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瑞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則
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
罪部分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審酌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
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收取詐欺款項
之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
均自白犯罪、洗錢部分亦未遂;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遭詐騙未遂之金額、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及被告於本院訊
問及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
無違法、不當。(至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有未及比較新舊法部分,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
響)。
㈡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品后受有巨大財產損失,且
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債務問題誤入歧途為詐欺集團所
用,犯後態度良好,有悔過之意,且於本案中擔任依指示取
款之車手角色,請求酌量減刑,給予勞役或緩刑之機會云云
。
㈢惟查:
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
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刑法第5
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
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豐
王瑞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5
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豐、王瑞翎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
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慧豐、王瑞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
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慧豐、王瑞翎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二)就罪數(即想像競合)之論述補充為:「被告2人參與本件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共
同一般洗錢未遂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告訴人之金錢,乃屬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2人均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三、科刑:
(一)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又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
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應認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2人本案參
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
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
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擔任「取款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
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使金
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參與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
白犯罪、洗錢部分亦未遂;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遭
詐騙未遂之金額、幸未發生既遂之結果,及被告2人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
65頁、第181頁審理筆錄),爰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
行動電話2支各為被告2人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印章、收據、文書則為詐欺
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王瑞翎,用以本次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
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是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
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固有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2人於警詢時
及本院訊問時均陳稱:本次還沒收到報酬等語(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2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第29
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又被告王瑞翎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另陳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係詐欺集團給伊的交通費等語(偵卷第176頁
、本院卷第33頁),衡諸本案被告2人尚未遂行本次詐欺取
財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此次
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
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
而另獲有報酬。惟上開扣案1萬5,000元部分,既為該詐欺集
團額外給予被告王瑞翎之交通費補貼,自仍屬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1張) 高慧豐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不詳SIM卡2張) 王瑞翎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工作證5張、印章12個、收據19張、文書1張 王瑞翎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4 現金新臺幣1萬5,000元 王瑞翎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528號
被 告 高慧豐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王瑞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慧豐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王瑞翎自同年12月14日起陸
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佰盛
集團-USB」、「撒批」、「龍五」、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鴻典官方客服」、「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上開「鴻典官方客服」,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透過
LINE向蘇品后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
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起,陸續交付共新臺幣(下同)691萬
5000元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上開「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復於112年12月14日12時許
,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蘇品后交付300萬元款項,蘇品后即
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高慧豐與王瑞翎即分別接獲「佰盛
集團-USB」、「撒批」、「龍五」之指示,於翌(15)日10
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下稱本案
超商),由王瑞翎欲向蘇品后收取上開款項,並由高慧豐在
旁監視取款經過,而均遭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
,警方並在王瑞翎身上扣得工作證5張、印章12個、收據19
張、文書1張、另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報酬1萬5000元及其所有
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在高慧豐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蘇品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瑞翎、高慧豐2人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品后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國寶官方客服-盈潔」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 各2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2人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本案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2人在本案超商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警方警方當場查獲之事實。 6 被告2人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瑞翎、高慧豐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告2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佰盛集團
-USB」、「撒批」、「龍五」、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
典官方客服」、「國寶官方客服-盈潔」等人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高慧豐
除從事本案犯行外,其復曾與上開「佰盛集團-USB」、「撒
批」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有疑似欲介紹他人加入該詐欺
集團之行為,有其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
已實質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且於該組織之地位
非低,其犯罪情節顯屬重大,請予從重量刑;又被告高慧豐
復自承其於112年12月1日加入該集團後已從事數10次之監視
面交車手犯行,惟迄今均未遭查獲,故請一併考量此種犯行
必然存有相當之犯罪黑數。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分別係被
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5034-202411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