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於本院變更於第一審所主張先、備位請求之次序,因 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自應准許。) 三、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⑵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簽約款 及備證款5萬元。⒉備位聲明:⑴確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⑵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 ,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2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被上訴人以10萬元向上訴人買受渠等繼承自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王亮、蘇大貢所遺如附表「契約所載地號」欄所示之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重測後變更為「地號」欄所示之土地 ),被上訴人於當日即先交付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 。嗣系爭土地於110年4月1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家繼簡 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為分別共有確定,已於110年11 月1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 應於其給付尾款5萬元之同時,各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或因遲延給付價金經其合法解除 ,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退還被上 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充作違 約金,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兩造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㈡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已合法解除契約,是否有據?被上訴 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於其給付尾款之同時,上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042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 有物固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 之規定即明。惟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 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以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 無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1號結論意旨同此見解)。又按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 ,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 ,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買賣標的約定:「標示及權利範圍:已 登記者應以登記簿登載之面積為準(本買賣標的所有權人為 :王亮、蘇大貢之遺產)」。且在契約內所載地號如附表編 號1至21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均記載為「0.5」、持分比例均 記載為「8/1020」;編號22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記載為「全 部」、持分比例記載為「8/510」;編號23所示土地之權利 範圍記載為「15/270」、持分比例記載為「15/8100」,有 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再參以上訴人均為王亮、蘇大貢之 繼承人之一陳樣之再轉繼承人即陳樣次男蘇金水之繼承人, 而依被上訴人與陳樣其餘繼承人林瓊枝、林嘉弘、蘇金田、 蘇金畑簽立之承諾書所載附表,亦均載明如本件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陳樣持分均為「8/204 」、陳樣子女個別持分均為「8/1020」;編號22所示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全部」、陳樣持分為「8/102」、陳樣子女個 別持分為「8/510」;編號23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5/27 0」、陳樣持分為「15/1620」、陳樣子女個別持分為「15/8 100」,有上開承諾書附表附卷可稽。且衡諸被上訴人亦為 王亮、蘇大貢之繼承人之一,此觀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2 6號民事判決亦明,其何需同時買受自己繼承之部分。堪認 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實為上訴人依繼承應繼分比例之 應有部分,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辦理分 別共有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並非係民 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又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既均已明確,故系爭買賣契約應認已成 立、生效。是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系爭 土地即遺產之全部,縱認係應繼分亦因公同共有不得任意處 分,而認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委無足採。準此,上訴人反訴 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簽 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尾款,已合法解除契約,是否 有據?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考量契約之 目的及經濟價值,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 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 同意依下列約定,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交付賣方。一 、簽約款及備證款:新臺幣伍萬元整,雙方交付印鑑證明, 戶籍謄本各貳份及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買方同時 支付現金,並簽訂契約。二、尾款:新臺幣伍萬元整,完成 繼承登記後,30日內支付。賣方收取此項價款時,應開立收 訖價款之證明交買方收執。」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 參。又系爭土地有關王亮、蘇大貢遺產部分,於107年11月1 日登記為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110 年4月14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家繼簡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 件判決為分別共有確定,於110年11月12日以該確定判決完 成分割繼承登記,已登記為上訴人分別共有,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所稱「繼承登 記」究竟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或「分別共有」之繼承 登記部分,兩造固有爭執,惟按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 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 ,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 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亦 即經由全體繼承人間之訴訟,使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成為分別 共有,俾繼承人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既 係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僅登記為公同共有,仍不能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實益,則被上訴人應無與 上訴人特別約定以繼承登記完成後30日內支付尾款之必要, 揆諸前揭說明,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繼 承登記」,應非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而係遺產分割後,就個別繼承人繼承之應有部分為分割登記 。再證人即參與系爭買賣契約締約之地政士徐錦娥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擔任地政士,兩造買賣過程中 所簽立的,我都會跟雙方敘述條文內容,再請雙方簽名,這 一件簽約時不能辦理移轉登記,因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尚未辦 理公同共有的繼承,公同共有只能全體繼承人同意後才能移 轉,公同共有人之間也不能互相移轉、也不能移轉給其他人 ,我會念一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內容給當事人聽 ,會提到這是公同共有繼承,大家的應繼分是潛在的應有部 分,所以沒辦法去辦過戶,也沒有辦法確定很明確的持分, 必須等到應有部分確定後,才有辦法辦過戶,但當事人是否 聽懂我就不清楚,另外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也有講到「 (含繼承間之訴訟)」。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的時間很冗長 ,以流程而言一定是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我沒有辦法預先 知道後續會發生的事實,但第3條第2項繼承登記是指應有部 分確定的繼承登記等語。從而,本院通觀系爭買賣契約全文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理 論上推求,認有關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指繼承登記完 成後30日之期間,自應從110年11月12日分割繼承登記成為 分別共有後起算。  ⒊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證人徐錦娥證述不實,其證言並 不可採,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本院闡明並開示對證人徐錦娥證詞之心證,若鈞院對證人徐 錦娥證言之心證不利於上訴人,則上訴人將告發偽證,並提 出停止訴訟聲請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 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 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111年度台抗字 第7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兩造已就卷內之證據(含證 人徐錦娥之證言)為辯論,兩造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而應由審判長為必要處置之情形,又法院就兩造舉 證所為之證據取捨所形成之心證理由,核屬法院職權之行使 ,均不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所規定之闡明範 圍,是上訴人主張本院於審理中應闡明並開示對證人徐錦娥 證言之心證云云,洵非有據。且按證人供述證言,係由證人 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然證人受限於個別記憶、言語表達 能力、語言表述與實際狀況間差異等情況,而待詳細斟酌取 捨。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一段期間後,始因案發而於訴訟中 為陳述,難免有主要事實以外細節之出入,或前後稍有參差 、矛盾之情事,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經驗、論理法則,綜 合一切情形後定其取捨,尚不得僅因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出 入、參差、矛盾,即予全盤否定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再參以 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係指地政機關辦理土 地登記時應以標準用語記載登記原因,以杜絕將來認定上之 爭議,而當事人間在私契上所使用之用語,尚不受上開「登 記原因標準用語」之拘束,如有疑義,仍應依解釋契約原則 ,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之依據。況證人徐錦娥與兩造均素無仇怨嫌隙,縱係由被 上訴人委任辦理土地登記事宜,然其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以其為專業地政士,客戶非僅限於被上訴人,當無 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致失其身為專業地政士憑信性 之理,是證人徐錦娥在原審所為之證言,其間雖稍有出入、 參差、矛盾,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認其對於所知實情有故 作虛偽陳述之情事。再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 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 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無論上訴人有 無向檢察機關為偽證之告發,均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 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 第3條第2項所約定之「繼承登記」應係107年11月1日所為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云云,顯與系爭買賣契約為買賣繼承人之應 有部分有悖,自非可採。  ⒋再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完成繼 承登記後30日內支付尾款5萬元予上訴人,而該約定所指繼 承登記應係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上 訴人已於110年11月12日完成分別共有繼承登記,惟迄今仍 尚未給付尾款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確 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期限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惟並 非係上訴人所指自107年11月1日起算。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 4條第1項明文規定。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 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 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 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 抗辯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故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債務均屆 清償期,一方當事人未依債務本旨提出自己之給付,係就自 己所負債務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尚非不得催告他方履行所 負之債務,他方在未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應負遲延 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於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 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 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4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應於備證款付 款同時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 印鑑章交予受託地政士負責辦理。本件所有權(繼承)移轉登 記及相關手續(含繼承間之訴訟),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 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7日前通知,7日內 買賣雙方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要求任何補貼。」, 另依第3條第1項之約定及地政士徐錦娥於102年10月11日簽 收紀錄,固堪認上訴人已於簽約同時交付印鑑證明6份等物 (見原審卷二第93頁),惟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 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 到場: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 證明」,又上訴人並不爭執其交付之印鑑證明為102年9月24 日核發(見原審卷一第531至535頁),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至110年11月12日始完成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自已逾地政機 關有關印鑑證明有效效期之認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 約第4條約定,以110年11月9日以金律字第110110901-1號律 師函催告上訴人交付辦理移轉所有權所需文件後,自屬有據 。又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雖先後於110年11月15日 及111年4月15日以中和郵局1055號、新北市政府郵局253號 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尾款,惟被上訴人隨即於11 1年4月18日以金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表示上訴人應交 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而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有 上開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5至345頁) 。其後上訴人在原審始以111年10月17日答辯二狀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年10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 (見原審 卷一第403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既約 定被上訴人應於繼承登記(即分割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完成 後30日交付尾款5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須於受被上訴人 通知後7日內配合提出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 含繼承間訴訟)所需證件,是上訴人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即尾款之義務,二者處於互為對待給付之狀態,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云云,尚非可採。是被上訴人既於 上訴人於111年10月18日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到達前,即於111 年4月18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未依約給付尾款之遲延給付責任,已 溯及免除,自難再究責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之違約責任。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給付買賣價 金尾款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難認屬合法有據。準此,上 訴人反訴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沒 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1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簽約款及備證 款3萬5,000元退還被上訴人,亦均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於其給付尾款之同時,上 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查兩造間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既已成立買賣 契約,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完成分別共 有之登記,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 行給付義務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又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買賣之定義,被上訴人負有 給付該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則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之上開給付義務係立於互為 對待給付之關係,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前以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交付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文件後,經上訴人以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已就被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尾款5萬元為同時 履行抗辯。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各將如附表所示地號之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應命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從而 ,被上訴人本訴請求於其給付5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 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於其給 付5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反訴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簽約款及備證款5萬元;備位請求確 認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款 1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簽約款及備證款3萬5,000元退還被 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部分命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之同時,應各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地號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就反訴 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主張為免證人構成偽證罪嫌, 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徐錦娥到庭作證,暨為免影響系爭買賣契 約真意之判斷,聲請傳喚被上訴人及調取本院103年度家簡 字第19號全卷、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全卷云云,於本院前揭 判斷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民國102年10月11日契約所載地號 (以下均為新北市) 重測後地號 (以下均為新北市) 重測後面積 (平方公尺) 應移轉所有權之人 (即上訴人) 左列上訴人各自所有之應有部分 備註 1 三峽區礁溪段107號 三峽區永安段163號 18.51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 三峽區礁溪段107-1號 三峽區永安段164號 12.45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3 三峽區礁溪段107-2號 三峽區永安段168號 287.4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4 三峽區礁溪段107-4號 三峽區永安段167號 18.96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5 三峽區礁溪段107-5號 三峽區永安段147號 317.43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6 三峽區礁溪段107-6號 三峽區永安段162號 5.8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7 三峽區礁溪段107-7號 三峽區永安段161號 10.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8 三峽區礁溪段107-8號 三峽區長泰段53號 10.08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9 三峽區礁溪段107-10號 三峽區長泰段76號 三峽區永安段165號 96.39 58.05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參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4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26011535號函 10 三峽區礁溪段107-11號 三峽區永安段166號 7.6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1 三峽區礁溪段108號 三峽區永安段158號 25.95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2 三峽區礁溪段108-1號 三峽區長泰段1028號 770.9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3 三峽區礁溪段108-2號 三峽區永安段160號 16.42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4 三峽區礁溪段108-3號 三峽區長泰段54號 146.66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5 三峽區礁溪段108-4號 三峽區永安段159號 7.1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6 三峽區礁溪段108-5號 三峽區長泰段77號 0.77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7 三峽區礁溪段108-6號 三峽區長泰段71號 78.74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8 三峽區礁溪段108-7號 三峽區長泰段69號 16.88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19 三峽區礁溪段108-8號 三峽區長泰段52號 74.74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0 三峽區礁溪段111號 三峽區長泰段55號 346.29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1 三峽區礁溪段111-1號 三峽區長泰段56號 689.19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1530、4/1530、4/1530   22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138-2號 三峽區溪南段1470號 844.66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4/765、4/765、4/765 23 三峽區橫溪段溪南小段137號 三峽區溪南段1464號 2692.1 廖花、蘇文壽、廖文堅 1/1620、1/1620、1/1620

2025-03-07

PCDV-113-簡上-248-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 原 告 邱○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邱洪○珠 邱○紅 邱○卿 邱○芳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 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兩造相互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找補金額」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洪○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邱○吉生前與前配偶邱黃春霞婚後育有訴外人邱世 昌、被告邱○紅、邱○卿、邱○芳共4人,嗣因前配偶邱黃春霞 過世,被繼承人與原告之母即被告邱洪○珠再婚並生下原告 。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訴外人邱世昌因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為兩造共5人。嗣被告邱洪○珠主張行使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審核後認被告邱洪○珠所得行使 之權利計為新臺幣(下同)9,906,777元,惟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登記之部分,經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共同 協議辦理分割繼承,惟僅徵得被告邱洪○珠之同意,被告邱○ 紅、邱○卿、邱○芳等3人(下稱被吿邱○紅3人)則均未予置 理,原告不得已僅先就不動產部分辦竣全體法定繼承人5人 之公同共有土地登記,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吿邱○紅3人所提之分割方案有關鑑價找補,原告認為恐不 符訴訟經濟,縱使有價格上的差異,應該也不大,且鑑價費 用可能高於價差,本件應依照公告現值計算即可。且被吿方 案按地號分割與土堤現況不符,故被吿方案並不可採。 (三)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按附件之分割方 案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 按附件之原告方案(含附圖及附表)所列方式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洪○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邱○紅3人抗辯略以:  1.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被告邱洪○珠係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 ,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國稅局核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金額為9,906,777元,同意優先分配予被告邱洪○珠。  2.被告邱○紅3人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原告方案並不可採: (1)依原告分割方案,被告邱○紅3人將來分得之土地,將無道路 可供出入。 (2)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集中及較分割前平整,且 原告主張其與被吿邱洪○珠取得之甲部分土地較靠近主要幹 道,被繼承人生前所申請設置之台電大電之電力設施2座均 位於甲部分土地(當時設置費用數十萬元),甲部分土地之 價值應較乙部分土地價值為高,如以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之核定價額欄所示金額計算,顯失公平,應有鑑定其價額 之必要,並以鑑定價額進行找補。 (3)原告方案欲分配給被告邱○紅3人之乙部分土地,將附表一編 號10、12土地分割為左右兩部分,惟該土地現況均為漁塭, 如欲進行分割,需將池水全部抽乾並進行土堤施作等工程, 耗資甚大,兩造均非資力雄厚之人,無必要亦無資力支出此 筆鉅款。另乙部分土地分割後並不平整,附表一編號10土地 分割後之乙部分為長條狀,減損其利用價值,且離主要幹道 較遠,需經過甲部分之土地始能通到主要幹道,被繼承人生 前設置之電力設施未在乙部分土地等因素,顯較甲部分為劣 勢。  3.被告邱○紅3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吿方案)係以原有土 地之地號並依現況分配,毋庸支出興建土堤等鑑價及工程費 用以進行分割,較為經濟,且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及大 電設施2組由兩造各取得1組,較為公平。詳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4至9土地(價值共6,223,868元)分割由被告邱○ 紅3人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保持共有。 (2)附表一編號1-2、10-15土地(價值共13,333,348元)分割由 原告邱○和、被告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邱○和應有部分147 591/0000000、被告邱洪○珠應有部分852409/0000000比例保 持共有。 (3)附表一編號3土地(價值291,699元)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各1/15保持共有。 (4)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分配由被告邱洪○珠取得。 (5)被告邱○紅3人應各找補被告邱洪○珠45,598元。  4.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 。而遺產分割,乃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 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 830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 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 4條第2至4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經查:被繼承人邱○吉 於112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前述遺產並無客觀上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遺產之協議等情,為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而被 告邱洪○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附表一所示遺產訴 請分割,於法即屬有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1.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 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 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 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 ,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 債務混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 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 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 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 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再 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2.經查:被吿邱洪○珠為被繼承人邱○吉之配偶,雙方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既已於 112年7月6日死亡,其與被吿邱洪○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 滅,依上開規定,被吿邱洪○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吿邱洪○珠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為9,906,777元等情,為被吿邱○紅3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 說明,被吿邱洪○珠對被繼承人之上開債權不因混同而消滅 。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債權,與遺產分割或 共有物分割固有不同,惟為方便本件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 兩造間之公平,應參照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立法精神, 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 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是於本件遺產分 割時,先自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除被吿邱洪○珠得請求之剩 餘財產分配額9,906,777元,以之計算兩造可得分配之應繼 遺產。 (三)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民法第83 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以兼顧公平 及財產權之存續保障。       2.經查,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為原告及被吿邱洪○珠一家居 住之工寮所座落基地,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為道路使用, 附表編號4至15之土地均為原告養殖之魚塭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卷第37-6 1頁),堪以認定。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為母子關係,2人 同意維持共有;被吿邱○紅3人為姊妹關係,3人同意維持共 有等情,業經原告、被吿邱○紅3人自陳在卷,復有原告提出 之被吿邱洪○珠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司家調卷第201頁),亦 堪認定。再比對原告及被吿方案,兩個方案均一致認同附表 一編號1、2、11、13、14、15土地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 得,且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現況為道路,兩造亦同意全體繼 續維持分別共有,以利通行,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使用現況及 兩造意願,認此部分土地依上開方法分配,核屬適當。  3.至附表一編號4至9、10、12土地部分,原告方案認應由原告 及被吿邱洪○珠取得附表一編號4-9土地,附表一編號10、12 土地則合併分割為東西兩部分,由被吿邱○紅3人取得西半側 部分土地,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東半側部分土地;被吿 方案則將附表一編號4-9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附表一編號1 0、12土地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觀本案土地空照圖顯 示,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為土堤,而以土堤為界,大致 可將上開土地區分為附表一編號10之魚塭、編號12之魚塭, 以及編號4-6、8合為1座魚塭,共3座魚塭,本院審酌被吿方 案係以整筆地號之土地為基礎進行分配,不僅符合現有魚塭 之地理外觀,無庸再興建土堤為界,亦無須變動原有地界, 較為單純,且均有得對外通行之道路;反觀原告方案係將原 附表一編號10、12之土地均從中分割為東西兩部分,所座落 之兩座魚塭均需分別重新興建土堤為界,兩造需再支付土木 工程費用,增加財務負擔,較不符合整體之經濟效益;再參 酌被吿陳稱被繼承人生前設置之台電大電設備共2組,係分 別座落於附表一編號10、編號6之土地上乙節,有被吿提出 之大電設置位置圖、台電電費帳單影本在卷足考(見卷第93 -95頁),是如採被吿方案,由原告及被吿邱○紅3人各分1組 ,亦較為公平。然被吿方案復將附表一編號7、9土地(現況 為土堤)分配予被吿邱○紅3人,本院審酌被吿邱○紅3人取得 之附表一編號4-6、8之魚塭其北側及西側均已直接臨接對外 通路,並無取得附表一編號7、9土地之必要性,為減少找補 金額,此部分土地宜分配予原告及被吿邱洪○珠。  4.另附表一編號16-20之存款均屬現金,數額不多,考量被吿 邱洪○珠有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應先予扣還,本院認 上開存款全數分配予被吿邱洪○珠,用以扣還其剩餘財產分 配款,較為簡單經濟。  5.據此分割附表所示之遺產,並計算兩造分別找補金額如下:  ①兩造對於本件遺產價值計算方式,業經合意採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所載價額為基準(即土地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00元 計算),再對照土地重測後面積調整之計算基準(見卷第20 -21頁),扣還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款後,計算繼承人 依應繼分比例可繼承遺產價值,被吿邱洪○珠為1,989,877元 ,原告及其餘被吿各為1,989,878元【計算式:(遺產總價 值19,856,166元-被吿邱洪○珠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906,777 元)×應繼分比例1/5=1,989,877.8元,為便於計算,被吿邱 洪○珠數額採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方式,其餘採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方式】。  ②承前,被吿邱洪○珠基於剩餘財產分配款及繼承人可繼承遺產 價值為11,896,654元,其餘繼承人各取得遺產價值則為1,98 9,878元,依前段所載方式分配附表所示遺產後,兩造受分 配之遺產價值及應找補、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6.綜上,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 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 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利益等因素,認依附表一 「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較符合土地分割之整 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綜合斟酌遺產性質、土 地使用現況,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人找補情形、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 利益等因素,酌定本案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 欄所示,並依此將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價額或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68-2地號) 全部 375.16 262,61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70-1地號) 全部 19.75 13,82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3-1號) 1/3 1250.14 291,699元 由兩造按各1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397-2地號) 全部 3174.55 2,222,185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0地號) 全部 1962.41 1,373,687元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地號) 全部 1542.21 1,079,547元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1-1地號) 全部 163.42 114,394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地號) 全部 1904.99 1,333,493元 由被吿邱○紅、邱○卿、秋靜芳3人取得,並按3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9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2-1地號) 全部 143.66 100,562元 由原告及被吿邱洪○珠取得,並按原告10000分之1433、被吿邱洪○珠 10000分之8567比例分別共有。 1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地號) 全部 9088.49 6,361,943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3-1地號) 全部 195.78 137,046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4地號) 全部 4906.73 3,434,711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地號) 全部 1959.87 1,371,909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5-1地號) 全部 207.06 144,942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中洲段426地號) 全部 2294.80 1,606,360元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款 5,352元 共計7,251元,由被吿邱洪○珠取得(以抵償剩餘財產分配款9,906,777元)。 17 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存款 823元 18 學甲郵局存款 47元 19 臺南市學甲區農會中洲分部存款 616元 20 南縣區漁會存款 413元 1.以上遺產價值合計:19,856,166元 2.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加計剩餘財產分配款)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3.原告與被吿邱洪○珠共有土地比例計算式(以分母萬分計算,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為1,989,878÷(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1433。  被吿邱洪○珠為11,896,654÷(11,896,654+1,989,878)=10000分之8567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找補計算式(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找補金額(新臺幣) 原告邱○和 1/5 1,999,811-1,989,878= 9,933元 原告應補償被吿邱洪○珠 9,933元。 被吿邱洪○珠 1/5 11,672,422-11,896,654=-224,232元 被吿邱洪○珠應受補償 224,232元。 被吿邱○紅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紅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卿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卿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被吿邱○芳 1/5 2,061,311-1,989,878=71,433元 被吿邱○芳應補償被吿邱洪○珠71,433元。 備註: 1.被吿邱洪○珠應取得遺產價值為11,896,654元,原告及其餘被吿應取得遺產價值各為1,989,878元。 2.被吿邱○紅3人實際取得遺產總價各為2,061,311元。 3.原告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999,811元。 4.被吿邱洪○珠實際取得遺產總價為11,672,422元。

2025-03-07

TNDV-113-家繼訴-74-20250307-1

家繼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蕭OO 蕭OO 蕭OO 蕭OO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蕭OO 被 告 陳OO 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OO於民國112年2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財產及遭被告陳OO提領之存款766,200元。原告蕭OO、蕭OO 、蕭OO、蕭OO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長女陳姝樺 之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2分之1;被告陳OO、 陳OO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兩造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死亡前一年多入住嘉義安心醫院,當時有插管,意 識不清,無法處理事務,名下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章、 提款卡等物品由被告陳OO保管。而被告陳OO未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2年2月6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新臺幣(下同)438,00 0元、15,000元(共45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126,000元,臺灣銀行(下稱台銀)120,000元、59,000元 (共179,000元),又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三信用合作社2,20 0元,另於同年月18日提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6,000元,合計共766,200元(起訴狀誤載為764,000元 )。 ㈢、被告陳OO提供之帳目中:1.健保費部分是從88年到112年,長 達24年期間,被繼承人是否前已支付給被告陳OO,不得而知 ,若有想要補償,也應該在生前就給付。退步言之,此筆項 目亦已罹於時效,不應列入扣除。2.被繼承人中華電信平板 費用部分:被繼承人中風後就無法自行使用,均由被告陳OO 占有、使用,此部分反而是被告陳OO應歸還共計10,378元予 全體繼承人;3.喪葬費用同意扣除之金額為280,061元;4. 安心醫院醫療費用同意扣除426,036元;5.被告陳OO替被繼 承人辦理拋棄繼承之花費共2,007元,同意扣除;6.其餘關 於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之160元書狀費用、郵局代繳圓 福街電話費及水電費共1,947元、搭乘計程車及客運之費用 、影印費、被告陳OO之勞務費93,600元等,均不應列入扣除 。此外,原告於被繼承人中風後,曾匯款3萬元至被告陳OO 郵局帳戶作為被繼承人初期看護費用,另喪葬費用也支付9, 410元,均應列入扣除。   ㈣、被告陳OO於喪禮後避不見面,112年4月時臨時通知要到國稅 局報稅,原告亦配合辦理,被告陳OO表示要同年7月下旬才 能再度南下嘉義,原告也表示能夠配合,卻未獲回應,事後 才收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來函表示被告陳OO已於同年7月20 日辦理登記完畢。被告陳OO雖數次邀約繼承人查看明細,卻 遲遲不將各項費用明細上傳群組,原告疑心方調閱被繼承人 銀行明細,才發現被告陳OO擅自提領巨額遺產。自被告女兒 陳俐璇在被繼承人110年底中風後與原告等人之對話紀錄, 亦可見被繼承人並無委託被告陳OO處理股票,反而擔心遭盜 用股票。  ㈤、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兩造對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請求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附表一編 號1、2房地應採變價分割,變價後之價金亦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各繼承人,才能讓房屋發揮經濟效用,因為兩造共有房 屋也無法共同使用。被告陳OO擅自領款部分,請求自其應分 配之金額中扣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OO: 1、被繼承人110年11月15日中風,住加護病房5天轉普通病房, 當時無人願意輪班照顧,只建議雇用看護,陳OO不放心因此 親自照顧被繼承人半個月。當時被繼承人意識清楚,只是口 齒不清,之後被繼承人出院入住照護機構,因其他姊妹均不 負責,陳OO與被繼承人討論後決定由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支 付其所有費用暨往生後之喪葬費用,剩餘款項再由繼承人均 分。被繼承人有告知提款密碼,因此陳OO於111年先從華南 銀行提領30萬元轉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預支扣繳的水電費等 、機構醫療費用及被繼承人答應給付之健保費等。被繼承人 112年2月2日往生後,陳OO於同年月6日再提領766,200元, 同年月8日頭七法會休息時,陳OO也有向大家說明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及相關事務費用仍繼續以被繼承人帳戶內款項處理 ,當場大家都無異議,足見陳OO並非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遺產 。 2、原告就此事對陳OO提起偽造文書、侵占等刑事訴訟,經多次 不起訴處分、再議、發回續查等程序,惟最終台灣高等檢察 署駁回原告之再議,此筆款項由於目前不動產尚持續扣繳水 電費,因此剩餘約96,067元。陳OO就所有花費均有提出帳冊 、明細可資查詢,其中預留被繼承人往後每年法會、祭品、 金銀紙錢等相關費用,是為了避免有繼承人僅享受權利卻不 負擔義務之情形出現。 3、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有給原告母親100萬元、被告陳OO60萬元 ,不動產要歸給陳OO取得,然當時陳OO因工作繁忙,未積極 處理,之後被繼承人中風,才導致不動產如今成為遺產。陳 OO沒有在被繼承人中風時就過戶不動產,更顯見陳OO對遺產 並無私心。被繼承人中風時,被告陳OO將被繼承人身分證、 印鑑、現金、五倍券等物品拿走,直到被繼承人要出院須結 清款項時,陳OO告知陳OO,陳OO於110年12月12日將被繼承 人身分證、印鑑交給陳OO,並表示陳OO為長子,以後被繼承 人之事宜均交給陳OO處理。陳OO始終都主張均分,與原告主 張無異,只是希望不動產不要弄到被拍賣而是自行變賣。陳 OO多次邀請原告協調,均未獲回應。原告如此處處斤斤計較 ,因此陳OO認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處理相關事務52日,應 評價為勞力付出,以每日1,800元計,共93,600元,應列入 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是其個人自願額外付出,並 非必要費用。 ㈡、陳OO部分: 1、被繼承人在嘉義基督教醫院時,意識清楚,還交代子女事情 該如何處理,因此提款密碼應該是被繼承人告訴陳OO的。至 於平板,當時是陳OO硬要拿走,當下陳OO並不清楚原因,但 事後才察覺可能是被繼承人交代陳OO操作股票,陳OO也認為 被繼承人確實有交代陳OO之可能,因為平時陳OO及被繼承人 都會聊股票,因此事後陳OO將存摺、印章、證件、平板均還 給陳OO。陳OO認為作為女兒,支付一個月之照顧費用及被繼 承人死亡後支付花圈費用都屬合理之事,因此原告主張扣除 照顧費用3萬元及喪葬費用9,410元,陳OO認為不應扣除,陳 OO付出的費用也都是自願的,不用扣除。被告陳OO處理被繼 承人後事及歸還圓福街宿舍所付出的勞務,陳OO同意其扣除 93,600元。 2、因為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代不要法拍遺產中之房地,因此陳OO 希望能保持分別共有,設置管理人及一共同帳戶,每月補貼 管理人津貼,該不動產之花費實報實銷,日後若出租或出售 ,再將所得均分成三等份,或者由陳OO出售後價金分成3等 份;現金遺產部分均分成三等份;股票部分,華碩、邦特採 抽籤,其餘股票均額分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2日死亡,被告陳OO、陳OO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蕭OO、蕭OO、蕭OO、蕭 OO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即被繼承人長女陳姝樺之子女), 為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12分之1。  ㈡、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如附表一編所示財產,無消極財產。  ㈢、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2年2月6日分別提領被繼承人 名下華南銀行438,000元、15,000元、合庫126,000元,台銀 120,000元、59,000元,又於同年月9日提領第三信用合作社 2,200元,同年月18日提領郵局6,000元。以上合計共766,2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 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被告陳OO抗辯原告陳姝樺母親受贈100萬元、被告陳OO受贈60 萬元,應於分割遺產時計入云云,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 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 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 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 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 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 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 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 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 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 ,自不能適用。 2、陳OO主張原告母親陳姝樺受贈10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 無證據證明確有此事;陳OO主張被告陳OO受贈60萬元部分, 被告陳OO稱是父親過逝後母親給予之款項,顯與上開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受贈之情形不同。陳OO關於陳姝樺、陳OO受 特種贈與之主張,無法信為真實,並無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之理。 ㈢、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766,200元,其中仍有379, 32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說明及計算如下: 1、被告陳OO抗辯被繼承人110年11月15日中風後在嘉義基督教醫 院住院,之後於110年11月29日入住安心醫院自費病房,至1 12年2月2日過逝。被繼承人中風後有一段時間意識還清醒, 有將存摺、平板等物品交被告陳OO保管,請被告陳OO協助處 理醫療費用等情;原告雖抗辯被繼承人意識不清,無法交代 任何事情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安心醫院以113年5月3日函覆 :「一、陳OO君因腦中風致左側肢體乏力(半癱)曾於嘉義 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隨即入住本院自費病房療養( 110年11月29日)。當時昏迷指數E2V4M3;語言部分可簡單 回應。但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於112年02月02 日凌晨01:35死亡。二、該員於110年11月29日至111年11月1 1日左右仍可做簡單回應;故提供111年1月3日及1日;兩次 住院之護理紀錄影本供參」等語(見卷一第265至306頁); 被告陳OO亦表示被繼承人確實有交代被告陳OO處理事情,並 非完全昏迷等語。原告等人由於母親陳姝樺在被繼承人中風 後不久之110年12月1日過逝,又礙於當時為新冠疫情嚴峻期 間,因此未能親自探訪被繼承人,自應以醫院回函所載,認 被繼承人仍有相當判斷能力,並交代被告陳OO處理事情為真 。是以,被告陳OO自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戶轉出30萬元至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及後續提領款項等情,應係獲得被繼承人 授權而為之。 2、考量被告陳OO提出之計算書(見家調字卷第167至173頁)之 計算方式,是將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款項支出一併計入被繼 承人中風及過逝後之支出。是以在計算被告陳OO為被繼承人 支付之費用時,以上開766,200元加計被繼承人華南銀行帳 戶轉至郵局帳戶之30萬元,及郵局帳戶原有款項52,393元後 ,共1,118,593元為總數計算。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扣繳之 金額,已計入上開總數中,故不生重複計算之問題。 3、被告陳OO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繳納88年12月20日起至112年1月3 1日止之健保費共計178,747元應予扣除部分,為無理由,說 明如下: ⑴、被告陳OO之上開主張雖提出健保費繳納證明為證(見77至93 頁),然由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 費率計算之;保險費率,以百分之六為上限。前項眷屬之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繳納;超過三口者,以三口計」等情,對 照被告陳OO提出之資料可見其投保眷屬為5人,含本人共計6 人,是以即便被繼承人與被告陳OO一併投保,也不需再額外 繳納保費。 ⑵、再者,被告陳OO身為子女為父母繳納健保費之情況所在多有 ,可能為扶養方式或表達孝心的一種,如何認為是被繼承人 對陳OO負有債務。何況被繼承人與被告陳OO列於同一戶投保 ,根本無須額外健保費支出已如上述。 ⑶、被告陳OO主張之上開健保費用,並非在被繼承人生存時提領 返還;而是在原告質疑被告陳OO侵佔被繼承人存款後,被告 陳OO乃主張健保費為其為被繼承人所付出者,應予扣除。然 被告陳OO所請求者,為自88年起算長達20幾年的健保費,並 無證據顯示被繼承人先前(中風前)未曾以其他方式返還此 健保費用,或被繼承人有表示要返還上開費用。由此可見, 被告陳OO是為拼湊減少其應返還之金額,才列出上開健保費 。 ⑷、從被告陳OO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陳OO負有 返還代墊健保費之義務。被繼承人之子女在其生前,或多或 少以自己的方式照顧被繼承人或表達孝心,被告陳OO代為支 付健保費,女兒們則可能給予紅包或購買保健品、衣物等等 ,無法逐一論計每人為母親的付出。豈有在被繼承人過逝後 錙銖必較,認為當初繳納之健保費要自遺產中扣還之理?是 以被告陳OO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4、延平街房屋及圓福街宿舍之水、電、電信、稅金等雜支部分 :依被告陳OO提出之資料可見,延平街房屋支出費用共11,9 54元【計算式:水費(117+71+71+71+71+71+71+71+71)+電 費(326+110+166+251+130+130+130+130+130)+稅金(3,24 0+4,427+2,099)=11,954】;圓福街房屋費用共2,227元【 計算式:水費(138+47+47+36+47+36)+電費(65+227+235+ 74+58+156)+電話費(80+116+222+80+83+80+80+80+80+80+ 80)=2,227】;其餘費用共2,762元【計算式:拋棄繼承(1 4+80+1093)+郵局掛號費80+延平街戶籍謄本15+公同繼承1, 480=2,762】,合計共16,943元(11,954+2,227+2,762)。 5、中華電信平板費用部分:被告陳OO主張此為被繼承人與中華 電信公司簽約後取得平板,並用於操作股票帳戶等情;原告 則主張自被繼承人中風後平板為被告陳OO占有,故基於使用 者付費原則,此部分費用不能扣除云云。然查,對照被繼承 人郵局帳戶明細可知(見家調字卷第75至77頁),此部分費 用為每月自帳戶內扣繳499元(其中有一個月為535元)者, 足認是被繼承人與中華電信簽約後應負之契約義務(即取得 綁約之平板),則無論被告陳OO是否持有或保管平板,都無 礙於被繼承人依契約必須負擔之義務。又依帳戶明細顯示, 最後一期扣繳為112年2月3日499元,以上合計6,523元(499 *12+535)。其餘被繼承人過逝後之費用,未見被告陳OO提 出證據證明確有支出,自難信為真實。 6、被繼承人中風後醫療照護費用部分:經核算被告陳OO提出之 單據,被繼承人中風後共支出費用共427,036元【計算式: 嘉基住院看護20,000+濕巾76+長照費用1,571(110年11月部 分,僅2日)+(安心醫院110年12月至112年2月2日費用30,3 30+34,852+30,030+30,030+30,030+32,070+30,030+30,030+ 30,030+31,710+30,030+34,487+30,030+1,000)+安心醫院 死亡證明700=427,036元。見卷一第117至119頁】;與原告 表示不爭執之金額為426,036元,兩者差距甚小。本院認此 部分應扣除之金額以427,036元計算為合理。 7、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部分: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有明文,然此既為辦理被繼承 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 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 ,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另有鑑於為死者 支付喪葬費用,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之舉 ,應解釋為繼承費用,得自遺產中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經 核算被告陳OO提出之單據後,共計288,771元【計算式:4,0 00(大體車等)+慈雲寶塔(塔位)110,000+計程車660+手 尾錢500+封釘1,200+禮儀公司120,520+禪寺祖先永久牌位40 ,000+除戶謄本210+百日3,181+對年(800+3,500+1,200+2,0 00+1,000)=288,771,見卷一第105至115、121頁】,可自 上開被告陳OO提領之金額中扣除,其餘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 確有支出。 8、此外,被告陳OO主張匯入被繼承人帳戶5,000元、台北嘉義車 資800元、車資140元、135元、勞務費用93,600元(以每天1 ,800元計52天)部分。均非被繼承人對被告陳OO之債務,被 告陳OO有何主張扣除之理?原告主張其等於被繼承人過逝前 給予30,000元,支付喪葬費9,410元、陳OO支付喪葬費12,91 0元部分,均為其等孝心之表現,與上開必要支出之喪葬費 有別,均不得主張自遺產中再取回。 9、綜上,被告陳OO提領之總金額為1,118,593元,扣除上開支出 合計739,273元(11,954+2,227+2,762+6,523+427,036+288, 771)後,尚餘379,320元,應列入遺產中分配。 ㈣、關於遺產之分割方法:   1、附表一編號1、2(延平街房地部分): ⑴、兩造對於房地分割方式有不同意見,被告等表示不同意房屋 遭到拍賣云云,然亦非明確表達要維持分別共有。查上開房 地為位於嘉義市鬧區之老舊透天厝(66年建築完成),每一 樓層面積僅28平方公尺左右(約8.5坪),土地面積為38平 方公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家調字卷第12 7至130頁)。兩造關係不睦,實際上無法協議共同管理上開 房屋,若放任房屋空置未能順利出租收益,則每年均需繳納 各種稅費,也無法發揮房屋之經濟效益,只能放任房屋逐年 老舊至不堪使用。且因房屋之面積狹小,也不可能為原物分 割。 ⑵、上開房地非由兩造居住使用中(空屋狀態),被告陳OO雖表 明願意取得房地所有權,但其並無能力按鑑定價格提供相當 之補償。上開房屋位於市區鄰近文化路夜市,價值難以依公 告現值或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 ⑶、進行變價將所有權歸屬一人取得,有助於日後房地之利用, 使房地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益。且如採變價分割,兩造得評估 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情事,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 之權利,且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原物 分配之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錢將可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 亦較有利。是以本院認為變價後分配價金為公平合理之方案 。 2、附表編號3台灣銀行存款與被告陳OO應返還之379,320元部分 :編號3存款被繼承人所遺存款中金額較大者,與被告陳OO 應返還之379,320元合併計算後,乘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即為 兩造各應分得之金額。又陳OO已先分得379,320元,是以編 號3存款扣除被告陳OO及原告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後,始為被 告陳OO應分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 3、其餘存款及投資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編 號20至27股票部分,被告陳OO雖建議抽籤分配,但兩造未能 達成抽籤分配之共識,且抽籤結果,分得價值可能極不平均 ,上開股票在被繼承人過逝後多有漲跌,本院函詢時113年3 月6日之價格已高於被繼承人過逝時之價格許多(見卷一第5 7頁),然股價變動不定,如今價格無法確知。除非兩造達 成協議,否則不應期待所謂「正確」的出售時機,應於本案 確定後儘速予變賣後分配款項之方式分割為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OO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提領之766,200元, 其中379,320元應列入遺產分割。附表一編號3、5、8、15、 19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遭被告陳OO提領,是以餘額與遺 產稅免稅證明之金額不同,以本院函查之金額為準。附表一 之遺產加上上開379,320元,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OO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應有部分/金額 (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嘉義市○區○○段0○段0○0地號 全部 左列房地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稅費,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2 房屋 同上段560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 全部 3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台幣)活存帳戶 2,041,034元 1.(2,041,034+397,320)*1/3=806,785,元以下四捨五入。 2.被告陳OO取得806,785元,原告蕭OO、蕭OO、蕭OO、蕭OO各取得201,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被告陳OO取達427,465元(2,041,034-806,785-201,696*4)元。 4.如有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12萬、59,000元 2.其中有2筆100萬元定存到期後存入活存。 3.左列存款與陳OO應返還之款項397,320合併分割。 4 存款 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外幣綜合存款帳戶 9,901.25美元 12,276.58澳幣 101,680.55人民幣 上開外幣兌換為新台幣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見卷一第213頁,函詢時估算約台幣1,032,841元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台幣) 539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126,000元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美元) 0.63(美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嘉義分行(06021) 11元 同上 8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62551) 9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438,000、15,000元,見卷一第235頁 2.左列為112年6月21日之餘額 9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75510) 2,548元 同上 1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706) 46元 同上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53NZD) 159元 12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72399) 117元 同上 13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37169) 13元 同上 14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54915) 3元 同上 15 存款 嘉義中山路郵局(85103) 3,98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6,000元 2.左列為112年12月21日之金額,陸續有股息匯入。 3.見卷一第261頁 1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67887) 38元 同上 17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4406) 1,655元 18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6943) 109元 19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4750) 133元 同上 1.被繼承人過逝後遭陳OO提領2,000元 2.左列為112年4月之金額,有股息匯入。 20 投資 台塑389股 34,621元 股票全部出售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得。 1.被繼承人於華南永昌證券嘉義分公司之股票 2.左列價格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顯示之金額,實際以交易日價格為準。 21 投資 華碩1,000股 278,500元 22 投資 矽統1,320股 24,354元 23 投資 國碩5,000股 99,000元 24 投資 聚合5,000股 213,500元 25 投資 邦特3,000股 333,000元 26 投資 宇瞻7,000股 312,550元 27 投資 佳能5,000股 106,000元 28 投資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2,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OO 1/12 2 蕭OO 1/12 3 蕭OO 1/12 4 蕭OO 1/12 5 陳OO 1/3 6 陳OO 1/3

2025-03-06

CYDV-113-家繼訴-13-20250306-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辰○○○ 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午○於民國42年4月19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而被繼承人午○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則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午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午○於42年4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承 人午○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存字第593號提 存通知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準此,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所遺遺產之性質屬性質可分之金錢,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方式 分割,本院認尚無不合,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已出售,本院000存字第000號新臺幣4,993,630元提存金)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乙○○ 1/20 丙○○ 1/20 丁○○ 1/20 戊○○○ 1/20 己○○○ 1/20 庚○○ 1/16 辛○○ 1/16 壬○○ 1/16 癸○○ 1/16 子○○ 1/24 丑○○ 1/24 寅○○ 1/24 卯○○ 1/24 辰○○○ 1/24 巳○○○ 1/24

2025-03-06

TNDV-113-家繼訴-89-20250306-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孫清棠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孫清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繼 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 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孫清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 年2 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孫清棠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孫清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清棠(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聲請人轄區之在臺 單身退除役官兵,於民國114年1月31日死亡,在臺無任何親 屬,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孫清棠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不明,有公 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孫清棠之大陸地區以外 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提出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05

PTDV-114-司家催-9-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劉文川 被 上訴 人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應負連帶債 務之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 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 同被告列為上訴人處理,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 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自無庸將 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上訴人。查原審判命上訴人 與原審共同被告○○○○、○○○、○○○、○○○(後4人下稱○○○○等4 人,與上訴人合稱劉文川等5人)應於繼承其等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6,025 元本息,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然因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 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等4人,自無須將之併列為上訴 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 ○○、○○○(合稱○○○等6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以新臺幣(下同)64萬 1,000元向○○○等6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並已交付簽約款30萬元,尾款34萬1,000元則待111年10 月15日前點交系爭土地時付清。詎系爭土地為○○○等6人共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0號,下稱A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下稱編號 )A部分,及第三人所有之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000○0號,下稱B建物;與A建物合稱系爭地上 物)占用編號B部分。○○○等6人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 第11條第1項約定,於點交系爭土地前清除系爭地上物,伊 遂於112年1月5日以台中何厝郵局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 證信函)催告○○○等6人於7日內清除系爭地上物,否則系爭 契約即為解除,○○○等6人仍未置理,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等6人應返還所收價金3 0萬元,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9萬6,150元。又上開金額為可 分之債,應由○○○等6人平均分擔之,而○○○於112年1月10日 死亡,劉文川等5人就繼承○○○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 定(下稱系爭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與○○○○等4人於繼承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6,025元,並加計 自民事追加被告準備書狀繕本(下稱系爭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等6人未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共 有人是否依系爭契約條件承購,即進行後續用印,系爭契約 尚未生效。且○○○等6人已將A建物拆除,並未違約。又劉文 川等5人係於原審測量後始知悉B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縱認伊等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88-89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等6人授權○○○○於111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向○○○等6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金 64萬1,000元,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簽約款30萬元, 並約定於111年10月15日前點交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1- 2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25-51頁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 3-63頁不動產買賣(租賃)授權書、地籍圖謄本)。  ⒉○○○於112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文川等5人(見原審 卷一第193-203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⒊○○○等6人所共有之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A所示部分,及 第三人所有之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B所示部分(見原審 卷一第73-75頁系爭A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313-315頁系 爭B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417-429頁原審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第4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於112年1月5日以系 爭存證信函通知○○○等6人「於函到7日內依約拆除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否則買賣契約即為解除,不另通知」等語, ○○○、○○○○、○○○、○○○於112年1月6日收受,○○○於同年月7日 收受,○○○則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於同年月9日經製作招領 通知後,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見原審卷一第95-99頁系爭 存證信函、第279頁信封、第101-113頁、第281-293頁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是否已經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違約金 應否酌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等6人授權○○○○於111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4萬1,000元向○○○等6人 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簽約款30萬 元,○○○等6人應於111年10月15日前點交;嗣○○○於112年1月 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文川等5人,且系爭土地上有系爭 地上物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堪 信屬實。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契約係買賣系爭應有部分,未 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尚未生效云云;然因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等6人出賣系爭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其等縱 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對 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 處分之效力,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因○○○等6人未依約清除系爭地上物,伊於催告 後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3 項依序約定:「本買賣土地如有地上物時,除雙方另有約定 外,乙方(即○○○等6人)於點交前應將地上物清除,如有第 三人占用者,並應負責排除」;「甲(即被上訴人)乙雙方 約定簽定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乙方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 複丈手續,並應於交屋款前完成鑑界。鑑界結果如有第三人 占用土地者,乙方應負責於點交土地前排除」;如乙方有其 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可見系爭土地如有地上物時,不論何人所有,○○○等6人 即負有清除地上物之義務。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有系 爭地上物,則○○○等6人即應於111年10月15日點交前,將系 爭地上物清除,並排除第三人占用,否則被上訴人即得定期 催告後解除系爭契約。  ⒉又被上訴人曾於112年1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等6 人依約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否則即解除系爭契約, 不另通知等語;且○○○、○○○○、○○○、○○○、○○○均於112年1月 7日以前即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 於同年月9日經製作招領通知後,以逾期招領為由退回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堪予認定。而按 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 ,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 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 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 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則依前揭說明, 應認系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月9日到達○○○而發 生送達之效力。○○○等6人既未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7日內即 同年1月16日前依催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排除第三人占用 系爭土地,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6日合法解除。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清除系爭地上物之合理期間,其解 約不合法云云。然○○○等6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 地之使用狀況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買賣土地約定進行鑑界、 清除地上物,以釐清產權責任,實為社會交易所常見,而於 本件買賣關係中,被上訴人既非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亦非消 費者,契約雙方有平等議約能力,並就該等事項已明確約定 履約期限,縱因○○○等6人對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 有所誤判,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自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 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 罰性質,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 之預定,並不具懲罰色彩;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 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 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後 段、第4項約定:「……如乙方(即○○○等6人)毀約不賣或給 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即被上訴人 )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 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 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本 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可 見系爭契約於債務人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將違約金與其他之 損害賠償併列,足認該違約條款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 以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是被上訴人主張前 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應屬可採。則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契約因○○○等6人違約而解除,並依系爭契約第10 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等6人返還已付價金30萬元,並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以其因解除系爭 契約受有無法轉售系爭土地獲利之消極損害,及委任律師費 6萬元之積極損害,主張懲罰性違約金為9萬6,150元等語, 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經查,參酌內 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1項:「賣方違反 第7條(所有權移轉)第1項或第2項、第9條(交屋)第1項 前段約定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 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支付之 房地價款並附加每日按萬分之2單利計算之金額,全部退還 買方外,並應支付與已付房地價款同額之違約金;惟該違約 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見本院卷第139頁)。 本件雖非以成屋為買賣標的,然仍屬就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 契約,且觀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依據即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3項後段所定之違約金額為「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 ,與前開範本規定之賣方違約金數額相同,是本院自得參照 該範本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量標準。再本件如依被上訴 人請求以○○○等6人所收價款同額計算違約金為30萬元,占系 爭契約總價(64萬1,000元)之47%,遠超過前開範本規定之 15%上限,確有過高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應予酌減,即為可 採。本院衡以被上訴人與○○○等6人係於111年8月25日訂立系 爭契約,嗣於112年1月16日解除,併參酌○○○等6人違約情形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給付 之違約金,應予酌減為系爭土地總價64萬1,000元之15%即9 萬6,150元(計算式:641,000×15%=96,150)為適當。基上 ,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等 6人給付買賣價金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9萬6,150元,合計3 9萬6,150元。  ⒉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 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均分擔之 。此項屬可分之債,應於平均分擔後,各就其分擔之部分負 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請求○○○等6人返還已支付價金及違約金,核 屬可分之債,依上開說,應由其6人平均分擔之,依此計算 ,其6人應各負擔之數額為6萬6,025元。又劉文川等5人為○○ ○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之。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與○○○○等4人 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萬6,025元,及 自系爭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上易-491-20250305-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徐偉宸 視同上訴人 林家興(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林家生(即徐美英之承受訴訟人) 張雲清 張瑞玲 被上訴人 徐向平(即徐樹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因係請求繼承人丁○○、乙○○、甲○○ 、戊○○、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遺產範圍連帶給付 ,是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丁○○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乙○○、甲 ○○、戊○○、己○○,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乙○○、甲○○、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民國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 徐樹松,子女徐美英、丁○○、徐步芳及伊為繼承人,法定應 繼分各為5分之1。又徐步芳於97年2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 其女兒即視同上訴人戊○○、己○○代位繼承;另徐美英於110 年7月21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即視同上訴人乙○○、甲○ ○繼承。又徐謝金治曾於104年3月6日做成公證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故伊於徐謝金治過世後, 依系爭遺囑,於105年4月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鼓南段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號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登山街房屋)登記予原審共同被 告徐聖雄。再者,徐謝金治所遺土地、房屋及存款範圍、價 額如附表一所示計新台幣(下同)376萬0,192元,加計向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50萬9,738元後,其婚後財產共計為426萬9,930元 ;而徐樹松名下財產有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向新光人壽公 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共計211萬7,956元 ,二人之婚後財產相差215萬1,974元,徐樹松依法得請求剩 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107萬5,987元,應由徐謝金治之其餘 繼承人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責。另徐樹松於提 起訴訟後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由唯一繼承人 即伊繼承。爰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030條之1等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7萬5 ,987元,及自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送達最後一 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為論述)。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丁○○則以:伊自64年3月26日起迄77年7月31日止,每月贈與 徐謝金治數萬元不等之現金,共計988萬4,540元(下稱系爭 款項),徐謝金治買受系爭鼓南段土地及重建系爭登山街房 屋,係以系爭款項支付,所遺存款亦是系爭款項花用剩餘, 是系爭鼓南段土地及登山街房屋、所留存款,均是婚後無償 取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又徐謝金治在星展銀行 之存款於105年1月7日遭丙○○提領15萬5,000元,亦應列為徐 謝金治之遺產。至徐謝金治喪葬費用部分,應以105年2月25 日同仁社殯儀館所開立總金額19萬9,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認 定,九龍禮儀社函覆稱喪葬費為33萬元,並無相關發票,不 無浮報之虞;再者,丙○○固曾支付12萬元予元亨寺,然該筆 費用為自由樂捐,非殯葬費之必要費用,無須列為徐謝金治 之遺產債務等語為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乙○○具狀以:伊之母親徐美英於徐樹松、徐謝金治去 世後,均未拋棄繼承,徐美英逝世後,渠等亦未拋棄繼承, 請依法判決等語。  ㈢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謝金治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1萬5,839元本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聯 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 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 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 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 之1於同年月0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 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 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 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夫 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 ,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 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 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又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徐謝金治過世後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徐樹 松於徐謝金治過世時之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人無婚後 債務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徐謝金治之死亡證明 書、公證書、遺囑、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徐樹松名下鼓山郵局、星展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 易明細;徐謝金治名下鼓山郵局、高雄三信臨海分社、星展 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存款提領及餘額明細表、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原審第13 3號卷一第25、35至37、49至50、55、77至86、186頁,原審 卷第169至17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徐謝金治 係於105年2月11日死亡,其配偶徐樹松則於106年10月26日 對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有追加起訴狀可憑(原審第133號卷一第126頁),嗣徐樹松於 訴訟繫屬中之107年12月14日過世,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第 133號卷二第45頁)。依前開法條所定,徐樹松既已起訴行使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得讓與或繼承,而徐樹松 業以公證遺囑指定其遺產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有公證書、 遺囑意旨可稽(原審第133號卷二第46、47頁),則被上訴人 已因繼承而取得徐樹松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 可認定。  ⒉再者,徐樹松與徐謝金治婚後既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徐謝 金治於105年2月11日死亡,法定財產制於該日消滅,即應以 該日作為徐樹松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而 徐謝金治於105年2月11日之財產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 存款,已如前述。丁○○固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存款 均為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 等語,並於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2號 事件(下稱第132號案)審理中,提出其自64年3月26日起至 77年7月31日止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之手寫紀錄簿1份為憑( 第132號案卷二第67至75頁),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淑蓮。然 觀諸該等紀錄,至多只能證明丁○○曾自64年3月26日起至77 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現金予徐謝金治,尚無法證 明交付之原因究係贈與或其他原因,況依該紀錄簿亦記載丁 ○○來取股票錢等共47萬元,則在丁○○得支取上開款項之情形 下,其究否為贈與,不無疑問,遑論證明與系爭鼓南段土地 或登山街房屋有何關聯。又77年7月31日距徐謝金治過世之1 05年2月11日已逾27年,縱丁○○於77年7月31日前曾交付現金 ,然徐謝金治是否仍持有,亦有疑義。至有關聲請傳訊證人 陳淑蓮部分,上訴人聲明理由為證人曾聽徐謝金治說過有拿 系爭款項去建房子,但陳淑蓮係於101年10月開始向徐謝金 治承租位於九如二路之房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 第221頁),縱曾聽聞有建房子一情,但亦顯無從親自見聞徐 謝金治取得系爭款項之緣由、花用多少、用於何處、剩餘多 少等情,是自無傳訊之必要。此外,依丁○○所舉證據,亦無 法證明有贈與徐謝金治系爭款項,及系爭鼓南段土地、登山 街房屋、所遺之現金係以系爭款項購買、重建、留存,則丁 ○○主張均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等語,尚不足採。  ⒊至徐樹松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除附表二所示共計162萬0, 527元之財產外,尚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終身壽險,於1 05年2月11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9萬7,429元,此有新光人壽 公司107年10月18日新壽法務字第1070001093號函所附保險 簡表可憑(第132號案卷第215、216頁),是其婚後財產共計2 11萬7,956元。又徐謝金治之婚後財產項目、數額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376萬192元,其2人至105年2月11日並無債務須 扣除,依此計算,徐謝金治與徐樹松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 婚後財產差額為164萬2,236元。是徐樹松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其與徐謝金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為82萬1,118元。  ⒋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4條、第280條所明定。承前所述 ,徐樹松本得請求徐謝金治之其餘繼承人在繼承徐謝金治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前揭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82萬1,118元 ,然因徐樹松於審理中過世,被上訴人繼承徐樹松全數遺產 ,並承受徐樹松之地位,則其本應分擔之範圍,亦即依其應 繼分計算,被上訴人對徐樹松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應 分擔之比例為4分之1,其債權債務同歸一人而混同消滅,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 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萬5,839元(82萬1,118元×3/4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⒌丁○○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7日曾自徐謝金治星展銀行 之帳戶領取15萬5,000元,該筆款項應列為遺產,另喪葬費 用應以統一發票為認定等語,惟就15萬5,000元部分,其亦 表示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至喪葬費用則與剩餘財產 差額之分配無涉,是均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徐謝金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61萬5,839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額(新臺幣) 1 系爭鼓南段土地(面積: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8萬3,000元 2 系爭登山街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32萬9,700元 3 鼓山郵局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萬9,788元 4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093元 5 星展銀行定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120萬元 6 星展銀行活存 (計算至105年2月11日止) 2萬6,611元 合計:376萬0,192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鼓山郵局存款 6萬6,849元 2 星展銀行存款 32萬0,918元  3 花旗銀行存款 123萬2,760元 合計:162萬0,527元

2025-03-05

KSHV-113-家上易-13-20250305-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邱OO 相 對 人 邱OO(兼吳OO之繼承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OO、邱OO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4,55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相對人邱OO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666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OO與原相對人吳OO、相對人邱 OO、邱OO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家繼 訴字第31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命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嗣原相對人吳OO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家上字第27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 176,559元,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前經 本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並於主文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上 字第27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又原相對人吳 OO已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本件聲請程序進行中死亡,相對 人邱OO為其繼承人,且已於114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被繼承人吳OO除戶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相對人邱OO戶籍謄本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被繼承 人吳OO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邱OO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 負擔。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4,559 元與第二審訴訟費用122,000元(含鑑定費用116,000元與測 量規費6,000元)等情,皆有聲請人提出各該收據與桃園市 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影本為證,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收 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54,559元 ,依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判決之諭知,應由相對人 邱OO、邱OO連帶給付聲請人;至於聲請人墊付之第二審訴訟 費用122,000元,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276號 判決主文與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相對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即相對人邱OO除應給付聲請人40 ,667元外,另應於被繼承人吳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40 ,667元(計算式:122,000元  1/3 = 40,6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相對人邱OO則應給付聲請人40,666元,且皆應加 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5

TYDV-113-司家聲-357-20250305-1

司家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李秦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鮑民銀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鮑民銀(男、民國13年7月2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 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鮑民銀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如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鮑民銀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亦應於前項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前項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鮑民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係聲請人轄區之在臺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 遺產管理人,因被繼承人鮑民銀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不明,有公示催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家事事件法第139 條準用第 130條第3 項至第5 項、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5

PTDV-114-司家催-10-2025030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 原 告 盧瑞章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盧佩絹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河 被 告 盧翠環 盧秀寬 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 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本 文及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游 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39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遺產,由原告分得。」(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9 53號卷,下稱家補卷,第11、1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179條規 定聲明為:「被告盧佩絹、盧翠環、盧秀寬、游軒應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家補卷第101頁、本 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其與 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鶴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 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被告盧翠環、游軒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父盧慶文所有,盧 慶文於民國6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及另外2棟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嗣原告並將此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 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鑾鑫、何瓊麗(下稱陳鑾鑫2人), 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分割而遲未與陳巒鑫2人協調系爭 土地分割方式,之後盧慶文於78年間過世,系爭不動產由原 告繼承,而原告於105年間諮詢專業人士後得知農地經繼承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 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游鶴 當時已屆91歲之高齡,遂協議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游鶴名下,並於105年3月13日與被告簽立協 議書,約定待系爭不動產成為游鶴之遺產後,由兩造繼承系 爭土地並分割,再移轉予陳鑾鑫2人,並於同日與陳鑾鑫2人 簽立協議書,約定陳鑾鑫2人各負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稅費,其後即於105年5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游鶴。惟游鶴於111年11月20日死亡後,被告盧 佩絹、盧秀寬均拒不履約,且系爭土地因有「套繪」之事所 以不能分割,而原告與游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因游鶴死亡 而消滅,被告並無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 ,原告為取回系爭不動產並解決與陳鑾鑫2人間系爭土地移 轉之事,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民法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盧佩絹、盧翠 環、盧秀寬、游軒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佩絹部分:系爭不動產原為盧慶文所有,系爭建物為 盧慶文於69年間所興建之農舍、系爭土地面積為660平方公 尺,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嗣盧慶文於系爭土地上另興 建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將該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坐 落土地出售予陳鑾鑫2人,其後盧慶文於78年間過世,系爭 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因系爭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無法符合 法定得分割之要件,不能解決陳鑾鑫2人未取得2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土地之問題,原告遂於105年間贈與並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游鶴,使游鶴實質上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利將來游鶴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遺產再 予分割,原告與游鶴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而游鶴一直居 住於系爭不動產,有長期使用之事實,且原告與游鶴同住, 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乃倫常綱紀,不得因此主張借名登記; 又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違背兩造間之協議,且由原告單獨所有 系爭不動產亦無法解決陳鑾鑫2人上開土地移轉之問題,況 且系爭土地早已經套繪有案,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不得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盧秀寬部分:同盧佩娟所述。  ㈢被告盧翠環、游軒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僅皆具狀 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查系爭不動產現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 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家 補卷第79至85頁),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乃由其借名登記於 兩造之被繼承人游鶴名下,為被告盧佩絹及盧秀寬所否認, 雖被告盧翠環及游軒均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語,惟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則原告仍應對其與游鶴 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 訂之協議書為證。惟查,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僅記載「立協議 書人於系爭土地,俟媽媽游鶴取得所有權,因為處理父親生 前遺有土地無法處理案件,依程序媽媽往生後,其遺產均由 其繼承人遺產分割繼承取得後,經土地分割後,再移轉於陳 鑾鑫2人取得,以解決多年來父親未完成的心願事」等語( 本院家補卷第27頁);另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訂之協議書中 亦僅記載有關系爭土地買賣每坪單價、買賣面積與實際交付 面積經雙方測量後之差異、如何找補、原告擬將系爭土地移 轉與游鶴待其往生後再分割移轉等節(本院家補卷第37至38 頁),惟上揭協議書2份針對系爭土地之原實際所有權人為 何人、游鶴係從何人因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關 鍵,均未置一詞,更遑論原告所主張其與游鶴間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云云,參以原告與陳鑾鑫2人簽訂之協議書僅 有原告與陳鑾鑫2人之簽章,顯見該協議書僅其等之約定, 被告均未參與,自難憑此等協議書逕認原告該主張為真。再 查,原告於113年4月3日起訴時乃主張:上揭2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及坐落土地係由其父盧慶文出售予陳鑾鑫2人,原告 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解決盧慶文在世時未解之土地問題 ,始於105年間與游鶴協議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 借名登記予游鶴等語,並提出前開協議書2份作為其主張之 憑據(本院家補卷第12至13、15至16頁),惟原告於113年1 2月17日具狀改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於82年間出賣予陳 鑾鑫2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前後所述大相逕庭 ,且其變更主張改稱系爭不動產非由其父盧慶文出賣予陳鑾 鑫2人乙節,亦與原告先前提出之兩造協議書所載「因為處 理父親生前遺有土地無法處理案件」等內容相互歧異,實難 認可採。至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105年至112 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惟持有不動產稅負繳款單據之原 因多端,參以被告辯稱:原告當時與游鶴同住,由原告支付 相關費用符合倫常等語,自難單憑原告持有上開稅捐單據遽 認其有與游鶴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 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 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 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 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 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 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 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 亦同。」、「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 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 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89年1月4 日修正、同年月26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2、3 、4項各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嗣僅於91年1月8日修正第5項 之用語(即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於第5項所定「許可之撤 銷」之後,修正為「許可之撤銷或廢止」),至於該條第1至 4項規定迄今均未修正。而查,系爭土地領有建築執照,為 系爭建物農舍之興建耕地,經套繪管制在案,其移轉應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之限制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 都建字第1130290139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 地○○○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21至22頁) 。據此,原告如將係屬農舍之系爭建物或其坐落用地即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 段規定,應併同移轉,該規定係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 制規定,且未將修法前已興建之農舍排除在外。原告既然自 承為解決系爭土地分割問題,已於105年間諮詢專業人士, 並因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僅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與游鶴,復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與游鶴(見家 補卷第13頁),則原告對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 制規定自無諉為不知之理。縱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原告移轉 與游鶴後,嗣由游鶴之繼承人繼承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 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惟系爭土地之 移轉或分割仍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限制,且系爭土地已 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而受套繪管制,如擬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應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併同移轉,業如前述,顯 見原告仍無法單獨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中一部分移轉或 分割與陳鑾鑫2人,則原告主張其為履行將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移轉與陳鑾鑫2人之義務,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先借 名登記予游鶴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即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5

TCDV-113-重訴-62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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