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仁傑無罪部分撤銷。
葉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仁傑(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阿傑」
、「嗯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加入陳怡如(Telegram暱稱
「十三支」)、葉子誠(Telegram暱稱「寶馬」)、Telegr
am暱稱「麥安呢」、「小當家」、「頭頭」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葉仁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74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取簿手工作,負責領取及轉交裝有他人寄送之金融帳
戶資料之包裹。葉仁傑經由其使用之Telegram群組中聯絡領
取包裹之訊息,已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詐騙方法,
向他人詐騙使之寄送內含金融帳戶資料等財物,仍與「麥安
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
證據證明本案有未成年人參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9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透過
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息予丙○○,佯稱有應徵髮飾代工之不實
訊息,若要應徵,因需要用丙○○帳戶購買髮飾材料,故需要
其提供金融卡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
6日19時36分許,在彰化市○○街00號統一超商附工門市,將
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領包裹編號:Z00000000000)以7-11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後,被告再依
暱稱「麥安呢」者之指示,於111年12月18日13時44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台麗門市,領取內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
包裹,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備供其他被害人匯入
款項用,葉仁傑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原
判決有罪部分,業已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輾轉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葉仁傑對於以下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與待證事實間具有邏輯上之關連性,且其取得並無違背法令
情形,又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踐行調查,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9、195至199、310至
311頁,原審卷第72至73、170頁,本院卷第87、88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9至57頁
),且有112年2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帳戶明細及車
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寄件代碼:Z00000000000之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統一超商台麗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告訴人報案及提出之資料【1.内政
部警政署反許編諮詢專線紀錄表、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泰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寄貨之收據證明、4.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19、59、65、75
至79、143至145、149、163至167頁)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交付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
碼予他人,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
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
本件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附此敍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之同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先予
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們都是用Telegram聯絡,
有群組,群組裡面有我、陳怡如(暱稱「十三支」)、葉子
誠(暱稱「寶馬」)及暱稱「麥安呢」、「小當家」及「頭
頭」,他們都是不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共同正
犯至少達三人以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
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
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
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而騙
取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
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
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因此,被告之行為
,僅係詐欺告訴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尚未實
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顯與上開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亦無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隱匿不法
金流移動,故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
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然公訴檢
察官已於原審當庭更正主張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59
頁),自應依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麥安呢」、「小當家」、「頭頭」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本件告訴人雖因未仔細審查而任意寄送本件金融卡、密碼予
他人,之後並有其他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金融帳戶,且遭
提領一空,主觀上容或併存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其因而可能另涉犯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然對於
本件被告詐欺罪成立之判斷並不生影響,已如前述。原審法
院未審及此,遽以告訴人寄出其本人金融卡、密碼後,經他
人持以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係基於不確定幫助犯詐
欺及洗錢罪故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1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由,認被告就本件領取告訴人
金融卡及密碼之包裹部分,不構成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
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詐
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
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取簿手之工作,致本件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金融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且預備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檢警難以追緝犯罪金流,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
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65頁),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89頁),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
角色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固屬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訂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
罪,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因被告就本件犯
罪獲有犯罪所得(如後沒收部分所述),卻未自動繳交,故
不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敍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每天報酬為5,000元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擔任取簿手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報
酬為1天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本件報酬有拿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170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領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未扣
案,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
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TCHM-113-上訴-895-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