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薪資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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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490號 債 權 人 丁麗紅 住○○市○○區○○路0000號6樓之1 債 務 人 卡蒂即LENNIE AGULTO CARDENAS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惟查該第三人之公司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且 該薪資債權標的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2 05號事件查封執行中,而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2025-02-19

TYDV-114-司執-19490-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476號 債 權 人 賴韋帆  住○○市○○區○○路0000號15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育龍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張育龍對第三人景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薪資債權,惟依債務人勞保查詢資料所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在桃園市。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SCDV-114-司執-7476-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4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街00號之1               送達代收人 羅立玉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張宗銜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彭賢逸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高莉涵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彭賢逸等所有薪資債權(債務人 張宗銜、高莉涵現查無勞保投保單位可供執行),惟依勞保 投保查詢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屯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9

SCDV-114-司執-7846-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692號 債 權 人 古志全  住○○市○○路000號7樓之2     債 務 人 陳彥志  住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彥志所有薪資債權,惟依其聲 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屯區。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9

SCDV-114-司執-8692-2025021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542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債 務 人 劉人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紘昱工程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惟該第三人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於高雄市 大寮區,此有債務人勞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核 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19

CTDV-114-司執-7542-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徐森安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3,43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力,故訴訟標的之價額乃以維持執行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是以債務人對於請求拆屋還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執行 程序所有之利益,應係其地上物免遭拆除之財產利益,並得 繼續占有使用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又按一般社會通念, 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顯然不同, 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若係為其所有建物得繼續占有使用坐 落之土地,則其所獲之利益難謂與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相 當,自不應以土地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5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第四項:㈠確 認被告非原告自然出生系爭土地(原臺中縣○○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上之已登記土地所有人。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7 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原告前揭請求,依 其說明皆係因其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利(見本院卷第87頁) ,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0 7頁),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得之利益 而為認定。查原告若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堪認得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而其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未確定且難以推 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列計存續期間 ,則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所示原告所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1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元,此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其所受客觀利益,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應屬適當,則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為137,500元(計算式:125平方公尺×2,200元/平方公尺× 5%×10年=137,500元)。 三、再查,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第三項:㈠確 認執行名義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事由發生,強制執行命令應停 止執行。㈡確認第三人之全興營造有限公司不得扣押原告薪 資債權。核原告前揭請求訴訟目的皆在排除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471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第三人 異議之訴的一部份。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11號強制 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為①70,625元及自民國1 09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及②18,078元及自109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迄本件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6日 金額,總計為105,934元(70,625元+18,078元+17,231元=10 5,934元,利息之計算式詳見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查,雖原告起訴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應隨答 辯書狀,添具民國55年12月5日原告自然出生系爭土地當時 之登記書證影本,提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書證影本同 時直接通知原告,然目的為請求被告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係 屬本案訴訟實體事項之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 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434元(計算式:1 37,500元+105,934元=243,4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份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70,625元 109年10月19日 113年9月6日 3+324/366 5% 13719.77元 2 利息 18,078元 109年10月18日 113年9月6日 3+325/366 5% 3511.59元 小計 17,231.36元 合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7,231元

2025-02-19

TCDV-113-訴-2585-2025021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逸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457強制執 行事件(含併案之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11 8589號、114司執字第14646號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陳逸凡對第三 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臺中東海靈糧堂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於扣 第三人已向債權人給付之金額後,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清算之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臺中東海靈糧堂之薪資債權 ,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 ,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 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 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6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財團法人基督教臺中東海靈糧堂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118589號、114司執字第14646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併案於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81457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核 發中院平111司執子字第81457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2025-02-19

TCDV-114-消債全-54-20250219-1

勞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陳敬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盧怡璇律師 被 告 許誌綸即仟台汽車商行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 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為達清償債 務、滿足債權為目的,故債權人因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2項規定所為債權移轉命令發生爭執,而提起訴訟者 ,其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即係債權獲得清償,是應以 其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9號民事裁定參照)。又二者訴訟標的 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林聖傑於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3150號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許誌綸即仟台汽車商行 起至被告林聖傑離職日止,對被告許誌綸即仟台汽車商行之 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許誌綸即仟台汽車商行應自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3150號執行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林聖傑離 職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執行費用240元範圍 內,就被告林聖傑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等應領薪資報酬 債權全額三分之一給付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0,2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9

ILDV-114-勞簡-1-2025021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741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同上 代 理 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楊翊甫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星爍實業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該第三人設址於臺中市,非屬本院轄區,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   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KSDV-114-司執-19741-2025021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30號 債 權 人 宋茜蒂  住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106巷10弄1             0號1樓              債 務 人 AMBE CHARITO DEMECILLO安比            住苗栗縣○○鎮○○○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AMBE CHARITO DEMECILLO 安比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惟依內政部移民署函覆資料,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苗栗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2025-02-18

SCDV-114-司執-613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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