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王嗣芬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吳振睿律師
相 對 人 雷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正欣
代 理 人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吳佩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奎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一百一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九零五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之判決確
定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辦理減資以及增資。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為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
)660萬元、總發行股數66萬股之股份有限公司,該等股數
並已全部發行完畢,而伊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原持有相對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66萬股中之3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約45%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65
3萬4,000元(下稱第一次減資案),旋又於同年月20日經董
事同意辦理增資,致伊之股權比例從原本之45%銳減至0.45%
。因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已違反相對人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
,伊前於112年3月31日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
5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請確
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無效,及請求相對人應回復登記各股
東原持股股份、相對人之減資及增資等變更登記皆應予以塗
銷,並獲得全部勝訴在案。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該案
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詎料,相對人又再次於113年6
月27日召開股東會,欲決議辦理減資627萬元(下稱第二次
減資案)。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伊根本無法確認自己持
有相對人之股份數及股權比例為何,無從針對第二次減資案
作出合理判斷,進而行使表決權。且伊自相對人第一次減資
案及後續辦理增資後,就公司須由股東會決議事項之重要股
東權益及各項少數股東權之行使,已因持股比例大幅下降而
嚴重受影響,惟相對人並未證明其減資及增資行為有何正當
事由存在,其目的顯然係為稀釋含伊在內之其他股東持股比
例,實質上間接剝奪伊基於股東身分之表決權。倘放任相對
人持續可以進行減資與增資,將使伊股東權益蒙受重大損害
。相對人雖主張伊得以原有股東身分進行現金增資認股,以
維持原持股比例云云,然相對人於每次減資決議時,皆會以
彌補虧損為由不退還股款,如伊於辦理增資時欲維持原有持
股比例,又須至少拿出當初因減資彌補虧損之股款,相對人
此般操作,無非係命伊不斷拿錢彌補公司永遠只增不減之虧
損,除已侵害伊之股東權益外,對伊之財產更屬重大侵害。
此外,倘允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又得以繼續辦
理減資及增資行為,除可能使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比例
不斷遭受稀釋,日後亦可能因本案訴訟判決之結果,造成相
對人與利害關係人間包含所為決議、投資行為及商業行為等
各項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不確定,進而影響公司治理及交易
市場之穩定性,該等影響皆為難以回復;反之,如命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減資及增資行為,其除仍可照
常營運外,所受損害亦至多僅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無法使
用增資款之利息損失,兩相權衡之下,應認本件有對相對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減資或增資。
二、相對人則以:伊公司股東會所為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並無違
反章程及法令,兩造間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伊業已提起上訴在案。又伊公司於112年3月10日召開
股東會決議通過第一次減資案,並為後續增資,係因公司自
100年起已連年虧損累積高達3,394萬1,418元,方決定以減
資彌補虧損,同時引進新資金,以期改善公司財務結構,所
為減資及增資均係出於正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伊辦理
減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完成,足證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及
後續增資行為之適法性並無任何疑義。再者,第一次減資案
係以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持有股數按比例減少之,聲請人在
減資後所持股權比例仍占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45%,該
減資對聲請人而言並無任何不利益或損害可言,縱使事後增
資發行新股,聲請人亦得依公司法第267條第3項之規定行使
優先認股權,其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並未因此遭受剝奪或影
響。本件實係聲請人於增資階段自行放棄認股,致持股比例
下降,事後再恣意否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議及後續增資之效
力所生爭議。增資本為公司經營籌募資金之主要方法,倘限
制伊不得以減資及增資方式解決目前公司虧損之財務狀況,
勢將對伊公司營運造成傷害甚鉅。另伊向陽信商業銀行為一
年期的短期紓困借款1,673萬1,826元以償還公司先前向元大
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其借貸條件同意書第7條第3項記載:
「……其他約定事項:1.本案撥款後應於六個月內將公司淨值
轉正,否則利率自第七個月起應提高0.22%……」若持續無法
填補虧損,將使伊向銀行借款還款變困難,終至無資力還債
而倒閉。 甚且,第一次減資案及後續增資之所有程序現均
已辦理完成而為既成事實,聲請人就此應無任何急迫危險可
言,若許聲請人因一己之妄言,恣意否認第一次減資案之決
議及後續增資之效力,將導致伊對內、對外關係趨於複雜,
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則伊之業務、營運將受重大影響,投
資大眾亦無所適從,伊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定將無法保障
。何況伊雖於113年6月27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第二次減資
案,惟近日已擇期擬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停止辦理上開減資
彌補虧損案,目前亦無辦理增資之計畫及可能,本件並無對
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存在。縱聲請人稱其可
能因減資或增資受有股權被稀釋之損害云云,該損害亦為金
錢所得填補之損害,並未達難以回復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
所為聲請並未符合法定要件,自應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
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
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
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第一次減資案是否適法互有爭執,且聲
請人就該爭議已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之本案訴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認定: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日十一時召開之股東
常會關於如附件所示議案之決議無效。二、被告應將各股東
持有股份,回復登記為原告三十萬股、王嗣暉三十四萬股、
王傳麟二萬股。三、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臺
北市政府所為之減資變更登記,及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向臺北市政府所為之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案訴訟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2
頁);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其已對前開本案訴訟判決聲明不服
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請求,即兩造間存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
法律關係乙節,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已釋明若不允許本件聲請,對其會發生事後難以金錢
賠償回復原狀或補償之重大損害:
⒈查,相對人被告為資本總額660萬元、總發行股數66萬股之股
份有限公司,該等股數並已全部發行完畢,而聲請人在第一
次減資案前持有其中30萬股,占已發行股數45.455%。嗣第
一次減資案已減資99%後,相對人再於112年3月20日申請發
行新股,計發行新股65萬3,400股,以每股10元發行,合計
為653萬4,000元,分別由王嗣暉、畢浩丹各認股繳款640萬2
,000元、13萬2,000元。聲請人則未於前開增資案中認股,
其於該次增資後持股比例降低為0.45%等情,有第一次減資
案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112年3月20日董事同意書、
被告變更登記表、112年3月2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
247266700號准予減資變更登記函、112年4月14日臺北市政
府府產業商字第11247985900號准予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函、
股東名冊、相對人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41頁、第209頁、第439頁)。聲
請人之持有股份占已發行股數百分比經前開減資、增資後大
幅減少,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其股份享受公司經營成果
之利益、負擔公司之責任,並且透過於股東會進行表決決議
公司重大財物、人事事項,公司法上所定各項少數股東權益
亦有必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以上之限制(例如:
公司法第172-1條之股東提案權、第173條之少數股東請求召
集之規定等),是持有股份占比減少將大大增加聲請人於相
對人公司中各項股東權利行使的困難程度,確實對聲請人發
生重大損害。
⒉又相對人試圖在本案訴訟仍在進行中、第一次減資案合法性
仍有爭議的情形下,繼續進行減資、增資之程序,有其113
年6月6日開會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倘任
由相對人繼續進行減資、增資之程序,發行新股轉讓第三人
(包括員工),則該第三人認購新股之效力、股東會出席及
表決權數之計算等,均生爭議,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
影響聲請人股東權之行使,聲請人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恐
難以全面回復。
㈢允許本件聲請雖對相對人公司經營之資本增減等操作形成限
制,但尚非過苛:
⒈本件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有660萬元,於112年底虧損高達3,8
71萬3,459元,約是其資本額的5.8倍,又其111年6月7日向
陽信商業銀行為一年期的短期紓困借款1,673萬1,826元以償
還公司先前向元大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其借貸條件同意書
第7條第3項記載:「……其他約定事項:1.本案撥款後應於六
個月內將公司淨值轉正,否則利率自第七個月起應提高0.22
%……」等情,有相對人112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同意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97至407頁),允許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公
司增、減資本,確實影響相對人財務結構、虧損填補、資金
調度與對外借款條件。然依相對人陳述,其主要營業為出租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7 樓及地下室整棟」,今年已
經順利出租,每月租金收入200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432頁
),則其租金之年收入可以達2,400萬元左右,其累積3,800
萬餘元之虧損有望透過每年租金收入填補,限制其減資、增
資尚不至使虧損完全無法處理。
⒉至於相對人稱其於112年底之資產負債表上尚有6,500萬元短
期借款需要償還,每年2,400萬元之租金收入不足支應償還
借款,自無法填補虧損等語,雖有資產負債表可稽,然相對
人公司實則自100年起,所有流動負債合計金額即高達1億1,
297萬4,234元(包含短期借款、應付費用與股東借入款,佔
比97.63%),歷年流動負債合計金額均超過1億元,至112年
底合計金額達1億2,727萬1,661元等情,有相對人公司歷年
資產負債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99頁、第397
頁)。然相對人公司並未因此無法營運或其名下供租賃不動
產遭查封拍賣,由此可推論相對人有相當能力與債權人協商
還款期限、頻率、金額等條件,是限制其減資、增資亦尚不
至影響其處理流動負債,僅其因虧損無法迅速填補使公司淨
值轉正,將增加之陽信商業銀行利息損害,仍可用金錢事後
補償之。
㈣是本院綜合權衡上述情況,認為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可得避免之損害,應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非全無釋明,雖其釋明
尚有不足,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又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通常程序第一審為
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個月。本案訴訟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目前已經繫屬於第二審,待本案訴訟確
定尚須經歷第二審、第三審,即合計4年之時間,此段期間
相對人因不及以減資、增資程序迅速填補虧損,其111年6月
7日向陽信商業銀行借款1,673萬1,826元之利率將提高0.22%
,增加了利息損失。前開利息損失究竟金額為何,相對人經
本院曉諭(見本院卷第433頁),迄今仍未提出完整借款資
料以及計算式計算利息損失總金額,本院依其目前提出之同
意書之借款金額、增加利率等資訊計算,其4年之利息損失
應為14萬7,240元【計算式:1,673萬1,826元×0.22%/年×4年
≒14萬7,2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綜合考量與債權銀
行協商、換約可能的手續費用,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原因已有釋明,雖尚有不足
,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以擔保補足之,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
准許聲請人供擔保20萬元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判決確定
或以其他方式訴訟終結前,禁止辦理減資以及增資。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
用,聲請執行。
TPDV-113-全-37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