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聲請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丸宜海鮮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伍
佰元,逾期未補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
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
議,係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
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
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
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
,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
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
、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屬勞動事件法所稱之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
行勞動調解程序。聲請人前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
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114,400元,依前揭規定
,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除前繳聲請發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