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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顏秀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78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路○段000號處前時,因疏忽造成連環事故,不慎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文欽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系 爭車輛毀損嚴重,實無修復價值,遂依保險契約相關約定, 於訴外人江文欽報廢車輛、移轉相關權利與原告,原告賠付 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141,300元。原告既依 實際現金價值填補訴外人江文欽之財產損失後,並代位向被 告求償,又系爭車輛之殘體經原告標售,拍賣所得價金106, 000元,經扣除後,被告尚須賠付2,035,3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 場圖、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沖回表等影件附 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 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復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其價格 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經由訴外人江文欽將系 爭車輛報廢,而由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2,141,300元 與訴外人江文欽,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 之賠償方式。再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細目記載(見本院卷第 45頁至65頁)修復費用含稅共計1,663,586元【含工資費683 ,675元(未稅)、零件費777,863元(未稅)、噴漆費122,8 30元(未稅)】,可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倘以金錢賠償,亦 有市價即修理費用可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上開維修費用,其中816,75 6元(含稅。計算式:777,8631.05=816,756,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車輛自111年10月出廠,迄112年4月17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月數為7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 使用7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40,9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再加計工資費717,859元(含稅。計算式:683,6751.0 5=717,859,元以下四捨五入)、噴漆費128,972元(含稅。 計算式:122,8301.05=128,972,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 應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1,487,780元(計算式:640,949元+7 17,859元+128,972=1,487,780元)。準此,原告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1,487,780元,核屬有理。  2.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141,300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 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1,487,780元,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 開金額為限。  3.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自無庸再扣除原告變賣系爭車輛 殘體所得價金106,000元,附此敘明。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 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 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87,780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9

TCEV-113-中簡-3545-202412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3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若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78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9

TCEV-113-中補-4037-2024120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原告與被告陳麒龍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 ,3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6

TCEV-113-中補-4177-20241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尹智強 相 對 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又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 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 字第868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即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 9號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17條規定職權提出解決方案視為成立調解,本案訴訟因 而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相對人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經本院發函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訪 相對人於信件寄出(即113年9月27日)前後期間是否住居於戶 籍地,經該分局員警依址查訪,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函件執據、退回信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卷可憑。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聲請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 而發生效力。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 開調解筆錄第三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本件聲 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5

TCDV-113-司聲-1738-202412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4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黃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駕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5,400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任意 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月(推定15日) 出廠使用,至112年3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 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66,500元,其折舊 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6,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3,900元、烤漆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5,550元(計算式:66,50+3,900 元+5,000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 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04

TCEV-113-中小-4044-20241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1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原告與被告林書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 ,8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3

TCEV-113-中補-4129-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被 告 游青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妏憶 邱千砡 詹博宇 王詩婷 謝騰飛 黃薏文 蔡佩蓉 蔡靖慧 林聖倫 胡洳姍 王鈺婷 蔣少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金 額即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萬1,120元,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2萬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訴-988-20241203-2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瑞月告訴被告曾秋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0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3頁),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 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3號   被   告 曾秋靜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靜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民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民族路與大安街交岔路口欲右偏行繼續行駛大安街時,本 應注意行經號誌管制肇事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逕自右偏行駛,適李瑞月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民族路同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左偏行駛,雙方因閃避不 及遂發生碰撞,李瑞月因此受有外傷性左頂葉硬膜下出血和 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恥骨支骨折、左臉及左四肢挫傷擦 傷、未明原因之發燒等傷害。 二、案經李瑞月委由李文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秋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李瑞月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駕車逕自右偏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份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7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NDM-113-交易-795-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宜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3,0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04-20241129-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0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正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4,4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1-29

TCEV-113-中補-403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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