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42號
原 告 徐芝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
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
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
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113年度重勞訴
字第31號,下稱原審),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嗣原告經本院112年
度勞補字第38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6,600,000元(參原審卷第27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6,34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113元【計算式:66,340元
×(1-2/3)=22,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以原告已繳
納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參原審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1紙),故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113元【計算式:22,
113元-3,000元=19,11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TPDV-113-司他-44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