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李宗達
林佩芳
被 告 彭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新臺幣116,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97
.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李
宗達所有、當時由原告林佩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李宗達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
萬7461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交通費
用7844元,共計22萬9305元;原告林佩芳亦因本件事故飽受
驚嚇、餘悸猶存,事後陸續產生失眠之症狀,影響日常生活
,造成心理創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嗣經原告向新
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故調解
不成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22萬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佩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中
之部分項目有爭執,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所附鑑價報告書、統一發票(二聯式)
、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51頁),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
雖爭執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信度,然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撞
到前車,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
用為限。原告李宗達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
修理費用17萬7461元(其中零件11萬6500元、塗裝2萬9886
元、鈑金3萬1075元)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則抗辯估價單中之「后屋門鈑
金、后屋門烤漆、右后葉鈑金、右后葉烤漆、左后葉鈑金」
等部分不應認列,且表示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受碰撞後,其後車尾除烤漆有明顯脫落
及刮擦痕外,右後輪圈亦有損傷,且後保險桿位移而與車身
未能緊密接合,可見系爭車輛後車尾有明顯遭碰撞之痕跡,
並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兩造提
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
碰撞再往前追撞前車所致,再佐以該次事故傷及系爭車輛內
鐵,可見事故時碰撞力道之大,且系爭車輛是在原廠進行維
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
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尚
屬合理。又被告辯稱原告後保桿原有損傷,不應賠償,惟縱
使被告後保桿原有擦傷,僅是其原有價值核算問題,而非毋
庸賠償,是該後保桿零件價值應再扣除150元較為合理。另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其餘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
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05年5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4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
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354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1萬1650元(計算式:116,500×1/10=11,650),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461元(計
算式:塗裝29,886元+鈑金31,0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1,650
元-150元=72,461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於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
30萬元,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26萬元等情,
有該會鑑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
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
述侵權行為,而受有4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4,00
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
一節,已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
二聯式)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李宗達為確認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是原告李宗達前開支出,為原告李宗達於起訴前為證
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
說明,原告李宗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原係原告林佩芳日常通勤
使用之交通工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須修復,修
復期間自113年1月6日至113年4月13日共53日,原告林佩芳
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處與上班處所,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7,844元,雖據提出Google地圖、臺鐵票價試算結果、新
竹客運票價表及原告林佩芳之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
至45頁),惟此部分應屬原告林佩芳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告
李宗達本人之損害,不能認為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李宗達所
造成原告李宗達之損失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
得為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林佩芳並未受傷,此由原告林佩芳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
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是尚難證明原告林佩芳健康權因此次事
故而受侵害,應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林佩芳
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李宗達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6461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2,461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
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116,4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宗達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李宗達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宗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6461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SCDV-113-竹簡-350-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