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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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呂安智 原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1,4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振陽所有,並由訴外人朱長毅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沿南投縣魚池鄉文武巷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魚池鄉文武巷與秀水路(下稱肇事 路口)欲左轉駛入秀水路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號 000-00號遊覽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前方亦左轉駛入秀水 路,因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不慎撞擊A車,致A車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朱振陽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2萬5,795元(細項:零件1萬5,920元、烤漆7,110元、 鈑金2,765元),又A車於000年0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日,車齡已逾5年,扣除零件折舊後,車輛回復費用為1萬 1,4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本院卷 第15-3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64頁)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30

NTEV-113-埔小-147-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江雅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4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雅晴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三○八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行其調解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 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 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 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 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 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 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 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 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 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 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 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 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上訴範圍,均已表明係就原審判決量刑 過輕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宗第9 至10、87頁),足徵其上訴意旨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 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 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 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 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 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江雅晴、張詠翔前係夫妻,江雅晴係 莊子賢之前女友。緣江雅晴因不滿莊子賢與其分手,於民國 112年8月25日16時59分許,搭乘張詠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區精武路之新興停車場, 見莊子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江雅晴即教唆張詠翔毀損莊子賢之自用小客車,張詠翔遂 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金屬製球棒,敲擊莊子賢車輛之前後擋 風玻璃、四扇門窗、前後車燈、車身,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 破損、四扇車門玻璃破損、前後車燈破損、車身鈑金多處凹 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莊子賢。嗣經莊子賢報警並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張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被告江雅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 54條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江雅晴、張詠翔並未與告訴人即 被害人莊子賢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難謂上開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重刑度等語。  ㈡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 ),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 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認被告江雅晴、張詠翔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54條、第2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江雅晴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彼此間之嫌隙,竟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張詠翔,持 金屬製球棒砸毀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 開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 人之諒解,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被告張詠翔拘役50日;被告江雅晴拘役50日,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業以 上開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綜合整體情狀而為評價,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江雅晴、張詠翔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等語,然上開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見1 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宗第63至64頁),故檢察官前揭 指摘已失所依據。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為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被告是否合於該前提要件,係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 是否曾受該2 款所定刑之宣告為認定基準,不論前之宣告刑 已否執行,亦不論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倘若前已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80、2283、2284、2285、2286、2287、2888、22 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 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雅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觸法網,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江雅晴頗具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程 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 江雅晴緩刑機會等語(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卷 宗第84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 能督促被告江雅晴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江雅晴依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30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江雅晴如有違 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張詠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交簡 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12月26日確 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 張詠翔既於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前述有期徒刑 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CDM-113-簡上-28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現金卡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鄭舜鴻 被 告 李甄惠(原名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現金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0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919元 ,及其中47萬6,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15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辦現金卡,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 元,並約定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有一期未按期清 償,縱然事後清償,未到期部分仍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款至95年12月19日止,尚積欠中信銀行本金47萬6,652元 及利息3萬0,267元,並已喪失期限利益。中信銀行嗣於100 年3月22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且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 定之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然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 專用)、流水帳務明細查詢畫面暨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台灣新生報、現金卡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45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向中信銀行以現金卡 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47萬6,652元及利息3萬0,267元,共50萬6,919元 。中信銀行嗣於100年3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6,919元,及其中47萬6,6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 3年9月16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25

TCDV-113-訴-2100-202410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 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更正為如後附表一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子賢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竟 即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 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黃柔榛、蘇宛玲(聲請 意旨誤載為「蘇琬玲」,應予更正)、郭咨男、陳麒勝、張 立駿、劉永坤、方韻淑、被害人李玄旻(下稱黃柔榛等8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黃柔榛等8人遭詐 騙之金額(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且被告事後已與蘇宛 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劉永坤、方韻淑達成和解, 並當場支付告訴人郭咨男新臺幣(下同)2萬元、方韻淑10, 138元,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蘇宛玲、陳麒勝 、張立駿、劉永坤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第79至80頁),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 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提供3個帳戶的犯 罪手段、情節;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蘇宛玲、郭咨男、陳麒 勝、張立駿、劉永坤、方韻淑達成調解,顯有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 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 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蘇宛玲、 陳麒勝、張立駿、劉永坤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四、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柔榛 112/10/11 21:30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6 3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告訴人 蘇宛玲(聲請意旨誤載為「 蘇琬玲」,應予更正) 112/10/11 19:41 詐騙集團假藉購物作業疏失,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7 2萬9,989 國泰世華銀行 112/10/11 21:02 2萬9,989 3 告訴人 郭咨男 112/10/11 17時許 詐騙集團假藉商品無法下單,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38 1萬9,998 郵局 4 告訴人 陳麒勝 112/10/11 20時許 詐騙集團假藉出售商品須簽署交易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25 4萬9,986 郵局 112/10/11 20:27 4萬9,983 郵局 112/10/11 20:41 1萬1,123 郵局 5 告訴人 張立駿 112/10/11 19:50 詐騙集團假藉訂購旅宿系統出現問題,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5 5萬5,123 台新銀行 6 被害人 李玄旻 112/10/11 14:06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假藉交易無法成功,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25 9,989 台新銀行 112/10/11 21:25 9,998 台新銀行 7 告訴人 劉永坤 112/10/11 18:00 詐騙集團假藉販售物品需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44 4萬9,983 台新銀行 8 告訴人 方韻淑 112/10/11 19:44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8 1萬0,138 台新銀行 附表二: 履行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43、124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宛玲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元。 (二)餘款肆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麒勝壹拾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貳萬壹仟元。 (二)餘款玖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立駿伍萬伍仟壹佰貳拾參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陸仟伍佰元。 (二)餘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為捌仟陸佰貳拾參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劉永坤伍萬元。給付方式: (一)當場給付現金陸仟伍佰元。 (二)餘款肆萬參仟伍佰元,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壹萬元,最末期為參仟伍佰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10號   被   告 莊子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賢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鎮○○○○○號 」,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黃柔榛、蘇 琬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李玄旻、劉永坤、方韻淑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指定 帳戶內。 二、案經黃柔榛、蘇琬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李玄旻、 劉永坤、方韻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莊子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3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陌生人涉犯洗錢罪之事實。 2 1.告訴人黃柔榛、蘇琬玲、郭咨男、陳麒勝、張立駿、李玄旻、劉永坤、方韻淑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等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3.告訴人等提供之轉帳、匯款資料 4.告訴人等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警卷頁20、21之提款卡照片及寄送單據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郵局等3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本身亦遭詐騙而匯款1萬3456元, 並前往報案,此有轉帳結果及報案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之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 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附表一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柔榛 112/10/11 21:36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6 3萬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 2 蘇琬玲 112/10/11 19:41 詐騙集團假藉購物作業疏失,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7 2萬9,989 國泰世華銀行 112/10/11 21:02 2萬9,989 3 郭咨男 112/10/11 20:38 詐騙集團假藉商品無法下單,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38 1萬9,998 郵局 4 陳麒勝 112/10/11 20:25 詐騙集團假藉出售商品須簽署交易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25 4萬9,986 郵局 112/10/11 20:27 4萬9,983 郵局 112/10/11 20:41 1萬1,123 郵局 5 張立駿 112/10/11 20:55 詐騙集團假藉訂購旅宿系統出現問題,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55 5萬5,123 台新銀行 6 李玄旻 112/10/11 21:25 詐騙集團假藉交易無法成功,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25 9,989 台新銀行 112/10/11 21:25 9,998 台新銀行 7 劉永坤 112/10/11 20:44 詐騙集團假藉販售物品需認證,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0:44 4萬9,983 台新銀行 8 方韻淑 112/10/11 21:38 詐騙集團假藉駭客入侵,使被害人陷入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0/11 21:38 1萬0,138 台新銀行 編號 行庫 帳號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

2024-10-18

KSDM-113-金簡-550-2024101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游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下午,明知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附載其妻周如玲,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中山路2段 335號前時,因未注意下雨天視線不佳之車前狀況,及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穿越國軍臺中總醫院大門前岔路 行駛,適有訴外人舒濱在上開路口,貿然由北往南方向於行 人紅燈時段斜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至機車優先道上,致遭被告 駕駛之肇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舒濱因此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 死亡。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舒濱之強制險死亡 給付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第一順位請求權人有6 位【即訴外人葉芳美(配偶)、舒兆泰(長子)、舒珍媺( 長女)、舒琪媺(次女)、舒基惠(父)、晏春姑(母)】 ,原告已於111年11月8日給付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 琪媺各333,333元,合計1,333,332元(舒基惠、晏春姑尚未 申請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33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國軍臺中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同 意及授權書、賠付明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9-33、83、101頁),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 舒濱倒地受創死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又被告前因過失致 死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9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偵 案)提起公訴,再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 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次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駕駛肇事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舒濱受傷送醫急 救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規定,死亡給付之第一順位請求權人為父母、子 女及配偶,即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舒基惠、 晏春姑,其中僅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向原告聲 請理賠,原告並已給付葉芳美、舒兆泰、舒珍媺、舒琪媺各 333,333元,合計1,333,332元(計算式:333333×4=0000000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 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繼受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舒濱行至設有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雨天於行人紅燈時段由行穿線斜向穿越道路 至機車優先道,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業經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在案,並有該會中市車 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系爭偵案卷第173-175、201-202頁),原 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綜觀上開情節, 認被告駕駛肇事機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 之過失責任,舒濱則為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尚非有據。又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償後代 位取得舒濱對被告之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承擔舒濱之過失,經扣除舒濱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00,000元(計算式:0000000×30%≒4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18

TCEV-113-中簡-2884-202410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6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杰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0,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7

TCEV-113-中補-3560-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媛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黃瓊儀 選任辯護人 莊子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雅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媛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上午,在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故與告訴人薛阿梅發生口角衝 突,竟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毆打並以腳踢 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其重摔在地,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 、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復發、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 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澄清綜合醫院11 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密錄器影像擷圖3張及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密錄器錄音譯文1紙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案發時我雖然有動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使得告訴人倒 地,但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 為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 立傷害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 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竟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上開地 點,徒手毆打並以腳踢踹告訴人之身體,致其摔倒在地;嗣 告訴人急診就醫治療,經醫師診斷其受有第五腰椎壓迫性骨 折、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復發、右側手部挫傷、右側 大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27號卷【下稱 偵卷】第71、72、83至85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9、45頁)、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7日診 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見偵卷 第51至53頁)、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密錄器錄音譯文(見偵卷 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本案我所受的傷害 ,都是案發時遭被告毆打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71、72、83 至85頁),並提出澄清綜合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49頁)為佐,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 可知告訴人急診就醫之時間係於「112年9月11日19時2分許 」,距離本案案發之時間即「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業已超過3日之久,從而,尚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肇 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以外之其他事故之可能性,況且,告訴 人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倘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衡諸常 情,告訴人實無於案發後超過3日之久始前往醫院就醫治療 之理,準此,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一事 ,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 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告訴人 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因果關係,核與傷 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率對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傷害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CDM-113-易-2765-202410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許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4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6

TCEV-113-中小-3459-2024101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48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9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0,9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前,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菘源企業有限公司所 有並訴外人蕭富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害,支出工資費用新 臺幣(下同)3,400元、烤漆費用1萬6,083元及零件費用1萬 4,680元(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1,468元),共計3萬4,1 63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總金額為2萬0,951元)。經原告賠付 予系爭車輛之車主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供 本院審酌。 四、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彰化服務廠估價單、發 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5張(見本院卷第13及19至29頁)附卷可 稽,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7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 113004087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75頁 )在卷可佐。復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意見並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前揭事實加以 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0-16

CHEV-113-彰小-484-20241016-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1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玉璇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2 3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15

TCEV-113-中補-3518-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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