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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李柏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劉承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彭政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54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惟信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二、李柏勳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三、劉承展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四、彭政哲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用以取信林沛玥」 後,應予補充「足以生損害於林沛玥、華經資本有限公司對 於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信用」。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2「 證據名稱」欄所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8524號起訴書」,應予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524號起訴書」。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 政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李柏勳、劉 承展、彭政哲】: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5頁、第208 至210頁);【被告蔡惟信】: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第4 14至415頁、第41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四人行為 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四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渠等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1、被告蔡惟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李柏勳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渠等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被告蔡惟信部分】:見偵字卷第261至263頁,本院卷第407至408頁、第414至415頁、第419頁;【被告李柏勳部分】:見偵字卷第421至423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5頁、第208至210頁),惟上開被告二人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蔡惟信、李柏勳。   2、被告劉承展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彭政哲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洗錢之財物固均未達1億元,且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第205頁、第208至210頁),且均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惟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被告劉承展部分】:見偵字卷第38頁、第413至415頁,本院卷第208頁;【被告彭政哲部分】:見偵字卷第63頁、第317至319頁,本院卷第208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渠等均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覆以:二、旨案暫無明確事證,目前未能查獲相關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及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2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2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渠等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渠等上開所為,亦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渠等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劉承展、彭政哲。   二、核被告蔡惟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被告李柏勳就本判決 末附表編號2;被告劉承展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彭政 哲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四人與本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四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劉承展、彭政哲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惟渠等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另本案迄今並未有因渠等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已如前述,渠等上開所為當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於本案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均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被害人林沛玥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暨被告蔡惟信、李柏勳迄今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等犯後態度;兼衡渠等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蔡惟信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建設公司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9至420頁);被告李柏勳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工,日薪1,100元,未婚,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彭政哲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技術工,日薪800元,離婚,有1名幼子由前妻照顧,需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被告劉承展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無收入,已婚,有2名幼子目前由家人幫忙照顧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被告蔡惟信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李柏勳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劉承展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被告彭政哲部分】: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蔡惟信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5,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蔡惟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被告李柏勳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獲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李柏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8頁),乃渠等犯罪所得;渠等固均表示會請家人幫忙處理繳回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第408頁),惟上開款項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承展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被告 彭政哲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四人向被害人收取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均依指示分別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蔡惟信、李柏勳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被告蔡惟信部分】:見偵字卷第261至263 頁;【被告李柏勳部分】:見偵字卷第421頁)。此外,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 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已扣案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 ,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 上開偽造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詳見 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即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 (已扣案) 宣告刑(含沒收) 1 112年9月6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蔡惟信 (以假名羅智翔)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羅智翔」印文1枚、署押1枚)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9月12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李清輝」印文1枚、署押1枚) 李柏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9月23日 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劉承展 (以假名賴世昌)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賴世昌」印文1枚、署押1枚) 劉承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10月2日 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彭政哲 (以假名陳柏宇)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陳柏宇」印文1枚、署押1枚) 彭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5 112年10月3日 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公司章欄:「華經資本」印文1枚;外務經理欄:「陳冠宇」印文1枚、署押1枚) ------------------------- 備註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已扣押之上開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01頁、第123至125頁)。 ⑵113年度紅字第1320號扣押物品清單、已扣押之上開編號1至5「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收據之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69頁、第375頁)。 ⑶113年度刑保字第356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41頁)。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16條、第210條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54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勳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承展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政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棋森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擔任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 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沛玥,向其佯稱:可參與股票投 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 司專員云云,致林沛玥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蔡惟 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蔡惟信、李柏勳、 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並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 用以取信林沛玥。嗣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 棋森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林沛玥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沛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2 被告李柏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3 被告劉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 4 被告彭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了云云。 5 被告張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附表所示之收據資料予告訴人林沛玥,並向告訴人林沛玥收取款項之犯行。 6 告訴人林沛玥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沛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沛玥提供之收據、對話紀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有分別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資料,用以取信告訴人林沛玥之事實。 10 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23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3日、監視器影像 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何秋玉收取款項之事實。 11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72號起訴書及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彭政哲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 ⑵被告彭政哲於112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面交前後影像 ⑶被告彭政哲於該案交付之收據 證明被告彭政哲前於112年10月2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以假名「陳柏宇」向該案被害人姚采箴面交取款,且被告彭政哲於該案面交之衣著、鞋子、背包等物品均核與本案相符,交付之收據筆跡亦相似,堪信被告彭政哲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玥面交取款之事實。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24號起訴書及卷附下列資料: ⑴被告劉承展於112年10月6日警詢筆錄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劉承展於112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遭查獲「賴世昌」之印章1枚) ⑶被告劉承展於該案中使用之收據、工作證照片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2年10月6日查獲被告劉承展時之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劉承展前於112年10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假名「張亦凱」向該案被害人黃世明面交取款,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時並當場扣得「賴世昌」之印章1枚,堪信被告劉承展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沛玥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惟信、 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 彭政哲、張棋森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蔡惟信、李柏勳、劉承展、彭政哲、張棋森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 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文件,其上之偽造「華經資本有限公司」 、「羅智翔」、「李清輝」、「賴世昌」、「陳柏宇」、「 陳冠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收。至被告蔡 惟信自承其報酬為每日5,000元,被告李柏勳自承其報酬為 每日3,000元,另被告張棋森自承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 之2,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1 112年9月6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蔡惟信 (以假名羅智翔)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羅智翔」) 2 112年9月12日 8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李柏勳 (以假名李清輝)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李清輝」) 3 112年9月23日 1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50萬元 劉承展 (以假名賴世昌)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賴世昌」) 4 112年10月2日 19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萬元 彭政哲 (以假名陳柏宇)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陳柏宇」) 5 112年10月3日 15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0萬元 張棋森 (以假名陳冠宇) 收款收據1張(「華經資本有限公司」、「陳冠宇」)

2025-03-06

TPDM-113-審訴-2844-202503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26號 原 告 張秋樺 被 告 謝俊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4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4-審附民-526-2025030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40號 原 告 高郁智 被 告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DM-114-審附民-540-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 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紘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附表二編號1至15 「提領時間」欄、附表一編號5「匯款金額」所載內容,均 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應予補充更正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承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0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謝承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192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6至87頁、第90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另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2頁),其上開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有錢」、 「有U」及「黑白」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8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8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 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所為當均無同條 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部分,已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另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詳見附表編號1 至8「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 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需扶養父 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 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3頁、第192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告依指示提領本案被害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 其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頁、第19 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帳戶及其提款卡,固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 告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連同前揭提領款項一併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92頁),且本案既經查獲,上開物 品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1 張桀綸 113年7月12日 21時29分42秒 1萬4,985元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37分34秒 ②21時38分27秒 ③21時39分26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6,005元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姿妤 113年7月12日 21時30分26秒 1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李榮偉 113年7月12日 21時33分41秒 2萬元 同編號1 同編號1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洪瓊華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40分45秒 ②21時56分56秒 ①2萬3,000元 ②2萬5,000元 113年7月12日 ①21時49分34秒 ②21時50分38秒 ③22時04分58秒 ④22時05分40秒 ①2萬0,005元 ②3,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1,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洪瓊華4萬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沛穎 113年7月12日 22時01分38秒 6,905元 同編號4 同編號4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劉沛穎6,905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3月15日前給付3,000元;餘款3,905元於114年4月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廖偉丞 113年7月12日 22時16分02秒 2萬0,015元 113年7月12日 ①22時22分00秒 ②22時28分51秒 ③22時29分51秒 ④22時30分51秒 ⑤22時31分52秒 ⑥22時33分10秒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1萬7,005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廖偉丞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高銘遠 113年7月12日 22時21分32秒 9萬6,123元 同編號6 同編號6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張羽函 113年7月12日 23時57分55秒 9萬9,899元 113年7月13日 ①00時05分53秒 ②00時07分10秒 ①6萬元 ②4萬元 未和解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2號   被   告 謝承紘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3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紘於民國113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有錢」、「有U」及「黑白」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承紘擔任提領詐 欺款項之車手。謝承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嗣「有錢」於113年7 月12日21時37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謝承紘前往新北市○○區 ○○○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再由「有U」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謝承紘,隨後謝承紘便依 「有錢」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謝承紘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悉數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 街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林姿妤、李榮偉、洪瓊華、劉沛穎、廖偉丞、張羽函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承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有錢」、「有U」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悉數帶至臺北市松山區饒河街附近之不詳公園內,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張桀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張桀綸,致被害人張桀綸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姿妤,致告訴人林姿妤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李榮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榮偉,致告訴人李榮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㈤ 1、證人即告訴人洪瓊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洪瓊華與「劉子玥/駿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洪瓊華,致告訴人洪瓊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劉沛穎與「Joy Ka」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6張 3、告訴人劉沛穎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沛穎,致告訴人劉沛穎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㈦ 1、證人即告訴人廖偉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廖偉丞與「趙曉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偉丞,致告訴人廖偉丞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㈧ 證人即被害人高銘遠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高銘遠,致被害人高銘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羽函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張羽函與「Whuo Che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0張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羽函,致告訴人張羽函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㈩ 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之事實。  現場監視器照片17張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 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犯行所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桀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假冒買家以旋轉拍賣網站暱稱「不詳」、LINE暱稱不詳(ID:@829vwbwn)、「旋轉拍賣線上客服」之帳號,向被害人張桀綸佯稱無法下單、帳戶異常須解除等語,致被害人張桀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29分 1萬4,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姿妤 告訴人林姿妤於113年7月11日10時49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明洪」之帳號提供網站「台安金控」、網址:http://yxjrtw.xyz予告訴人林姿妤,向告訴人林姿妤佯稱貸款需匯款始能通過帳戶審核等語,致告訴人林姿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30分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榮偉 告訴人李榮偉於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楊經理很在行」、LINE暱稱「職業金融師」(ID:hao887788)提供網址:http://huges.tabangwu.top/h5/予告訴人李榮偉,向告訴人李榮偉佯稱貸款需先匯款始能解除凍結帳戶等語,致告訴人李榮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33分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洪瓊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盜用LINE暱稱「劉子玥/駿霆」之帳戶,向洪瓊華佯稱有借款需求等語,致告訴人洪瓊華陷於錯誤因而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1時40分 2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56分 2萬5,000元 5 劉沛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17時48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Joy ka」、LINE暱稱「陳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劉沛穎佯稱交易轉帳失敗需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劉沛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1分 4萬6,90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廖偉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17時30分許,假冒買家以LINE暱稱「趙曉琳」(ID:pp09660)之帳號,向告訴人廖偉丞佯稱交易失敗需認證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廖偉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16分 2萬0,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高銘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21時20分許,假冒買家以旋轉拍賣網站暱稱「不詳」、LINE暱稱不詳(ID:@174nlcpo)、「CarousellTW線上客服」、「客服專員-林家明」之帳號,向被害人高銘遠佯稱購買商場物品帳戶遭封鎖需解須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2時21分 9萬6,12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羽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23時57分許,假冒買家以Facebook暱稱「Whuo Chen」、LINE暱稱「張專員」之帳號,向告訴人張羽函佯稱交易失敗需綁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張羽函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7月12日 23時57分 9萬9,8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被害人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7月12日 21時3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德門市) 2萬0,005元 張桀綸、林姿妤、李榮偉 2 113年7月12日 21時38分 2萬0,005元 3 113年7月12日 21時39分 1萬6,005元 4 113年7月12日 21時49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統一超商松祐門市) 2萬0,005元 洪瓊華 5 113年7月12日 21時50分 3,005元 6 113年7月12日 22時4分 2萬0,005元 劉沛穎 7 113年7月12日 22時5分 1,005元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113年7月12日 22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 2萬0,005元 廖偉丞 9 113年7月12日 22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 2萬0,005元 高銘遠 10 113年7月12日 22時29分 2萬0,005元 11 113年7月12日 22時30分 2萬0,005元 12 113年7月12日 22時31分 2萬0,005元 13 113年7月12日 22時33分 1萬7,005元 1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3日 0時5分 6萬0,000元 張羽函 15 113年7月13日 0時7分 4萬0,000元

2025-03-05

TPDM-113-審訴-2940-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聯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 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聯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應予更正如下:   呂聯信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王柏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葉教授」、「路遙知馬力」之人(下稱「葉教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工作。其與王柏仁(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葉教授」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世聰」暨其助理「陳紫妍」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高郁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5時2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某停車格,將受騙款項30萬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路遙知馬力」指示假冒「億展投資」外派專員之王柏仁。再由呂聯信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在指定之中和街屈臣氏附近,向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之王柏仁收取上開詐欺款項30萬元;復依指示在上址附近超商路邊,將上開詐欺款項30萬元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呂聯信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呂聯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6至4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呂聯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人(即另案被告王柏仁)收取款項後,在附近指定處所將該筆款項交與「葉教授」指派前來收款之男子等事實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7至48頁),惟其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共犯我只知道暱稱,其他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王柏仁、「葉教授」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固已 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尚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此外,卷內亦無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業經認定如前,其上開所為當無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收水,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高郁智提出願意將賠償金 額85萬元降低為43萬元,並給予被告按月給付2,000元之分 期給付條件(見本院卷第35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剛服刑出來,暫時沒有工作,無法賠償。告訴人要 求我賠償全部的金額,我無法賠償。我願意賠償本案金額30 萬元,但是需要先找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未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 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已婚,育有1名幼子 ,且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 部分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向車手王柏仁收取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 物,惟已由其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其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10號   被   告 呂聯信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聯信明知王柏仁(所涉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 」、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葉教授」等人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王柏仁、LINE暱稱「葉教授」、「 路遙知馬力」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 年1月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1月間起,以LINE暱稱「黃 世聰」、「陳紫妍」等名義,陸續向高郁智佯稱:可在「億 展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在該網站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 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至指定帳戶 或面交予外派專員等方式,即可完成儲值云云,致高郁智陷 於錯誤,相約於113年1月29日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再由王柏仁依「路遙知馬力」之指示,於113年1月9 日下午3時25分許,前往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內某 停車格,假冒為「億展投資」外派專員而向高郁智收取30萬 元,王柏仁得手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某處,將 上開贓款交予依「葉教授」指示前來收水之呂聯信,呂聯信 再依「葉教授」之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一帶將贓款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高 郁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嗣因高郁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郁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聯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王柏仁於警詢時之供述 另案被告王柏仁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高郁智收取詐欺贓款現金30萬元後,並交給被告收水之事實。 3 告訴人高郁智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陳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高郁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收款收據影本1張、另案被告王柏仁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92號起訴書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王柏仁,另案被告王柏仁因涉上開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王柏仁、「葉教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3-審訴-3037-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沐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49號、第3811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甲○○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武則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以獲取收取款項1%報酬之工作。其與「武則天」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 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 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人員(詐欺時日、詐欺手 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再 由甲○○依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前往超商下載影印本案 詐欺集團所提供、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收據 後,前往上址,出示佩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向上開被害人 收取受騙款項,同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渠等收執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渠等、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 ;復依指示將收取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6至78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83至85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76至78頁),且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均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均已載明「暱稱『武則天』之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LEGRAM傳送至甲○○手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乙○○、丙○○」之犯罪事實,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就上開部分均補充增加「甲○○並將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乙○○、丙○○而行使之」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武則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所犯上開詐欺犯罪(共2罪) ,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無 犯罪所得,其上開所為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有因其供述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其 上開所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㈠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 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①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確定;②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10罪),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9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75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5年度侵聲字第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是其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53至59頁、第67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71至77頁),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暨本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此亦未為任何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至99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㈢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各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上開洗 錢犯行,並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在卷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上開犯行均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部分, 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被害人均調解 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2「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因在監 是均尚未給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工地鷹架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 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茲分述如下: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由 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9至11頁 ,偵字第38115號卷第9至1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上開偽造之收據部分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 (詳見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⑵所示),即毋庸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三、被告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12頁,偵字第38115號卷第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面交取款車手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未扣案)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妤倩」向乙○○佯稱:可在網站名稱瑞源(fosfx)平臺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之人員如右所示。 113年5月22日 9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甲○○(佯以「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威宏」名義) /60萬元 ⑴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威宏」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69頁) ⑵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企業名稱欄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代表人欄簽有「陳威宏」署押1枚(見偵字第36649號卷第39頁)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乙○○6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嚴靖」、「陳依璇」向丙○○佯稱:可在「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平臺(eToro)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與指定之人員如右所示。 113年7月27日 1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甲○○(佯以「迎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嘉偉」名義) /35萬元 ⑴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陳嘉偉」工作證1張(見偵字第38115號卷第34頁,本院卷第69頁) ⑵偽造之「迎鑫投資有限公司」eToroE投睿交割憑證收據1張(其上收款公司印鑑欄蓋有「e投睿投資公司公司註冊號駐台辦事處」印文1枚、代表人欄蓋有「陳文信」、「黃凱」印文各1枚、經辦人欄蓋有「陳嘉偉」印文1枚)(見偵字第38115號卷第51頁上圖)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丙○○3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4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1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知警惕,自113年5月18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武則天」、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妤倩」、「嚴靖」、「陳依璇」等成 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甲○○透過TELEGRAM接獲暱稱「武則天 」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款項1%之 報酬。   (一)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林妤倩」,於113年5月起,向乙○○佯稱可在fo sfx平臺上投資大量獲利云云,致乙○○因此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暱稱 「武則天」之人預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 LEGRAM傳送至甲○○手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 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乙○○,並 接受「武則天」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之地點,乙○○當場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 付予喬裝成「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 威宏」之甲○○,甲○○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上蓋有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及陳 威宏之印文,偽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乙○○ 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乙○○所交付60萬元之意,足生 損害於「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宏及 乙○○。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地點 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嚴靖」、「陳依璇」,於113年7月中起,向丙 ○○佯稱可在透過「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平臺上投資大量 獲利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以匯款 及面交方式支付投資款項。嗣暱稱「武則天」之人預先 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透過TELEGRAM傳送至甲○○手 機內,再由甲○○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 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丙○○,並接受「武則天」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之地點,丙○○ 當場將現金35萬元交付予喬裝成「迎鑫投資有限公司」 、「陳嘉偉」之甲○○,甲○○並提出預先偽造之收據,其 上蓋有「迎鑫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嘉偉之印文,偽 造上開收款收據之私文書,旋交付丙○○以行使之,用以 表示收受丙○○所交付35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迎鑫投 資有限公司」、陳嘉偉及丙○○。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取上開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TELEGRAM暱稱「武則天」之人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乙○○、丙○○收取款項而遭員警查獲之事實。 2、坦承卷內之收據,均係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事先以TELEGRAM傳送予被告列印使用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迎鑫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證明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擷圖2份 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款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間 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 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又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偽造之印文,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 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署押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地點 1 乙○○ 113年5月22日9時42分許 6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2 丙○○ 113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 3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025-03-05

TPDM-113-審訴-2941-202503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璋 選任辯護人 劉𨓜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 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宏璋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辯論 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17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DM-113-審訴-3059-20250305-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7號 原 告 張羽函 被 告 謝承紘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4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DM-114-審附民-537-20250305-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為1 12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學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往碧潭方向行駛,於上午9時1分許 行至溪園路與十四張路口,欲左轉進入十四張路時,原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 事故之發生,又其時雖有下雨,但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當時對向車道適有王重陽騎乘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溪園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欲穿越十 四張路,呂學龍竟疏未注意禮讓該機車先行,在未顯示方向 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致王重陽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因而 撞擊呂學龍所駕小客車右前方,造成王重陽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重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呂學龍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均得為證據。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口 左轉時,與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王重陽發生碰撞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距 離證人蔡能捷所騎乘之前車太近,告訴人看到前車剎車,他 也緊急剎車,但是剎不住,身體重心往前撞到其車輛,是告 訴人的身體來撞其車子,而不是其車子撞到告訴人的身體, 告訴人剎車不及致身體摔出之原因與被告之左轉行為無因果 關係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重陽、證人蔡能 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7-22頁、第115-1 16頁、第135-1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第37-41頁、第47-63 頁);又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 爭執,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9頁 、第157-158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重陽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證稱:當 時其是綠燈直行,被告之車輛在對向左轉。其在過路口前有 看到被告,但因為被告沒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其來不及反應 ,其車頭便撞到被告車輛右前方輪胎附近,其人車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17-19頁、第115頁、第136頁);證人蔡能捷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均證稱: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當時在其 騎乘之車輛右前方約2公尺,其有看到車禍發生情形,其看 到被告的車輛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左轉,告訴人之車輛煞不住 就直接撞上去被告之車輛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136頁),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之 車輛先行,且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 ,告訴人車輛因而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之情。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先辯稱:告 訴人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先撞擊前方機車後人再摔出撞擊 被告車輛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告訴人係因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剎車過猛導致車頭觸地撞損、人摔出撞 及被告車輛云云,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已難信實,況案發後 被告於員警到場時,係對員警供稱,其在路口左轉時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擦撞,其車子撞擊部位為右前車輪上方板金等語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偵卷第43頁),核與 卷附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偵卷第33頁)所 載被告車輛碰撞位置為「右前車輪上方板金處(右前輪板金 磨損、右後照鏡折損)」,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為「前車頭 (前車殼、左側車殼毀損)」等內容相符,另觀諸被告當場 向員警指明其車碰撞受損位置之車損照片2張(偵卷第57頁 ),亦可顯見該車確有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 之碰撞情事。此外,證人即到場員警陳南澎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被告有承認他有撞到,但沒有提到證人蔡能捷的車子, 蔡能捷的車亦無車損,其當時請被告直接用手比其車毀損位 置,被告是指右後照鏡跟右前葉子板等語(偵卷第151至152 頁),並有陳南澎提出之蔡能捷之機車外觀照片可佐(偵卷 第155頁),據此可見證人蔡能捷之車輛並無任何碰撞受損 痕跡,被告之車輛則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下自己指 明之右前輪上方板金磨損、右後照鏡折損之碰撞情事。故被 告嗣後改稱告訴人機車係與前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摔出身體方撞及被告車輛,被告係受告訴人與前車事故波及 牽連,非肇事人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被 告雖又辯稱蔡能捷與告訴人為同學朋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 云,然此情為證人蔡能捷否認(偵卷第22頁),且前述證人 蔡能捷、陳南澎之證詞均已詳述本件交通事故之始末,核與 告訴人所述、各項證據均無顯然不合之處,證人蔡能捷、陳 南澎與被告間並無宿怨仇隙,其2人已於偵查中具結擔保證 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責,意圖為不利被告 證述之必要,是其等前揭證詞,應屬客觀可採。綜上,被告 上開所辯,均屬臆測之詞,亦與前述各項事證不符,應無可 採。 四、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案發路段,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本案路口欲 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亦疏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   即貿然左轉行駛,以致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 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前 述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 灼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 第6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 人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於 原審到庭表示: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可與被告 和解等語,然被告卻無意賠償(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0頁), 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其所為實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每月領退休金4萬多元、 須負擔家中開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1頁) 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是經本院 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於 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改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審簡上卷第)119頁)等一切 情狀,綜衡上開量刑因素,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於上開量 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在適當之範圍內,並無不當情形 。是被告上訴改口否認犯罪,並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 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2-審交簡上-96-2025030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31日所為11 3年度審簡字第6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8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7頁),業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 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再為竊盜行為,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所量處刑度過輕,難收懲儆之效,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   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審理期間,未思 悔改,竟又犯本件竊盜罪,其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遲至本院 原審審理時才坦承犯行,暨被告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 ,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不固定,未婚,沒有小孩,需要扶 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難 謂有何違法之處。是檢察官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簡上-19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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