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許世賢
林侃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
94-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7)及同段122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與上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侃育應
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世賢所有。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許世賢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706,589元
、28,326元、違約金447元(利息及違約金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合計8,735,362元,經核系爭不動產其中194地號土地之擔保
物價值為9,653,000元【計算式:面積197㎡×公告土地現值49,000
元/㎡=9,653,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擔保債權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35,3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3,7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4-補-16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