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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慧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綾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32287、35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科刑部分撤銷。 郭姿慧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姿綾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52、3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 刑。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雖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但被告郭姿慧僅係受集團指示負責記帳與 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則擔任司機負責接送A1、A2(年籍 姓名詳卷,下合稱被害人),依其等分工內容僅係聽從指 示之次要角色而非居於犯罪主謀、支配地位;又兩人事後 深感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告郭姿慧則 僅招募共同被告郭姿綾加入「萬古集團」且未從中獲利; 另原審未能斟酌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進而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郭姿慧)、3年4月(被告郭姿綾 ),對比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實屬過重,遂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兩人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涉 犯本案,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須照顧年邁及重病家人之情 ,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為其等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涉參與、招募( 僅被告郭姿慧)犯罪組織罪前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賦予自 白機會,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等犯行不諱,仍 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其 2人所涉本案犯行既從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 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而此節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在 案,故辯護人空言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云云 ,誠屬無據。   ㈡其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規範目的雖係保護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 自由,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 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 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 義。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 當,但被告郭姿慧僅係負責記帳與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 則擔任司機接送被害人,俱非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其等參與程度堪信僅處於次要地位、要非犯罪主謀或主 要成員,是依其2人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 觀察,本院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郭姿慧、郭姿綾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兩人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郭姿慧另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處斷),固屬卓見。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容有未洽,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郭姿慧、郭姿綾為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 」,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寨因而身心受創,甚至須賠付 款項始能返國,所為實值非難;但兩人終能坦承犯行,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對 其等從輕量刑(原審卷第351至353、361、367至369、489 至490、497、501至505頁),復兼衡其2人參與分工情形 、前無犯罪紀錄暨各自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再本院考量被告2人雖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依其等行為不法程度仍不宜 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至辯護人所舉他案判決結果核與 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 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遂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2年 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 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劉峻豪 被 上訴 人 范揚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長女范劉慧美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結婚,兩人婚後時有爭執,上訴人懷疑范劉慧美謀財騙 婚,於111年9月14日上午7時前之同日某時起至翌日(15日 )中午12時許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住處內,持球棒、登山杖等堅硬物品痛毆范劉慧美全身 ,造成范劉慧美遍體鱗傷,終至死亡之嚴重後果。伊因范劉 慧美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范劉慧美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得請 求扶養費58萬1,009元之損害,伊且因痛失至親受有非財產 損害4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465萬1,0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 不贅)。 、上訴人則以:范劉慧美當初為錢與伊結婚,婚後對伊多所辜 負,伊才失控動手毆打范劉慧美致死。范劉慧美婚後幾無工 作收入,無資力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扶養費損失可 言。況被上訴人見范劉慧美跟伊結婚即將之強制遷出戶籍且 斷絕關係,平日不曾對范劉慧美表達關心或主動聯繫,父女 情薄,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465萬1,009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 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逾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㈠、被上訴人為范劉慧美之父,上訴人為范劉慧美之配偶。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至同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持球棒及登山杖等物品毆打范劉慧 美致死,經刑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秀珍(已歿)共同生育范振勳、范劉慧 美、范振良等3人。 ㈣、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7萬元。 ㈤、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2萬3,422元及110年桃園市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6.76年作為 計算扶養費標準。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范劉慧美致死 ,不法侵害范劉慧美之生命權,業經刑案判決確定,並為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被上 訴人為范劉慧美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正當。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 用,分敘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范劉慧美死亡而為之辦理喪事並支出殯葬 費用7萬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及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25至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 ),核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符合一般民間非自然死亡之喪 葬禮俗所必需,衡情亦屬合理,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被 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損失部分:  ⒈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 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范劉慧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上訴人之長女, 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依民法第111 4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上訴人雖 抗辯:范劉慧美無扶養能力,自無負扶養義務之可言云云。 惟范劉慧美年滿20歲後,自94年8月22日起迄至111年5月21 日為止,持續因就業受私人企業加保勞保,投保薪資多為1 萬5,840元至2萬5,250元不等,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9至62頁),足 見范劉慧美確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自不得逕予免除其對被上 訴人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抗辯范劉慧美為無扶養能力之人, 並無可信。惟因范劉慧美於死亡前之108至110年度,薪資所 得收入僅有14萬3,406元至28萬2,431元不等,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1至45頁 ),換算後其每月薪資約1萬1,950元至2萬3,536元,對照於 卷附110年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3,422元(見附 民卷第31頁),參以其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別無 其他,可見其經濟財力不豐,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應 得減輕其扶養義務。審酌:被上訴人生育長子范振勳、長女 范劉慧美及次子范振良共計3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依民法第11 15條規定,該3人均負有扶養之義務。惟因范劉慧美之收入 所得接近或低於桃園地區平均月消費支出,財產有限,經減 輕其扶養義務後,認范劉慧美僅須負擔被上訴人12分之2之 扶養義務比例,至范振勳、范振良則各應負擔12分之5之扶 養義務比例。  ⒊再者,被上訴人目前退休無業,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 歸戶資料確認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204頁),房 屋為其自住,土地則與他人共有而難以變現,參以被上訴人 於111年、112年僅有利息所得3,207元、15,383元,另於110 年、111年亦有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各1萬2,000元、2萬0,520 元,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 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被上訴人既已年滿65歲,已 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來源,併依目前景氣、生 活指數及銀行存款利率,應認被上訴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 是其請求扶養費應無不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被害人范劉慧美於111年9月15日死亡時,年齡為00歲00月 又0日,兩造於本院且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餘命尚有16.76年 ,茲以此計算其得受范劉慧美扶養之金額如下:  ⑴111年9月16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至113年9月24日(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  此段期間折合為2.02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均 已屆期,無須以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受扶 養之金額應為:56萬7,749元【計算式:23,422元×2.02×12= 567,7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范劉慧美之扶養 義務比例12分之2計算後,被上訴人得受范劉慧美扶養之金 額即為9萬4,625元【計算式:567,749元×2/12=94,624.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3年9月25日至被上訴人餘命屆滿之128年6月23日為止:   此段期間折合為14.74年【計算式:16.76-2.02=14.74】, 係屬將來之請求,以范劉慧美之扶養義務比例12分之2,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1萬8,261元【計算方式為:(23,422×132.0 0000000+(23,422×0.00000000)×(132.00000000-000.000000 00))×2/12=518,260.000000000。其中13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⑶從而,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以致受有扶養費用損失,總 計為61萬2,886元【計算式:94,625+518,261=612,886元】 。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58萬1,009元,未逾其扶養費 損失總額,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94條規定即明。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范劉慧美為被上訴人之獨女,范劉慧美因遭上訴人持續一 日以上持堅硬物品接續毆擊而死於非命,享年39歲,死亡後 並經法醫鑑驗其額部、顏面、顎部、眼眶、嘴唇、右耳、鼻 部、頭皮顳部受有15處瘀傷或裂傷;其胸部、乳頭、胸壁受 有19處瘀傷、擦挫傷、出血;其腹部、腹股溝受有8處挫傷 、瘀傷、擦傷及皮層出血;其上、下肢體、手肘、手臂、手 指、大腿、足部、足趾、手背、膝部受有61處瘀傷腫脹、擦 傷、擦挫傷、雙重條紋瘀傷、縱向擦傷條狀擦傷、開放性傷 口、圓弧形擦傷、裂傷、條狀擦傷;其肩胛部、臀部、骶骨 區則受有11處瘀傷、擦傷、雙重條狀瘀傷,總計身上傷勢多 達114處,體無完膚,並因其全身傷勢嚴重引發橫紋肌溶解 症、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因其獨女 遭虐毆致死之慘狀,終生承受難以彌補之哀慟及遺憾,堪認 其確受有精神上鉅大痛苦。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 業、目前已退休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共7筆;上訴 人高職畢業、原本以打零工為業,後來從事賣車工作,名下 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共3筆,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 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73至225頁),再綜合審酌 本案事發經過情形、上訴人傷害范劉慧美致死之殘忍手段及 所侵害生命法益之嚴重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見范劉慧美與伊結婚,便將強制遷出范劉 慧美戶籍,可見父女感情不佳云云。惟依范劉慧美戶籍記事 欄已記載:「原逕為住○○○○○於○○里000鄰○○街000號○○○○○○○ ○○)戶長本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住址變更」等語(見本院 卷第270頁),可見范劉慧美係因戶政機關固有作業程序而 遷出戶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范劉慧美間之父女感情不佳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所受精神痛苦有 限云云,仍無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其女范劉慧美生命權,所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殯葬費7萬元、扶養費損 失58萬1,009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465萬1,009元【 計算式:70,000+581,009+4,000,000=4,651,00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賠償465萬1,0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08

TPHV-113-上-691-202410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翊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翊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更正為「梁翊瑩依其高中肄業 、在飲料店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為『助理-阿盛』之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 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提領後」補充「另行起意,與『助理 -阿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112年1月16日9時53分許」,更 正為「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  ㈣附表部分: ⒈編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15日15時33分」、「112年11 月15日15時33分」、「112年11月15日15時34分」、「112 年11月15日15時35分」中「15時」之記載,均更正為「13 時」。 ⒉編號7詐騙時間欄「112年10月9日27日同年11月17日」更正 為「112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17日」。 ⒊編號11詐騙時間欄「112年12月18日」更正為「112年9月底 至同年11月29日」。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翊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11次的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於112年11月15日13時許匯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 53分提領23萬3,000元,此為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最後一筆交 易;在此之前本案被害人11人匯款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後, 於112年11月13日20時26分、29分、同年月14日15時22分、 同年月14日16時48分、同年月14日19時50分、同年月14日21 時41分,遭他人轉帳之款項,都與被害人11人所匯入金額相 當,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時間之轉帳行為是被告所為,此部分 應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1部分,僅評價為1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則應 評價為1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經本院告 知罪名(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又正犯、從犯 為犯罪行為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雖以共同正犯起 訴被告,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幫助犯, 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助理-阿盛」就附表編號4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11所示之 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本案永豐銀帳戶,都是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 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5至11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㈨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不加以查證,後續又而成為車手提領款項,對 本案被害人11人造成財產損失;⒊被害人11人受騙之金額共 約164萬元,告訴人凃伯翔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附民字第273號);⒋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在飲料店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11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11人所匯入本案永豐銀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 之人轉帳或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永豐銀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永豐銀帳戶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被害 人11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梁翊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翊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助理-阿盛」之人(以下逕稱「助理-阿盛」)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1月13日前某時許,由梁翊瑩提供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帳戶)之金融 卡、網路銀行密碼並申辦手機門號予「助理-阿盛」使用, 藉此求得以「虛擬貨幣搬磚」、「價差投資博弈」之非法工 作機會。嗣「助理-阿盛」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永豐銀帳戶使用權限之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本 案永豐銀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梁翊瑩經永豐銀行人 員告知本案永豐銀帳戶金流異常,僅能臨櫃辦理本案永豐銀 帳戶之存款及提領後,仍決意聽從「助理-阿盛」,於112年 1月16日9時53分許,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3萬3,000元 現金,並於112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在南投縣○○鄉000號 「統一超商清境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該等款項 寄予「助理-阿盛」指定之對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蓁、李再家、凃伯翔、何琳涓、戴楗垹、陳佳琪、 楊承恩、劉正修、王宏元、黃苡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梁翊瑩於113年5月17日警詢時(警卷第3頁至第10頁)及113年7月17日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本案永豐銀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助理-阿盛」匯入金錢,並經永豐銀行人員告知渠金融帳戶金流異常後,仍決意聽從「助理-阿盛」臨櫃提領23萬3,000元領款,並透過「交貨便」將該等款項寄出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於偵查中坦認犯行。 ㈡ 本案永豐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證明以下事實: ⒈本案永豐銀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開始有詐欺款項匯入。 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 ⒊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9時53分許,臨櫃提領帳戶內23萬3,000元之款項。 ㈢ 被告提出「協助群」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6頁至第31頁) 證明以下事實: ⒈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13時59分許,在南投縣○○鄉000號「統一超商清境門市」,透過「交貨便」服務,將23萬3,000元款項寄予「助理-阿盛」指定之對象。 ⒉被告在交寄前,已前往警局製作過筆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蔡宜蓁提出之手機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蔡宜蓁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被害人林瑋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畫面、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林瑋聖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再家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再家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凃伯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手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凃伯翔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㈧ 證人即告訴人何琳涓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翻拍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何琳涓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㈨ 證人即告訴人戴楗垹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戴楗垹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佳琪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楊承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畫面、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楊承恩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劉正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正修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手機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王宏元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 證人即告訴人黃苡喬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苡喬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永豐銀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助理-阿盛」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上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共1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宜蓁(提告) 112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4日 詐稱:可加入「wg威金團隊9組」群組,並以「VATI CAPITAL」網站參與博弈獲利等語,使蔡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9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10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2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8時27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2 林瑋聖(未提告) 112年11月3日 詐稱:可透過「www.Brauktres.com」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林瑋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7分 ATM轉帳 7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3 李再家(提告) 112年9月22日 詐稱:可透過「BAE TF」、「永慈」APP投資獲利等語,使李再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50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5時51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3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3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7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5時58分 網路轉帳 100,000元 4 涂伯翔(提告) 112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9日 詐稱:可登入「ebay」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涂伯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14時5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6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7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4日14時58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4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5 何琳涓(提告) 112年11月14日 詐稱:可透過「Alcoan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何琳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6時56分 網路轉帳 35,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6 戴楗垹(提告) 112年11月10日 詐稱:可透過「ebay」網站投資獲利獲利等語,使戴楗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18時12分 網路轉帳 1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7 陳佳琪(提告) 112年10月9日27日同年11月17日 詐稱:可透過「Alcoans」網站投資獲利獲利等語,使陳佳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6時13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8 楊承恩(提告) 112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13日 詐稱:可透過「Alcoans」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楊承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8時52分 ATM轉帳2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9 劉正修(提告) 112年11月13日 詐稱:可透過「www.Brauktres.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劉正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8分 網路轉帳 3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0 王宏元(提告) 112年11初至同年月13日 詐稱:可透過「http://www.ssehhebay.com/#/」網站投資獲利等語,使王宏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45分 網路轉帳 25,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 黃苡喬(提告) 112年12月18日 詐稱:可透過經營賣場獲利等語,使黃苡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21時5分 ATM轉帳50,000元 本案永豐銀帳戶 112年11月14日21時7分 ATM轉帳50,000元

2024-10-01

NTDM-113-金訴-35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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