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羅秉諺即羅敏雄即羅智誠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據聲請人提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上記載聲
請人為「茂和農園」之負責人。惟查,上開商號於109年6月
16日設立,113年6月27日停業迄今,109年6月至12月查定銷
售額為785,909元、110年每年查定銷售額為1,269,543元、1
11年每年查定銷售額為1,446,877元、112年每年查定銷售額
為1,450,908元、113年1至6月查定銷售額為709,333元,平
均每月為115,563元(計算式:【785,909+1,269,543+1,446
,877+1,450,908+709,333】÷【7+12+12+12+6】=115,56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3年11月8日南區國稅潮州銷售字第1132786646號函可
稽,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
元之營業活動。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
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
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8,333
,22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8月間與最大
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阿福麵食館,每月薪資3
1,2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聲請人另稱其配偶為家管而
無薪資收入,故聲請人需扶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3名等情
。茲聲請人之配偶於113年4月11日自永宏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有其配偶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至其未
成年之子女分別現年6、4及1歲,現仍在學,其等111年至11
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
、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
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配偶確因
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自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另聲請人1歲之子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亦有育兒津
貼核定通知書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之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7,472元(計算式:18,6
18×4-7,000=67,47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14,124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
開公司保單契約內容一覽表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達
17,919,210元,有債權人甲○○、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清-10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