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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鄭OO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淳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113年度婚字第574號)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核准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離婚等民事卷 宗審閱無訛。又核諸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則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 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8

TCDV-113-家救-187-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7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 被 告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選定關係人乙○○(女,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甲○○(男,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000年00月00日生),被告於原告懷孕期間即吸食強力膠 ,又於兩造同居期間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原告左眼受傷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另兩造於 未成年子女出生前即分居,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均未聞 問且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均由原告及關係人乙 ○○負責照顧、扶養,生活適應良好,互動親密,原告有意願 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 供本院審酌。 四、關於離婚請求:  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及被告 於原告懷孕期間吸食強力膠,又於同居期間曾毆打原告,並 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前(即111年10月29日)即離家未歸、 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 、19頁),被告經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施暴,兩造感情已生裂痕,復被告無正 當理由離家,致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分居迄今已約2年,期 間亦未見兩造有何夫妻情感互動,顯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 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婚姻關係雖仍存在 ,然已係名存實亡,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 營婚姻關係,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參以被告亦同意離婚,有本院依職權指派家 事調查官所進行之訪視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足徵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應具 有可歸責之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又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 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 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 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亦定有明文 。  ㈡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已如前述,故本件兩造經判 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 協議,本院自應酌定之。  ㈢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 分,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原告現無工作收入(待業中), 現僅依靠社會福利補助生活,原告未表述其對於照顧、教育 及環境等規劃,針對本會之提問,原告僅以「不知道」回應 本會或未回應,故本會認為原告難言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之能力。就關係人所述現階段由其與原告共同照顧未成年子 女,關係人有相關照顧環境、教育等規劃,關係人亦有擔任 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意願,且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 關係人互動自然,未成年子女衣著屬整潔,其受照顧狀況應 屬穩定,未來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受原告、關係人照顧應屬為 宜,惟本會並未與被告進行訪談,無法了解被告對本案之想 法,故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為衡酌是否宜 依民法1055條之2之規範,選任第三人做為未成年子女之監 護人等語;另就被告部分,因被告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投 遞訪視未遇單後,仍未接獲被告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此 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 年3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3030049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及訪視回 覆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指派家事調查官所進行之訪視調查,結果略 以:㈠從調查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由原告方照 顧扶養迄今,被告僅見過未成年子女甲○○一次,無照顧經驗 ,亦未曾負擔子女費用,被告現以從事臨時派遣工及撿資源 回收維生,經濟狀況欠佳,住居環境及個人衛生清潔狀況亦 有待改善,被告雖與其母親居所相鄰,然雙方關係不睦並曾 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就訪視觀察,被告母親不願涉入被 告事宜,又被告及其母親均對於本件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 間血緣關係真實性存有疑慮,認被告無適當親屬資源可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被告顯難勝任親權人,被告亦明確 表態同意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原告則 受限於智能障礙,雖與子女互動尚佳,可提供子女情感關愛 及簡單照顧(如泡奶、洗澡、基本安全留意),然如涉及子女 之醫療、教育決策及人身權益相關等事宜,包含早療事項、 本案親權訴訟等,有賴他人處理安排,評估原告在單獨親權 之行使負擔上恐力有未逮。㈡復觀關係人乙○○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甲○○之外祖母,與原告、未成年子女甲○○長期生活,雖 經濟較不寬裕(仰賴自身勞退、配偶工作收入),然尚可滿足 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不致匱乏,並積極陪同未成年子 女早療及安排就學,經實地訪視,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 良好、穩定,與照顧者互動佳,評估關係人乙○○具照顧意願 及能力,照顧動機單純,為延續未成年子女當前穩定之生活 模式及考量其後續權益保障,建議依民法第1055條之2,指 定由關係人乙○○監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等語,此有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103頁)。  ㈤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報告結果,考量原告因輕度智 能障礙,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恐難理解及判斷,而被告 已明確表示不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經濟情況亦未 佳,可見兩造均不適合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由原告及關係人扶養,關係人為主要照 顧者,未成年子女與關係人具良好之依附關係,關係人亦表 明有監護意願(見本院卷第122頁),具相當親職能力,復 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經原告表示對關係人擔任 監護人一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另衡酌未成年 子女之年齡、現在生活之情形及其生活穩定性,故認選定關 係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18

TCDV-112-婚-677-2024101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282號 聲 請 人 周炳鈊 相 對 人 李冠儀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928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6月14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4日 無票號 002 113年6月14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14日 無票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票-9282-202410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5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禮揚 王冀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禮揚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王 冀強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 ,合計借款本金309,04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債務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王禮揚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275,594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再催討,仍未還款, 債務人王冀強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借據一紙、放出查詢單一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8

TCDV-113-司促-30566-2024101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王麗雅 相 對 人 李仁財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 五樓 邱婉玲 林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8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 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 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 868號提存後,遂以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529號對相對人 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 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 聲請人復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062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存字第1868號提存書、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 於收受該假扣押裁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 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 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 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7005號函、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9月27日澎院國民字03844號函附卷 可憑(註:關於相對人李仁財部分,系爭催告行使權利存證 信函分別經郵務機關於113年8月13日、113年8月14日投遞未 果而招領逾期退回,惟查本院109年司執全字第529號事件亦 於同年月2日寄送塗銷查封函文至前揭戶籍地,並由相對人 李仁財本人親收,且其戶籍地迄今仍未變更,故依前揭文書 之送達時間密切及戶籍地址之設定情形,並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認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 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0-18

TCDV-113-司聲-1475-20241018-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544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張嘉芸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志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人壽保 險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苗栗縣苗栗市,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7

TCDV-113-司執-165447-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6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童琮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壹仟零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61-20241017-1

司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蔡惠珊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 院網站。 三、持有附表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依聲請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54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元大廚具股份有限公司 賴美滿 台中商業銀行 潭子分行 113年9月5日 24,500元 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記: ★一、請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先行核對上列附表及聲請人姓名(如 有錯誤請聯絡承辦股更正),確認無誤後,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如未於收受送達後一個月內向本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 即視為撤回本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四二條 第三項參照)。 三、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滿主文第三 項申報權利期間之翌日起算三個月內,自行持本公示催告 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逾期即不得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催-545-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7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吳傳儀於111年7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 、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 新臺幣92,774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 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20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 113年7月11日起,以本金新臺幣92,774元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 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 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 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 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 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 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 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 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 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47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92774元 吳傳儀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473-202410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5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谷俊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 中①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②新臺幣柒仟肆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③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 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17

TCDV-113-司促-3035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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