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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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林承諺所   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1 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6 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 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陸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卻不知慎行,再犯本案,且在飲用酒類後後,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財產之安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危害   情形、犯後坦承不諱、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5

CPEM-113-竹東交簡-52-20241015-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彭文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彭文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文均前有2次酒駕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000年0 月0日下午4時至5時止,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巷0號住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中央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檢測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文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CPEM-113-竹北交簡-102-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仁傑無罪部分撤銷。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傑」 、「嗯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陳怡如(Telegram暱稱 「十三支」)、葉子誠(Telegram暱稱「寶馬」)、Telegr am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葉仁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及轉交裝有他人寄送之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葉仁傑經由其使用之Telegram群組中聯絡領 取包裹之訊息,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詐騙方法, 向他人詐騙使之寄送內含金融帳戶資料等財物,仍與「麥安 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 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丙○○,佯稱有應徵髮飾代工之不實 訊息,若要應徵,因需要用丙○○帳戶購買髮飾材料,故需要 其提供金融卡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 6日19時36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領包裹編號:Z00000000000)以7-11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後,被告再依 暱稱「麥安呢」者之指示,於111年12月18日13時44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備供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用,葉仁傑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原 判決有罪部分,業已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輾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葉仁傑對於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且其取得並無違背法令 情形,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195至199、310至 311頁,原審卷第72至73、170頁,本院卷第87、88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9至57頁 ),且有112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寄件代碼:Z0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告訴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 部警政署反許編諮詢專線紀錄表、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寄貨之收據證明、4.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9、59、65、75 至79、143至145、149、163至167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 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 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附此敍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 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 有群組,群組裡面有我、陳怡如(暱稱「十三支」)、葉子 誠(暱稱「寶馬」)及暱稱「麥安呢」、「小當家」及「頭 頭」,他們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 犯至少達三人以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 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騙 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 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 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因此,被告之行為 ,僅係詐欺告訴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尚未實 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 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 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然公訴檢 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主張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59 頁),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麥安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本件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寄送本件金融卡、密碼予 他人,之後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 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 本件被告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原審法 院未審及此,遽以告訴人寄出其本人金融卡、密碼後,經他 人持以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係基於不確定幫助犯詐 欺及洗錢罪故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認被告就本件領取告訴人 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部分,不構成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 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詐 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之工作,致本件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且預備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檢警難以追緝犯罪金流,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9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固屬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訂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 罪,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因被告就本件犯 罪獲有犯罪所得(如後沒收部分所述),卻未自動繳交,故 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敍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每天報酬為5,000元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報 酬為1天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本件報酬有拿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領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未扣 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 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0-09

TCHM-113-上訴-895-20241009-1

竹北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進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進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 伍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完畢紀錄,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罪質相同、同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 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審酌加重其刑,爰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已有2次 酒後駕車犯罪之紀錄,應知我國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 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於飲酒完畢後,未經稍 事休息待體內酒精濃度退盡,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 家,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38頁);且被告 本案係因酒精影響操縱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自摔肇事方為警查 獲,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7頁),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然被告本案已為酒後駕車第3犯,仍不為謹言慎行、重 蹈覆轍,被告顯然並未因法院給予之多次機會而禁絕酒駕, 本案實不宜輕縱;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測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03毫克(見速偵卷第11頁) ,逾越法定刑罰最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本案幸未 招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等實際上侵害,及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速偵卷 第8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4號   被   告 楊進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吉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110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案經定應執行刑5月,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10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19)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新竹 縣湖口鄉中華路與新興路口即湖口工業區大門前,因騎車自 摔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經警於同日凌晨5時許,檢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2024-10-01

CPEM-113-竹北原交簡-1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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