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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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汪昱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111.250.192.181)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 元,約定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8年4月8日止分期清償,利率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5%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8.5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2年12月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51萬8,53 7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 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5%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3

TPDV-113-訴-5897-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9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金額63萬2,537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恩尼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尼暐公司) 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除以系爭車輛 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外,原告與恩尼暐公司、石銘棋復 於民國84年3月22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奇異公司,作為系爭貸款之擔保,奇異公司後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票字第16399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嗣被告自奇異公司處受讓系 爭貸款債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32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原告薪資及財產遭扣押, 然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 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收取原告之薪資計63萬2,537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萬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奇異公司曾於86年間就系爭貸款債權對原告及石 銘棋提起詐欺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刑事判決可參,觀判決內文可知原告與石銘棋因無力清償債 務,由石銘棋自行找尋系爭車輛之新買主,其會同新買主與 奇異公司商討買賣系爭車輛事宜,石銘棋嗣與奇異公司就系 爭貸款債權剩餘本金180萬元部分另簽訂約定書乙紙(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於85年11月1日先行給付120萬元,餘款 60萬元自8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 .5%計算利息,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惟 石銘棋並未清償,故系爭貸款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至塗銷系 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新 買家之手續,非謂石銘棋已清償完畢而塗銷。被告則於96年 間自奇異公司處合法受讓系爭貸款債權,被告自債權受讓起 收取原告薪資,至112年6月12日即原告離職止,共收取63萬 2,537元,尚欠8萬2,903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17.5%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被告收取扣押款項,依 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已清償完畢,被告仍執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並收取扣押薪資63萬2,537元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63萬2,537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已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所認定 云云,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 為標的,法院之判決僅有確定債務人所主張異議事由存在與 否之效力,對於發生異議事由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況被告就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乙情,於本院審理中 另提出其前手債權人奇異公司與被告及石銘棋間就系爭貸款 爭議之刑事判決、石銘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另行簽訂之 約定書等新證據佐證,此等新訴訟資料均未經前案判決審酌 ,已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本院自得依相關事證而與前案 判決相異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理由,就恩尼 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邀同原告及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 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除以系爭車輛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 擔保外,原告與石銘棋復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石銘棋無力 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又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將系爭車輛轉 售予訴外人古俊炫,約定總價款200萬元,古俊炫交付之訂 金75萬元遭地下錢莊收取抵償欠債,石銘棋、古俊炫、奇異 公司則於85年11月1日就系爭貸款、系爭車輛轉售乙事協商 ,石銘棋與奇異公司達成和解,由古俊炫將買受系爭車輛尾 款之120萬元,以石銘棋名義給付予奇異公司,作為原欠本 金之清償,餘額60萬元,則仍按原分期付款之利率計算,分 24期連本帶利,每期付款2萬9,810元等情論述甚詳,並有斯 時奇異公司人員秦福榮、杜朝發到庭供明,且有和解之約定 書、古俊炫代付而由奇異公司出具之收據一紙可考(見本院 卷第89至95頁、第9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證人石 銘棋所述:系爭約定書是伊簽名,因為無法清償系爭貸款, 請奇異公司幫忙解決,把系爭車輛交給奇異公司去賣才賣12 0萬,奇異公司要伊另外簽60萬元的分期,所以簽立系爭約 定書,奇異公司塗銷抵押過戶給買主;伊沒有按系爭約定書 上支付剩餘6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互核 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貸款債務尚有60萬元,及自85年12 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5%計算利息, 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未清償完畢,塗銷 系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 新買家之手續而已等情屬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奇異公司業 務曾稱60萬本息已清償等語,並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2,537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上。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 書伊並未簽名,系爭車輛已塗銷擔保設定,其擔保責任已結 束云云。惟按債務之擔保有物保與人保二者,設定不動產抵 押權屬前者,連帶保證屬後者,二者屬分立不同之法律關係 ,原告誤將物保與人保混為一談。而系爭約定書內容係石銘 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剩餘未清償款項另簽訂和解書,業 經高院判決論述及石銘棋證述在卷如上述,又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原告既與 恩尼暐公司、石銘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 ,於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前,就系爭貸款仍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主張其毋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從而 ,被告持對包含連帶債務人即原告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收取扣押薪資63萬2,537元,未逾未受償債權金額7 1萬5,440元,被告收取扣押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 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款項6 3萬2,537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款項63萬2,53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3

TPDV-113-訴-454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33號 聲 請 人 丁麗芳 代 理 人 石雯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6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86NE0001431 1 10000 002 脫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86ND0000800 1 1000

2024-12-11

TPDV-113-除-1833-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61號 原 告 梁定凱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被 告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二中關於編號9地號「637-34」、編號12面積「6 60.24」平方公尺、編號23地號「1123-23」記載,應更正為編號 9地號「647-34」、編號12面積「662.24」平方公尺、編號23地 號「1122-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2:原告已完成之委任事項之日據時期地號與現在登記地號 之土地對照表    編號 九甲埔段九甲埔小段申請浮覆地號 現在地號即新竹市○○段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被告林秀卿 應有部分 1 19-2 1122-17 251.67 2/27 2 1125 58.94 2/27 3 1127 4670.61 2/27 4 19-3 1127 4670.61 2/27 5 19-4 1127 4670.61 2/27 6 19-5 1127 4670.61 2/27 7 19-6 1127 4670.61 2/27 8 19-7 1127 4670.61 2/27 9 20 647-34 5.61 2/27 10 1127 4670.61 2/27 11 20-1 647-49 125.34 2/27 12 647-46 662.24 2/27 13 1127 4670.61 2/27 14 21 647-39 18.67 2/27 15 1122-16 233.07 2/27 16 1126-1 84.79 2/27 17 1122-24 0.54 2/27 18 21-1 647-48 6203.89 2/27 19 647-31 323.35 2/27 20 647-33 59.22 2/27 21 22-1 1123 726.03 2/27 22 22-2 647-36 12.46 2/27 23 1122-23 407.29 2/27 24 1122-19 2421.59 2/27 25 1124 310.34 2/27 26 1126 1377.96 2/27 27 23 647-37 17.20 2/27 28 1122-20 3674.98 2/27 29 23-1 647-35 10.99 2/27 30 1122-10 2.46 2/27 31 1122-18 263.26 2/27 32 1122-22 40.63 2/27 33 1126 1377.96 2/27 34 23-4 1122-13 87.10 2/27 35 23-5 1122-11 21.69 2/27 36 1122-15 232.37 2/27 37 23-6 647-40 21.80 2/27 38 23-7 647-41 25.29 2/27 39 23-10 647-44 250.97 2/27 40 25-2 647-45 416.75 2/27 41 647-32 420.10 2/27

2024-12-10

TPDV-111-訴-2261-2024121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9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簡逸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皇大廈管理委員會因112年訴字第2597 號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台幣柒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壹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 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0

TPDV-112-訴-2597-2024121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翁栢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陸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訴外人A介紹與原告認識,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 晨許,被告與A來到原告臺北市○○路當時住處找原告聊天, 原告與當時男友B000 C000(○籍人士,下稱C)一同到附近○○ ○○社區與被告碰面,聊天過程中,被告口含紅酒,未經原告 同意,強行抱住原告,並將紅酒吐在原告口中,原告基於共 同認識之A在場而不便於現場指責。嗣因怕吵到附住戶,四 人改到原告及C所租賃住處聊天,A先行離開後,被告即不時 藉機碰觸原告及C身體,直至深夜二時許,原告當時已疲憊 想睡,希望被告能離開,因而原告先上床去睡覺。詎被告竟 趁原告已睡著,未取得原告同意就上床,強行親吻原告嘴唇 並撫摸原告身體,同時被告利用原告熟睡而不知也不能抗拒 時,竟將二隻手指隔著原告穿的絲絨軟質褲子,插入原告肛 門内,進行摳挖動作約十秒(下稱系爭侵害行為)。原告因 而驚醒,睜眼看到被告正對自己性侵害,驚嚇下全身僵硬不 及反抗,亦說不出話來,被告見原告醒來,隨即抽出手指, 藉口離去。原告於被告離去後質問C,剛才被性侵害時為何 沒來救她,C才知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的行為,原告是在睡夢 中遭被告性侵害。  ㈡被告當晚自行到家後,立即以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 傳訊詢問原告還好嗎?可見被告行為當時意識清楚。原告於 翌日亦以IG傳訊質問被告所為,依原告(匿稱M)與被告(匿 稱D)間IG對話紀錄中文譯文所示(原文為英文,見原證2): 「(M):你吐紅酒在我嘴裡,摸我的身體和把手指放在我的 肛門附近,太多肢體接觸,和磨蹭我跟我男友,在我睡著時 對我舌吻,也試圖親C。那樣老實說很不適當,像是你試圖 要跟一對伴侶發生關係,特別是沒得到他們的允許?我覺得 這很奇怪也不能接受」、「(D):無論如何定義,那些行為 完全是不恰當而且侵犯人的。當你說我的行為讓你不舒服, 我沒想過會是如此惡劣的行為,我認同要明確同意。我不知 道當時自己在做什麼,或是我有能力判斷在那時點上,這不 是合理化我的行為,但我跟你保證,正常情況下的我,不會 做出如此不尊重人的事。我很抱歉我侵犯了你,讓一個友善 的聚會變調,我知道道歉不能彌補所發生的事,但是我很後 悔我的行為。謝謝你告訴我,並容許我的道歉,你人很好, 還願意跟我說。」等内容,顯見被告非但不否認其行為,反 而感到後悔並對原告數度道歉,可徵系爭侵害行為確實存在 。  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以紅酒吐在原告口中之面唾行為、 趁原告睡覺之際,強吻原告,撫摸原告身體,手指侵入原告 肛門,摳挖原告肛門之等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 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受侵害後,因内心羞愧、 害怕,情緒極度焦慮,難以對外人啟齒,又不想讓家人知曉 受害情事,另考量以手指摳挖肛門,不易留下生物跡證,故 未即時報警及驗傷。原告本想藉時間來修復身心創傷,然被 告仍持續聯絡已搬來與原告同住的A,原告不斷見聞A與被告 往來之情事,令原告不時浮現遭性侵害時被告的臉色,身心 創痛之記憶再次喚起,造成恐懼、低落、精神渙散及痛欲輕 生等重度憂鬱症狀,因此受有心理諮商費用新臺幣(下同) 1萬2,600元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受創之非財產上損失5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1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上開指述情節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 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 9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駁回再議,原告復提起自訴 ,亦遭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159號駁回原告之聲請確定,均 明確認定原告主張情節非屬實。縱聲請人罹患「創傷後壓力 疾患」,然因其成因甚多,原告提出之心理諮商診斷資料時 間均距原告指述之系爭侵害行為時間逾1年,亦乏其他證據 可徵此等症狀確切原因,不能補強原告指述內容,自不得據 以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情事,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上和非財產上損失共51萬2,6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悉述如下:㈠被告 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系爭侵害行為?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 IG對話紀錄、原告斯時男友C於另案刑事案件證詞、精神科 診斷證明書、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 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經 查:  ⒈觀兩造間IG對話紀錄,原告於遭系爭侵害行為後之000年00月 00日質問被告「Hmm.you spit wine in my mouth,touched mybody and put your finger around my butthole,too mu ch touching and grinding towards both of us. tonguin g me when I was sleeping, and tried to kiss C.That's weird af honestly like ur just gonna like try to ho ok up with some couple without asking their consent? i think thats weird and not cool.」,向被告表達遭受 被告冒犯之意,被告則回覆「That was totally uncool an d aggressive by any definition.When you said my beha vior made you uncomfortable,I wasn't expecting somet hing as fuckedup as this.I believe in affirmative co nsent.I don't think I knew what I was doing or I was capable of exercising judgement at that point - not to justify my behavior,but to assure you that I wou ld not have been so disrespectful in my right mind.I am sorry for violating you,and turned afriendly han gout into this.I understand apologies can't make up for whathappened, but I regret my behaviors. Thank y ou for letting me know and allowing me to apologize. It's too kind of you to still be talking to me.」(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指述其口吐紅酒 於原告嘴裡、趁原告睡著時撫摸原告身體和把手指放在原告 肛門,磨蹭原告男友,也試圖親原告男友等情,均未為任何 反駁,僅一再表達歉意及感謝得到原告諒解。被告雖抗辯稱 其道歉並非在承認自己確有本案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而係 為了原告在該次聚會後產生的不愉快進行安撫,被告不想和 原告吵架,是因為不想因爭執導致二人日後見面會很尷尬, 也不想之後夾在中間的A會很繼尬,徒增困擾云云。然被告 職業為○○,理應熟知性侵害犯罪之嚴重性,倘若原告指述被 告對原告為侵犯行為之內容純為子虛烏有,被告理應對之嚴 正駁斥或不予理會,何須於系爭侵害行為之翌日即對原告發 文承認行為錯誤及表示歉意?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是從 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足認原告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 堪以採信。  ⒉現場目擊證人即原告斯時男友C000年00月00日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婦幼隊所作警詢筆錄表示,原告先去睡覺,D(被告) 開始親原告的嘴並開始摸原告的肛門等證述(見本院卷第13 9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29號妨 害性自主罪案具結作證稱:「有看到被告搶吻原告,並用手 摸原告肛門,當時原告趴在床上,原告沒有動,我猜他是睡 著,被告則躺在原告旁邊從側邊親吻他的嘴及臉,被告當時 是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 當時被告是用這個動作進去,很用力的碰觸,但是原告的屁 股沒有露出來,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我沒有明確看 到是觸碰肛門或陰部,我不確定有無伸進去,但被告有在施 力,做這個動作。」、「原告可能受到驚嚇不能動彈,伊看 不到原告的臉,只看到被告的臉,被告看起來很專注在做那 件事。」、「伊當下沒有看過這樣的情況,有點僵住,被告 又是朋友的朋友,一切發生的很快所以沒有制止,親吻過程 大約一分鐘,手指部分約10秒鐘,之後被告忽然站起來說要 回家,由其帶下樓後,被告表示就住附近,可以自己回家就 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C就原告被害經過部分 細節前後證述雖略有不一,惟主要情節並無歧異,「被告摸 原告肛門」及「碰觸肛門」之語意並無齟齬不合,另證述「 被告用中指及無名指從告訴人屁股伸進去告訴人的褲子裡面 」之後,亦隨即補充釋明「被告的手是隔著褲子在動作」, 是C證述亦無矛盾之處,二次證詞僅是詳細程度不同而已。 參酌原告指述與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證人若非親眼所見 ,應難將侵害動作清楚描述並表演,且原告與證人於事發當 時與被告並不相熟,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應認證人C 證詞為可採。  ⒊再者,依證人即○○○○診所諮商心理師F於本院具結證述稱原告 於000年00月00日向其表示因系爭侵害行為而就診,原告諮 商陳述時的生理、心理反應屬於一般性侵害受害人常有的反 應;原告覺得被告是因著自己有司法相關背景,就比較不害 怕受到懲罰,還有覺得對方做錯的事,仍然敢在原告的面前 出現,因為對方在事發之後,還有出現在原告面前走來走去 ;原告的反應其實是非常典型創傷症候群的反應,如過度焦 慮、心神不寧、高度警覺、哭泣這些反應,其實都屬於典型 的創傷症候群反應,也是常見性侵受害人身上會出現的;從 000年00月00日開始的諮商過程,原告的陳述是貼近她個人 內在,沒有隱藏,包括她的情緒,包括她對於事情的認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226、227、231、232頁),可徵原告前開主 張,確為真實。另原告經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 罹患伴有混和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精神科醫師 診斷罹患創後壓力疾患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000年00月00 日○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診所000年00月00 日○○○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3、35頁 )。觀原告就診原因均係陳述因系爭侵害事件而起,以○○○ 、○○○均為精神科專科醫師、F為專業諮商心理師,對於被害 人精神、身心理狀況之診斷,自具相當之專業性,應係綜合 原告症狀,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判斷,且診斷結果 相互符合,堪認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對原告所為診斷、 諮商輔導紀錄內容為可採,均得據為判斷原告陳述憑信性之 補強證據,益徵原告確曾遭系爭侵害行為,致身心受到影響 ,而出現憂慮、焦慮、情緒低落、失眠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常見徵狀。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侵害行為,應為可採。 至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駁回再 議之聲請、經法院駁回原告自訴之聲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9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630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 字159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第89至96頁)。 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 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 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 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參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 受上開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萬2,60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3537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遭被告為系爭侵害行為,如前所述,被告有故意侵害原 告身體自主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且情節重大,應屬明確,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即屬可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侵害行 為所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為屬有據。原告主張受有財 產上損害心理諮商費用1萬2,600元部分,業據提出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制中心之心理復健紀錄摘要表及簽到表、 ○○○○診所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 ),核屬相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另原告主張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本院斟酌原告信任朋友邀請被告至家中 聊天聚會,被告卻利用對原告對其之信任而為本件侵權行為 ,對原告心理造成之創傷非微,暨被告侵害之手段、時間等 加害程度,與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原告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1萬2,600元。原告 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於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起(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2, 6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6

TPDV-112-訴-5244-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金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5號 原 告 莊閎鈞 訴訟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 被 告 陳登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2日簽立代持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借名被告名義擔任 星騏意數位有限公司股東,被告並於系爭契約附款書寫約定 :於111年6月1日乙方(即原告)可無條件退回股份,甲方(即 被告)應以原入股金額退回入股金,或無條件繼續持有股份 等語,嗣111年6月1日屆至,原告依系系爭契約附款約定多 次請求被告返還退股金108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契約附款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返還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系爭契約、兩 造間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 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 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6

TPDV-113-訴-4945-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第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223.139.114.55),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4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9年3月23日止,利息自第1 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3.600% 計算(違約時為週年利率5.34%),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依該筆 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已於112年3月23日將款項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 自113年7月23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迄尚欠155萬7,338元未 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 是被告除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並應給付自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告帳 務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原告匯款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6

TPDV-113-訴-586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黃寶卿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乘恆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 月24日止,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8萬8,000元,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 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9萬2,000元,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以109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87號公證書在案 。系爭租約第2條載明期滿乙方(即被告)若欲續租,須於期 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經甲方同意並由雙方 另訂出租賃條件、於租期期滿前簽妥新約,乙方始得於本租 約期滿後繼續使用租賃標的物,否則租約期滿後,雙方租賃 關係當然消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立勳於112年9月4日告 知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有意續租五年,惟因兩造就續租條件無 法達成共識,原告乃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表達不願續租予 被告,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4日終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否則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之意。被告則於系爭租約 到期前函覆稱依其調閱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發現系爭房屋 有未依登記用途使用之情形;並指控原告為調高租金而改裝 ,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拒不搬遷,原告乃持公證書聲請對被 告強制執行返還房屋,於112年12月11日執行點交完畢,原 告為此支出強制執行費新臺幣(下同)8萬8,320元、執行員 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1萬4,500元,該部分執行費用依強 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本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另依系爭 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其使用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603 元、電費1,085元,業由原告代為繳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應予返還;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負騰空、處理遺留 物之責,原告因此受有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 ,被告應予賠償;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被告應自系爭 租約屆期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計2.6個月,按月給 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即119萬6,000元,以上合計147萬1,316 元,扣除原告已收之保證金18萬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128萬7,316元。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萬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限即將屆滿之際,經調閱系爭房屋之 使用執照,始發現系爭房屋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使用,原 告明知使用執照之大門係位於大樓進出口,而非面對巷道, 然原告為取得較高租金,竟將原有大門封閉,於系爭房屋面 對巷道處另開一門,由巷道進出,甚將房屋左側防火牆變更 為雨遮,房屋後側則全部外推,致被告陷於錯誤與原告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付出高於一般市價行情之租金。被告係信賴 系爭房屋非違章建築,始願意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為 此被告業以112年9月20日台北大安郵局第000519號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撤銷上開租賃契約及公證 書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被告撤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 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第8條約定請 求給付換鎖及回復原狀費用、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水費及電 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縱認系爭租約有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分別於112年9 月24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匯給原告系爭房屋11 2年9至11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款項各8萬859元,合計共24萬2, 577元,惟遭原告退回,應屬原告受領遲延,被告無庸負擔 遲延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給付而以相當 於租金計算之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況依內政部公告「住宅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未返還租賃住 宅之違約金以月租金一倍為限,自系爭租約屆期至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即112年12月11日止,期間僅為2.6個月,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後,被告未給付之租金總額至多 僅為0.6個月,原告以2.6個月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再乘以 5倍違約金之倍率,其計算結果自屬有誤,且屬過高,應予 酌減。  ㈢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有特別規定 ,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執行費 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費用17萬元, 惟未舉證出租前之原有狀態為何?恐有浮報項目,費用亦未 扣除折舊,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9月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自 109年9月25日起至110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8萬8,000元 ,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之每月租金為9萬2,0 00元,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109年度北院民 公敏字第200587號公證書在案。  ㈡原告前執前揭公證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56648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已於 112年12月11日現場履勘期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  ㈢原告尚有押租金18萬4,000元未退還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 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用1萬4,500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4日起 至112年12月11日為止之,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1,19 萬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 爭租約,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須詐欺之 行為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虛構或隱匿事實,並致受詐欺 人基於此錯誤而為一定意思表示者,方足成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抗辯遭原告詐欺誤信系爭房屋非違章建築而與原告簽立 系爭租約云云,然社會上以違章建築為租賃標的者,所在多 有,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者外,尚難以租賃物為違章建築即 認定出租人有故意為虛構、變更或隱匿情事。系爭房屋之大 門進出口方向與雨遮為被告簽訂租約時即知,且觀原告提出 之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律師函,被告自陳因系爭房屋大門臨街 巷道,適合經營商業,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因,且自104 年9月間承租系爭房屋至112年9月24日系爭租約租期即將屆 滿之際,仍有意續租維持經已累積之客源(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被告對系爭房屋原有構造、設備並無不滿意且符合 被告所需,原告並無虛構、變更或隱匿,使被告陷於錯誤之 故意,是被告主張遭原告詐欺而為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而撤銷系爭租約,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由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 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換鎖費用1萬4,500元,有 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所稱之執行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 支出之費用而言;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 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 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拒絕搬 遷持公證書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此支出強制執行費 8萬8,320元、執行員警出席費808元,乃屬實施強制執行所 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屬有據。另換鎖費用1萬4,500元部分,原告自陳強 制執行當日並無開鎖,是原告更換新門鎖的費用(見本院卷 第196頁),可見縱無更換門鎖,亦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 進行,自非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 負擔,即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就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有特別規定,應向執行法院聲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 付執行費用,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債權人對債務人之 執行費返還請求權,其本質亦屬債權請求權,而原告對被告 之返還執行費債權尚未獲得清償,故為尊重原告之程序選擇 權,並達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原告選擇與被告其餘應 清償之債權一同於本件程序請求,自無不可。被告此節抗辯 ,即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有無理由?   系爭租約第6條一般費用之負擔約定:「本租賃標的物(即 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由乙方(及被告)繳納。 」,則被告承租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期間之水、電費,應由 被告負擔。而被告欠繳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已由原告 繳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則原告依 上開租約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費603元 、電費1,08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因回復原狀所生清理、修繕費用17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5條第6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將租賃標的物 即附屬設備依現況交予使用,乙方(即被告)返還時,各項 設備均應能正常使用。」、第8條約定:「租約期滿或終止 ,乙方遷出時應將租賃標的物內之裝潢及物品拆除清理乾淨 後返還,未清理部份或租賃期間内乙方事先未知會甲方辦理 遷出手續,而私自遷移時所留存租賃標的物内之物品視同廢 棄物;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負擔因處理而發生之所有費用 ,甲方並得逕自由應返還與乙方之保證金扣除。」,已約明 被告負有於租賃關係解消,應使各項設備均能正常使用且應 將裝潢及物品拆除清理乾淨之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並應負擔 由原告代為處理所生之費用。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留有諸多原告無所用途、改 變大片格局之裝潢、設備,未加處置,乃自行雇工清理處置 之,因此支出清理、拆除、修繕與回復原狀等之費用17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報 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觀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均為拆除工程及修復車 庫前磁磚,復據證人即握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范獻 文到庭結稱:確實至系爭房屋處處理室內舊裝潢的拆除、復 原車庫入口的車道磁磚、一車2萬4,000元是垃圾車的費用1 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中間,加上工資一個師傅3,500元一 天;一車加上3到4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2、238頁), 原告主張足堪信為真實。而拆除工程屬勞務支出,並未以新 品更換舊品,應不需扣除折舊費用;另磁磚之修繕目的係在 回復車道通行之效用,合於堪用之狀態,系爭房屋並不會因 車道入口地上既有磁磚修復而明顯提高房屋之價值及效用, 亦不產生折舊問題。故原告依上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回 復原狀費用17萬元,即屬有據。  ㈤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24日起 至112年12月11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共1,19萬6, 000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期滿 或租賃關係終止、解除之日,即時騰空遷出,不得要求貼補 任何費用,如不立即遷出交還標的物,甲方(即原告)每月 得向乙方請求按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出交還標的物為止 ,乙方絕無異議。」。經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系爭租約,於法不合,業如前述,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 24日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依約於租賃關係解消時,應將系爭 房屋按原狀遷空返還,然被告遲至112年12月11日強制執行 現場履勘期日始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則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至遷讓返還之日為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 ,自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契 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 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 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當非以債權 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 斷之。觀諸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第2項約定逾期未還返還標 的物房屋應給付5倍違約金;第3項則約定標的物損害之賠償 責任,是系爭租約既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系爭租約第 9條第2項所指5倍違約金,性質自屬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抗 辯該部分原告未證明受有積極與消極損害,不得請求,自不 足取。  ⒊本院審酌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期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所致原告之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即為原告就系爭房屋相當 於租金之收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時間為自112年9月25 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共計2.6個月,而原告尚有押租金18萬 4,000元(相當2個月租金)尚未退還被告,並考量懲罰性違 約金性質上所應有促使依契約履行效力,及被告違約情節、 兩造社會地位及其他一切客觀經濟情況等情,本院認如苛以 被告給付以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應將系爭 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酌減為按月以租金額2倍即18 萬4,000元計算,始為允當。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違約 金為47萬8,400元(計算式:18萬4,000元×2.6月=47萬8,400 元)。  ⒋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退還其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另行按月給 付之112年9月至11月租金款項,原告構成受領遲延,伊毋庸 負擔遲延給負責任,原告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計算之損害賠 償云云。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9月24日期限屆滿,兩造間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拒絕受領相當於租金款項,自非構 成受領遲延,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㈥基上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強制執行費8萬8,320元、執 行員警出席費808元、水費603元、電費1,085元、回復原狀 費用17萬元、違約金47萬8,400元,再經抵充押租金即保證 金18萬4,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5萬5,216元( 計算式:8萬8,320元+808元+603元+1,085元+17萬元+47萬8, 400元-18萬4,000元=55萬5,2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 付,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5 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強制執行法第28條、民法 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5萬5,216元, 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6

TPDV-113-訴-212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1號 原 告 胡紹蓉 被 告 殯葬業者管理公司龍巖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訴訟必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 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 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 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 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 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未載明被告 及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名稱、住所或居所,另綜觀原告起訴狀 全文,原告就其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即原 告據以請求之法律條文依據、或請求權基礎)及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各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均 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且未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三、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有如上述之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應補正 事項:  ㈠被告完整名稱,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 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㈡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之 法律規定)及其原因事實。  ㈢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各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各為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 14之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05

TPDV-113-補-2631-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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