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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崑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崑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王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涉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已退休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卷: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   被   告 王崑玉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崑玉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東 縣○○市○○○路000號住處內食用酒類食物,隨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2段與 豐谷南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18分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 刑案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TDM-113-東交簡-369-20241226-1

聲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刑事保全證據程序律師申請狀」所載 。 二、聲請人謝清彥固自陳係精神患者,主張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雖規定有「被告因身心障 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然本件聲請人 聲請保全證據程序並無準用上揭規定,是依上所述,聲請人 可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自行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指派律師 為法律扶助,其逕向本院聲請強制指定律師為法律扶助,則 於法亦屬無據。 三、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 、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 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 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是聲請權人於偵查中 得聲請管轄法院保全證據者,係以聲請權人曾向檢察官為保 全處分聲請,且該聲請嗣經檢察官駁回或檢察官未作為已逾 5日,為其前提要件。又按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意見,認為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經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規定明確。 四、經查,聲請人雖執前詞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經函詢及 及電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係獲復以:民國 113年10月27日迄今未受理謝清彥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等語, 謝清彥雖有為相關聲請,惟都屬重複的東西一直聲請,故臺 東地檢署均以他字處理,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 7日東檢汾玄字第1139022029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在卷可考。是聲請人所指案件,卷內缺乏證據可認有何證據 保全之事由,自難認僅憑聲請人片面陳述,遽認本件有實施 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意旨顯無理由,且無從補 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26

TTDM-113-聲全-9-20241226-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ZV-362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是核被告蘇建維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復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ZV-362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刑法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2號   被   告 蘇建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建維明知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之車牌前因違規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收繳,為避人耳目 、如常使用A車,竟共同基於偽造車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3年10月8日前,透過網路,以不詳代價,委由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業者偽造AZV-3622號車牌2面,而取得上開偽造 之車牌2面,復基於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車 牌2面懸掛於A車車頭、車尾掛牌處,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上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他案,經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10月8日13時 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維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聲搜字000284號)、臺東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相關照片(含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 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6

TTDM-113-東簡-296-20241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龍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 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 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 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林志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3/3 113/3/26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85號 判決日期 113/4/26 113/6/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36號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5/29 113/7/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4-12-26

TTDM-113-聲-469-20241226-1

東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淑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000-0000 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謝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適用 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 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 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和香之財物,並幫 助詐欺集團於取得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 人對告訴人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 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更難追回其受騙之財物,亦令偵查機關 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 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 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 所得,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5號   被   告 謝淑惠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淑惠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 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13時21分許前之某時,依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新振」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先至臺東縣○○市○○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臨櫃將 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至臺東縣○○市○○路000 巷00號居所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告知「李新振」使用。嗣「李新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 經陳和香上網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與之聯絡,即佯稱 :可以透過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陳和香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3年5月3日13時21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南門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120萬元 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行動 APP轉匯至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和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陳和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淑惠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和香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遭詐騙報案資料、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資料。  ㈣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刑案現場照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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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士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蔡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 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且其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水泥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威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7號   被   告 蔡士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士傑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12時15分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鎮○○ 路000號阿弘檳榔攤飲用鋁罐裝啤酒1罐後,於同日13時30分 許,在臺東縣成功鎮老闆住處,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 址離開。嗣行經臺東縣成功鎮中山東路與光復路口,因未繫 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威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TDM-113-東原交簡-563-20241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國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維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各定 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 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 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 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 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 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 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吳國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12/10、11日某時許 113/3/1 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許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13/5/17 113/8/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3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6/28 113/9/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2024-12-26

TTDM-113-聲-478-20241226-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就過失傷害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翔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曾吉倫,沿漢 陽北路由西往東駛至漢陽北路230號前時,理應注意設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於注意,為超越前方貨車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林暐皓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 有異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及腦震 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8日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依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2024-12-26

TTDM-112-交訴-20-20241226-3

東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姿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姿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列、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二)所載「吳佳衡」應更正為「吳佳霖」者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為新舊法比 較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又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 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 分辨,亦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 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且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 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4.查被告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故無論適用 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從而,比較 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查被告知悉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 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行為實現 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 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金 融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被害人或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於 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係以1行為,幫助他人對 告訴人或被害人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 洗錢罪。   (四)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個人之銀行帳戶資訊屬高 度屬人性之資料,本應謹慎保管,且現今詐騙猖獗,政府亦 多次就反詐騙作宣導,竟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並便利不法之徒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不僅使告訴人或被害人更難追回其等受騙之 財物,亦令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 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整體詐欺、洗錢犯行中所參與之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助理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並非居 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 非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並無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亦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宋姿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姿瑩經由社群軟體臉書之廣告,經加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范士華」之人聯絡,得知可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換取報酬 ,每本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其知悉 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之統一便利 超商,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交「 范士華」,並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告 知「范士華」使用。嗣「范士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柯琬婷、簡薇芸、洪鐿庭、吳佳衡、王慧婷、賴又嘉 等6人施以詐術,致使柯琬婷等6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 開3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3帳戶提款卡 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柯琬 婷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柯琬婷、洪鐿庭、吳佳衡、王慧婷、賴又嘉訴由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宋姿瑩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琬婷、洪鐿庭、吳佳衡、王慧婷、賴又嘉及 證人即被害人簡薇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㈣被告上開3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與「范士華」LINE對話 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車手提領畫面截圖)。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另犯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及同條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3個 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造成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1 告訴人柯琬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7時13分 3萬8,760元 被告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2 被害人簡薇芸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被害人人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等語,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7時18分 9,985元 被告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3 告訴人洪鐿庭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31日18時12分 ②113年3月31日18時13分 ③113年3月31日18時14分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7,985元 被告上開匯豐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4 告訴人吳佳霖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31日15時46分 ②113年3月31日15時47分 ③113年3月31日15時49分 ④113年3月31日16時18分 ⑤113年3月31日16時19分 ⑥113年3月31日16時20分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4萬9,989元 ④9,989元 ⑤9,989元 ⑥9,989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告訴人王慧婷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日0時9分 ②113年4月1日0時10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偵辦詐欺案通訊軟體截圖、匯款資料 6 告訴人賴又嘉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及 LINE與告訴人聯絡,佯稱:中獎需要先繳納核實金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1日17時30分 2萬7,088元 被告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Instagram及LINE對話截圖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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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6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印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參 拾貳點參捌玖陸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貳點玖伍肆貳公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金屬水煙斗壹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 個、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陳亭印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 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對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本院卷第96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1.扣案之晶體3包,經送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驗餘淨 重共計32.38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9542公克)等節,有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19頁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包裝袋(盒),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金屬水煙斗1個、玻璃 球1個、吸食器1個、針筒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 卷(本院卷第9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陳亭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高雄○○○○○○○○○)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亭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供己 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前某時,在高雄市中山公園某處 ,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非法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愛 河旁某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6月9日23時2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前,因 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被告持 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7.32公克、16.89公克及 1.12公克,送驗結果如附表)、金屬水煙斗1個、玻璃球1個 、吸食器1個、空針筒3支等物,復為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亭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時地為警搜索後查扣其所持有之3包扣案晶體等物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扣案晶體數字有無填錯數字、扣案晶體是植物生長劑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8月13日關警偵字第1130012183號函附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檢驗總表各1份 ㈠佐證扣案之晶體3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2.9542公克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 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上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金屬水煙斗1個、玻璃球1個 、吸食器1個、空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驗編號 淨重(公克) 驗餘淨重(公克) 純度(%) 純質淨重(公克) 1 Z0000000000 16.2697 16.2565 69.6 11.3296 2 Z0000000000 15.7594 15.7483 71.9 11.3241 3 Z0000000000 0.3998 0.3848 75.2 0.3005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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