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莊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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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4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葉麗華 原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914元,及其中新臺幣48,425元自民 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5,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 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914元 ,及其中48,425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9月20日 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946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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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葉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51元,及其中新臺幣95,34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051元 ,及其中95,342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8 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5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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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吳元甫即吳朝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931元,及其中新臺幣116,515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9,9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31元 ,及其中116,515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3 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6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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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伍福利 原住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37元,及其中新臺幣68,807元自民國 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5,7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7,399元,及其中68,807元自民國108年9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5,737元,及其中68,807元自108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 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 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9288-2024122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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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439元,及其中新臺幣18,150元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5,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 額代償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嗣經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業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39元 ,及其中18,15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 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12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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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鄒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19元,及其中新臺幣31,718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8,4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佳 信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再將債權 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 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 公司),阿薩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 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 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8,419元,及其中31,718元自起訴狀送達法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 月28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從而,原告 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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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林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9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212元,及其中新臺幣69,90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9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3,2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被告另與訴外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 訂使用契約且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臺東企銀、 渣打銀行業分別於民國96年8月27日、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 ,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23,212元,及其中69,900元自起訴狀送達法 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 現金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 、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本件 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35-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黃泰璋即黃世茂即黃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4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99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9,04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 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後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 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 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又被告另向訴 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 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整為 限度。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156,275元及其中本 金139,045元未清償。嗣經原債權人即中華商銀將前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翊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富全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 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 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9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0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商 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 起訴狀係民國113年10月29日到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929-202412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蕭家蓁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亦即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具有確 定判決同一之實體確定力之效力,即既判力。經查,被告以 原告為債務人,於102年2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 2年度司促字第75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 已於102年4月3日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 係屬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原告所主張之 事由應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事由,始無違反既判力效力 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8, 264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等語,被告 則否認之。茲論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 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 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之 債權縱經時效完成,其仍得就債權受償。而債權人受償後, 該部分債權即因清償而消滅,債務人就該部分已消滅之債權 自無從「再」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或請求返還之餘地 。  ⒉原告主張其已為時效抗辯,則被告於113年3月7日、4月10日 、5月10日受償之160,000元不得再抵充已罹於5年時效之利 息債權部分云云。然查,原告係於被告受償後之113年6月6 日始以起訴狀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 存款存款憑條(收據)、交易明細查詢、起訴狀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至15、21、25至27頁),可見原告係對於已因 受償而消滅之利息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依前揭說明, 應不生得拒絕給付之效果。  ⒊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 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 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 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 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且按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同一信用貸款契約而對被告負有給付本 金及利息之債務,乃屬不同種類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則 被告於113年3月7日、4月10日、5月10日受償之160,000元, 應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至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以最有利於 原告之方式,即先抵充未罹於時效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云云, 難認可採。本件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利息債權, 計算至113年5月10日止,為373,7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抗辯其受償之160,000元全數均 係抵充利息等語,應為可採。又經換算抵充後,160,000元 係抵充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之利息,以及10 0年12月17日之部分利息即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尚有100年12月17日利息9元,以及自100年1 2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及本金98,264元均未清償。  ⒋至系爭支付命令上開其餘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原告為時效抗 辯,則被告分別於102年2月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12年3月 13日、113年1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因對於已時效完成之利息債權部分,均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故系爭支付命令中尚未受償之利息債權,即「自100年12 月17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之利息債權」,於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時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利息債權 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則被告對原告之利 息債權,仍得請求者為「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於 本件係主張原告尚積欠其利息同此計算式(見本院卷第48頁 ),並未逾前開範圍,則被告就此部分之利息債權對原告仍 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云云 ,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13年11月22日向被告清償45,004元,則系 爭支付命令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對其已無債權存在云 云。查原告雖於113年11月22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45,004元 存入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71頁)。惟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 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318條本文、第235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之剩餘債權金額仍大於45,004元, 業如前述,則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僅存入45,004元,乃為 一部清償,而非全部清償,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4月3日確定後,因被告於1 13年3月7日、4月10日、5月10日受償160,000元,經依法定 抵充順序為抵充後,以及原告於113年6月6日為時效抗辯, 堪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尚有本金98,264元 ,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所示債權於「本金98,264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萬8,264元) 1 利息 9萬8,264元 91年12月1日 110年7月19日 (18+231/365) 18% 32萬9,569.38元 2 利息 9萬8,264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5月10日 (2+296/366) 16% 4萬4,159.73元 小計 37萬3,729.11元 合計 47萬1,993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9萬8,264元 91年12月1日 100年12月16日 (9+16/366) 18% 15萬9,960.9元 2 利息 9萬8,264元 100年12月17日 100年12月17日 (1/366) 18% 48.33元 小計 16萬9.23元 合計 16萬9元

2024-12-24

TCEV-113-中簡-1955-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張書琴 張瑞珍 張哲郡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祐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 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 宣示之。」 (二)查張書瑟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張書瑟之繼承人為被告吳雪 ,被告吳雪則於原告起訴後死亡,被告張書琴、張瑞珍為 吳雪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原告已就吳雪之繼 承人即被告張書琴、張瑞珍聲明承受訴訟,且本院亦將聲 明承受訴訟狀送達被告張書琴、張瑞珍(見本院卷第96-1 、97頁),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   被告張書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張書瑟有33,8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205, 6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存在(以下合稱系爭債務 ),惟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對張書瑟聲請支付命令,復 經本院核發107年司促字第35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110年度促字第152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二)嗣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調閱張書瑟之財產資料,始知張 書瑟為逃避名下財產遭受執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所有,致原告未能就系爭 不動產追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6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4月15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⒉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4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書琴、張瑞珍所有。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張書琴答辯    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哲郡、張祐慈答辯    張書瑟自102年生病住院時起即無收入,其生活費多由被 告張哲郡、張祐慈支付,故張書瑟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 被告,以充作支付生活費之對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張瑞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張書瑟積欠原告33,85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205,68 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張書瑟前於104年3月6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又張 書瑟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已無財產等情,有本院107 年司促字第352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10年度促字第1 52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張書瑟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壢簡卷第6至11、23至34頁、本院個資卷)。且被告 張瑞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其餘被告則未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張書瑟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即應就張書瑟所為係屬無償 行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不動產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已如前述。然被告張哲郡、張 祐慈陳稱此係作為支付張書瑟生活費之對價。查張書瑟於 111年死亡前數年間,均無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且被告 張哲郡、張祐慈復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 第157至173頁)。可認張書瑟確實無收入可生活,且被告 張哲郡、張祐慈確實有支出張書瑟之生活費用。 (三)原告雖主張此係孝親費等語。查被告張哲郡、張祐慈雖係 張書瑟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37 頁),是被告張哲郡、張祐慈對張書瑟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然依張書瑟之除戶謄本所示,張書瑟於00年0月0日出生 ,111年12月1日死亡,則張書瑟於102年間僅54歲,至法 定退休年齡尚有11年,本可合理期待張書瑟於當時尚無須 由被告張哲郡、張祐慈扶養。惟於斯時被告張哲郡、張祐 慈即開始負擔張書瑟之扶養責任,堪認被告張哲郡、張祐 慈所負擔之扶養責任,較一般常情為重。 (四)則被告張哲郡、張祐慈主張,張書瑟因被告張哲郡、張祐 慈需負擔此等逾越常態之扶養費,故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 告張哲郡、張祐慈,應屬可採。是可認為張書瑟移轉系爭 不動產予被告張哲郡、張祐慈,係屬有償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號建物 1/4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2024-12-20

TYDV-112-訴-271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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