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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妮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34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忠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忠妮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9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9頁 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1輛,業已尋回,此據證人林建廷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是無再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4號   被   告 劉忠妮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妮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號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職站前空地,見停放於該 處,由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副站長林建廷所支配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車門未關、鑰 匙未拔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A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A車司機呂英哲發覺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忠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建廷、呂英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張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8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5-03-13

TPDM-114-審簡-12-202503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秋燕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之0(指 定送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0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甲○○自始即不知曉告訴人陳 姿伶之個人資料,並未於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為「我會披星 戴月的想你」之群組,亦不認識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VV Nビビ」之不知名人士(下稱「VVNビビ」),更未於群組中以告 訴人陳姿伶之暱稱「姿姿」,加入群組及以其名義填寫群組 成員加入之表單,再審聲請人無法連結表單,無法得知到底 發生什麼事。當時打電話給告訴人是陳威辰假日要到學校上 台報告,無法赴約,而證人陳威辰曾騷擾再審聲請人。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查 前情,未詳加調查係何人以暱稱「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 告訴人是否知悉群組主「VVNビビ」為何人,亦未調查群組之 管理人員是否為黃薇文且確有其人、證據是否為黃薇文提供 、該網頁是否存在,及再審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時是否確實係 有使用該網址,並藉該網址知悉群組之相關訊息並加入等情 ,逕以再審聲請人前曾與告訴人通話及傳遞訊息,並僅憑告 訴人前後矛盾之指述,及證人陳威辰、陳耀瀚憑信性不足之 證詞,即認定再審聲請人假借「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內 容,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之犯行,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 對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以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並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原確 定判決因故未能審酌上開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若不停 止本件刑罰之執行,將使再審聲請人受到不正確且評價不完 足之刑罰,而再審聲請人為家庭經濟支柱,需照料父母,且 再審聲請人現○○,因本案產生○○○○及○○○○,本件實應停止刑 罰之執行,方能維護再審聲請人及其父、母親之權益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 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 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 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 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 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 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 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 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 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 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 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 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 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 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 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 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 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 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 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 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 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 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 ,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 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據再審聲請人之供述,核與告訴人陳姿伶、證 人陳威辰、陳耀瀚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再審聲請人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再審聲請人與陳耀瀚之Me ssenger對話訊息、告訴人與群組「VVNビビ」之對話紀錄、系 爭群組之訊息內容、再審聲請人持用手機之LINE內存有「VV Nビビ」之聯繫人紀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批踢踢實業坊函 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 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再審聲請人因懷疑告訴人恐有涉入其 與某大學在職專班男同學之感情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乃於蒐得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在群組 內,冒用告訴人名義填載表單並予留言,表單內容含有告訴 人暱稱「姿姿」、LINE帳號、性別、出生年份、星座及感情 狀態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料,LINE帳號更可直 接連結至告訴人之聯繫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之事 實,因認再審聲請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從一重罪即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判決書附卷可查。是以, 就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之犯行,已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 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 上觀察,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 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主張其不知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未以暱稱 「姿姿」之名義填寫表單,於通訊軟體LINE上加入群組,原 確定判決未調查係何人以暱稱「姿姿」之名義填寫系爭表單 、群組之管理人員是否確有其人、網頁是否存在等,僅因再 審聲請人先前曾與告訴人通話及傳遞訊息予告訴人,及憑告 訴人及證人陳威辰、陳耀瀚之證詞,逕而斷然認定再審聲請 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顯有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查:   ⒈再審聲請人自證人陳威辰及網路搜尋而知悉告訴人之個人資 料  ⑴證人陳威辰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108年就讀某大學的通訊工 程學系而認識再審聲請人,和再審聲請人曾經有發生性行為 ,但是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的曖昧關係,因為 不想再與再審聲請人有感情上的關係,那段時間透過交友軟 體認識告訴人,有把告訴人IG給再審聲請人看。我不知道告 訴人行動電話號碼,與告訴人以LINE跟IG聯絡。我沒有告知 再審聲請人關於告訴人出生年、星座、LINE等資料,再審聲 請人也沒有問。後來告訴人有說再審聲請人跟她聯繫,詢問 我為何再審聲請人會知道她的LINE和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卷 第143至150頁)   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大概於109年8、9月間透過交 友APP認識陳威辰,我在交友APP上沒有留下手機、LINE、IG 等個人資料,透過交友APP認識的任何人,只能以APP跟我聯 繫,本來跟陳威辰是用APP聯絡,後來用LINE聯絡。陳威辰 知道我的IG、Facebook、出生年月日、工作,當時他沒有的 電話。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 跟我聯絡,我那時不知道她是誰,只知道她自稱Alice,是 陳威辰的女朋友,他沒有說她的中文姓名。她說最近他們吵 架,所以陳威辰才會頻繁的跟我聯絡,請我們到此為止,不 要再有進一步的往來,我沒有回應她也沒有答應她。我有問 再審聲請人為何知道我的電話跟LINE,她說我的電話和LINE 是在網路上找的,我是有在網路上留下我的行動電話,後來 我把對話情形用LINE電話告訴陳威辰,請陳威辰說明事情為 何(見原審訴卷第155至166頁)。    ⑶證人陳耀瀚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士林地檢他卷第17至18頁 的Messenger對話紀錄是我的,當時是再審聲請人主動聯繫 我,我有問再審聲請人如何得知我的資訊,她說是從告訴人 那邊查到有我這個人,詳細對話內容我記不太清楚,但再審 聲請人確實有提到她跟陳威辰有感情上或曖昧的關係,而告 訴人有介入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67至172頁)。  ⑷依告訴人陳姿伶、證人陳威辰、陳耀瀚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及 再審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109年9月以LINE跟電話給 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3頁),參酌告訴人曾在網路 上張貼票券售讓訊息,因而公開自己英文姓名及電話號碼之 網頁查詢結果(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再審聲請人傳送給 告訴人之LINE訊息:「(告訴人:你怎麼有我的電話)網路 上找的」、「網路交友要小心」、「祝福妳^^」、「我們保 持聯繫,不介意的話」、「之前突然撥電話給妳很不好意思 過了一個月了 最近好嗎?有找到對象了嗎?」、「還有 想請教你是怎麼減肥的阿 看大頭照感覺變瘦了」(見原審 訴卷第58、60頁)、再審聲請人在109年10月9日透過Messen ger主動聯繫陳耀瀚,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見士林地檢 他卷第17至18頁),及Facebook顯示名為「甲○○」之帳號, 曾在109年10月9日透過Messenger主動聯繫證人陳耀瀚,審 酌Facebook上開顯示名為「甲○○」之帳號,大頭貼照片即係 上半身、五官清楚之再審聲請人照片,並經再審聲請人於偵 查中自承此為其Facebook帳號(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 且為現實世界中熟識再審聲請人之陳威辰所提供告訴人參考 之再審聲請人Facebook檔案相符(見原審訴卷第61頁)等情 ,可認再審聲請人係經由證人陳威辰告知後始知悉告訴人之 存在,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前並未將電話號碼提供給證人 陳威辰,再審聲請人係自行上網蒐集告訴人聯絡方式,主動 聯繫告訴人及證人陳耀瀚,藉以探詢告訴人之感情狀態、交 往時間及交友目的,亦可佐證告訴人證述再審聲請人於電話 中自稱係陳威辰之女朋友,通話目的係欲阻止其和陳威辰有 進一步往來。再審聲請意旨主張不知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云 云,顯不可採。  ⒉再審聲請人確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填載系爭表單,使告訴 人加入群組之人:    ⑴告訴人於原審審理證稱略以: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跟 我聯絡自稱Alice,再審聲請人於110年2月8日前不定期以LI NE跟電話跟我聯絡。110年2月8日群組的群主跟我聯絡,我 告訴她我沒有申請入群,我不知道批踢踢有Friends這個版 ,也沒有申請進入系爭群組。我有請系爭群組群主提供當時 入群填載的資料與邀請入群的紀錄給我。因為邀請入群之後 就會自動加入群組,我進入群組往前看就看到群組同時間邀 請「Alice」跟「姿姿」加入群組,有人用「姿姿」的名義 替我加入群組,當日我就自己截圖下來。被加入群組後看到 2月8日有一個「Alice」比我早加入群組,群組成員沒有看 到其他「Alice」,我有詢問群主能否提供「Alice」的加入 資料,群主就給我「Alice」的加入資料,因此我認為再審 聲請人以「Alice」身分冒用我的名義填載表單。我隔了一 段時間才退群組,因為我想要蒐集證據,是發現「Alice」 退群組後我才退群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55至166頁)。  ⑵原審為釐清再審聲請人所爭執「以暱稱『姿姿』、告訴人之LIN E ID方式加入聊天群組之行為非其所為」一事(見原審訴卷 第49頁至第50頁),基於再審聲請人之利益,依職權傳喚證 人陳耀瀚(原名陳學誼),藉以查明再審聲請人所辯是否屬 實,並於調查該項證據前已有依法給予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 人對此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當時再審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均 陳明:沒有意見等語甚詳(見原審訴卷第50頁);又證人陳 威辰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有證人結 文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85頁),其證稱略以:我是 108年因為就讀○○大學的通訊工程學系而認識再審聲請人, 稍晚一點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我和再審聲請人曾經有 曖昧關係,...,但是沒有承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 ,因為我不想再與再審聲請人有感情上的關係,所以當時有 把告訴人的IG給再審聲請人看。後來告訴人有說再審聲請人 有跟她聯繫,詢問我為何再審聲請人會知道她的LINE和電話 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43頁至第150頁),而再審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表示曾被碩班同學陳威辰騷擾,打電話給告訴人是 因為陳威辰假日要到學校上台報告,無法赴約等語,亦顯再 審聲請人與陳威辰間曾確有感情糾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姿伶於原審具結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訴第155頁至第1 66頁)。是以,告訴人及證人陳耀瀚、陳威辰於原審審理所 為證述,與事實並無不符,顯可採信。  ⑶參酌冒用告訴人之LINE帳號及暱稱「姿姿」之人,填載表單 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0時41分」(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0頁告訴人與群主之對話紀錄、第22頁表單之時間戳記) 。又群組之群主「VVNビビ」邀請告訴人加入,再透過LINE通 知告訴人之時間為「110年2月8日晚間11時33分」,而依群 組之訊息內容中,「VVNビビ」係同時邀請「Alice」、「姿姿 」加入群組(見士林地檢他卷第21頁系爭群組之狀態訊息) ,可知「VVNビビ」於發現有人填單之短時間內,即會將申請 者加入群組,故「Alice」、「姿姿」應係於甚為接近之時 間內填載表單,「VVNビビ」始會在同時邀請該2人一併加入群 組。再佐以群組內「Alice」之LINE顯示名稱、大頭貼,非 僅與再審聲請人於109年9月23日與告訴人聯繫時所使用之LI NE顯示名稱、大頭貼(見原審訴卷第58、73頁之LINE訊息) 完全相符,再審聲請人嗣因本案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 其所持用手機之LINE之聯絡人內,存有名稱披星戴月-VVNビビ 之人,該聯絡人之大頭貼與群組之大頭貼相同(見苗栗地檢 他卷第15頁),已可認參與群組之「Alice」即為再審聲請 人。況且「Alice」於加入群組不久後,即自行、主動「退 出」群組(見原審訴卷第74頁LINE群組畫面截圖顯示「Alic e已退出群組」),可見參與或退出群組,當係「Alice」有 意識操作LINE之結果,假若再審聲請人並非自行加入群組, 而係遭人冒用「Alice」之名義填寫表單、加入群組,應屬 相當異常之狀態,衡情再審聲請人對於係如何遭加入群組、 為何退出群組一事,當會存有相當記憶,實無可能於偵查或 原審審理中,屢稱對此毫無印象(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5頁, 原審訴卷第178頁)之可能。因此,堪認群組內之「Alice」 確為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係於相近時間,以自己及冒用 告訴人之名義填載表單,使自己、告訴人均成為群組成員之 人。  ⑷又填載表單時須填載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0頁,表單之表頭即提醒「請版友填載個資前三思),觀 「Alice」所填載之表單內容:「性別:女」、「居住地/活 動區域:雙北」、「年次/星座:00/○○」、「目前在感情方 面遇到什麼困難:追求階段不順利」、「請詳述最近一段感 情經驗:曖昧對象大9歲,不小心發生關係,遲遲沒有確認 身分,微妙的關係持續4個多月,不知該如何」(見士林地 檢他卷第23頁),非僅與再審聲請人為女性、出生年月日及 星座為「00年0月0日生之○○座」,英文姓名為「Alice」, 居住地址在「臺北」(見苗栗地檢他卷第16頁再審聲請人之 供述)之情形相符,更與陳威辰係於75年出生,大再審聲請 人「9歲」,暨陳威辰到庭證述,其與再審聲請人為沒有承 認也沒有正式成為男女朋友之肉體曖昧關係,此事其只有和 不認識告訴人、再審聲請人之2名朋友說過。其由表單內容 可知道『Alice』在現實世界中是再審聲請人等語(見原審訴 卷第147至151頁)相合,亦可證能精準描述再審聲請人與陳 威辰之感情糾葛,且對再審聲請人其餘個人資料均清楚明瞭 之「Alice」即係再審聲請人。再觀冒用告訴人暱稱「姿姿 」名義所填載之表單內容:「請詳述最近一段感情經驗:前 幾個月結束8年多感情 主動提分手 嘗試使用交友軟體遇到 渣男 介入成為第三者 現在身分模糊」(見士林地檢他卷 第22頁),描述告訴人有前男友、使用交友軟體、現在為第 三者之感情狀態,亦與再審聲請人先前透過Facebook尋得證 人即告訴人前男友陳耀瀚,欲窺探告訴人過往感情、交往時 間及心態、對外以陳威辰女朋友自居之客觀行為,以及主觀 上認為告訴人係「第三者」之想法如出一轍,更可認定以「 Alice」、「姿姿」名義,於接近時間內填載表單之人,確 為再審聲請人無訛。   3.群組之管理人員確有其人、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網頁確 實存在  ⑴群組主為何人一事,由批踢踢實業坊民國112年4月24日批法 字第112042401號函文暨所附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3日 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40615號函合併以觀(見原審訴卷第 103頁、第123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036號卷第125頁、 第131頁、第227頁),查有黃薇文之行動電話號碼、身份證 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可稽,顯認黃薇文確係真實存在之自 然人,並非虛捏之人物,雖黃薇文經原審、本院傳喚、拘提 均未曾到庭,惟不能因此情即逕認該人不存在甚明。其次, 由卷附與「VVNビビ」之LINE對話紀錄、PTT感情聊天群組新人 申請表單及PTT網站「Friends看板」內有關溫馨感情問題聊 天群組「我會披星戴月的想你」之貼文、推文列印資料合併 以觀(見士檢他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訴卷第25頁至第31 頁),亦可知悉PTT網站內子站friends版確實於案發之際存 在。縱如再審意旨所述現已無法登入表單連結之網址乙情為 真,亦無從為再審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⑵同前所述,再審聲請人蒐集告訴人之暱稱、LINE帳號、出生 年份、星座、職業、社會活動(居住地點及感情狀態)等個 人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將上開資料填載在表單內,再 透過網路送出表單,使告訴人因此被迫公開其個人資料,並 遭加入其無意願參與之LINE群組,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私領 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且觀之表單 內容,另表述告訴人網路交友碰到渣男、介入成為第三者之 負面事宜,顯係以此批判、揭露告訴人之行為,將致告訴人 名譽、隱私受有損害。再審意旨主張是否為版主黃薇文提供 、告訴人是否知悉「VVNビビ」此人的說法不一,法院未調查 證據有所違誤云云,惟群組群主「VVNビビ」是否為黃薇文, 抑或由他人假借名義,及告訴人是否認識「VVNビビ」等情, 無礙於再審聲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雖執前詞,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實有違 誤,而有再審之必要云云。經細繹其前開聲請再審理由,顯 將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置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 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加以質疑,任意指為違 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以圖證明其在原確定判 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自難僅憑再審聲請人之 己見,恣意對案內證據持相異之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 訴訟法第43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 ,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發送訊息人 內容 甲○○ Hi~我透過姿姿的臉書找到你 我想問一下 你們是什麼時候分手的 這樣問很冒犯但我必須要知道 她真得(應為的之誤字)很過分 6月左右頻繁在交交友軟體從8月底開始跟我男朋友約見面 她太主動了 每週都一直約 我必須要釐清她的目的是什麼 陳耀瀚 我等等打給你 甲○○ 好 (陳耀瀚、甲○○兩度通話,時間為6分鐘、11分鐘) 陳耀瀚 你說你想知道她是什麼目的 我整理了一下,我可以跟你說,她只是想交男朋友,忘記我跟她的過去! 畢竟他周招(應為週遭之誤字)沒什麼適合的男性友人! 他不知道他已經有女朋友,更不知道有妳的存在! 所以不需要多想!

2025-03-12

TPHM-113-聲再-59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 79號、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108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杰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鄒琪珍(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gram暱稱 「豆漿」、「米漿」)」,補充為「鄒琪珍(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gram暱稱「豆漿」、「 米漿」)(上2人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 罪事實之記載,有關上2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以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瑋杰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被告陳瑋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 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 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受詐騙而有2次或3次匯款,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陳瑋杰與同案被告鄒琪珍、鄭迪升,以及陳惠倫、鄭峻 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 、「阿醜」等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瑋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陳瑋杰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被害人亦非相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評價罪數,是被 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瑋杰不思以合法、正 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製造追查斷點, 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 被告陳瑋杰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兼衡被告陳瑋杰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535頁),以及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9至4 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瑋杰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爰不予併 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末查本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瑋杰已獲分款項,而被 告係擔任提款車手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角 色,領取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交付其他收水人員,該等 詐騙所得,俱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戚瑛瑛、劉文婷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宜惠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5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 2萬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2 辛翠玲 假蝦皮帳號認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13元 3 白紹駿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 1萬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 1萬6,91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 1萬7,985元 4 林浤聖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3分 4萬4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陳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   被   告 鄒琪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瑋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迪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琪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姊」)、鄭迪升(Tele gram暱稱「豆漿」、「米漿」)、林嘉慶(Telegram暱稱「 紫月」)、陳瑋杰(Telegram暱稱「隻小豬 三(瑋)」) 等人(上4人除林嘉慶外下合稱鄒琪珍等人,林嘉慶所涉112 年度偵字第21279號詐欺等犯行,另行通緝)於民國111年2 至4月間起,加入陳惠倫(Telegram暱稱「鐵支」,所涉本 案犯行,另行偵辦中)、鄭峻昇(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署 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果子狸」、「阿醜」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等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鄒琪珍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起訴,不 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彼此利用Telegram聯繫(Telegram 群組暱稱「旅遊團」)。依照「果子狸」、「阿醜」等人指 揮,職務分配包含1號提款車手,負責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 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下簡稱1號),或擔任向1 號收取領得包裹及款項兼負責監控1號之2號第一層收水人員 (下簡稱2號),及負責向2號收取領得款項之第二層收水人 員(下簡稱3號),原則上林嘉慶、鄭迪升、陳瑋杰輪流擔 任1、2號,鄒琪珍則為3號,偶爾兼任1號,每日負責之職務 由鄒琪珍安排。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分別於111年4月 8日、111年4月15日、111年4月27日上午11時13分前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社群網絡Facebook ,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廣告文章,適温婉妤、吳敏豪、羅巧 㚬見該等廣告文章遂主動加入其中留註之通訊軟體LINE ID為 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要温婉妤、吳敏豪、羅巧㚬提供 其等名下帳戶等情,温婉妤即於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門市,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温 婉妤帳戶),寄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永錦門市; 吳敏豪於111年4月8日晚間8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中民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敏豪帳戶),寄至臺北市○○區 ○道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慈門市;羅巧㚬則於111年4月 28日下午12時24分,在屏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山和門 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羅巧㚬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3 統一超商千成門市,復由林嘉慶於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 前某時許,鄭迪升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分別前往統一超商永錦門市,由林嘉慶進入店內領取裝有上 開温婉妤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鄭迪升負責在店外監控,林嘉 慶再將領得之包裹交給鄒琪珍,由鄒琪珍將上開温婉妤帳戶 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由不知情之陳冠霖依鄒琪 珍之指示,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與鄒琪珍一同 搭乘鄭峻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統一 超商廣慈門市,陳冠霖代鄒琪珍領取裝有上開吳敏豪帳戶之 包裹,後由鄒琪珍將之交給鄭峻昇;又鄒琪珍於111年4月30 日下午12時57分,到統一超商千成門市領取裝有上開羅巧㚬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鄒琪珍即將上開羅巧㚬帳戶提款卡交給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其他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 鄒琪珍於不詳時間、地點領得該等帳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後,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嗣由陳瑋杰及鄒琪珍先依 「阿醜」等人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如停車場樹旁等地)拿 取提領用之提款卡,「阿醜」等人再透過Telegram群組「旅 遊團」告以帳戶密碼,復由陳瑋杰及鄒琪珍將各該款項提領 出,後將領得之款項及使用之提款卡交給如附表三所示當天 搭配之2號,如附表三所示當天搭配之2號再將該等款項層轉 交給如附表三所示當天搭配之3號,以此等方式截斷詐欺金 流軌跡,隱匿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嗣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人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請本署指揮(除未提告者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除未提告者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琪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82、1084號) 坦承其有於111年2、3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開始依「陳惠倫」之指示收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其會將收得之金融卡拍照上傳到群組,或是拿到附近麥當勞廁所內,將包裹或是金融卡放置在廁所馬桶水箱上,並拍照傳給「陳惠倫」,等待5至10分鐘後,依「陳惠倫」離開,再10分鐘後返回原廁間,會拿到裝有現金之信封袋等情不諱。 2 被告陳瑋杰於警詢及另案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899號)中之供述 坦承: ⑴其於111年3月底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上開臉書社團與「米漿」認識,並貸得上開借款,且利用紙飛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自「米漿」、「大野狼」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郵政儲金金融卡,依「米漿」、「大野狼」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得手後,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並獲取至少2萬3,500元報酬,而其中2萬3,000元作為抵銷上開借款之事實。 3 ⑴被告鄭迪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48號)之供述 ⑵被告鄭迪升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3948號) ⑴坦承其自111年2月中近月底,透過被告鄒琪珍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係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領款,其亦有依指示領過裝有提款卡之包裹。 ⑵證稱111年4月3日上午11時9分前某時許,其有與被告鄒琪珍、陳瑋杰一起在統一超商永錦門市,他們均與其屬本案詐欺集團,當天係由林嘉慶負責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領包裹,領完交給被告鄒琪珍等語。 4 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其係依被告鄒琪珍之指示前往各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其領到包裹後均係將包裹交給被告鄒琪珍等語。 5 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 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⑴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1張、被害人張宜惠博客來網路書店購買紀錄擷圖2張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白紹駿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正面、反面影本共3張 ⑶告訴人林浤聖個人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1張 ⑷告訴人辛翠玲個人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3張 ⑸被害人張瑞紘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⑹告訴人陳如意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新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 ⑺被害人陳靜儀台新銀行、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正面影本各1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 ⑻告訴人蔡嫚璟個人帳戶存摺影本2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⑼被害人游荃安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⑽告訴人吳智鈞網路銀行我的臺幣明細查詢結果擷圖1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告訴人吳智鈞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擷圖1張、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11)告訴人陳汶惠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擷圖1張 (12)被害人陳綉珍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陳綉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6張 (13)被害人周安妍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翻拍照片4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1張 (14)告訴人鄭皓軒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張 (15)告訴人曹浚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背面影本1張、告訴人曹浚朋轉帳交易頁面及結果擷圖各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16)網路銀行臺幣帳戶餘額查詢結果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告訴人吳智鈞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擷圖、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擷圖各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 (17)告訴人林意宸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1張、轉帳交易通知擷圖1張、新臺幣轉帳查詢擷圖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2張 (18)告訴人張巧媛中國信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19)告訴人張郁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擷圖6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 (20)被告鄒琪珍、陳冠霖、林嘉慶、鄭迪升一同於111年4月3日到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上開温婉妤帳戶包裹之道路沿線及統一超商永錦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被告鄒琪珍扣案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1張 (22)統一超商廣慈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意資料1份、另案被告鄭峻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456號、第26065號追加起訴書1份 (23)被告林嘉慶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群組「旅遊團」及與被告鄒琪珍、陳瑋杰、鄭迪升、「果子狸」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24)上開温婉妤、吳敏豪、羅巧㚬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25)被告鄒琪珍、陳瑋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1)至(19)、(24)佐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帳戶內之事實。 (20)佐證被告鄒琪珍、陳冠霖、林嘉慶、鄭迪升一同於111年4月3日到統一超商永錦門市領取上開温婉妤帳戶包裹之事實。 (21)佐證被告鄒琪珍曾有領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匯入各該帳戶內提款卡之事實。 (22)佐證被告鄒琪珍、陳冠霖一同於111年4月10日下午2時42分許,一同搭乘另案被告鄭峻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統一超商廣慈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吳敏豪帳戶之包裹。 (23)佐證被告鄒琪珍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事實之事。 (25)佐證被告陳瑋杰、鄒琪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各該帳戶內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 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 錢防制法係區分「自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 ,僅針對洗錢態樣、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 錢行為之處罰則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足見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予以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 之概念區分,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 之行為均屬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鄒琪珍等人在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分別擔任3號兼1號、輪流擔任1、2號, 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方式或其他不 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先後加重詐欺告訴人、被害 人等之財物,致其等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又被告鄒琪珍既均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不法,仍依指示持 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被告鄒琪珍,由被告鄒 琪珍再將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躲避查緝,復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是核被告鄒琪珍就附表一、 二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被告陳瑋杰就附表一 編號1至4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被告鄭迪升就 附表一編號1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鄒琪珍等人彼此間,與陳惠倫、鄭峻 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果子狸」 、「阿醜」等所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鄒琪 珍、陳瑋杰持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 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次查被告鄒琪珍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既均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鄒琪珍等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 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 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告鄒琪珍 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 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查本案所涉被害人有數名, 因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數罪併罰之。末就犯罪所 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參考卷號 1 張宜惠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5分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111他字第4598號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0分 2萬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2 辛翠玲 假蝦皮帳號認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0分 4萬9,912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5分 4萬9,913元 3 白紹駿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 1萬7,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 1萬6,91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4分 1萬7,985元 4 林浤聖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3分 4萬40元 5 張瑞紘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3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6分 6,123元 6 陳如意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分 1萬8,018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5分 3,608元 7 陳靜儀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1分 2萬8,98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0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8 蔡嫚璟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2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羅巧㚬) 111偵字第24557號 111年5月1日下午3時24分 4萬9,987元 111年5月1日下午4時11分 2萬元 9 游荃安 (未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11日下午5時16分 4萬2,07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敏豪) 111偵字第25404號、112偵字第26172號 10 李忠肯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 4萬9,089元 111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 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參考卷號 1 陳汶惠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4分 4萬2,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鈺婷) 111偵字第16514號 2 陳綉珍 (未告) 解除錯誤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5分 4萬9,963元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7分 4萬9,963元 3 周安妍 (未告)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 7,900元 台東縣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 4 鄭皓軒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6分 5,983元 5 曹浚朋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13分 2萬1,059元 6 吳智鈞 解除錯誤訂單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23分 9,987元 111年5月5日下午5時39分 1萬4,039元 7 林意宸 解除錯誤設定 111年5月5日 3萬7,06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張巧媛 解除錯誤扣款 111年5月5日晚間7時4分 1萬123元 9 張郁(張敦翔代理) 重新辦理退款 111年5月5日晚間6時54分 9萬9,987元 附表三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被害人 2號收水兼監控人員 3號第二層收水人員 4號第三層收水人員 1 陳瑋杰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柏倫)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39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興南店) 4萬4,000元 白紹駿 鄒琪珍 (代鄭迪升) 鄒琪珍 不詳 2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6分址同上 2萬5元 林紘聖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7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2分址同上 2萬5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59分址同上 6,005元 白紹駿 111年4月22日晚間7時址同上 1萬6,005元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全聯超市永安捷運門市) 2萬元 辛翠玲 111年4月22日晚間8時59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2分址同上 2萬元 4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佾宸)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中和捷勝店) 9,005元 張宜惠 鄭迪升 鄒琪珍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37分轉匯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 鄒琪珍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佳玉) 111年4月22日晚間6時45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 2萬元 張宜惠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和捷門市)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1分址同上 1,000元 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4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景明店) 2萬元 陳靜儀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46分址同上 1萬元 7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朱晨妘)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捷運永安市場站1號出口) 2萬元 張宜惠(自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陳靜儀 不詳 不詳 不詳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7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8分址同上 2萬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9時59分址同上 1萬9,000元 111年4月22日晚間10時18分址同上 2萬元 陳如意 張瑞紘

2025-03-12

TPDM-112-訴-1531-202503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以得 選任辯護人 劉上銘律師 鍾宛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1號、112年度 偵字第28314號、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112年度偵字第32862 號、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112年度 偵字第407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9400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以得共同犯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以得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以得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以得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 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李飛」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彼此互相聯繫,並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林以得與「李飛」基於規避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之審 查,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林以得先於112年4月17日 前某時,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李飛」,嗣自112年6月7日8時 2分陸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復由林以得將前開款項 轉出至其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而共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所在,規避 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4項金融機構對帳戶實質受益人 之審查程序。  ㈡林以得依其社會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 料提供與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已預見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 法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匯至指定電子錢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代收代轉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者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資金流向,竟基於縱所 轉匯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不法 所得實際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以得將本案帳戶告知「李飛」 ,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林以得將該等款 項轉出至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 (USDT),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或經林以 得提領後交與「李飛」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雲 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臺灣 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於上訴本院後移 送告訴人黃瓊玉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之併辦部分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以得此部分涉犯共同特殊洗錢罪(見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8),亦經原審判決認屬共同特殊洗錢之 部分犯罪事實(見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8),本院認此部分被 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 共同一般洗錢罪,既本屬起訴範圍,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爭執如附表二編號2 、4、6、7、9至13、15所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不引用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為證據,自無庸贅述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   ㈡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本院卷第75至87、189至202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以得固坦承其聽從「李飛」指示,將匯 至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至「李飛」指定之電子錢 包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特殊洗錢、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李飛」係我於106、107年間在澳洲打工 旅遊認識之香港籍友人,我不知他的年籍資料,我誤認「李 飛」要設立太陽能公司,並發行虛擬貨幣,「李飛」有提供 交易證明以取信於我,我方協助其收受款項,再以虛擬貨幣 方式匯至指定錢包,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4月4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與「李飛」,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再由被告將前開款項轉出至Maicoin平台綁定之金 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再轉匯至「李飛」所指定電子 錢包地址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案,並有被告與「李飛」之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101至165頁)、本案帳戶申 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314號第15至33頁)、被 告與「李飛」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28314號 第313至349頁)、Telegram群組「台灣萬歲」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字第28314號第385至391頁)、Telegram群組中傳 送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片(見偵字第28314號第369至373頁 )、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特殊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㈠):  1.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 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 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 法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 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明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 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 ,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  2.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李飛」說他的太陽能公司要發行一個 虛擬貨幣,直接向公司匯法定貨幣至香港要提供很多相關證 明,程序繁複,便商議由我為「李飛」收受法定貨幣後,再 轉成虛擬貨幣匯與「李飛」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已知悉 此等計畫,即係為規避跨國金流金融機構嚴格之實質受益人 審查而制定。  3.被告雖為本案帳戶申登人,縱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 交與他人,然其陸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參以被告亦 自陳: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由其購買泰達幣後匯至「李飛」 指定之電子錢包,「李飛」給的水單金額與匯入本案帳戶的 金額我沒有核算,只看過投資人對話紀錄或相關資料1次, 就是投資有賺有賠之類的文字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 、356、359頁;偵字第28314號第67頁),被告所謂之投資 人對話紀錄即為112年3月30日Telegram群組「台灣萬歲」中 LINE暱稱「秉易」與案外人陳建志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字第28314號第369至373、385至391頁),不僅無法辨別投 資標的及內容,且此部分的訊息早於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之 時間,款項更不是匯至本案帳戶,故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被告收受款項、購買泰達幣時,並未向「李飛」要求確認 。是縱被告與「李飛」對話紀錄中有匯款單,然單以匯款單 據亦無法得知實際交易之原因關係,何況被告更未逐一核實 款項與匯款單據,可知被告收受該等款項顯非自己所用,被 告亦無法說明於款項之合理來源,其所為使金融機構無法確 認、控制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而誤認附表一所 示款項之實質受益人為被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當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避同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 制程序,至為明確。  ㈢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部分(犯罪事實㈡):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行為人究竟 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 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 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 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 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匯款、轉回詐欺集團上游 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 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公車 及捷運車廂內、網際網路網頁上均有「車手提款,警察一定 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 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 ,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 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 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 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 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 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 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或將匯入帳戶內、不明 來源之鉅額金錢,再匯款或轉交與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 合理預見此種提款、匯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 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 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 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追查。  3.參之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成年人,其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曾任餐飲主廚、建築業監工,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7、5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 前擔任瑞豐廣告總經理特助(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1年 之國外生活經驗,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難以推 諉不知。被告雖稱與「李飛」於澳洲打工旅遊相識,且於10 7年返臺後仍偶有聯繫,然其亦自陳:我不清楚「李飛」的 本名,我有在與其聯繫紀錄中發覺可能叫「FuYuen Lee」, 詢問其他朋友亦不確定本名等語(見偵字第28314號第67、6 8頁),其於原審時供稱:「李飛」係於112年某日「突然」 與我聯繫、噓寒問暖,再過一陣子就提及本案的太陽能公司 和虛擬貨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益見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甚知曉之「李飛」間有何信任關係, 已有可疑。  4.觀之被告與「李飛」間之對話紀錄,⑴被告:風控問題等信 件、要審核1至3小時。李飛:我操。⑵李飛:好緊張、這風 控。⑶李飛:90萬換成u(按:泰達幣)你需要多久時間、提 現沒有 不要等那20 其他人在吹(按:催)90。⑶李飛:很 緊急!!90要盡馬(按:進嗎)非常快提現之後出帳、有時 間限制、你朋友沒回就去這些地方、什麼費用跟匯率都可以 接受、你出發銀行沒有、打的、錢報銷、你幾點出發呀、好 緊張。⑷李飛:20不要管先、重點90、趕緊。⑸被告:我帳戶 被凍結了…。李飛:找人來拿、我、我過來(按:我找人過 來拿)被告:我平台又被凍結了(哭臉圖示3個)。李飛: 那我找人來、等我、等我、你現在沒事吧、我給你一個地址 、錢在手上吧、別給錢先、等幾分鐘。被告:(ok手勢圖示 )。李飛:給錢。⑹帳號為頭號重要事情(見原審卷第145至 149、154頁)。可知「李飛」對於帳戶遭到風險控管、款項 得否順利轉成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的反應十分重視,且焦 急情緒已溢於言表(見原審卷第131、145至147頁),而與 通常委託人委託具有信任關係受託人,因故致受託人之權益 或生活受到影響的歉疚情形大相逕庭,「李飛」反而對於匯 入本案帳戶的款項念茲在茲,且對於受託人即被告的要求不 斷,完全悖於一般有求於他人的情狀,「李飛」毋寧係自詐 欺機房等管道獲悉被害人有大筆款項入帳被告之帳戶,然先 前匯入本案帳戶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之情,故不斷向被告催促 ,在在可見該等款項之來源有高度可能係詐欺不法贓款,否 則豈有如此巧合於附表二編號7之被害人匯入70萬元後,「 李飛」緊急要求被告將本案帳戶中之款項以別於先前方式提 領,並派人向被告領取現金之理?反之被告遇其帳戶被凍結 ,嗣平台又被凍結,卻與「李飛」之緊張反應迥異,十分平 靜,益見被告對其帳戶匯入之款項來源屬非法詐騙所得,顯 已預見。  5.被告雖辯稱是出於好意協助「李飛」兌換泰達幣及轉匯泰達 幣云云;然細鐸兩人間之對話,「李飛」曾向被告陳稱:「 我去安排下一筆」、「剛新談成了一個000-000一天的」、 「明早(按:112年6月8日)9:00開工」、「準備開工、緊 貼帳號 有問題立馬講、你加油哦 我早上去搞賭場的事」( 見原審卷第108、110、122頁),而112年6月8日正巧就是大 量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點,對於情誼難謂甚篤疏離的兩 人,「李飛」根本沒有必要向被告加油打氣、提醒工作時程 ,且本案附表二之匯款筆數高達20多筆,被告既有本職特助 的工作,卻如此盡心盡力地為「李飛」處理其所謂的投資款 項,又「李飛」有何資力及能力發行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投 資如何以「天」計價,均有違常情。故「李飛」不使用自己 帳戶,卻需使用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與其交情不深之被 告之金融帳戶來完成投資等節,均可以說明被告對於協助「 李飛」收受款項、虛擬貨幣兌換及轉匯、提領現金交與他人 ,均對縱然該等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因其轉匯、兌換及 提領交與他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有所預見,縱然發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上所述,被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6.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李飛」傳送「GREEN Univer se與PROBIT GLOBAL交易所的IEO(Initial Exchange Offer ing,初次交易所發行)」之相關資訊予被告,被告因而相 信匯入之款項為投資人不諳使用虛擬貨幣而匯入之投資款項 等語。然所謂初次交易所發行,投資人自行至交易所即可購 買,倘需以泰達幣換購,則以法定貨幣兌換成泰達幣後亦得 購買,根本沒有被告所謂操作困難、投資人可能難以理解的 情形,而被告自陳對於虛擬貨幣投資有經驗,於觀覽「李飛 」所提供之相關資訊後,當無可能不知此情,復參以其餘認 定如前之情狀加以綜合判斷,認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至 於被告於本案遭金融機構註記、檢警發動偵查後,方與「李 飛」索要相關交易證明文件及相關質問,不僅無法說明被告 對於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此前所為之行為涉及詐欺及一般 洗錢沒有認識,反而可以證明其最初未採取相當查證或防果 措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與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任憑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匯出購買虛擬 貨幣,再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使可疑為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 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 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 背其本意,被告確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又稽之附表一、二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不一,金額不但 各不相同,且有多筆非整數。衡情倘真如被告所辯係太陽能 公司之客戶投資款(見偵卷第29521號卷第487頁),當不至如 此。益徵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或係無合理來 之洗錢客體,或為被害人上當受騙之不法所得,確非毫無認 識。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共同特殊洗錢、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及其 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鄭佳佩、林佳翰,以證明被告最初受「 李飛」勸誘而投資虛擬貨幣,被告於初始即為「李飛」詐欺 之預設目標及被告主觀上認知「協助友人儲值虛擬貨幣」之 行為非為規避實質受益人審查等情,惟此屬被告犯罪之動機 ,不影響被告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自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4.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則移列為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所為特殊洗錢犯行,而無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規定適用,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3款。    5.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自屬當然。  6.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檢 察官雖就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一併起訴且認僅違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得以特定前置犯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原審及 本院均已告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審卷第306頁、本院卷第187、1 88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前開已起訴之洗錢部分,與詐欺取財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亦已 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第306頁、本院卷第187、18 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自應一併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時 間密接,均使用本案帳戶,犯罪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僅論 以一特殊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6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共同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李飛」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及「李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附表一之特殊洗錢犯行(1罪),及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1 6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共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被告就共同詐騙告訴人黃瓊玉20萬元部分,應係犯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原審認係犯特殊洗錢罪,認事用 法有所違誤;2.原判決僅於主文第3項定執行之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漏未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罪諭知罰金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法有所疏漏;3.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附表二編號10、11、13之告訴人吳佳純、周美惠、傅 建統等3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均如數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 影本3件(見本院卷第243、245、315頁)附卷可憑,此屬犯罪 後態度之科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猶執陳 詞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 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 使用,並與「李飛」收受款項、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或提 領交與他人,更將虛擬貨幣轉匯之不明電子錢包,以掩飾或 隱匿不法所得,致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難以追查,侵害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犯 罪後猶否認犯行,惟念被告於原審與如附表二編號1、3、5 、8、14所示之告訴人羅富宇、呂宗明、王柏峻、薛聖仁、 被害人郭坤鷹和解,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如附表二編號10、11 、13所示之告訴人吳佳純、周美惠、傅建統達成民事和解, 並如數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利益、前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廣告公 司總經理特助、月薪4萬元、未婚、需照顧罹癌之父親及祖 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就第3項所示之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行 ,除侵害個別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侵害國家對重大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之法益,慮及附表一、附表二犯行時間相 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高,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4項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收受款項及購買虛 擬貨幣或提領贓款交與他人而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 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2.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該等 款項已經被告購買泰達幣或提領後交與他人持有,非屬被告 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 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差異,是綜合本案 情節,認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與他人之部分財物,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本院主文 1 112年6月7日 8時2分 2萬元 林家翰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12時13分 3萬元 3 12時20分 1萬元 4 12時28分 9萬6,000元 許自仁 5 13時 4萬8,000元 謝進賢 6 13時6分 10萬元 7 13時7分 10萬元 8 14時20分 10萬3,050元 李順誠 9 112年6月8日 10時4分 10萬元 10 10時5分 7萬元 11 10時9分 5萬元 12 10時10分 5萬元 13 10時11分 5萬元 14 10時33分 3萬元 柯俊達 15 11時7分 3萬元 16 11時16分 3萬元 17 11時30分 3萬元 18 12時2分 3萬550元 19 12時3分 2萬元 20 12時43分 5萬元 21 12時45分 5萬元 22 12時49分 7萬元 楊建興 23 12時36分 75萬 陳銘鴻 24 112年6月9日 9時25分 3萬720元 廖宏維 25 9時47分 7萬元 許耀麟 26 10時2分 5萬元 27 10時4分 5萬元 合計 211萬8,32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出 時間 提領或轉匯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備註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羅富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Annie」向羅富宇佯稱: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5日 15時5分 3萬元 林以得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6月5日 ①15時8分 ②15時25分 轉匯 ①2萬9,000元 ②950元 1.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37、3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5、40至49頁) 3.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50頁) 4.對話紀錄(同卷第51至53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同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白文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慧雯」、「豐盈經紀人-林子豪」向白文彬佯稱: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①11時47分 ②11時47分 ①4萬元 ②4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1時51分 ②12時19分 轉匯 ①7萬9,950元 ②1,500元(含編號5)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34至2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75、76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呂宗明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李淑惠」、「客戶熱線小劉」向呂宗明佯稱:代購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19分 1萬6,000元 112年6月7日 ①12時20分 轉匯(含編號5) ①4萬8,500元 1.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0753號卷第11至1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37至4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尤偉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嫚姝」向尤偉騰佯稱:推廣產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①15時5分 ②15時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5時9分 ②15時10分 轉匯 ①9萬7,000元 ②5,350元 ⒈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43至254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17至24頁) 3.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5、2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62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8日 ③9時2分 ④9時4分 ③5萬元 ④5萬元 112年6月8日 ③9時10分 ④9時14分 ③9萬7,000元 ④2,950元 5 告訴人 王柏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難得糊塗」向王柏峻佯稱:抽取商品利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2時15分 12時16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2時19分 ②12時20分 轉匯(含編號3) ①1,500元 ②4萬8,500元 1.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11、12頁) 2.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3至23頁) 3.對話紀錄(同卷第25至45頁) 4.轉帳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2862號卷第46至48、5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被害人 黃建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陳靜嵐」、「斯沃琪貿易集團張經理」向黃建國佯稱:代為販售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7日 13時14分 38萬元 112年6月7日 ①13時15分 ②13時18分 轉匯 ①19萬4,000元 ②36萬8,600元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254至264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佃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69、70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4.對話紀錄擷圖(原審卷第281至299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 簡賢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賴憲政」、「陳婉琳」向簡賢德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1時39分 ①50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1時41分 轉匯 ①51萬4,100元 1.於原審證述(原審第264至27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113至115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9日 10時8分 ②70萬元 112年6月9日 ②12時48分 ③13時22分 (含編號14、16) ②提領90萬元 ③轉匯3萬6,000元 8 告訴人 蔣聖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曼莎購物商城」向蔣聖仁佯稱:投資當店主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7分 3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19分 轉匯(含編號9) ①15萬5,700元 1.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43至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9至53頁) 3.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55至5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被害人 林義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雲蕭」、「曼莎店商平台客服人員」向林義煒佯稱:經營店商平台可抽取10%之費用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14分 12時14分 ①10萬元 ②1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19分 轉匯(含編號8) ①15萬5,700元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12至31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83、8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吳佳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股行者何偉明」、「林艾琳Elina」向吳佳純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45分 38萬4,5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47分 轉匯 ①46萬9,96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6151號卷第47至50頁) 2.臨櫃匯款單(同卷第44、45頁) 3.對話紀錄(同卷第4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周美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股行者」、「林艾琳Elina」向周美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49分 25萬5,0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55分 轉匯(含編號12) ①33萬0,75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65、6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吳秀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洪美華」向吳秀梅佯稱:預先繳納一個月之租屋訂金可享優先承租權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2時52分 1萬6,000元 112年6月8日 ①12時55分 轉匯(含編號11) ①33萬0,750元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18至322頁) 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卷第17至25頁) 3.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9至3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 傅建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瑤丫瑤」向傅建統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4時13分 18萬元 112年6月8日 ①14時19分 ②14時22分 轉匯 ①17萬4,550元 ②5,400元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22至33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9521號卷第17、23至30頁) 3.臨櫃匯款單、現儲憑證收據(同卷第31至35頁) 4.對話紀錄(同卷第37至42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被害人 郭坤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Tickmill」向郭坤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10時25分 3萬元 112年6月9日 ①12時48分 ②13時22分 (含編號7、16) ①提領90萬元 ②轉匯3萬6,000元 1.於警詢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35、36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2年度偵字第32946號卷第39至4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告訴人 余人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佩君」向余人龍佯稱:可投資茶葉生意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8日 11時44分 5萬2,750元 112年6月9日 ①11時55分 ②12時19分 轉匯 ①5萬1,167元 ②15萬5,700元(含編號8、9) 1.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307-312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卷第43至5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9400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黃瓊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林佩晴」、「蕭明道」向黃瓊玉佯稱:預納50萬元保證金,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入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 20萬元 112年6月9日 ①12時48分 ②13時22分 (含編號7、14) ①提領90萬元 ②轉匯3萬6,000元 1.於警詢時之陳述(114  年度偵字第35334號卷  第74至76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71至73、78、79頁) 3.臨櫃匯款(同卷第80頁) 4.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85至87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林以得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8314號卷第15至33頁)    114年度偵字第3534號併辦意旨書 林以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害人、告訴人之匯款總金額 318萬4,250元

2025-03-12

TPHM-113-上訴-6817-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 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錫錂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當知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犯罪者經常藉由收取他人銀行帳戶資料作為取得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任意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將因此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惟丁○○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00號統一超商鑫富民門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炳騵」,另無證據證明「陳炳騵」或該集團成員為未滿18歲之人),並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話功能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113年1月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而該些款項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戊○○、甲○○、辛○○、乙○○、陳沅筠、伍偉婷、庚 ○○、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7頁,113年度訴字第127 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至8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陳炳騵」指示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月11日接獲「陳炳騵」電話,詢問伊有無貸款需求,適伊需要資金,但伊有卡債,「陳炳騵」稱伊有信用瑕疵,可以為伊做存款實績,故伊依「陳炳騵」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嗣伊接到土銀、一銀電話,伊向「陳炳騵」表示要停止貸款申請,「陳炳騵」不回伊訊息及電話,伊才查覺受騙云云置辯。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依「陳炳騵」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5時許,使用統一超商店到店服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炳騵」,並另透過LINE通話功能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予「陳炳騵」使用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0、21頁,審訴卷第57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被告與「陳炳騵」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7、81、85、89、37至65、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己○○、戊○○、甲○○、辛○○、乙○○、陳沅筠、伍偉婷、庚○○、丙○○(下稱告訴人己○○等9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而出等節,業據告訴人己○○等9人於警詢中指陳明確,並有告訴人己○○等9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訊息紀錄、匯款或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偵字卷第97至503、79、81、83、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炳騵」使用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基於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 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 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 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 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 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 ,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審訴卷第13頁),是被告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陳炳騵」時,為年滿76歲之人,且被告自承其 大學畢業(偵字卷第19頁、本院卷第84頁),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陳炳騵」前,長期於銀行任職,並自任職之銀行 辦理退休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偵字卷第515、516頁, 本院卷第82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 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 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 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 悉。  ⒊又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 炳騵」使用。然查:  ⑴被告自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使用前,曾任職於銀行,從事存款、授信等職務,對於銀行内部就貸款業務及法令宣導有一定程度之瞭解(本院卷第82、83頁),堪認被告知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流程;而被告透過「陳炳騵」申辦貸款,「陳炳騵」竟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由「陳炳騵」為其增加本案帳戶金流之說詞,顯與被告知悉之正常申辦貸款流程完全大相逕庭,已難認被告對於「陳炳騵」是否確能為其成功申辦貸款,未生任何懷疑。   ⑵又被告供稱其對以虛假資力向銀行申貸恐及詐欺銀行等節,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83頁),而「陳炳騵」係以增加被告名 下銀行帳戶之金流、藉此提高被告申貸之成功機率為由,要 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偵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83頁) ,而細繹「陳炳騵」所謂增加被告銀行帳戶金流之手法,無 非係將金錢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藉此協助被告創造虛假之 財力證明,致使金融機構於審核被告之貸款申請時,錯誤評 估被告之債信;被告與「陳炳騵」接洽時,既已清楚明瞭「 陳炳騵」將透過詐欺銀行之非法手段為被告申辦貸款,則其 究竟如何能夠毫無懷疑、完全確信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陳炳騵」使用後,「陳炳騵」製造金流時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均為來源合法、正當之金錢,而非遂行犯罪後所取得 之犯罪所得?故殊難想像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能力 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炳騵」使用後,可 能將有不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乙節,未有任何起疑。  ⒋據此,被告既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任意將銀行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該銀行帳戶極有可能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 款之用,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陳炳騵」使用,可 能將有不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則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 陳炳騵」使用時,主觀上顯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將因此成為 詐欺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贓款嗣遭詐欺犯罪者提領而出,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有所認識。再參諸被告 自陳因投資股票期貨需要資金,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炳 騵」時沒有想那麼多(偵字卷第25、515、516頁),依此可 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使用時,其所念茲 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得貸款款項,至於「陳炳騵」將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自始至終均非被告關切之重點。準此, 被告既已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使用, 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陳炳騵」時,卻僅著眼於能 否順利取得銀行之貸款款項,即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陳炳騵」使用,足徵被告當下僅為追求取得貸款款項之 利益,至於「陳炳騵」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乃 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 均不在被告之考慮範疇內,而完全不顧他人財產法益將因此 受害之可能性。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 「陳炳騵」使用時,具有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充作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 態。  ⒌綜合以上各情,堪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陳炳騵」 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被告固聲請調查「陳炳騵」領取交貨便包裹之程序是否合於 統一超商之取件流程,然被告未說明待證事實,且前開調查 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連性,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 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 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 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以本案被告之前 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審判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 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現行法之規定亦較不利 於行為人。準此,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己○○等9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告訴人己○○等9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 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參酌被告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 資料數量、被害人人數與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未取得報酬(審訴 卷第57頁),並無證據證明其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己○○等9人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 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己○○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6日21時23分許、33分許 49,123元、 13,055元 合庫商銀 2 戊○○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6日21時24分許、33分許、34分許、35分許 21,123元、9,987元、9,986元、9,985元 中信商銀 3 甲○○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6日21時25分許 29,066元 土銀 4 辛○○ 誆稱租屋預收租金 113年1月16日21時26分許 14,000元 土銀 5 乙○○ 誆稱網路抽獎得以現金兌換禮品 113年1月16日21時29分許、36分許、41分許、43分許 35,011元、14,980元、33,033元、7,123元 一銀 6 陳沅筠 誆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中獎後則需匯款辦理實名始能取 113年1月16日22時22分許、46分許、同年月17日0時12分許 29,985元、9,985元、29,985元 合庫商銀、 一銀、 中信商銀 7 伍偉婷 誆稱購買產品即可參加抽獎,帳戶疑有受詐欺需匯款始能追回款項 113年1月17日0時4分許 99,989元 一銀 8 庚○○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7日0時34分許、36分許 30,004元、29,989元 土銀 9 丙○○ 誆稱網路買家付款異常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113年1月17日0時39分許 30,000元 土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DM-113-訴-1278-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寶隆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第2192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第26025號、第26776號、第2677 4頁、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6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寶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寶隆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工具,且匯入之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容認該結果 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 籍不詳自稱「卓益群」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申辦約定帳 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李清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柏元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 害人卞正基);黃惠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被害人林正晏);鄭焜年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李鴻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林寶隆(下稱被告)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㈡第46 頁至第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 把本案帳戶交給「卓益群」使用,他說要合夥做生意,薪資 會匯到我的帳戶,也會分錢給我,我不知道他會拿去做詐騙 使用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其於111年10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卓益群」之人,並依其指示申辦約定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1頁);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396卷第29頁至第37頁) 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供作收受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 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卓益群」跟我說提 供存簿跟提款卡,一個月要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見偵26776卷第11頁、原審卷㈠第332頁),顯見被告已與 「卓益群」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為每月2萬元。  ⒉被告固辯稱「卓益群」說要合夥做生意,故要求其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匯入薪資或分錢等語。然「卓益群」如要匯 入薪資或合夥分紅,僅需由被告提供帳號供匯款,實無提供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況被告亦自承 其並未出資,實際上也未從事任何合夥事務等語(見偵1639 6卷第256頁、原審卷㈠第332頁),被告上開辯詞,已難採信 。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卓益群」,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 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 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 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 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⑵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 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 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 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 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衡情對於該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  ⑶被告於行為時已逾00歲,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情 尚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 卓益群」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31頁),顯見被告 與「卓益群」並無深厚交情,且其當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卓益群」後,並無任何有 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供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 ,又因該帳戶內之被告存款所剩無幾,縱遭利用作為犯罪工 具,被告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是被告在未詳細確認、 瞭解「卓益群」使用本案帳戶用途之情況下,為賺取每月2 萬元之報酬,貿然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卓 益群」使用,對於該帳戶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 不以為意,甚至依指示設定約定帳號,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被告主觀 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卓益群」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並為轉匯等洗錢行為,有預 見之可能,卻予以容認,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於偵查與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見偵16396卷第253頁、原審卷㈡第52頁), 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亦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就犯罪事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得減輕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 ,以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 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3月以上至5年。綜上所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得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並進而轉匯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7人,且此一提供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 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第26025號、第26776號、第26774頁 、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第16667號),與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或為同一案件,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有利於被告,容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 被告則執前詞否認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 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 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 濟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 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 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最終 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 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 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某詐欺者遂行本案犯罪,然 該提款卡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說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暐勛、陳詩 詩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證據 備註 1 李清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前某時許,以LINE聯繫李清倩,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為由,邀約其投資等語,使李清倩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李清倩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卷第45至49頁) 2.匯款紀錄、存簿封面影本與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16396號卷第67頁、第95至127頁) 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併辦意旨書 2 陳柏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2日14時8分許,以LINE聯繫陳柏元,佯以提供飆股資訊為由,邀約其入金投資等語,使陳柏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14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陳柏元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9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1920號卷第29至40頁) 起訴書 3 林正晏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林正晏,佯以加入投資群組為由,邀約其下載投資APP並匯款等語,使林正晏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7日9時49分許匯款20萬元、111年10月17日13時19分許匯款66萬元、111年10月18日13時18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林正晏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9至11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第53至67頁、第75至79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4 鄭焜年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鄭焜年,佯以投資股票等語,使鄭焜年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9日10時44分許匯款8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鄭焜年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卷第9至12頁) 2.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卷第31至63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5 卞正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卞正基,佯以投資股票等語,使卞正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時2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10月12日14時44分許匯款3萬元、111年10月13日9時10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1.被害人卞正基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卷第13至14頁) 2.匯款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6號卷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26024、26025、26776號併辦意旨書 6 李鴻源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2日某時許,以發簡訊及LINE認識李鴻源,佯以邀約李鴻源投資股票等語,使李鴻源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李鴻源警詢筆錄  (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13至19頁) 2.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卷第99頁、第107至110頁) 112年度偵字第267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黃惠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黃惠華,佯以提供股市明牌可投資獲利等語,使黃惠華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7日13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告訴人黃惠華警詢筆錄  (見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第29至32頁) 2.匯款紀錄(見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第33頁) 113年度偵字第16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3-11

TPHM-113-上訴-5842-202503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豪竊盜,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琬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青花椒麻翅包飯1盒 2 日本黃金腿排1包 3 美珍香原味豬肉亁2包 4 魔爪超越能量飲2瓶 5 旺仔小饅頭(餅乾)1包 6 團-cookie1包 7 糖燻豬耳絲1包 8 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瓶 9 統一陽光無糖高纖豆漿1瓶 10 可口可樂纖維1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22號   被   告 張文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8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24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楊帆婷任職副店長之臺北市○ ○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建鑫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9元之青花椒麻翅包飯1盒、價值59 元之日本黃金腿排1包、每包價值139元之美珍香原味豬肉亁 共2包、每瓶價值59元之魔爪超越能量飲共2瓶、價值30元之 旺仔小饅頭(餅乾)1包、價值69元之團-cookie1包、價值49 元之糖燻豬耳絲1包、價值39元之喬亞滴濾拿鐵咖啡1瓶、價 值25元之統一陽光無糖高纖豆漿1瓶、價值35元之可口可樂 纖維1瓶,總價值761元,未結帳即離去,嗣楊帆婷發現遭竊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帆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文豪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帆婷之指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暨擷圖。  ㈣載具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DM-114-簡-108-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所載「113年10月4日3時19分許」,應更正為「113年10 月4日上午3時26分許」,及證據應補充「被告詹耀昇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因竊盜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卻不知記取教訓,仍為本案竊取他人財 物之行為,造成被害店家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34 頁),暨被害店家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 收、追徵,惟被告已與被害店家和解並實際賠償4,000元, 業如前述,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高於本案被竊物品總價值, 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4號   被   告 詹耀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耀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3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店,趁店長陳翊庭疏於注意之時,徒手竊取店 內販售之商品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 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 8元),得手後藏於隨身背包內,並隨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陳翊庭清點店內貨物 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陳翊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耀昇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行為,惟辯稱僅竊取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 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翊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確有竊得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 3 刑案現場照片【卷P41-63】 證明被告竊盜行為及竊盜物品包含媽媽煮藝黃金霸王腿條2包、盛香珍水果果凍2個、福樂自然零原味優格1個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2025-03-11

TPDM-113-簡-4614-2025031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和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和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倪和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竟仍駕駛汽車 上路,為警攔查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然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並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3號   被   告 倪和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和廷於民國114年2月16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北市中 山區松江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6瓶後返家休息,惟 於體內酒精尚未消散之際,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 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號之路檢站,為 警發現其酒駕,旋於同日15時19分許對倪和廷實施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和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駕籍資料各1份,足證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10

TPDM-114-交簡-383-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傳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成傳慶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汪昊田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6號   被   告 成傳慶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成傳慶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南北雙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上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直行,適有汪昊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直行駛 至,見狀閃避不及,致汪昊田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成傳慶上 開機車左前車身,汪昊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大 腿、左膝、右膝多處擦挫傷、右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汪昊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成傳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成傳慶騎乘上開機車,自上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致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直行之告訴人汪昊田上開機車撞擊被告上開機車左側之事實。 2 告訴人汪昊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9月30日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貿然自上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直行,致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上開機車左前車身,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0

TPDM-114-審交易-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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