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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王英哲 王嘉慶 王依如 相 對 人 欣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再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裁定所命異議人供擔保之金額 ,降低為新臺幣100萬元。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准許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金300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於113年9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3年10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委託房仲業者代為出售名下 唯一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9.48坪 ,下稱系爭土地),顯有脫產行為。又異議人目前經濟負擔 相當沉重,而司法實務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額之 3分之1作為擔保金額,原裁定卻逕命異議人提出假扣押金額 3分之2即200萬元作為擔保金額,不符實務通則,異議人無 法負擔。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懇請降低原裁定假扣押擔 保金額至100萬元等語。 三、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 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又擔保金額之多 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以裁定將 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規定,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日後訴請相對人返還建物市 價300萬元、清運費14萬9,500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80萬元 ,合計394萬9,500元之債權,就所主張之請求,已提出土地 所有權狀、工程合作意向書、拆屋及清運照片、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資料、轉帳明細、租屋及水電支出計算等影本為憑 ,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對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亦提 出土地登記資料、臉書截圖、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影本為證,此部分雖釋明尚有不足,然異議人既已陳明願 供擔保,則以擔保足以補之,乃酌定異議人以200萬元為供 擔保金額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 扣押,暨相對人如為異議人供擔保300萬元或將之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保全程序 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於異議人爭執擔保金額過高,請求予以降低部分,本院審 酌准予假扣押所命擔保之金額,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 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應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不能利用 、處分財產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予以酌定,較為適當,且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及賠償之金額為394萬5,500元,提 起之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 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及參酌假扣押之金額 等因素,認本件假扣押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 10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異議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雖假扣押之原 因釋明尚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本院司法事務官 所為命異議人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以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惟原裁定酌定異議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 ,爰依職權酌予降低為100萬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0-21

TNDV-113-全事聲-22-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40號 抗 告 人 家樂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財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鳳璘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為是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84條規定,應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債權 人未釋明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不得 逕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間,委託伊仲 介銷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暨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伊完成仲介後,相對人竟拒 絕簽立買賣契約,因而積欠伊仲介等費用新臺幣(下同)11 4萬8,000元;茲相對人已將系爭房地另行委託他人仲介銷售 ,且拒絕與伊進行調解。為免相對人脫產,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伊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14萬8,00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之上開請求,業已提出聲請支付命令 相關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0頁) ,堪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就所述假扣押原因,則僅以系 爭房地銷售廣告、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原法院取消調解期日之通知作為釋明依據(見本 院卷第15、41、43頁),觀諸該等資料,雖得認兩造間存有 債務糾葛,且相對人不願就該糾葛與抗告人進行調解,亦不 願再委託抗告人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但相對人將本欲出售之 系爭房地另行委託他人仲介、不願進行調解,皆無從逕認屬 脫產行為,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參以抗 告人自承伊仲介買賣系爭房地成交價格為2,160萬元(見本 院卷第23頁),顯見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價值不低,遠高於 抗告人求償金額,足徵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益難認本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從而,原裁定認 抗告人只有釋明本案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 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0-18

TPHV-113-抗-1040-20241018-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為夫妻關係,嗣兩造於民國 (下同)99年5月28日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因○○○積欠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聲請人遂於112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4號審理在案。詎○○○於 本案繫屬期間,將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 6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虛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 600萬元於相對人甲○○,及虛偽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乙○○, 顯為使聲請人縱獲勝訴裁定,亦求償無門之脫產行為。為免 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致○○○日後無法取回系爭不動產,日 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 2、533、535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予以假處分 ,且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禁止相 對人乙○○就系爭房地為移轉、設定或其他處分行為。㈡禁止 相對人甲○○就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讓 與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民法第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乙○○為00年 00月00日生,現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等情,有 戶籍謄本1份可證。則依上開規定,相對人乙○○處分系爭房 地本應得聲請人之允許始生效力,聲請人此部分請求即有違 當事人對立原則,而應予駁回。 三、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法院 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 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 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 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 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 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已另有明定。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 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 提供擔保。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 ,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 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 方支付費用。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其他法院認為適 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 6條亦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提起家事非訟事件,於有保全相 對人財產之必要時,應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請求暫時處分。 四、本件聲請人就其聲請意旨,固提出戶籍謄本、開庭通知、系 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訊息翻拍照片為證。惟按未成年子 女父或母之一方,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向他方請求返 還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 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8號裁定參照 )。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核屬家事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事 由聲請假處分,惟參酌前揭說明,本件家事非訟事件自修法 後已不適用「假處分」規定,亦無準用明文,則聲請人就「 家事非訟事件」聲請「假處分」,顯非適法。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18

TCDV-113-家全-43-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債 務 人 吳政諭即吳順武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1、請債務人說明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 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 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 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2、請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9月起)之財產 有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 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 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 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3、請債務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 摺封面、自民國111年9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 本,須補登最新餘額)。 4、請債務人說明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5、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 之保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6、請債務人說明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內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為擔保債 權?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7、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 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 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 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 (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 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 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2024-10-17

TNDV-113-消債更-519-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蔡喬安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欣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LUKE DANIEL EBBETTS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1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 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英 國籍配偶,惟相對人積欠伊共同購買香港不動產應分擔之貸 款(下稱系爭貸款)新臺幣(下同)205萬7,791元;另相對 人與第三人陳嬿如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得請 求相對人賠償400萬元,伊並已對其等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3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伊頃發現相 對人每月定期於民國113年1月7日、同年月9日、113年2月17 日、同年3月19日購買虛擬貨幣之脫產行為;且相對人係外 國人,因擔任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之副 機師,常須值勤飛行至海外地區,長時間無法與其聯繫,其 已出境海外躲避伊就上開債務之追償,伊並已於113年7月23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東社派出 所)報案失蹤,而相對人迄今仍行蹤不明,而有隱匿行蹤躲 避上開債務之追償;且相對人經伊催告給付系爭貸款等款項 時,已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並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若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以維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予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1 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系爭貸款205 萬7,791元,日後將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且相對人侵 害伊之配偶權,應賠償伊400萬元,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求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樓宇按揭貸 款批核書、108年6月至113年7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卓越理財 結單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月7日、113年1月9日、113年 2月17日、113年3月19日依序分別支付港幣4萬1,433.88元、 8萬2,804.15元、8,291.87元、8,294.22元,而有每月定期 購買虛擬貨幣之脫產行為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於113年1月至 4月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卓越理財信用卡帳單(下稱系爭信 用卡帳單)影本為佐(見原法院卷第221至268頁)。而觀諸 系爭信用卡帳單固有關於相對人於前揭日期於加密貨幣交易 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法院卷第221、231、24 7、259頁),然因近年購買虛擬貨幣貨幣已成為理財或投資 之常見方式,自非可一概即以脫產行為等同視之;且參照抗 告人所提出之兩造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共同帳戶)明細表之 記載,相對人亦有以其個人比特幣帳戶先後於110年5月7日 、111年7月7日、111年8月6日依序分別轉入港幣2萬2,266.7 2元、1萬8,000元、2萬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69頁),亦 即相對人自110年起即有以其個人比特幣帳戶轉入港幣至系 爭共同帳戶之情形,足見相對人早有以虛擬貨幣交易之習慣 ,實難僅以其嗣後有購買虛擬貨幣而遽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行 為。故抗告人前揭所云,自無足採。  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為外國人,因擔任星宇航空之副機師 ,常須值勤飛行至海外地區,伊長時間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 繫,已於113年7月23日向東社派出所報案失蹤,而相對人迄 今仍行蹤不明,實有隱匿行蹤躲避上開債權追償之行為云云 ,並提出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下稱系爭 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系爭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抗告人固有於113年7月 23日向東社派出所報案相對人於113年6月30日19時0分失蹤 ,惟僅係抗告人自行申報相對人失聯之報案紀錄。況抗告人 已自承相對人目前仍任職星宇航空之副機師,有本案訴訟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相對人因值勤飛行 海外地區而不在國內居住地,亦係基於其職業所生之常態, 既有正當工作,尚非屬隱匿行蹤。且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 雖為外國人,但係在國籍航空公司任職,其薪資收入來源既 為國內公司,將來仍可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實難認其有逃 匿無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前 揭主張,要無可採。 ⒊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經伊催告給付系爭貸款等款項時,已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云云,固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日之對話 紀錄影本(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參酌系爭對話紀錄譯文:「我在賣公寓上妥協。在決定監 護權之前,…如果你沒有什麼可以討論的有建設性的內容, 並且想要要求我償還前幾個月的那些錢,那麼請停止與我聯 繫,因為你讓我花費那些未經證實的法律訴訟遠遠超過我欠 你的錢,而且我很快就有足夠證據能對你提出騷擾指控。」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間尚有監護權及其他訴 訟尚在爭執中而未確定,則相對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到 之「前幾個月的那些錢」是否即屬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實無 從得知。且依其語意,關於該筆款項應由何人負擔雙方仍有 爭執而屬未定,亦無從遽認相對人已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 縱認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貸款,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不能以此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 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16

TPHV-113-抗-1030-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漢中 代 理 人 陳寶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單(含各項獎金) (勿以存摺匯款資料代替)。 5.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6.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2024-10-14

TNDV-113-消債更-522-202410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王姿涵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母親阮宇芯、兒子嚴程安有無領取政府、社 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 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 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 )(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其母親阮宇芯、兒子嚴程安名義購買基金 、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 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 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 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 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 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 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 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3.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4.提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至113年9月之薪資單(含各項獎金) (勿以存摺匯款資料代替)。 5.提出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提出賢義手作炸雞商業登記資料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新臺幣60,3 09元之相關證明。 7.聲請人之母親未屆退休年齡,請陳報有何特殊情形需聲請人扶 養,並提出相關證明(如身障證明等)。

2024-10-11

TNDV-113-消債更-366-20241011-1

全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泓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秉彜 代 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朱怡瑄律師 相 對 人 李麗貞 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韻芝 相 對 人 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羽茜 相 對 人 游溧婭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2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 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之上開規定,異議人提出本 件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本院即應審究本件異議有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稱異議人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假扣押原因,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及同法院102年度 抗字第40號裁定之見解,債權人倘就債務人資產與債權人請 求以及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已為陳述或提出相關之證據, 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 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非未盡釋明之責。 ㈡、又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原因,已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等6人間確實有聲請狀所載之金錢給付情形。異議人聲請假 扣押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等6人對異議人共同侵權行為造成 異議人受有損害,因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分別原為異議人 之董事長與營運長,相對人京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揚公司)、金碧精品燈具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金碧公司)、 王羽茜、游溧婭則分別為配合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之公司 外部人,對於所涉侵害異議人行為相當隱蔽,異議人亦在持 續檢索及蒐集相對人侵害行為之證據,並已依法向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據以追究相對人等不法行為。然渠等 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本係本案訴訟中對於侵權行為應審認之 構成要件,縱然相對人等對此有所抗辯,亦應待本案辯論後 判決,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原裁定遽以異議人所提 出之證據無法釋明有何不法云云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揆諸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見解實難認有據。是異議 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縱然請求內容是否構成有疑, 誠屬本案爭執範圍,並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應審究,原裁定以 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釋明有何不法云云,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容有違誤。 ㈢、另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已開始將名下財產搬移隱匿,由相 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同使用,登記於相對人林韻芝名下所 有門牌地址為「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號0樓」之建 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委託永慶不動產、康淳不動產、 Lin's竹北房產筆記等仲介公司掛賣出售,目的顯係在先處 分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現金以方便其處分及隱匿,致使異議 人日後縱使取得有執行力之確定判決,對於相對人亦無資產 可資執行或甚難執行,且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係處分其主 要居住使用之不動產,足見相對人之脫產行為及意圖極為明 顯,具有意圖使異議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進而惡意處分及 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脫產情形,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有隱匿財 產之積極作為,應認已盡釋明之責。原裁定認異議人提出相 對人變賣不動產之事實,不足釋明相對人現存財產已瀕臨無 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 償債務之情形,顯已背離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929號民事裁定見解所揭示之判准。現相對人 已將具高額財產價值及變現性較差之不動產予以變賣,倘未 於此時允為保全,異議人對相對人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有甚難執行之虞應甚為明顯。本件異議人擬以侵權責任為據 ,向相對人等6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因異議 人請求金額龐大,且此訴訟非短暫時日得終結,衡諸常情相 對人等於知悉民事賠償訴訟情事後,勢必脫產,若不及時扣 押其名下財產,勢必脫產規避賠償。經異議人向相對人李麗 貞、林韻芝、王羽茜表示應協商債務,均未獲其等之任何回 應,迄今亦未以其他方式對本件債務之清償方式表示意見, 顯見其等毫無清償債務之意思,實難期待其等得保持其財產 現況而不生脫產之情事。是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 為釋明,縱有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亦得 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 ㈣、是以本件異議人實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盡釋明之義務 ,原裁定遽以未盡釋明之責駁回聲請,容有未洽。縱異議人 釋明有所不足,異議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異議人原請求之假扣押聲 請事項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 裁定。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 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 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 亦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 如已為相當之釋明,既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 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 )。又所稱「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然仍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而達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8 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1、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於分別擔任異議人公司董 事長、總經理兼營運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有:⑴、相對 人李麗貞、林韻芝共謀擅自以異議人之資產,核銷相對人林 韻芝之私人,非異議人公司公務之支出計新台幣(下同)4, 053,422元;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謀並共同捏造,由 林韻芝擔任代表人之京揚公司,有代墊異議人之捐款款項, 及向異議人佯稱,京揚公司有為異議人公司進行程式更新業 務,使異議人向相對人京揚公司支付上開不實代墊款及執行 業務所得共696,600元;⑶、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王羽茜 合意推由林韻芝代王羽茜擔任代表人之金碧公司,填寫不實 報價單,使異議人誤信相對人金碧公司有為異議人採購交際 禮品、二手辦公家具等,而向相對人金碧公司支出款項共85 1,000元,另上開相對人3人,亦不實佯稱相對人金碧公司將 提供勞務或貨物予異議人,並以相對人金碧公司名義,不實 及非法開立100萬元請款單,而向異議人請得款項100萬元; ⑷、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游溧婭共謀由相對人林韻芝, 向異議人公司人資稱相對人游溧婭為異議人公司業務新人, 使異議人為相對人游溧婭投保勞工及健康保險外,並截至11 3年5月5日止,已支付相對人林韻芝之人頭,即相對人游溧 婭薪資共142,715元,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王羽茜3人, 復以相同手法推由相對人林韻芝,要求將相對人王羽茜之勞 工保險加保於異議人公司;⑸、相對人林韻芝離職後,仍與 相對人李麗貞合謀擅自持異議人公司印鑑章、負責人章及銀 行帳戶存摺,未經授權提領異議人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共800 萬元,而對異議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異議人受有損害等情 ,雖據提出聲證2請款單及費用憑證、聲證3異議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聲證4異議人之臺灣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聲證5相對人京揚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證6相對人京揚公司請款單及 京揚公司開立之發票、聲證7相對人金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聲證8相對人金碧公司請款單、金碧公司開立 之發票、聲證9、12對話紀錄、聲證10異議人之中國信託網 路銀行付款紀錄、聲證11異議人公司員工之勞保投保名冊、 聲證13異議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聲證14相 對人林韻芝行使之取款憑條影本等資料,以為釋明。 2、惟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聲證2-8資料,僅得釋明並認定有從異 議人之帳戶滙出款項予相對人林韻芝、京揚公司、金碧公司 ,相對人林韻芝及京揚公司、金碧公司等,有向異議人公司 請款之情形,然就異議人支付上開款項之原因為何,是否如 異議人上開第⑴項所述,係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非法擅自 核銷相對人林韻芝個人非公司公務之支出,或如異議人上開 第⑵、⑶項所述,係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共同謀議,編造虛 假不實之相對人京揚公司代異議人捐款及為異議人進行程式 更新業務,所進行之不實請款,及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 王羽茜共謀以不實之報價單及請款單,向異議人所為之請款 等情,則均未為任何之釋明。另從聲證9、12之對話紀錄內 容,無從得知上開紀錄即為相對人林韻芝與異議人公司人資 部門人員所為之對話,縱認係上開2人之對話,亦僅係相對 人林韻芝單方面,向異議人公司人資部門告知加保相對人王 羽茜、游溧婭之勞工保險,該人資部門人員既未於該對話中 ,提出任何質疑,或提及任何有關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之 受僱,有何可疑或不實之處,自仍無從以異議人提出之上開 證據,推知異議人上開第⑷項所述,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 之聘僱程序,有何不實或不法等情形存在。又依聲證13、14 ,亦僅得釋明相對人林韻芝,有於該等期日,持異議人公司 就臺灣銀行帳戶之公司大小章、存摺等證件,為該帳戶內款 項之領取,然異議人並未進一步釋明,相對人林韻芝於領取 上開帳戶內款項時,已自異議人公司處離職,且其係未經異 議人所授權而非法領取款項,反而依聲證14之取款憑條所載 ,其中二張之背面,已註明係為支付廠商之貨款,且領款當 時,相對人李麗貞仍係異義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亦難認 異議人已就相對人林韻芝、李麗貞共同非法盜領異議人公司 帳戶款項乙事,加以釋明。至異議人雖另主張:其已依法對 相對人之系爭不法行為,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刑案告 訴,惟查,異議人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資料(如刑案告訴狀影 本等)以為釋明。從而,依上開所述,尚難認異議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已為釋明。 3、至異議意旨稱其前揭主張有疑部分,屬本案爭執範圍,非假 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云云,然查,本件之情形,實屬異議 人就其交付款項之原因、相對人林韻芝領取異議人公司帳戶 內款項之緣由為何,及相對人王羽茜、游溧婭是否確無受僱 於異議人公司等情,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立即調查之證據以 為釋明之情形,且僅依異議人所提上開之事證,顯難以逕認 與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行為有不法性,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 間,具有何關聯性,自難以使本院採信異議人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而使本院獲得薄弱之心證。準此,即屬異議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而非僅係釋明有所不足之情 形,故異議人上開之所述,仍非可採。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李麗貞、林韻芝有惡意處分財產及脫產等 情形,並提出聲證15相對人林韻芝之社群網站FACEBOOK照片 、聲證16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證17至19房仲售屋 廣告等資料影本。經查,依聲證16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 「林**」,其不動產坐落位置與聲證17至19廣告所載售屋資 料相符,且上開廣告內拍攝之屋內裝潢、陳設亦與聲證15照 片內之裝潢、陳設大致相符等情,固堪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 林韻芝正在委託出售上開不動產一事非虛。惟僅憑上開情事 ,不足推論相對人林韻芝即有惡意脫產,或日後系爭不動產 一經售出,相對人林韻芝必將隱匿售出所得之款項,或相對 人等6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異議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已有脫產規避日後之強制執行 之情事,仍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之範疇,難認可採。是以, 異議人就相對人已達無資力狀態,或有何逃逸無蹤、脫產、 隱匿財產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亦 尚未能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致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資料,難謂已盡釋明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 ,既均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即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 不合,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之代釋明,是其假 扣押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據此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尚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2024-10-08

SCDV-113-全事聲-13-20241008-1

家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92年9月16日結 婚,因相對人婚後對聲請人多有虐待,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 請求離婚,現由本院113年度婚字第7號(下稱本案離婚訴訟 )審理中,聲請人將來本得於本案離婚訴訟中,對相對人追 加請求新臺幣(下同)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詎 相對人得知聲請人有意離婚後,為減少聲請人得請求分配之 剩餘財產差額,竟於000年0月0日間,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相對人一銀帳戶)內之0萬元轉出 ,顯有惡意脫產行為,若不及時實施假扣押,任相對人自由 處分其財產,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 願提供擔保,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0萬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 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即債 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 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 請,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又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為夫妻,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離婚訴訟 ,現仍在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惟 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0萬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固據聲請人提出本案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筆錄、聲請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相對人 一銀帳戶存款帳戶查詢截圖等件為證,然查,兩造婚姻關係 目前仍然存在,且未有任何一方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是否有消滅原因已屬未明。又 聲請人既尚未於本案離婚訴訟追加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亦未於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之婚後財產數額、聲請人之婚後財 產數額等情,提出任何項目明細、計算式、計算依據或其他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本院審酌,本院自難單憑聲請人上開所 提證據,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難認聲請人 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再者,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 部分,聲請人固稱:相對人得知伊有意離婚後,隨即自相對 人一銀帳戶轉出0萬元,顯係為減少聲請人得請求分配之剩 餘財產差額而惡意脫產等語。然一般日常生活中,個人本可 能因買賣、投資、交易等諸多原因有轉帳之需求,自難僅以 相對人一銀帳戶有該筆轉出交易存在之事實,遽認相對人有 何惡意脫產之行為。況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4日間提起本案 離婚訴訟,而相對人早於113年2月1日間,即已轉出上開款 項乙情,有本案離婚訴訟卷宗及相對人一銀帳戶存款帳戶查 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則上開轉出交易是否確係相對人為減 少聲請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所為,更屬有疑。是單憑聲 請人前揭所提資料,本院尚無從就相對人有何惡意脫產或本 件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成薄弱之心 證,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未釋明。綜上所述,本件 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均未釋明,而非釋明不足,依 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從准許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立祥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0-08

PHDV-113-家全-1-20241008-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陳松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附件所示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1.請聲請人提出近三個月之薪資證明,並提出最新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 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 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 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11年9月20日至113年9月20日 )之財產有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 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 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 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3.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4.請提出聲請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 封面、自111年9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須補 登最新餘額)。 5.請債務人提出受扶養人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比對債務 人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清算聲請狀,受扶養人由4人減為3人,是 否為漏載?若是,請更正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受扶養人欄 位。 6.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打工或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 及金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 助款申請書函等)。  7.請債務人陳報積欠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金額、還 款進度、是否為擔保債權。 8.依前置調解程序之陳報狀可知,債務人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 務屬有擔保債務,並陳報該車輛之二手市值約為何,併陳報及 債務總金額、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9.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4-10-07

TNDV-113-消債清-12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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