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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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王喜雅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 相 對 人 謝儒生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原 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 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33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 15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279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08 號、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 上字第436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裁定 確定,相對人於訴訟中就其損害提起反訴,經鈞院駁回確定   ,故聲請人並無應給付相對人損害賠償之義務,可認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 357 號執行卷宗,該執行案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之1 規 定,因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而塗銷查封終結。又依上述確 定之本案判決,聲請人並非全部敗訴,縱相對人主張已提起 再審之訴,惟本案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相對人就其損害經判 決認定並無得向聲請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相對人並無損害 發生,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5

SLDV-113-司聲-390-2025011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謝元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 定新臺幣(下同)2,064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42年5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 17日向伊借款1,540萬元、18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 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綜合授信契約書,如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16,990,000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 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5

SLDV-113-司拍-338-20250115-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相 對 人 賴雅菁即集盛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837   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 司聲字第246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 存書、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裁定、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 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5

SLDV-113-司聲-460-20250115-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對人 即 信託受託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務人 即 信託委託人 王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 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 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智弘於民國110年2月24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 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2月22日,債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0年2月19 日起向聲請人借款570萬元、2,180萬元,簽立個人房貸借款 契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又擔任連帶保證人負擔保證債務 美金125萬元,詎債務人於113年10月25日後未再償還任何本 金25,022,031元及利息、違約金。又主債務人亦未償還債務 應負擔保證債務美金760,00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人雖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 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及催 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上開不動產之債務人為信託委託人, 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本件抵押權 設立在先,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依前揭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 陳述意見,債務人陳述無法負擔信託費用、法拍亦無法償還 對雙方無實益,越南公司之保證因越南法院尚無結果,請求 寬限,待越南訴訟終結再處置等語。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 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債務人請求暫緩執行,應向債 權人協商,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4

SLDV-113-司拍-383-202501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喜 相 對 人 林木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木森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 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另依民國11 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提供原告林志豪法律扶助,代墊程序費用及律師酬金 ,就林志豪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96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60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 於命林木森負擔十分之二部分,應由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木森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 相對人大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 ,是相對人亦無庸負擔裁判費。聲請人代原告林志豪支出第 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2萬2,689元,第二審鑑定費1萬6 ,000元,合計3萬8,689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且聲請人 代墊原告林志豪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聲字第1196 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故應由相對人大都會平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林木森連帶賠償聲請人第一及第 二審之訴訟費用額共為7,738元(計算式:(22,689+16,000 )×0.2=7,738,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審部分由相對人大 都會平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 元,並依修正前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4

SLDV-113-司聲-465-202501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曾國憲 相 對 人 王盈堂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 年存字第73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 年度全字第68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提供新臺幣120 萬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736 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茲因執行事件業經撤銷執行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13 年度司 聲字第224 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鈞院 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撤銷函、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 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4

SLDV-113-司聲-365-202501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頂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相 對 人 福客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翠琴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 年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玖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1585號民事 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6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屋等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 年度上字第574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提供擔 保金聲請撤銷假執行終結,相對人未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 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得請求返還房屋等請求業 經判決確定,本件因相對人反擔保免為假執行,業經本院執 行處取消執行期日而未為執行(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077 號),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未發生,足堪認定聲 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3

SLDV-113-司聲-432-20250113-1

司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辜興隆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楊榮發 相 對 人 楊如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信 用卡契約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28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9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楊榮發於101年10月15日向伊借款合 計1,9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借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未依約繳納,積欠本金 11,021,06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催告存證信函及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 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 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3

SLDV-113-司拍-330-2025011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陳永國 相 對 人 陳明煌即萬力五金工具行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存字第16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 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 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7年度裁全字第1234號民事 判決,為聲請假扣押,提供超過新臺幣(下同)17萬元為擔 保(以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0萬元   ,鈞院87年度存字第1228號提存),後經鈞院88年度聲字第 620 號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1601號提存 事件提存17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之訴訟,業經鈞院88年度 訴字第507 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決確定   ,相對人因偽造文書於91年度易字第239 號判決有罪,相對 人未因假扣押受有損害,故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聲請人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本件相對人未因本事件受有損害,足堪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3

SLDV-113-司聲-338-2025011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智淵 上列聲請人與王添丁之繼承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0年度裁全字第2472號民事 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 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王添丁之繼承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添丁業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命補正選任遺產 管理人裁定,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收受送達後迄今未補 正,按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13

SLDV-113-司聲-25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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