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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陳佑德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參枚印文均沒收;偽造 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佑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池冠霆、簡辰洲(通緝中,另行審結)、陳佑德自民國000 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池冠霆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 並約定以收取金額之0.5%作為報酬(惟嗣因遭查獲未獲有報 酬),簡辰洲擔任收水,陳佑德則擔任池冠霆收款時之監控 工作,渠等與其他綽號「音符」、「公雞」或「國民女友」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嘉欣」 ,向程小玲佯以抽中股票2張為由,要求匯款或交付現金云 云,致程小玲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112年3月31日17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3住處,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嗣該詐欺集團指示池冠霆前往收款,並 指示陳佑德進行監控,池冠霆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攜帶「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6 萬元之收款收據,並持事先製作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工作證,假扮該公司職員在上址等候程小玲交付現金 66萬元,陳佑德則於同時間前往上址附近監控。嗣程小玲於 上開時、地交付現金66萬元予池冠霆,池冠霆於收款後,將 66萬元交付簡辰洲,簡辰洲再將款項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程 小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小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 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池冠霆、陳 佑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15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小玲(見警卷第29至32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簡辰洲(見警卷第11至19頁)於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0張、池冠霆 識別證(見警卷第71至75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 錄10張、池冠霆識別證(見警卷第71至75頁)、鋐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警卷第45頁)、程小玲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至44頁)、程小玲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7至83頁)、池冠霆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5至91頁)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池冠霆、陳佑德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外部 分條文外,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比較如下: 1.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 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資以判斷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照新、舊法俱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詳後述),該罪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惟本案無同條例第43條達500萬元或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構成要件及刑罰既未修正,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池冠霆、陳佑德就本案犯行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並自述至查獲時仍未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逕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之舊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及舊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鑒於本件查無所得,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對 被告較有利之新法。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鋐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縱非實際存在之公司,惟被告池冠霆偽造該 公司之職員工作證,並配戴工作證及開立該公司收款收據、 交付與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人程小玲或其他一般社會 大眾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陳佑德部分,基 於其處於下游末端角色,僅依指示到場監督車手取款,其與 被告池冠霆間本非相識,尚難認其就被告池冠霆以行使偽造 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具體手法亦有所認識、預見,尚難認 其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池冠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陳佑德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等間就上開犯 行,與綽號「音符」、「公雞」、「國民女友」或其他之不 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俱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起訴意旨就起訴法條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意旨已記 載被告池冠霆攜帶上開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及「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工作證以假扮該公 司職員收取款項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陳佑德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3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3日 因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前案為妨害秩序 案件,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殺人未遂之情節、輕 重不同,難以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然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 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⒉被告2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池冠霆與陳佑德參與本案,分別假冒「鋐霖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擔任取款車手及在場監督工作,共同對 告訴人詐欺取財、轉交款項以洗錢,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未及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就想 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犯行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符合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及其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陳佑德有輕度智 能障礙,及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隱私故不於判決中羅列, 詳見本院卷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在被告陳佑德監控下,被告池冠 霆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66萬元後轉交簡辰洲再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固屬經其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鑒於被告池冠霆、陳佑德於本案未及獲 取報酬,且全數洗錢財物已悉數交由上手取走,如仍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池冠霆於本案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上之印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所對應之罪宣告 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各該被害人,應 認被告已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SDM-112-金訴-802-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辛○○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金簡上卷第71、14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可以減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己○○、壬○○、丁○○達成調解,被害人己○○、壬 ○○、丁○○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33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故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6歲, 為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在臉書等媒介上 成立社群,並進而招攬收費會員,針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 ,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吸引不特定人 加入、跟單操作,以此方式牟利達新臺幣17萬5216元,其 所為不僅破壞期貨顧問事業對於專業性之要求,更規避金 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己○○、壬○○、丁○○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金(參 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20日陳報狀)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前 有竊盜、違反商標法、毒品、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並 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第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難認良好;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1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乙事,乃屬檢察官之權責,尚非 本院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216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辛○○(化名「神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於民國111年3 月至同年0月間,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概括犯意, 先於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分別成立免費 社群「期神」,並在「期神」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 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包括:何時放空、何時做多 、何時獲利及何時停損平倉等)之期貨交易資訊,藉此吸引 、招攬不特定網友。辛○○再進而鼓吹網友加入其另成立之付 費群組會員(1期為3個月),由其推薦、分析期貨特定買賣 時點及未來趨勢研判等資訊供會員操作買進、賣出,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獲取報酬。嗣辛○○於111年3月 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收取乙○○會費新臺幣(下同)21,888元、己○○會費18,8 88元、丙○○、甲○○、壬○○、庚○○及丁○○之會費各26,888元, 共計獲利175,216元。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 ⒉證人戊○○111年7月5日調詢之證述 ⒊證人乙○○112年2月7日調詢之證述 ⒋證人丙○○112年1月9日調詢之證述 ⒌證人甲○○112年3月7日調詢之證述 ⒍證人己○○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 ⒎證人壬○○112年1月31日調詢之證述 ⒏證人庚○○112年3月1日調詢之證述 ⒐證人丁○○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 ⒑「期神」111年3月16日貼文影本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40170號函暨辛○○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影本  ⒓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10009 640號函暨111年3月25日轉帳交易明細及乙○○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84747號函暨丙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38710號函暨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 戶資料影本  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5398號函暨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及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700號函 暨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及壬○○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 110026133號函暨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 戶資料及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 構成要件在性質上係屬延續、反覆經營業務之行為,且被告 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是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卻在臉書等媒介上成立社群,並進而招攬收費會員,針對 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跟單操作,以此方式牟利達175,216 元,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客 觀情節,雖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惟其所為不僅破壞期貨顧問 事業對於專業性之要求,更規避金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 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序,仍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 。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不當耗費 司法資源之舉,足見其有面對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有反 省之心,態度堪認非差;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 前有竊盜、違反商標法、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並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 認良好。末考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可認其智識、能力,乃至生活及社會經 驗,均未明顯異於一般人而有量刑上之重要差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 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5,21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略)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143-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5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未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被告李源得之宣告刑,致量刑過輕」部分, 且公訴人亦當庭表明僅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上訴 (簡上卷第111、163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業如 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在簡易 判決處刑案件中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累犯之認定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 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 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 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 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 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範圍內宣告其刑。是以,前揭解釋意旨係指在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非以被告觸犯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罪質或犯罪 手段相同與否,作為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標準。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本案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由,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揭竊盜犯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罪,應構成累犯,且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 後,仍再犯本案在內之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該次刑罰未能 對被告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具特別之惡性,故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辯護人 亦不爭執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本院卷第165頁),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應構成累犯無訛。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於111年至112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意旨所指如加重最低本刑將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即無從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 (5年內),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 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力雅蓮領回 ,被告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 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憂鬱症、右側舞蹈症、糖尿病、末期腎病變、高血壓、高 血脂等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已如前述,原判決雖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 原判決已具體指出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而將被告之累犯前科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 案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判決之 量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過輕而有不 當乙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 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證據部 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陽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源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本院判決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內為 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 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之論據。惟:  ㈠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 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 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 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 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僅提出 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並未提出執行指 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 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難 謂被告構成累犯一節已盡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 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 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 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 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 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 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 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 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 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 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 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 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 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 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 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 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 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 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 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 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但因本件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 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是本 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 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全聯福利中心 塑膠袋1只(內有梧堂仙草茶4瓶、貝納頌咖啡6瓶、雲絲頓 香菸1包等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力雅蓮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被告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2頁)、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 失調症、憂鬱症、右側舞蹈症、糖尿病、末期腎病變、高血 壓、高血脂等身心狀況,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可憑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並無刑法第59條、第61條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而應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辯護人請 求對被告諭知免刑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竊得之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1只(內有梧堂仙草茶4瓶、 貝納頌咖啡6瓶、雲絲頓香菸1包等物),雖為被告犯本案竊 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86號   被   告 李源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1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連豐自助 餐」,徒手竊取力雅蓮所有的全聯福利中心塑膠袋1只(內 有梧堂仙草茶4瓶、貝納頌咖啡6瓶、雲絲頓香菸1包等物, 價值合計新臺幣298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因力雅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力雅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源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力雅蓮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贓物 照片1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袛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

2024-10-07

KSDM-113-簡上-226-202410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銘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至於告訴 人即同案被告黃榮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諭知不受 理判決)。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行右 轉,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銘考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 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 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偵2卷第65至66頁)。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 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同案被告兼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亦超速而與有過失, 且雙方就和解金額已達成共識,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李文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61號   被   告 陳俊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榮輝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胡高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段00號 對面,欲右轉駛入洗車場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 駛入外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黃 榮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路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道路速限,貿然以60 公里/小時超速直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榮輝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外傷性 頸椎第56、57節椎間盤突出症、頸椎第567節滑脫狹窄症、神 經根及脊髓壓迫、顏面撕裂傷、左手第二三四手指韌帶損傷 併撕裂傷、右手撓骨腕關節骨折、右眉毛5公分及5公分撕裂傷 、右臉4公分撕裂傷、右下巴3公分撕裂傷(共17公分)、左手第 四指骨骨折、第五指掌骨骨折及第二、第三、第四手指伸肌 腱斷裂等傷害,陳俊銘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及左肩拉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銘、黃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陳俊銘(下稱被告陳俊銘)之自白 被告陳俊銘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被告兼告訴人黃榮輝(下稱被告黃榮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黃榮輝疏未注意道路速限,超速直行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陳俊銘、黃榮輝均有過失之事實。 ㈣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案車禍造成被告陳俊銘、黃榮輝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銘、黃榮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二人在場, 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二人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悉肇事者年籍 時,即主動告知係肇事者,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 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07

KSDM-113-交簡-1732-202410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夏文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夏文盛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刑事 報到單等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二、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夏文盛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 分為之(簡上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三、被告夏文盛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可以延緩執行 ,讓我有時間可以賺錢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 正義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1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 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 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 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 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 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大程度;兼衡被告 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且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至被告所述希望延緩執 行,乃屬檢察官之權責,尚非本院得審酌之事項。綜上,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延緩執行,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范文 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文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文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份不予爰用,並就犯罪事實 欄第10行更正為「…回溯72小時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 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夏文盛(下稱被告)於警偵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 其親自排放、封緘,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 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之雙重檢驗,結果確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中心000年00月0日出具 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183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12183號)各1份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 ,為1594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數倍,故被告於採尿前數日內確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 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 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 ,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 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 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間並無出境紀錄等情,此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係於我 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 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 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 46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然被告之 尿液中所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已高於閾值 數倍,業如前述,並非遠低於一般施用者,況被告並非與其 所稱燒毒煙之鄰居同處一室,然其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值為1594ng/ml,數值甚高,堪認被告顯非偶然誤吸他人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 其刑云云。惟聲請意旨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 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仍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 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 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 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惡性未達重 大程度;兼衡被告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 內)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夏文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文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21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18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1日18時許,因 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文盛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在哪 邊吸到的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 :E11218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E112183)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 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所辯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4-10-07

KSDM-113-簡上-191-202410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朱英哲 陳柏翰 被 告 高瑭蔚 訴訟代理人 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 ,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 依約繳納電信費(含補償款),尚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42,628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 經遠傳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2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不爭執辦理上揭門號使用;惟就原告請求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本件影本為證 。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原告申請使用上揭電話門號及積欠上開 補貼款,惟以已罹於時效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抗 辯有無理由?  ㈠電信費債權部分   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 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 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參照) 。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 、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 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 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 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 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 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 、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 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 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 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 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係受 讓自遠傳公司,該電信公司係經營電信業務者,自屬提供有 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 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 ,且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 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依 上開說明,其電信費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為2年。  ㈡補償款部分:   再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 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 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 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 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 ?),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 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 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 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 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 有權。參卷復本件原告所提申請書上約定:「…3.本專案不 得更為安心購180/380費率…經變更視同放棄本方案優惠…4. 本專案啟用後36個月内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2G或預 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提前退租需繳 交專案補貼款NT$10,44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 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 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 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等語,由 此文義可知,原告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 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 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上開條款就倘原告使用門 號未滿36個月提前終止其服務,應繳納之款項,均以「補償 款」名之,顯見該等款項係作為補償原告未綁約原應支出之 月租費及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以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 優惠價之差額之用,易言之,此等補償款,係在原綁約目的 已不達之情形下,原告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 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該等電信 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2年 之適用。   四、經查,原告自102年10月31日經遠傳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有 債權證明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對被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 由,應認被告受讓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是被告主張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628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小-2694-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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