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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 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所載。又所謂「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 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 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 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號代位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之關係人即本件相對人張錫璋為聲請人之債務人, 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是有利害關係,為瞭解案件事 實及判決結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 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暨歷史帳單影本、 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惟聲請人 並非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 當事人,而係第三人,又未能提出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 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全體當事人同意閱卷等證 據,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僅可認聲請人與本院111年度家 繼簡字第47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關係人張錫璋間, 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與該事件卷內文書確 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非 訟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1-24

PCDV-114-家聲-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曾朝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文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2 年度訴字1029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1029號案件全卷 並交付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 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 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 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 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 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朝興為本院112年度訴字1029號被告陳文彥 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之告訴人「本人」,而非具 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依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亦不具法 院組織法所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向本 院聲請閱覽卷宗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蘇宏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177-20250123-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2年度家補字第655號(嗣後改分 之113年度家調字第11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案件), 聲請人與系爭案件之當事人馬廣文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為使聲請人之執行案件順利,實有閱卷之必要,為此依民事 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該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 閱覽卷內文書。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 5495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惟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之當事人 ,而係第三人。又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系 爭案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同意文件 ,況系爭案件卷宗內文書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等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且依聲請人所提資料, 僅可認聲請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馬廣文間具有經濟上利害關 係,尚不足以釋明與系爭案件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前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案件卷宗,即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1-23

PCDV-114-家聲-5-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方權益與林建文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建文之債權人,執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而 鈞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下稱系爭事件) ,相對人林建文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聲請人為明瞭案情以 便早日實現債權,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 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 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 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 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 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11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548號公示送達公告影本等為憑。惟聲請人聲請閱覽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事件卷宗,係關於方權益與林建文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 而依聲請人所述,其乃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此屬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並非聲請人受系爭事件判決效力所及,抑或於 私法上之地位因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在法律上或事 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要件有 間;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 之相關證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 卷宗,其聲請於法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4-聲-1-20250122-1

司家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俊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林原慶(下稱被繼承人) 發生車禍,欲與被繼承人之家人和解,故請求聲請閱覽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507號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第三人為判決之既判 力所及,或第三人之權利義務直接受判決內容或執行結果影 響者,始可謂與訴訟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第三人僅 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 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況 且,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 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 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 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07號拋棄繼承事件 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繼字第50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 之當事人,既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亦未釋明聲請 人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本件聲請人所述縱 係屬實,其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 上之利害關係,又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既已拋棄繼承,究有何 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21

NTDV-114-司家聲-3-20250121-1

司家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年度司繼字第二一八號拋棄繼承事件卷 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德眞之債權人,因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為此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 18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影本、 被繼承人吳德眞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足認聲請人就繼承人之 拋棄繼承事件已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是本件聲請閱覽 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18號卷宗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1-20

ILDV-113-司家聲-148-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齊(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假 釋,請求閱覽影印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 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 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 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 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 ,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 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 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 復觀諸本件聲請意旨,僅稱為聲請假釋而請求閱卷,並非為 判決確定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再審或尋求其他救濟而聲請 ,即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無涉,故其聲請閱覽影印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 149號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雖因與被告訴訟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准其檢閱 卷證,聲請人仍非不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 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 、複製檔案或提供資訊,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案 件經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故本院 並非該卷宗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4-聲-14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廖許桃妹 蘇肇邦 林郭淑貞 林益男 共 同 代 理 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新 公司)之債權人,並於另案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家新公 司強制執行中。因家新公司遲不依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判決,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48借名登記於曾文健名下移 轉與家新公司,導致聲請人無從對家新公司上開土地強制執 行。且聲請人持執行命令至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 記及辦理稅務申報,亦應提供上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故 聲請人與上開事件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調查、閱覽上 開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 覽上開案件卷宗,並補發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語 。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9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 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 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 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 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確認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事件之當事人,自非本院依法核發民事判決及判 決確定證明書之對象。又依其主張其為家新公司之債權人一 情,僅可認其與前開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認 其就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提出經當事 人同意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1-20

TYDV-114-聲-10-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盛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盛乙(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案件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 全部、地院卷全部之電子卷證光碟,以了解案件過程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是判決確定後,被告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 6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14年1月5日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有刑事 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戳在卷可稽, 顯非「審判中」之請求,且聲請人經弟范盛閔表示:因聲請 人與中國信託間有貸款問題,希望閱卷證明聲請人有認知障 礙,對於刑案部分,沒有要聲請再審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得預 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閱卷,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19-20250120-1

港簡聲
北港簡易庭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 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林明雅為本院113年度港訴字第1號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代位人,聲請人為林明雅之 債權人,需另行起訴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為避 免裁判矛盾及實現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 請准許閱覽系爭事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0號、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林明雅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執未字第17344號債權憑證為憑,惟系爭事件 乃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代位林明 雅分割被繼承人林茂生之遺產,聲請人及林明雅均非系爭事 件之當事人,又聲請人基於林明雅之債權人身份,對於系爭 事件之訴訟僅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取得任何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 覽卷宗之證明,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7

PKEV-114-港簡聲-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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