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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 黃柏霖」名義之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少齊自民國112年9月下旬某時起,加入TELEGRAM暱稱「王老吉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以 取款金額之百分之1為代價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邀吳麗鶴加入「鴻兔大漲XIV」群組,再以L INE暱稱「林依娜」提供「鴻博」股票投資軟體,向吳麗鶴接續 佯稱:投資云云,致吳麗鶴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再由黃少齊 佯裝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博投資)外派專員「黃柏霖」 ,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地址詳 卷)吳麗鶴住處,向吳麗鶴出示偽造之鴻博投資外派專員識別證1 張取信吳麗鶴,再向其收取現金新臺幣49萬5,328元,並交付偽 造之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黃柏霖」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麗 鶴、黃柏霖及鴻博投資,黃少齊取得款項後則依指示全數層轉所 屬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嗣吳麗鶴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   理 由 一、被告黃少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8、64頁),並據告訴人吳麗鶴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歷歷(偵卷第15-18、19-20、45-46、49-51頁、 本院卷第67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 21頁)、偽造之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偵卷第2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第53 -55頁)、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1-65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加入暱稱「 王老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詐騙 集團,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贓款,並旋將該等款 項轉交不詳上游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對於該集團取得告訴人受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 中修正第2條僅為文字上之修正,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且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 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 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 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 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 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 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 ,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 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上開犯行,使該集團得藉由上 開詐術詐欺告訴人之現金,再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所為自非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 ,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 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 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從而,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該罪名於本院審理中已告 知被告,自不影響其防禦權。被告依上游共犯指示列印偽 造該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查本件於113年5月2日繫屬本院,並非被告參 與同一「王老吉」詐騙集團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 詐欺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186 號起訴書(於112年11月8日即已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4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暱稱「王老吉」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就同一被害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 ,然在著手及行為階段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且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該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 5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上開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就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 諱,應生自白效力,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部分屬上述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參與結 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分工,共同詐騙被害人 ,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 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 償,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 (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 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 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贓款等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自無從 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且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未扣案偽造之 「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紙、「黃柏霖」名義之識別 證1張,均係被告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鴻博投資」現金收款收據上偽 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柏霖」 印文各1枚 ,則因收據本身已宣告沒收如上,爰不再宣告沒收。 (三)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交予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 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SLDM-113-訴-659-202410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康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康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銘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依上 揭規定,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 記載,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等情形, 且被告於本案涉案程度非高,加諸告訴人蔡國源亦未有財物 損失等情,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希 望得到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 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 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 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件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 均供承不諱,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要件;本件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 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 自白減刑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因 犯行未遂,亦無可繳回之犯罪所得,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前說明,本院仍應逕予適用 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開未遂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而,原審未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全數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原 審未及審酌該等犯後態度,亦屬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擔任車手欲領取詐騙贓款上繳不詳共 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並未得逞,又念其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履行,堪 認其已知所悔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5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等節,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3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 賠償,實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 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康銘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彭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預存股款收據,未經行使)、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王承恩」印章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王承 恩」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十五所示之工作證、預存股款 收據、空白預存股款收據、智慧型手機等物,分別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預存股款收據 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 恩」印文及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 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八、十 至十四等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 違禁物;又「王承恩」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2 張 二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1 張 三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其上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恩 」印文及署名各1 枚) 1 張 四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空白收據) 1 張 五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空白收據) 2 張 六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七 「群力投資」印章 1 枚 八 「成大創業」印章 1 枚 九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一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二 「國喬投資開發」印章 1 枚 十三 「利旺投資」印章 1 枚 十四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五 Apple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23號   被   告 彭康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銘於網路上向暱稱「小小」之人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 ,再與「小小」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羅沃克」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化名「王倚隆」、「許佳諾」、「花環E指通- 後線客服」向蔡國源施用「假投資」詐術,要求蔡國源安裝 「花環E指通」虛假APP,並謊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云云,使 蔡國源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嗣後蔡國源發覺此 為詐騙,與警方配合後,佯與詐欺集團約定再面交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彭康銘先於112年10月14日依「小小」指示 ,在臺北車站廁所內,事先取得以下詐欺文件:偽造之「東 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2張、「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1張;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其中一張 偽蓋該公司、王承恩印文並已填寫)、「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預存股款收據」2張;工作章9枚(含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彭康銘於112年10月16日10時 許,受「保羅沃克」指示,攜帶上開詐欺文件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與蔡國源見面,準備向蔡國源收取20萬元,得 手後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碰面 時,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工作證,接著蔡國源向彭康銘交付 餌鈔,此時警方出面逮捕彭康銘而未能既遂犯罪。現場扣得 上開詐欺文件、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蔡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銘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蔡國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擷圖(「王倚隆」、「許佳諾」、 「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現場畫面、扣案物照片、TELE GRAM擷圖11張、職務報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函文、偽造印 章印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 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已 填寫),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以及扣案之工作章9枚,均 屬偽刻之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之詐欺文件,以及iPhone 11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 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SLDM-113-簡上-210-202410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崑池 輔 佐 人 李秀梅 選任辯護人 張岑伃律師 蕭奕弘律師 黎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崑池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李崑池明知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 地)非其所有,且其無正當使用收益之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起,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林繼隆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土地出租予「揚晟汽車」、王文 聖(所涉竊佔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謝志宗使 用,供上開承租人在本案土地上停放車輛,並向承租人收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排除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利並 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利益達164萬元,以此竊佔本案土地。嗣 因林繼隆於112年2月10日至本案土地現場履勘,發現土地遭竊佔 使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崑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118-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 頁),且據告訴人林繼隆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 51-57、231-233頁),並據證人王文聖於警詢、偵查中(偵 卷第25-28、79-83、235頁)、證人謝志宗於偵查中(偵卷 第235-237頁)證述甚詳,且有臺北市○○區○○段○○段地號376 號土地所有權狀(偵卷第61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地籍 圖及空照圖(偵卷第63-69頁)、本案土地110年地價稅繳款 書、111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偵卷第143-145頁)、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127009549號 函暨所附本案土地異動索引表、人工登記簿謄本(偵卷第21 5-224頁)、被告之大園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67-299頁)、匯款申請書( 偵卷第71、95、243-2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104年6月將本案土地據為己有並出租予不知情之 他人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其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 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 「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0條之構 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該條第1項(竊盜罪)、第2 項(竊佔罪)規定之法定刑均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因認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 被告於104年6月完成竊佔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其後繼 續竊佔至112年2月10日告訴人發現時,其間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故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得利,逕予竊佔他人所有之土地加以出租長達8年,因此 獲取不法利益高達164萬元,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 理時終知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 賠償(本院卷第67頁之和解協議書),非無悔意;並考量 其素行(本院卷第105-10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05頁 ),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全數賠償和解金額,告訴人並 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以勵自新(本院卷第59頁), 本院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無正當權源竊佔本案土地,其自104年6月16日起至 112年2月10日止,將本案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他人使用,並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租金費用達164萬元,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之資料存卷可憑,堪認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前與 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該50萬元部分既經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另觀諸被告、告 訴人間之和解協議書內容,業已載明告訴人願意拋棄本案所 生民事訴訟一審認定129萬3,632元之債權(本院民事庭112 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與前開50萬元債權差額之民事請求 權,並同意撤回該民事訴訟(本院卷第67頁),足認告訴人 除上揭50萬元以外,對於其餘超出此範圍之民事請求權均不 願再對被告追償,若於本案再就犯罪所得與和解金額之差額 114萬元部分(計算式:164萬-50萬=114萬)宣告沒收或追 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對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 功能亦無太大實益,併參酌被告現罹患帕金森氏症、幾無收 入之身體、經濟狀況(偵卷第180頁、本院卷第85頁),認 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對其基本生活之維持產生重大影響 ,顯有過苛之虞,是就其餘114萬元犯罪所得部分,亦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匯入帳戶皆為被告之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之農會帳戶】) 編號 匯款人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6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7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8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9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0月1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0頁) 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1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4年1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1頁) 1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3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2頁) 1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4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2頁) 1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5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3頁) 1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6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4頁) 1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7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4頁) 1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8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5頁) 1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9月2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1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1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1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6頁) 1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5年1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7頁) 2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7頁) 2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2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8頁) 2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3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8頁) 2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4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 2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5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 2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6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79頁) 2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7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0頁) 2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8月1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0頁) 2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9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1頁) 2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0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1頁) 3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1月1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2頁) 3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2頁) 3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 3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2月2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3頁) 3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3月1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4頁) 3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4月2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4頁) 3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5月31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3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6月2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3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7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3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8月1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5頁) 4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9月21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6頁) 4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0月1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6頁) 4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2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7年12月21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4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1月1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5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2月2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7頁) 46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4月25日 4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8頁) 47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5月17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8頁) 48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7月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 49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7月30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5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 50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9月23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7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89頁) 51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10月31日 4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4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0頁) 52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8年12月2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5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0頁) 53 揚晟汽車有限公司 109年2月24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5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1頁) 54 謝志宗 109年6月9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頁) 55 謝志宗 109年7月2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2頁) 56 謝志宗 110年2月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3頁) 57 謝志宗 110年3月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3頁) 58 謝志宗 110年4月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59 謝志宗 110年5月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60 謝志宗 110年6月8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61 謝志宗 110年7月5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4頁) 62 謝志宗 110年8月10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3 謝志宗 110年9月3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4 謝志宗 110年10月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5 謝志宗 110年11月4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5頁) 66 張碧珠 110年12月6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67 謝美娟 111年1月7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68 謝美娟 111年2月9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95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69 謝美娟 111年3月4日 2萬元 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6頁) 70 謝美娟 111年4月8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97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1 謝美娟 111年5月3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9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2 謝美娟 111年6月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3 謝美娟 111年7月5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4 謝美娟 111年8月1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5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7頁) 75 謝福氣 111年9月1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5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6 謝福氣 111年10月3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09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7 謝福氣 111年11月2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11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8 謝福氣 111年12月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6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8頁) 79 林蕙君 112年1月6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263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9頁) 80 林蕙君 112年2月1日 2萬元 ①匯款明細(偵卷第71頁) ②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99頁) 總計 164萬元

2024-10-16

SLDM-113-易-235-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柔惠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柔惠犯業務侵占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舞場女生票券貳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柔惠在丁○○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民權 舞場,擔任早班櫃臺人員,負責賣票、收票、收錢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柔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1日上午某時、同月13 日11時43分許,在上址,擔任早班櫃臺人員時,將其所持有 放在櫃臺抽屜內之舞場女生票券各1本(1本價值新臺幣1400 元)放入其包包內,而侵占入己。嗣丁○○因其他員工告知女 生票券有短少情形,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查被告王柔惠之辯護人 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丙○○於警詢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因上開證人於本院證述內容與渠等於警詢所述大 致相同,依前揭規定,認渠等於警詢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在112年2 月11日沒有拿票券,113年2月13日所拿之票券非告訴人所有 ,是乙○○委託我賣的票券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侵 占票券,監視器影像所拍攝到被告於113年2月13日11時43分 許,放入被告包包之票券係客人乙○○所有,乙○○委託被告出 售,被告為留住客人而同意代為出售;另告訴人提出其與被 告對話內容之錄音檔中被告有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係因告訴人一再藉此打電話煩被告,被告不勝其擾 ,方希望以6萬元解決麻煩,絕非承認有竊取公司財物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本院結證稱:我為民權舞場負責人,呂鴻麟是 老闆,被告是舞場一開始即僱請的員工,戊○○、丙○○是後面 僱請的員工,當時因丙○○是新人,先由戊○○帶她,丙○○於11 2年2月13日向我反應掉1本女生票,並說幾天前她與戊○○同 班時,戊○○在教她時,也有掉1本女生票,她才剛來幾天怎 麼票又掉,這樣她不做了等語,我才去調丙○○反應掉票那2 天監視器畫面看,我一開始都先看下午監視器畫面,沒問題 就往早上調畫面看,看到被告在112年2月13日早上9時4分將 票放在櫃臺前面,到上午11時許才把票放到她包包,112年2 月11日監視器畫面則看到被告在早上9時57分,從抽屜裡把 錢拿出來捲一捲,壓在計算機位置,左顧右盼後把錢用右前 方擦手用的溼紙巾壓著,再看一看沒人時,又把錢放在左手 ,客人來跟她講話時,左手一直握著錢,後來又等一等、看 一看,把包包拿出來,手放在包包裡面,出來東西就沒有了 ,就是把錢放在包包裡面,當天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她從抽 屜拿錢與放到包包裡面的畫面;我在警詢說被告在112年2月 11日有偷票,是因為小姐說少了票,但我仔細看那天監視器 畫面,除了票還有錢,被告有從抽屜拿出錢,並因為報表是 被告寫的,她把報表用的剛剛好,怎麼會少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37-145頁),其上開所述丙○○向其反應掉1本女生票之 時間等節,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於112年2月9日開 始在民權舞場工作,上班第1、2天是告訴人帶我實習,第3 、4天是戊○○帶我實習,第5天我自己上班,我是擔任午、晚 場櫃臺人員,依照流程交接工作時,我們要點票、現金,還 有收到的錢,由當時早班人員移交給我;我在112年2月11日 與戊○○一起上班,因交接班時客人很多,要收錢、賣票,又 有群組名單要核對,所以沒有與早班的被告交接,我是快到 午場結帳時才發現少1本女生票券,當時我們不知道怎麼回 事,我想我是新人,可能自己弄錯,所以自己賠;於112年2 月13日我自己1人當班,中午被告跟我交班時我沒有點票跟 錢,我在下午清點時又發現少1本女生票,當天告訴人在現 場,所以我馬上叫告訴人來櫃臺,跟她說少1本票,我才來1 週就短少2次,我覺得很詭異,這跟我沒關係,告訴人可以 去調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4頁)相符。又證人戊○ ○於本院亦證稱:我於112年2月間在民權舞場代班,上午、 晚班,被告是上早班,當時我有教新人丙○○,有1次與丙○○ 當班時,中午結帳時發現少1本女生票,之後丙○○熟悉工作 ,她自己當班時,她有跟我說又發現少1本女生票,她說沒 剩幾本,她不可能弄錯,然後她就跟老闆娘說,我忘記上述 發現少女生票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7、122-126頁 ),是證人丙○○、戊○○證述內容亦互核一致,故告訴人與證 人丙○○、戊○○之證詞應堪採信。  ㈡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第1 次勘驗「000000000000左錢」檔案結果為:畫面一開始為11 2年2月11日9時57分8秒,被告清點手中票券,之後拿計算機 壓住票券,再拿疑似石頭(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此為擦手濕紙 巾)壓住票券放在左手中,於同日9時59分5秒時,左手所握 物品疑似掉落抽屜中,之後影片內容看不出被告有將票或錢 取走放入包包內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53-64頁);嗣因告訴人於本院證述112 年2月11日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抽屜中拿錢並放入包包, 並提供隨身碟檔案供參,檢察官聲請再以格放方式勘驗「0- 0000-0000-0000抽屜拿錢壓錢放手」檔案(此檔案與上開「 000000000000左錢」檔案內容相同),經本院勘驗該檔案, 結果顯示:畫面一開始為112年2月11日9時57分8秒,被告手 中握有紙狀不明物品,但無法辨識是否為紙鈔或票券,之後 被告將手中紙狀物對折1、2次,拿計算機將紙狀物壓在桌上 ;於9時57分16秒至19秒,拿起計算機,用旁邊濕布團壓住 原放在計算機下之紙狀物;於9時58分29秒,拿出濕布團下 之紙狀物握於左手中;之後至10時1分48秒,期間被告左手 或放在桌下、抽屜下而看不到,若有看到被告左手,其左手 無名指及小指均係彎曲握在左手掌上,直至10時1分49秒之 後,被告拿出包包放在腿上,遭柱子擋住左手,被告以右手 拉開包包,兩手並碰觸包包後,在10時2分10秒始見被告左 手五指有伸直、舒展、彎曲等動作,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18、222-253頁)。本院 上開2次勘驗結果雖略有不同,然係因監視器畫面畫質不佳 所致,應以第2次用格放方式逐一詳細勘驗之結果較為正確 。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11日9時57分許之監視器 畫面顯示被告手中有拿錢云云,然被告辯稱其係將便條紙收 起來放在左手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而上開檔案 畫面一開始即為被告手中握有紙狀不明物品,並無被告手中 之物究竟係從何處取得之錄影內容,並因畫質問題,亦看不 出被告握在手中之物究竟係票券、錢或便條紙。參以被告稱 1本女生票券係10張票,價值1400元(見本院卷49頁),又 依證人戊○○、丙○○及告訴人上開證詞,112年2月11日係短少 1本女生票券或少1本女生票的錢,以10張票之厚度,及1400 元最少係由1張千元鈔與4張百元鈔組成,亦即最少有5張鈔 票,被告自不可能將10張票或5張鈔票一起折疊後握於左手 掌內,並僅以左手無名指及小指握於左手掌再趁機放入包包 ,故尚難憑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有侵占1本 女生票券或1400元。  ㈢雖告訴人所提供前開112年2月11日之監視器畫面無法證明被 告有業務侵占1本女生票券或1400元,然此係因告訴人查看 當天監視器畫面後,認被告在上開時間行為異常,且其左手 無名指及小指有一段時間始終壓在左手掌上,認此為其偷錢 之畫面,故只擷取此部分畫面所致,並不代表被告於該日其 他時間未趁機侵占女生票1本。又證人戊○○、丙○○已明確證 稱渠等於112年2月11日下午結帳時發現少1本女生票之事實 ,已詳述如前,兩人所述除互核一致外,證人丙○○更係自己 認賠,惟因嗣後又於112年2月13日再次發生少1本女生票之 情事,始向告訴人反應上情,可見渠等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 告之可能及必要,兩人證詞應為事實。復衡以告訴人因丙○○ 反應上情,事後查看監視器認為損失不只如此,而要求被告 賠償60萬元時,被告於電話中說「我就承認我做不好,要不 然我幹嘛跟你說要拿錢,你幹嘛一直說我不承認,對麼,我 就6萬塊給你啊,就是我承認阿,不然要怎麼說」,亦有對 話譯文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6頁)。可見被告業務侵占之價 額非僅2本女生票之價額(即2800元),故在與告訴人談判 時,始願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綜此,足證被告確有於112年 2月11日侵占女生票券1本之犯行。  ㈣本院復勘驗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檔案,①勘驗 「00000000000放票位置左」檔案結果為:被告於112年2月1 3日9時0分31秒,自抽屜取出票券,之後將票券與紙夾在一 起放在櫃台桌上;②勘驗「000000000000左拿票」檔案結果 為:被告於112年2月13日11時43分15秒,手持票券,之後拿 出包包,於11時43分38秒,將票券放入包包等情,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72-74 頁、第68-69頁)。復酌以證人戊○○、丙○○及告訴人上開證 詞,足證被告係先自抽屜內取出女生票1本,嗣後再趁機將 女生票1本放入其包包內,是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 已勘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12年2月13日放日包包之票券 係乙○○委託被告出售之票券云云。然證人乙○○於113年5月28 日本院證稱:我有委託被告出售1本9張男生票等語,然其就 委託被告出售之時間,或稱差不多2年了,或稱應該是112年 ,不記得年初、年中或年尾,我猜應該是年中,真的想不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業 務侵占之時間為112年2月間,係乙○○作證前1年,非前2年, 也非112年年中,顯見乙○○之證詞無從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1 3日放入其包包內之票券係乙○○委託其出售之票券。況經本 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先於112年2月13日9時許,自抽屜 拿出票券放在櫃臺上,再於該日11時43分許將桌上票券放入 包包,足證其係侵占舞廳所有原放在抽屜內之票券無疑。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為2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已有2日間隔,顯係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業務侵占物品之價格非高,及事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 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舞場女生票券2本(價值共2800元) ,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SLDM-113-易-151-202410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翰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銘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7行所記載:「高銘翰因而詐得 無償性交之不法利益」等語,應更正為:「高銘翰因而詐 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無償性交不法利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7至18行所記載:「新臺幣(下 同)」等語,應予刪除。  (二)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本院卷第32、3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及利 益,竟以佯裝為仲介包養業者之詐術誆騙告訴人甲 ,因 而詐得共計8萬元之不法利益及金錢,造成告訴人身心受 創,並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 償(本院卷第45-47頁),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本院 卷第2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告訴人雖於和解筆錄中表 示願在收到全額賠償後原諒被告並給予其自新機會等語, 惟被告於本案111年8、9月行為前未久,亦於同年4月間, 因與其他女子相約發生性行為後,拍攝私密影像遭刪除事 宜,進而為恐嚇行為之案件,經檢察官於同年10月1日偵 查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 審易字第2249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3月14日 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偵卷第45-50頁、本院卷第25頁), 與本案之性質、手段非無相似之處,是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之偶發犯,因認其本案所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上 開詐欺得利、取財犯行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認定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所詐得無償性交之不法利益為1萬元,業據其供 認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與其餘詐得之7萬元,同為 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全 數賠償,業如前述,是本案犯罪所得已全數返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蘋果牌 IPHONE 8 PLUS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高銘翰 2 蘋果牌 IPHONE XS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銘翰 3 SEKC牌USB1個 高銘翰 4 ADATA牌SD卡1張 高銘翰 5 蘋果牌APPLE WATCH(含充電線)1支 高銘翰 6 SEAGATE牌Desktop HDD硬碟1個 高銘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29號   被   告 高銘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高銘翰深知網路世界具有匿名性,且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下稱Wechat)可由1人申設不同帳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及利益,竟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陸續申請暱稱 為「蛋蛋」(­帳號「_Double­_Egg_」)、「(火焰符號4 個)」(­帳號「illbuing」)、「(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 )」(­帳號「BlueStars5203」)等多個Wechat帳號,俾1 人分飾多角,而先後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明知自己並無從事中介服務之事實,竟假冒從事仲介包養業 務客服人員,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8時39分許,透過台 灣甜心網(網址:https://taiwan-sugar.net),藉Wechat 暱稱「(火焰符號4個)」結識Wechat暱稱「INFJ-T」(後改 為「桃子符號1個」)、代號AW000-A112335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對甲 佯稱可將其仲介給「乾 爹」包養,惟甲 須先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無償與仲 介公司「定價員」性交1次,以確認甲 身材、技術等條件, 作為仲介公司訂定甲 未來每月受「乾爹」包養費用之參考 云云,並傳送Wechat暱稱「蛋蛋」之帳號予甲 ,謊稱該人 即是「定價員」,有問題都可以問「定價員」云云,復藉We chat暱稱「蛋蛋」假扮「定價員」與甲 連繫,對甲 誆稱可 引導甲 熟悉包養業務,並將予甲 高度評價云云,遂使甲 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隻身搭乘白牌計程 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沃客汽車旅館,無償 與假扮「定價員」之高銘翰性交1次,供高銘翰定價,高銘 翰因而詐得無償性交之不法利益。  ㈡高銘翰食髓知味,再於111年9月2日下午9時58分許,藉Wecha t暱稱「(火焰符號4個)」假冒仲介客服人員,要求甲 拍攝 自慰影片,上傳至Wechat及由被告所申設之Google雲端硬碟 (帳號: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Google雲端硬 碟),待甲 於111年9月3日夜間12時34分許順應其要求拍攝 並上傳自慰影片後,高銘翰隨即於111年9月3日凌晨1時許, 再藉Wechat暱稱「蛋蛋」假冒「定價員」向甲 佯稱你的影 片差點外流,Wechat暱稱「(火焰符號4個)」之客服人員都 會騙女孩子拍影片拿出去賣,這次抓到了,並已由其花錢處 理,才得以避免該影片外流,需要甲 匯款至高銘翰所申設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 行帳戶)內,以償還其所墊付之費用云云,復誆稱Wechat暱 稱「(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之人即為仲介公司老闆娘, 請甲 直接與老闆娘聯繫云云,於甲 遲疑之際,高銘翰隨即 於111年9月3日凌晨1時58分許起,又藉Wechat暱稱「(凋謝 的玫瑰花符號1個)」佯裝所謂之老闆娘,對甲 詐稱Wechat 暱稱「蛋蛋」之「定價員」,已為甲 墊付新臺幣(下同)1 5萬處理前開影片外流之事,甲 須償還「定價員」該等款項 ,方能獲得「乾爹」名單云云,遂致甲 再次陷於錯誤,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共計7萬元至本案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甲 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並經本署檢察 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實施搜索,遂扣得高銘 翰憑以1人分飾數角所使用之iPhone 8 Plus、iPhone XS手 機(含SIM卡1張)各1支。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銘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甲 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蛋蛋」、「(火焰符號4個)」、「(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等帳號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1人分飾多角對告訴人行騙之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08號搜索票、本署113年2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數位採證報告、檢察事務官113年2月27日勘驗報告暨附件數位採證後擷取之Wechat帳戶明細、完整對話紀錄各1份及扣案之iPhone 8 Plus、iPh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 ⑴證明被告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被告申設、使用暱稱為「蛋蛋」(帳號為「_Double­_Egg_」)之Wechat帳號。 ⑵證明被告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下:被告另申設、使用暱稱為「(火焰符號4個)」(­帳號為「illbuing」)及「(凋謝的玫瑰花符號1個)」(帳號為「BlueStars5203」)之Wechat帳號。 ⑶證明本案Google雲端硬碟為被告所申設、使用。 ⑷證明被告1人分飾多角對告訴人行騙之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遭詐騙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照片、ATM無摺存款交易畫面及明細共6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89309號函復暨本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自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6日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詐術行騙,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及iPh one XS手機(含SIM卡1張)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為上開 詐欺得利、取財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涉犯強制性 交、趁機性交等犯行,惟此經告訴人嗣後更正其指訴,表明 係為能順利包養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沒有要告強制性交 、趁機性交等語,且經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扣案之iPho ne XS手機內被告與告訴人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時、地經告 訴人同意側錄之性交影片,亦查無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事 實,有上揭勘驗報告存卷可查,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所飾演 Wechat暱稱「(火焰符號4個)」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1 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對Wechat暱稱「(火焰符號4個)」傳送 :「結束了」、「我剛剛太緊張了」,暱稱「(火焰符號4個 )」回復:「太緊張?」,告訴人解釋:「就是我太怕失敗了 」,暱稱「(火焰符號4個)」回復:「怎麼可能失敗」,告 訴人傳送:「感覺我還要學習的地方還有很多!」等語,有 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均足證被告並無違反告訴人意願而 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是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 分若成立犯罪,應與經起訴之前揭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111年9月3日 凌晨2時1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2 111年9月4日 凌晨1時19分許 ATM無卡存款 5,000元 3 111年9月8日 凌晨0時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4 111年9月8日 晚間10時54分許 ATM無卡存款 5,000元 5 111年9月12日 晚間10時2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元 6 111年9月13日 下午3時4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4萬5,000元

2024-10-09

SLDM-113-易-498-2024100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 易庭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士簡字第2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55、239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韋辰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 內,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辰於民國113年5月2日刑事上訴狀及本 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5-9、6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因被害人丙○○遭詐騙,被告不希望被 害人再繼續受騙,產生口角而誤傷被害人;但目前已跟被害 人和解,雙方也於113年3月27日離婚,小孩由被告扶養;被 告已認罪知錯,但因目前要照顧小孩、工作不穩定,又需負 擔房貸及小孩安親班費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就被告本案所涉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考量被告明 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院所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違反保護令,所為實不足採 ,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違反保護令之2罪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復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科刑時審酌之上 開情狀,業已考量包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1-65頁),此次雖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惟被害人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一 )部分所另涉傷害、毀損等罪,業已撤回告訴,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1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本院卷第77-78頁),復就被告所另涉112年10月5日 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於偵查中表示被告之所以進入房間、擋 住電梯,只是要看小孩,且擔心時間太晚方阻止被害人離去 ,希望撤回告訴,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89號 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79-80頁),堪信被害人確有與被 告和解及宥恕被告之意,因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 令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被害人權益,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於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內,命被告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即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如違 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於113年10月2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辰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本 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違反保護令,所為實 不足採,併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生活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5號 第2398號   被   告 林韋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韋辰與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韋辰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 護字第10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 得對丙○○為騷擾或跟蹤行為,林韋辰並應遠離丙○○工作地點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料林韋辰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㈠112年11月2日2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為爭搶丙○○之 手機,與丙○○肢體拉扯、推擠,使丙○○受有傷害,並使丙○○ 之手機掉落地面,導致背面鏡面玻璃毀損(所涉傷害與毀損 犯行,已另以113年度偵字第421號為不起訴處分);㈡113年 1月14日14時5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 電梯門口,因討論離婚及小孩撫養問題,對丙○○心生不滿, 竟以手擋住電梯門使電梯門無法關闔方式,阻擋丙○○帶小孩 下樓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對丙○○實施控制等不法侵害行為及 騷擾行為,從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10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 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傷勢與手機毀損蒐證照片及上址 電梯間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04

SLDM-113-簡上-19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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