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5-03-19
案號
PCDV-113-重訴-907-20250319-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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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范詩涵 被 告 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健明 被 告 魏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0,0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8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李 國忠,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可稽,並由李國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陳健明、魏淑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陳健明、魏淑鈴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計算,並依機動利率調整,現為年利率3.685%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1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7,000,013元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於109年9月3日邀同被告陳健明、魏淑 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15,000,000元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嗣被告於110年7月20日簽立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0年12月20日止,本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81%計息,嗣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期改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7%計息(目前為年率3.68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每月應攤還本金30萬元,剩餘本金到期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並於110年9月2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被告又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2月20日止。被告又於111年12月14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2年12月20日止。又被告於113年1月3日向原告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限變更為自110年7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止。惟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共計尚欠原告本金12,3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 ㈣詎被告呈禾康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2筆借款嗣均未依約付息, 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催告被告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上開2筆借款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健明、魏淑玲為上開2筆借款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