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8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在國外並無置產,審判中更請
家人籌措高額和解金賠償被害人,亦無逃亡之資力,況被告
家中尚有年邁之父母、妻小需要照顧,無逃亡之虞;本案業
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縱准予交保,亦無與其他證人勾串
致妨害追訴、審判之危險,此羈押原因應已消滅。又被告在
偵查、審判中自行提出資料指證,所屬犯罪組織已經瓦解,
鑑於被告與本案所有被害人和解並獲原諒,足證被告已經悔
過,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所為與典型詐欺集團之犯罪情形尚
屬有別,亦非屬危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暴力犯罪,縱予被告
交保亦應無危害社會之虞,延長羈押裁定所指事實已然變更
,懇請鈞院重為審酌,倘施以科技設備監控、高額交保金等
替代手段,應足確保本案刑罰之執行,懇請鈞院基於人倫考
量,被告係受拘提逮捕入監羈押至今,惠請給予被告安頓家
中事務之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共二罪,經原
審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所犯前開罪嫌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
並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11日宣判「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均撤銷。林楷昇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2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而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既犯
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可見其角色對於旗下成員仍可能
有影響之權力,若任令其在外自由活動,非無就涉案事實部
分勾串證人以求獲判較輕刑度而妨礙審判程序之可能,是認
仍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復因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
4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243號提起公訴,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罪,是本院認除上開原羈押之事由外,另尚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併審酌被告所為不僅侵
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
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
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且另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為本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HM-114-聲-56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