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0號
抗 告 人 蔡喬安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欣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LUKE DANIEL EBBETTS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1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
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英
國籍配偶,惟相對人積欠伊共同購買香港不動產應分擔之貸
款(下稱系爭貸款)新臺幣(下同)205萬7,791元;另相對
人與第三人陳嬿如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得請
求相對人賠償400萬元,伊並已對其等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330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而伊頃發現相
對人每月定期於民國113年1月7日、同年月9日、113年2月17
日、同年3月19日購買虛擬貨幣之脫產行為;且相對人係外
國人,因擔任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之副
機師,常須值勤飛行至海外地區,長時間無法與其聯繫,其
已出境海外躲避伊就上開債務之追償,伊並已於113年7月23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下稱東社派出
所)報案失蹤,而相對人迄今仍行蹤不明,而有隱匿行蹤躲
避上開債務之追償;且相對人經伊催告給付系爭貸款等款項
時,已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並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若認本件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以維債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願供擔保,請准予就
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107年度台
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而拒
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
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046號、1
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系爭貸款205
萬7,791元,日後將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且相對人侵
害伊之配偶權,應賠償伊400萬元,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
訟求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樓宇按揭貸
款批核書、108年6月至113年7月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卓越理財
結單等影本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21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
之請求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月7日、113年1月9日、113年
2月17日、113年3月19日依序分別支付港幣4萬1,433.88元、
8萬2,804.15元、8,291.87元、8,294.22元,而有每月定期
購買虛擬貨幣之脫產行為云云,並提出相對人於113年1月至
4月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卓越理財信用卡帳單(下稱系爭信
用卡帳單)影本為佐(見原法院卷第221至268頁)。而觀諸
系爭信用卡帳單固有關於相對人於前揭日期於加密貨幣交易
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見原法院卷第221、231、24
7、259頁),然因近年購買虛擬貨幣貨幣已成為理財或投資
之常見方式,自非可一概即以脫產行為等同視之;且參照抗
告人所提出之兩造共同帳戶(下稱系爭共同帳戶)明細表之
記載,相對人亦有以其個人比特幣帳戶先後於110年5月7日
、111年7月7日、111年8月6日依序分別轉入港幣2萬2,266.7
2元、1萬8,000元、2萬8,000元(見原法院卷第269頁),亦
即相對人自110年起即有以其個人比特幣帳戶轉入港幣至系
爭共同帳戶之情形,足見相對人早有以虛擬貨幣交易之習慣
,實難僅以其嗣後有購買虛擬貨幣而遽認相對人有脫產之行
為。故抗告人前揭所云,自無足採。
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為外國人,因擔任星宇航空之副機師
,常須值勤飛行至海外地區,伊長時間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
繫,已於113年7月23日向東社派出所報案失蹤,而相對人迄
今仍行蹤不明,實有隱匿行蹤躲避上開債權追償之行為云云
,並提出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下稱系爭
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諸抗告人
所提出之系爭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抗告人固有於113年7月
23日向東社派出所報案相對人於113年6月30日19時0分失蹤
,惟僅係抗告人自行申報相對人失聯之報案紀錄。況抗告人
已自承相對人目前仍任職星宇航空之副機師,有本案訴訟言
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相對人因值勤飛行
海外地區而不在國內居住地,亦係基於其職業所生之常態,
既有正當工作,尚非屬隱匿行蹤。且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
雖為外國人,但係在國籍航空公司任職,其薪資收入來源既
為國內公司,將來仍可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實難認其有逃
匿無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抗告人前
揭主張,要無可採。
⒊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經伊催告給付系爭貸款等款項時,已
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云云,固提出兩造於113年4月1日之對話
紀錄影本(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惟參酌系爭對話紀錄譯文:「我在賣公寓上妥協。在決定監
護權之前,…如果你沒有什麼可以討論的有建設性的內容,
並且想要要求我償還前幾個月的那些錢,那麼請停止與我聯
繫,因為你讓我花費那些未經證實的法律訴訟遠遠超過我欠
你的錢,而且我很快就有足夠證據能對你提出騷擾指控。」
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見兩造間尚有監護權及其他訴
訟尚在爭執中而未確定,則相對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所提到
之「前幾個月的那些錢」是否即屬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實無
從得知。且依其語意,關於該筆款項應由何人負擔雙方仍有
爭執而屬未定,亦無從遽認相對人已有斷然拒絕給付之情。
縱認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貸款,至多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不能以此據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㈢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
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
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原法院駁回
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TPHV-113-抗-103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