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佩瑩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佩瑩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佩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並於
民國106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4年1月1
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66號),爰依法聲請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KSDM-114-聲保-4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