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德郎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由訴外人洪○○(下
稱洪君)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340公里國3南善化交流道匝
道入口(下稱系爭地點),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
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
規定標準,且因洪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即洪君)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的違
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所屬基
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
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麻豆辦公室)提出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請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
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1
年12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PYA70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月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
,限於112年1月2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月21日前仍未繳
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30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
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經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
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
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受
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
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之修法過程,立法
者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
害程度,折衷後僅就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
輛,而就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則增訂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
,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
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復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
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
釋。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機車所有人係「
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
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
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
項之規定。而系爭規定之吊扣汽車牌照,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經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案發當日洪君使用系爭汽車前,有
再叮囑確保其不得酒駕之相關證明,亦無提出上訴人於出借
系爭汽車期間有何具體明確之預防措施,以防止洪君有酒駕
違規之行為發生,復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
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
,應認上訴人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
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
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
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
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
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
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
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
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
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
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
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借予
洪君使用,洪君於借用期間之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
測結果,發現洪君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
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
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無非係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
體例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之研討結果,因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上開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
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
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上開違規行為,課予
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
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
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
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
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
而無過失之程度,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
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TPAA-113-交上統-20-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