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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政德 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豐製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於民國69年8月27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新豐製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100 萬元、清償日期為74年8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陳○○死亡後,聲請人經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縱有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迄89年8月25日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該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 抵押權已消滅,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爰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 行,避免遲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等語,惟聲請人於民 事陳報(四)暨更正狀,已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猛 男,並提出王猛男之戶籍資料,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37號卷宗查核無訛。準此,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 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9

CHDV-113-聲-87-20241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呂仲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呂仲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累計15 2,825元正未給付,其中147,919元為消費款;4,906 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 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919元 呂仲哲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CHDV-113-司促-13673-20241219-1

司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51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簡大章(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持臺灣臺北地院97年度 票字第30603號本票裁定正本具狀請求對債務人簡大章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07年10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時,本件債務人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4-12-19

CHDV-113-司執-80514-20241219-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債 務 人 吳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3,32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9

CHDV-113-司票-1818-20241219-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52號 債 權 人 陳秋瑛 債 務 人 洪進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9

CHDV-113-司促-13052-20241219-4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劉志偉即皓勝國際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51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劉志偉即皓勝國際企業社 陽信商業銀行 彰化分行 113年12月20日 120,000元 AH1529828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 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19

CHDV-113-司催-251-20241219-2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63號 聲 請 人 黃詠政 相 對 人 沈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65,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8日, 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9

CHDV-113-司票-1863-2024121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廖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廖志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5日止累計21 ,236元正未給付,其中18,832元為消費款;1,029元 為循環利息;1,37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32元 廖志豪 自民國113年12月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CHDV-113-司促-13675-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10號 原 告 林宜蓁 被 告 陳加祥 陳昭安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國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96萬3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4萬3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18

CHDV-113-補-710-2024121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1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黃柏恩 黃文毅即黃子誠 一、債務人黃文毅即黃子誠、黃柏恩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玖萬柒仟參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黃柏恩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黃文 毅即黃子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 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337,317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 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 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柏恩自民 國11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 97,3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黃文毅即黃子誠既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61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301元 黃文毅即黃子誠、黃柏恩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97301元 黃文毅即黃子誠、黃柏恩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7301元 黃文毅即黃子誠、黃柏恩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18

CHDV-113-司促-1361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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