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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黃翔偉 送達代收人 曾琬鈞 被 告 古明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00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500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疏於注意車況,未依迴轉規定在 雲林縣古坑荷苞村雲149甲線4公里處迴轉,與同向由原告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新臺幣(下同)24萬5900元、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7萬元及鑑定費4,000元,合計31萬9900元之 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該要計算折舊,其餘沒有意 見;又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認為 原告應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BSW-6393號自小客車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雲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被 告對此並不爭執,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段,由 慢車道往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車,駕 駛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 5款等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劃有行車分向線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時速約72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違反該路段之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 ,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 定之情形,亦有過失,經核被告應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 因;原告則為肇事之次因,系爭車禍事故經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其意旨,此有雲嘉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本院經審酌兩造之上開過失 之情節,認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之費用,則原告向被 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 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 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24萬5900元(含工資 11萬4600元及零件11萬13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29-33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6 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而系爭車輛 於修復時所估定之零件費用為11萬13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2月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7月15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萬8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11,300÷(5+1)≒18,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11,300-18,550) ×1/5×(8+8/12)≒92,75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11,300-92,750=18,550】,加計工資金額11萬4 600元後,總額應為13萬3150元,是原告得主張之系爭車輛 維修金額應為13萬3150元。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車輛被毀損後,縱經修復 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 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 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 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超過技術性貶值之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 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遭受外力撞擊,導致系爭 車輛受損,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事故車,與正常車有 不同的價差,正常車況價值為49萬元,修復後價值為42萬 元,減損價值7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6頁) ,未見此鑑定有何不合理之處,應堪採信,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就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原告已支出交易價 值貶損鑑定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6頁),應堪採信。而審酌 倘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價值減 損之損害,原告將無庸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疏失導 致侵權行為之發生,導致原告有此支出之必要,堪認此費用 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此 部分之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損害總額為20萬7150元(即13萬3 150元+7萬元+4,000元)。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經查, 兩造均係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 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 以此為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金額為14萬5005元(計算 式:20萬7150元×0.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 59頁),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負遲延 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萬5005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 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准 被告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0-04

TCEV-113-中簡-1242-202410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李宗達 林佩芳 被 告 彭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新臺幣116,46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縣○○ 鄉○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向97 .6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追撞前方原告李 宗達所有、當時由原告林佩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李宗達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 萬7461元、車輛價值減損4萬元、鑑定費用4,000元、交通費 用7844元,共計22萬9305元;原告林佩芳亦因本件事故飽受 驚嚇、餘悸猶存,事後陸續產生失眠之症狀,影響日常生活 ,造成心理創傷,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嗣經原告向新 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當事人不到場,故調解 不成立。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達22萬9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佩芳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撞到系爭車輛,但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中 之部分項目有爭執,且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及所附鑑價報告書、統一發票(二聯式) 、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第51頁),堪信為真正。至於被告 雖爭執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信度,然被告亦自承確實有撞 到前車,是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 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 用為限。原告李宗達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支出 修理費用17萬7461元(其中零件11萬6500元、塗裝2萬9886 元、鈑金3萬1075元)等情,此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則抗辯估價單中之「后屋門鈑 金、后屋門烤漆、右后葉鈑金、右后葉烤漆、左后葉鈑金」 等部分不應認列,且表示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發生受碰撞後,其後車尾除烤漆有明顯脫落 及刮擦痕外,右後輪圈亦有損傷,且後保險桿位移而與車身 未能緊密接合,可見系爭車輛後車尾有明顯遭碰撞之痕跡, 並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兩造提 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 碰撞再往前追撞前車所致,再佐以該次事故傷及系爭車輛內 鐵,可見事故時碰撞力道之大,且系爭車輛是在原廠進行維 修,原廠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內容,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 損位置相符,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尚 屬合理。又被告辯稱原告後保桿原有損傷,不應賠償,惟縱 使被告後保桿原有擦傷,僅是其原有價值核算問題,而非毋 庸賠償,是該後保桿零件價值應再扣除150元較為合理。另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其餘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 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 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 ,可推定其為105年5月15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4日)止,已逾5年之使用時間,故以 5年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354元,扣除折舊金 額後為1萬1650元(計算式:116,500×1/10=11,650),是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萬2461元(計 算式:塗裝29,886元+鈑金31,075元+扣除折舊後零件11,650 元-150元=72,461元)。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查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 車輛於事故回溯至事故發生時即000年0月間正常車況價值為 30萬元,事故發生後其修復後之市場價值則為26萬元等情, 有該會鑑價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 而該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且鑑定方式 與同業鑑價方式相同,是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因被告之上 述侵權行為,而受有4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⒊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又按鑑定費倘係原 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 分,應得請求賠償。查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支付鑑定費用4,00 0元而將系爭車輛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 一節,已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 二聯式)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李宗達為確認系爭 車輛價值減損之情形,而支出前述鑑定費用,此筆支出雖非 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若未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系 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格貶損、受損害金額為若干,均無從 認定,是原告李宗達前開支出,為原告李宗達於起訴前為證 明本件被告損害賠償範圍所支出,核屬必要之費用,依上開 說明,原告李宗達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4,000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李宗達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原係原告林佩芳日常通勤 使用之交通工具,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須修復,修 復期間自113年1月6日至113年4月13日共53日,原告林佩芳 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住處與上班處所,共計支出交通費 用7,844元,雖據提出Google地圖、臺鐵票價試算結果、新 竹客運票價表及原告林佩芳之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 至45頁),惟此部分應屬原告林佩芳所受之損害,並非原告 李宗達本人之損害,不能認為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李宗達所 造成原告李宗達之損失或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支出,自不 得為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僅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林佩芳並未受傷,此由原告林佩芳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 診斷證明以實其說,是尚難證明原告林佩芳健康權因此次事 故而受侵害,應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林佩芳 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基上,原告李宗達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萬6461元(計 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2,461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 0,000元+鑑定費用4,000元=116,46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宗達主張對被告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李宗達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宗達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6461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李宗達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04

SCDV-113-竹簡-350-2024100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 原 告 陳榮志 被 告 陳炳源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迴轉未依規定,碰撞訴外人陳 木松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下稱汽修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市場交易行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9萬元, 經修復完成後價值為129萬元,即折價10萬元,另支出系爭 車輛鍍膜拋光費用4000元,及修車期間10天租借汽車費用共 1萬元。因訴外人陳木松已口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茲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過失,因此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車價折損、鍍膜拋光及代步費用共計11萬4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對此被告並不爭執。  ㈡就原告所提損害部分之意見如下:   ⒈代步費用:    原告雖有提出汽車租借收據一紙,然其上並未記載開立日 期、租借起訖日及其計算天數金額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⒉鍍膜拋光費用:    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一紙,然其並未提出車行或店家開立統 一發票或收據證明,顯難認定原告確實有支付此款項之事 實。再者,縱使原告確實有支付此項費用,亦須依法計算 折舊,故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不同意給付。   ⒊車輛減損價值:    原告雖提出汽修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然依據其內容 附之估價維修單及車輛受損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本次事 故所受損之部位均得以新品零件更換之,並未傷及車輛本 體結構,故被告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過高。  ㈢綜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鑑價報告書、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5、31-51頁),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7月4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33007575 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64頁) 。而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所致,並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查, 系爭車輛經汽修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發生當時正常情形下之價值約139萬元,修復後的價值約1 29萬元,即折價10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13年2月26日台區汽 工(宗)字第113136號函檢附之鑑價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31-49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 有10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參照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受損所貶損之價值10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被 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之部位均得以新品零件更換,並未傷 及車輛本體結構,原告此部分請求過高等語,惟據汽修工業 同業公會鑑定結論第3點記載:「鑑定方式是依據該系爭車 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受損程 度面積及施工方式所做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之價格 。」等文字,可見該公會鑑定時已考量系爭車輛修復方式及 車體結構是否受損之情況,是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主張鍍膜拋光費用4000元部分,雖提出2張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惟其中1張估價單無記載車牌及日 期,另1張估價單記載之日期為112年10月26日,係於本件事 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30日之前,無從據以認定為修復系爭 車輛鍍膜拋光所產生之費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為 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另原告主張代步費用1萬元部分,雖提出汽車租借收據為據( 見本院卷第27頁)。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未記載日期, 顯然無法證明因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而支出租借車輛代 步費用。況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木松所有,有該車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原告亦稱車主為其父親,其僅為駕駛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是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時,原告縱因無法 使用系爭車輛而支出租車代步費,則該等代步費用之支出, 並非車主陳木松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自 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可言。據此,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01

CPEV-113-竹東簡-9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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