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劉峻豪
被 上訴 人 范揚玉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之長女范劉慧美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與上
訴人結婚,兩人婚後時有爭執,上訴人懷疑范劉慧美謀財騙
婚,於111年9月14日上午7時前之同日某時起至翌日(15日
)中午12時許此段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住處內,持球棒、登山杖等堅硬物品痛毆范劉慧美全身
,造成范劉慧美遍體鱗傷,終至死亡之嚴重後果。伊因范劉
慧美之死亡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7萬元,范劉慧美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得請
求扶養費58萬1,009元之損害,伊且因痛失至親受有非財產
損害4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465萬1,0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2月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
不贅)。
、上訴人則以:范劉慧美當初為錢與伊結婚,婚後對伊多所辜
負,伊才失控動手毆打范劉慧美致死。范劉慧美婚後幾無工
作收入,無資力扶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扶養費損失可
言。況被上訴人見范劉慧美跟伊結婚即將之強制遷出戶籍且
斷絕關係,平日不曾對范劉慧美表達關心或主動聯繫,父女
情薄,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465萬1,009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依兩造聲請分別定擔保金宣告准予
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超逾20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
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
㈠、被上訴人為范劉慧美之父,上訴人為范劉慧美之配偶。
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4日至同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0號住處內,持球棒及登山杖等物品毆打范劉慧
美致死,經刑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
㈢、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林秀珍(已歿)共同生育范振勳、范劉慧
美、范振良等3人。
㈣、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7萬元。
㈤、兩造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
2萬3,422元及110年桃園市70歲男性平均餘命為16.76年作為
計算扶養費標準。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范劉慧美致死
,不法侵害范劉慧美之生命權,業經刑案判決確定,並為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被上
訴人為范劉慧美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
),是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正當。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各項費
用,分敘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范劉慧美死亡而為之辦理喪事並支出殯葬
費用7萬元,業據其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及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25至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
),核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符合一般民間非自然死亡之喪
葬禮俗所必需,衡情亦屬合理,應認係必要之殯葬費用。被
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
㈡、扶養費損失部分:
⒈查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
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
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將來退休後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則應依其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之財產推
斷其退休後何時開始不能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范劉慧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上訴人之長女,
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0頁),依民法第111
4條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上訴人雖
抗辯:范劉慧美無扶養能力,自無負扶養義務之可言云云。
惟范劉慧美年滿20歲後,自94年8月22日起迄至111年5月21
日為止,持續因就業受私人企業加保勞保,投保薪資多為1
萬5,840元至2萬5,250元不等,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勞保
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9至62頁),足
見范劉慧美確有相當之謀生能力,自不得逕予免除其對被上
訴人之扶養義務。上訴人抗辯范劉慧美為無扶養能力之人,
並無可信。惟因范劉慧美於死亡前之108至110年度,薪資所
得收入僅有14萬3,406元至28萬2,431元不等,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佐(見原審不得閱覽卷第41至45頁
),換算後其每月薪資約1萬1,950元至2萬3,536元,對照於
卷附110年桃園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3,422元(見附
民卷第31頁),參以其名下財產除公同共有之土地持分別無
其他,可見其經濟財力不豐,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應
得減輕其扶養義務。審酌:被上訴人生育長子范振勳、長女
范劉慧美及次子范振良共計3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不得閱覽卷),依民法第11
15條規定,該3人均負有扶養之義務。惟因范劉慧美之收入
所得接近或低於桃園地區平均月消費支出,財產有限,經減
輕其扶養義務後,認范劉慧美僅須負擔被上訴人12分之2之
扶養義務比例,至范振勳、范振良則各應負擔12分之5之扶
養義務比例。
⒊再者,被上訴人目前退休無業,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
歸戶資料確認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有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204頁),房
屋為其自住,土地則與他人共有而難以變現,參以被上訴人
於111年、112年僅有利息所得3,207元、15,383元,另於110
年、111年亦有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各1萬2,000元、2萬0,520
元,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有關強制退休之規定,係
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被上訴人既已年滿65歲,已
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來源,併依目前景氣、生
活指數及銀行存款利率,應認被上訴人確實不能維持生活,
是其請求扶養費應無不合。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被害人范劉慧美於111年9月15日死亡時,年齡為00歲00月
又0日,兩造於本院且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之餘命尚有16.76年
,茲以此計算其得受范劉慧美扶養之金額如下:
⑴111年9月16日(被害人死亡翌日)至113年9月24日(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日):
此段期間折合為2.02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均
已屆期,無須以霍夫曼式扣除期前利息,故被上訴人應受扶
養之金額應為:56萬7,749元【計算式:23,422元×2.02×12=
567,7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范劉慧美之扶養
義務比例12分之2計算後,被上訴人得受范劉慧美扶養之金
額即為9萬4,625元【計算式:567,749元×2/12=94,624.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3年9月25日至被上訴人餘命屆滿之128年6月23日為止:
此段期間折合為14.74年【計算式:16.76-2.02=14.74】,
係屬將來之請求,以范劉慧美之扶養義務比例12分之2,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1萬8,261元【計算方式為:(23,422×132.0
0000000+(23,422×0.00000000)×(132.00000000-000.000000
00))×2/12=518,260.000000000。其中13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2.00000000為月別
單利(5/12)%第1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31=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
⑶從而,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以致受有扶養費用損失,總
計為61萬2,886元【計算式:94,625+518,261=612,886元】
。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58萬1,009元,未逾其扶養費
損失總額,自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94條規定即明。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
「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范劉慧美為被上訴人之獨女,范劉慧美因遭上訴人持續一
日以上持堅硬物品接續毆擊而死於非命,享年39歲,死亡後
並經法醫鑑驗其額部、顏面、顎部、眼眶、嘴唇、右耳、鼻
部、頭皮顳部受有15處瘀傷或裂傷;其胸部、乳頭、胸壁受
有19處瘀傷、擦挫傷、出血;其腹部、腹股溝受有8處挫傷
、瘀傷、擦傷及皮層出血;其上、下肢體、手肘、手臂、手
指、大腿、足部、足趾、手背、膝部受有61處瘀傷腫脹、擦
傷、擦挫傷、雙重條紋瘀傷、縱向擦傷條狀擦傷、開放性傷
口、圓弧形擦傷、裂傷、條狀擦傷;其肩胛部、臀部、骶骨
區則受有11處瘀傷、擦傷、雙重條狀瘀傷,總計身上傷勢多
達114處,體無完膚,並因其全身傷勢嚴重引發橫紋肌溶解
症、低血容性休克、急性腎衰竭而死亡,被上訴人因其獨女
遭虐毆致死之慘狀,終生承受難以彌補之哀慟及遺憾,堪認
其確受有精神上鉅大痛苦。本院再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
業、目前已退休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財產共7筆;上訴
人高職畢業、原本以打零工為業,後來從事賣車工作,名下
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共3筆,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各
自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173至225頁),再綜合審酌
本案事發經過情形、上訴人傷害范劉慧美致死之殘忍手段及
所侵害生命法益之嚴重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主張其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00萬元,並無過高。上訴
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見范劉慧美與伊結婚,便將強制遷出范劉
慧美戶籍,可見父女感情不佳云云。惟依范劉慧美戶籍記事
欄已記載:「原逕為住○○○○○於○○里000鄰○○街000號○○○○○○○
○○)戶長本人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住址變更」等語(見本院
卷第270頁),可見范劉慧美係因戶政機關固有作業程序而
遷出戶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與范劉慧美間之父女感情不佳
。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因范劉慧美死亡所受精神痛苦有
限云云,仍無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害其女范劉慧美生命權,所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為殯葬費7萬元、扶養費損
失58萬1,009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合計465萬1,009元【
計算式:70,000+581,009+4,000,000=4,651,009】。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賠償465萬1,0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2日(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TPHV-113-上-69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