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盈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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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2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114年 度聲觀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詢諸被告甲○○於警詢或偵查中已坦承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施用 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或以 吸管吸食之方式施用該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採 尿時間經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 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本院 核閱附表所示之證據無誤,聲請意旨所載被告2次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之供述雖前後未盡一致,但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如 前述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係人體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之代謝結果無疑。  ㈢再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 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兩度詢問被告是否 願接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均答非所 問或另有其他爭執,認無從對被告為前揭緩起訴處分而逕向 本院聲請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採尿時間 證據  1 112年10月8日、9日間之某時(聲請書記載為112年10月10日1時2分許採尿溯及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112年10月10日1時2分許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⑵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 113年1月16日16時30分前之該日某時 不詳地點之房間內(聲請書記載為臺南市○○區○○里○○00號之47之住處) 113年1月17日14時許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⑵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⑶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於113年11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2025-02-03

TNDM-114-毒聲-40-20250203-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3號 附民原告 龎涴云 附民被告 李克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簡上附民-63-20250121-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張簡龍潭男 附民被告 李克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4-簡上附民-3-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泛尹(原名陳洛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泛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泛尹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2時至翌(21)日0時許,在位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及紅酒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6時5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 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與中華東 路1段80巷口處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明顯酒氣,於 該日7時1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先為緩起訴處 分,再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泛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 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 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 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7

TNDM-114-交簡-188-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隆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猶未能自制,且被告正值青壯,仍 不思以正途取財,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所為造成告訴 人即被害人謝嘉豪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殊為不該,亦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 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犯後復未坦承犯行,難認 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 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㈡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卡片等物,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 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 ,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 之所在及價額,顯均不符比例原則,而均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形,均不另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說明  1 錢包1個 黑色,porter廠牌,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  2 身分證1張 原置於編號1之錢包內。  3 健保卡1張 同上。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 同上。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 同上。  6 國民旅遊卡1張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2號   被   告 莊育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隆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8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之6五桐號臺南永華店內,見謝嘉豪將其所有之黑 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 華郵政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國民旅遊卡各1張)放置 在上開店家座位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錢包,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謝嘉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隆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我不記得我 當天有無前往上開店家,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謝嘉豪之錢包等 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查獲照片3張在卷 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下手行竊之人,與被告於 112年12月2日、113年4月27日因另案遭查獲時、113年10月1 1日因本案為警通知到案時之外貌特徵、長相均明顯相符; 且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通知到案時,其所隨身攜帶水 壺之尺寸、顏色等外觀,與本案下手行竊之人所攜水壺亦高 度一致,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被告查獲照 片3張可佐,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錢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NDM-114-簡-256-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3號 附民 原告 王泰宏 訴訟代理人 黃海山 附民 被告 王素香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95號被告王素香犯家暴妨害名 譽、毀損等案件,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並業 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惟原告係於114年1月15日始向本院 遞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 查。是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 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顯有未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若被告或檢察官不服本院上開刑事訴訟 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告訴人如亦不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3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 上訴),原告自非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向第二審法 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DM-114-附民-143-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2號 附民原告 陳沛慈 附民被告 廖家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經審判始 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因 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附民-2542-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72號),前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 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冠銘聲請撤銷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 部犯行,很後悔做出危害社會之事,亦已學到教訓;被告出 所後會找1份正當工作,好好孝順母親,也想和被害人和解 ,積極配合警方調查,不會再反覆實施,請准撤銷羈押等語 。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羈押於其 原因消滅時,始有撤銷羈押可言,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自明。所謂「原因消滅」乃指原先據為一般性羈押或 預防性羈押之實體客觀事由,已有所改變或消失致均不復存 在而言,此與具保停止羈押係指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係無 羈押必要,乃以具保為替代處分,有所不同;亦與就法定羈 押要件是否具備,有所爭執,而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之救濟 途徑,亦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6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嫌疑重大,因被告於民國1 13年9月間已兩度因類似案件為警查獲,又有其他詐欺案件 在偵查中,卻仍因經濟負擔而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之情形,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經濟秩序危害甚 大,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防免被告再犯, 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13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在 案。  ㈡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前案紀錄,認被告係於詐 騙集團中從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俗稱「車手」之工作,且 其於另案相類之加重詐欺犯行兩度經警當場查獲後,卻再度 犯案,顯見其未曾記取教訓,全然漠視法紀,欠缺自制能力 ,犯罪頻率非低,被告復自承係因經濟負擔而犯案(參本院 卷第26頁),此等情形於被告經羈押迄今並任何變化,堪認 被告仍有反覆違犯類似之詐欺犯行之虞,對社會治安及他人 之財產安全存有相當之危險性,即猶存有羈押之原因,亦無 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羈押原因未 曾消滅,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DM-113-金訴-3072-20250116-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5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宗瑋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且未重新領 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3時5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 00號前(中正北路與竹林街之交岔路口附近)由東往西方向 起駛,旋逆向橫越欲駛入同區竹林街,其起駛時原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且汽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逆向橫越道路 ,適楊南鐸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林街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楊南鐸再因此撞擊一 旁由廖英成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本件 事故),致楊南鐸受有左膝瘀挫傷、左肩痠痛之傷害。 二、詎陳宗瑋明知其已於上開時、地肇致本件事故,極可能導致 楊南鐸受傷,竟因另案通緝恐遭查獲,遂未加以即時救護或 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 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 述機車離開上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楊南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宗瑋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南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遭波及之車輛駕駛廖英成與被告所駕機車之車主 葉芳岑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15至23頁、第29至 31頁,偵卷第49至50頁),且有證人葉芳岑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姓名年籍資料、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事故現場、車損情形及 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警卷第33至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至45頁、第55頁、 第57至69頁、第71頁,本院卷第51頁,光碟置於警卷第83頁 之袋內),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機車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於108年10 月3日經註銷(肇事逕註,參本院卷第51頁),但其曾考領 該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 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警卷第43頁、第67至69頁),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逆向橫越道 路,不慎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屬有過失。  ㈢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急診就醫及回診,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傷害乙節,亦有前引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39頁),堪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前揭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前、後,均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 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 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 ,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 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 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 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 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 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 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 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 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臺 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駕車過程中發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 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或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其 主觀上顯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 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8年10月3日遭註銷 (肇事逕註),且於本件事故時未重新領得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本院卷 第51頁)。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其如事實欄 「二」所示駕車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行逃離事故 現場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認被告僅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開罪名(參本院卷第56頁),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㈢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自路旁 貿然起駛並逆向橫越道路,因此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 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既如前述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卻於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 ,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犯 行屬過失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則為故意犯,其所為即係各自獨 立之2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 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實為不該;且被 告曾因犯毒品、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供查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其故意犯行部分之量 刑審酌事由),竟不思戒慎行事,於駕駛機車發生本件事故 導致告訴人受傷後,仍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 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匿而再犯 肇事逃逸案件,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殊值非難,更 顯見其法紀意識薄弱,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 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程度、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危險、被告迄未賠 償告訴人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 在洗車廠工作,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NDM-113-交訴-251-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奇靖與陳志遠前有工作上之合作關係,陳奇靖並曾於民國 108年11月間起,以墊付款項、工程支出或投資等名義向陳 志遠借貸而未清償。詎陳奇靖明知其配偶張桂芳(嗣已離異 )未曾向其索討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陳志遠亟欲向其催 討還款之心理,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 「LINE」陸續向陳志遠佯稱:其須支付張桂芳1萬5,000元, 張桂芳才願配合辦理押金退款事宜,若陳志遠願先提供1萬5 ,000元,其即可於短期內取回11萬元款項以便還款云云,致 陳致遠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轉帳1萬5,000 元至陳奇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陳奇靖即以 此方式向陳志遠詐得1萬5,000元得逞。其後因陳奇靖仍拒絕 還款,陳志遠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志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陳 奇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透過「LINE」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志 遠先幫忙出1萬5,000元,告訴人陳志遠亦曾因此將1萬5,000 元轉入其郵局帳戶,其嗣後並未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11萬元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沒有騙告 訴人陳志遠,其之後曾陸續出工人給告訴人陳志遠,沒有另 外收錢,其不記得曾否將該筆1萬5,000元交給張桂芳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22日6時9分許,先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 志遠稱:「押金退款在等我老婆〈指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 ,下同〉下來用……因為公司他名字要他簽收~"~如果你覺得真 得〈的〉太過份你救〈就〉不要里〈理〉我。。但希望能的話幫忙 一下 謝謝您。。。」等語,又於109年4月23日10時8分許 ,透過「LINE」向告訴人陳志遠稱:「我老婆答應今天下來 辦一辦但要我答應他給他一萬五。明天6萬跟下週一8萬各一 筆退款 簡單說週1還你11。但1.5可幫我出?」等語,告訴 人陳志遠遂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利用胞姊申設之京 城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大暘工程行陳怡蘋,下稱京城帳戶)轉帳1萬5,000元至被告 之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曾收取上開 1萬5,000元不諱(參本院卷第4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志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3至49頁,偵 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71號卷第17至19 頁),並有告訴人陳志遠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警卷第69至75頁、第419頁)、上開京城帳戶 之存摺影本(警卷第183至187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志遠間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85至287頁,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 325至415頁)、京城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㈢第7頁 )、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偵卷㈢第9頁)在卷可稽 ,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據告訴人陳志遠於警詢中指稱:伊於108年9月間認識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邀伊投資「天城企業社」,伊投資了50萬元,109年2月左右被告說欲將「天城企業社」結束營業,並告知伊會陸續歸還伊投資之金額,109年4月22日被告提到公司有押金退款之部分,但需要前配偶張桂芳處理,被告於翌(23)日又表示張桂芳已答應要處理,但張桂芳稱要她來臺南辦押金退款之事需要1萬5‚000元之費用,因為被告沒有錢,被告就跟伊要這筆1萬5,000元,而因該筆押金退款也有伊投資之金錢,伊想說張桂芳盡快下來處理這筆押金退款,伊可以早點拿回伊投資的錢,伊就於109年4月23日10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從京城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當初被告說這筆費用的用途是為處理押金退款,但伊於109年9月17日詢問張桂芳,張桂芳表示無此事,她也未拿到這筆款項,後續伊也沒有拿到押金退款之費用等語明確(偵卷㈢第18至19頁)。證人即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桂芳於警詢中則先證稱:伊從來沒有向被告要求過1萬5,000元,伊也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偵卷㈢第31至33頁);於偵查中又結證稱:沒有這件事,伊從來沒有跟被告要過1萬5,000元,也未曾幫被告處理過工程退款的事,伊認為這是被告的藉口等語(偵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卷第103頁)。  ㈢經核告訴人陳志遠上開證述內容和前揭「㈠」所示之證據資料 確屬相符,與證人張桂芳之上開證述亦可互為參照印證,足 認告訴人陳志遠之證述實屬有據,堪以採信。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曾以前揭事由收受告訴人陳志遠轉入其郵局 帳戶之1萬5,000元(參本院卷第42頁),但被告始終未能提 出其曾將該筆款項轉交與證人張桂芳,或其嗣後曾因此將任 何款項先返還告訴人陳志遠之證明,益徵被告係明知證人張 桂芳未向其索討1萬5,000元,仍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其 催討還款之心理,刻意以亟需告訴人陳志遠協助支付1萬5,0 00元,始能取得押金退款以便還款為由,向告訴人陳志遠詐 得款項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陳志遠云云,委 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虛構不實內容,以詐偽方法使告訴人陳志遠陷於錯誤而 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 法院以106年城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6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竟猶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行為時正值青 年,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陳志遠亟欲向 其催討還款之心理,又以詐術向告訴人陳志遠詐取財物,顯 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所為造成告訴人 陳志遠之財產損害,亦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實屬不該 ,被告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兼衡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建築業,育有1子但其無力扶養(參本院卷第4 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1萬5,0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 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DM-113-易-222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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