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1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所有RDY-3879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
損失險。民國112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訴外人陳鋼彥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87公里中線車道,因車多雍塞煞
停時,為被告駕駛7910-RX號牌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自後追撞,因而受損,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80,312元(工資27,880元、烤漆23,772元、零件128,6
60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與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
4,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
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憑,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本件
主張,並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
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7,880元、
烤漆23,772元、零件128,660元,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維修費。惟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29日),已
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即12,866元。另關於工資27,880元及烤漆23,772
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
之價額共計為64,518元(計算式:12,866元+27,880元+23,7
72元=64,518元)。原告自僅能於此範圍內為請求,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CPEV-114-竹北簡-2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