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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謝雅慧 附民被告 賴世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TDM-114-原簡附民-3-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 身分證壹張、健保卡壹張、汽車駕照壹張、機車駕照壹張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彭家惠於民國112年5月4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 華路3段與重慶路口時,見黃青騰因交通事故倒臥在地,遂上前 關切並持黃青騰之手機代為聯繫親友,詎料,彭家惠見無人注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青騰隨 身包內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1張、 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得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彭家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好心幫助告訴人黃 青騰,有將手伸入告訴人隨身包,但沒有拿東西出來,手從 告訴人隨身包伸出後,再將手伸入自己所著長褲後方口袋內 係因手機響欲關閉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手機協助代為聯繫親友,並 有以右手於告訴人隨身包內摸索的動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青騰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3至65頁,調 偵續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96至97、103至104頁),並 有本院113年9月3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照 片1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5至4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 )。又告訴人因上開事故送醫後始發現其皮夾(內含現金7, 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 張)失竊乙情,亦據證人黃青騰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證稱: 我到醫院後,我母親發現找不到我的皮夾及其內健保卡,才 發現我的皮夾整個不見。當時失竊的物品現金是7,000元,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照1張。皮夾 內的現金是7,000元是因為我幫客人修車之後,我有記帳等 語(見偵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99、108頁),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王宜樺於警詢時證稱:我到醫院有看到黃青騰的隨 身包,但沒有看到皮夾。我有調閱現場附近檳榔攤監視器, 看到有個身穿白色上衣、灰色長褲及白鞋,留短頭髮的人靠 近黃青騰,拿取黃青騰隨身包,對方把隨身包拿走後,有短 暫離開我兒子的身邊,之後對方有做出一個將東西插進褲子 後方口袋的動作,可能當時對方就把黃青騰的皮夾拿走。皮 夾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等語(見偵字 卷第11至12頁),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⒈全家豐里店監視器 畫面:畫面上方有一身穿白衣之人,左手持包,右手於包包 內持續摸索,除短暫以右手持包,並以左手扶向耳朵處外, 均以左手持包,右手持續摸索,並至包包內摸出不明物體後 ,放於其所著長褲後方口袋。⒉檳榔攤監視器畫面:黑車旁 身穿白衣之人將其所使用之手機放於其所著黑色長褲之前方 口袋後,均未再將該手機拿出,期間並有與倒臥於機車旁之 人溝通,並將機車內包包取出,並於包包內以手摸索之行為 ,該人隨後走至藍色發財車後方並消失於畫面,再次出現於 畫面時,其右手係撫摸其長褲後方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出處同前),足見被告確有自告訴人 隨身包取出物品並置於被告長褲後方口袋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我手伸入告訴人隨身包是幫告訴人找健保卡, 後來我將手伸出告訴人隨身包,是因為我的手機響,我的手 機在我的長褲後面口袋,我關掉手機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供 稱:(本所出示全家便利商店豐里店監視器影片供你查看, 影片中112年5月4日6時14分許你走到小貨車後方,你做了甚 麼事?)當時我幫告訴人請假完後,我把告訴人手機放進包 裡,因為當時我也有電話打來,路邊很吵所以我到旁邊講電 話。告訴人的手機這個時候就響了,所以我當時在告訴人的 包包裡面拿手機。(本所出示檳榔攤監視器供你查看,你於 拿取黃青騰的隨身包內的手機之後,就將電話夾在你頭跟肩 膀之間接聽電話,與你上開所陳述的「我當時在他的包包裡 面拿手機」不符,你如何解釋?)告訴人請我幫他找,包包 裡有沒有健保卡。我在那邊撈半天沒有看到告訴人的錢包。 (影片中112年5月4日6時15分許你用右手插入長褲後方口袋 ,你將何物藏於該處?)我真的不知道當時在幹嘛等語(見 偵字卷第9頁),於112年8月16日偵訊時供稱:我第二次幫 告訴人找包包的時候,因為那時醫護人員已到場,所以我才 站起來站到旁邊,讓醫護人員靠近告訴人,當時我左手裡拿 告訴人的包包,我右手是在抓癢吧,我記得我那時在講電話 等語(見偵字卷第83頁),是被告就其手伸入告訴人隨身包 係為尋找何物,及其手伸出告訴人隨身包後復伸入其所著長 褲後方口袋的緣由,前後供述矛盾,復與證人黃青騰112年7 月18日、113年6月3日偵訊時證述:我沒有請被告找健保卡 ,我也沒有請被告做任何事,我跟被告都沒有說到健保卡的 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調偵續字卷第31頁)不符,是 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㈣至證人黃青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固證稱:我現在有印象是被 告問我有沒有帶健保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其亦 證稱:我車禍當下屬於快沒有意識的狀態,我後來就昏迷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且經本院質以為何與偵訊時之證 述內容不同,其稱:現在問我說不太清楚,過那麼久了,我 是憑印象說,印象應該沒有當時剛車禍完那麼清楚,車禍發 生後檢察官問時比較準,因為那時候印象最深刻,如果那時 候說沒有就是真的沒有,因為現在過那麼久,我也忘記那時 到底是怎麼情形,現在是我憑一點點印象回想可能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頁),是告訴人於事發當下因事故而意識模 糊在前,復隨時間流逝而使記憶漸趨模糊,固其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證述,是否確屬其親身經歷之事實,難認無疑,自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發生事故而施 以援手,固值肯認,然其隨後趁人之危,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考量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參酌其自陳職業為計程車司機 ,月收入4萬元至5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小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5頁),暨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皮夾(內含現金7,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 張、汽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張),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TDM-113-易-258-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芳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芳伶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款、轉帳及提領掩 飾不法行徑,藉以避免執法人員追查有所知悉,而依其智識經驗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相關財產犯罪之工具,所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 ,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至同年月30日下午2時9分 間某時許,在臺灣某地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 碼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黃心慧佯稱要購買商品,須開通7-11賣貨便 賣場並認證金流等語,致黃心慧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下午 2時9分、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5 萬0,123元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陳芳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 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本院於審判期日並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式予以調查,復經當事人對之表示意見,故認上開經本院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將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起放在袋子,並置於機車車廂內 ,不知為何不見,可能是當時的男友林○宸(真實姓名詳卷 )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一起取走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用郵局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被告在113年1月自母親 處拿回郵局帳戶提款卡時,係認知次月會有補助款匯入,因 此不可能將帳戶交與他人,否則被告將無法領到取補助款, 被告並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係遺失或遭他人盜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至113年1月24日仍為被告所 持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後,即向告訴人 黃心慧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 分、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86元、5萬0,12 3元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8頁) ,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且 有告訴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儲字第113007663 6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5至55、61至63頁, 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理由如下:  ⒈以我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模式,提款人欲提領帳戶 內款項,須於自動櫃員機插入對應之帳戶提款卡,且須輸入 對應之提款卡密碼,方能順利提款,若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 達3次,該提款卡即會遭鎖卡而無法再次使用。故詐欺集團 使用人頭帳戶,必會確保取得提款卡及相應之提款卡密碼, 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遂行犯罪,而非僅取得提款卡後,冒遭 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憑空猜測長度為6至12碼之提款卡 密碼。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平常會將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機車 車廂的錢包內,我使用的機車平常會借給我的朋友,大約7 至8人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平常會將我的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放在機車坐墊 下置物箱,113年2月我的郵局提款卡、存摺不見,印章還在 ,沒有其他東西遺失等語(見偵卷第92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在113年1月24日領出錢後,將提款卡放在機車 座位的車廂裡面,我的提款卡及郵局本是一起放在一個綠色 袋子裡面,郵局本後面寫有兩組密碼,一組是郵局密碼4位 數字,一組是提款卡密碼6位數字,我是把這兩組密碼寫在 一起,所以會是一連串的10位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5 頁),表示其應係將提款卡與寫有提款卡密碼之存摺放置於 同一處,然證人林○宸於本院審判時證稱:被告會將卡片那 種東西放在錢包,錢包放在包包,我們騎車出去時包包通常 是我揹著,被告不會將她的私人物品放在機車座墊下面,我 們會一起行動,機車不太會借給別人,若有借給別人,包包 也不會在機車裡面,後來被告提款卡就沒有了,剩下存摺在 我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後,被告又改稱:我 的提款卡跟存簿原本放在一起,後來我把存簿放在牛皮紙袋 放在房間,我才又去領錢,把印章跟卡片拿出來,領完錢我 就放在機車車廂,我沒有把卡放在錢包,我沒有錢包。那時 候機車只有我一個人用,會跟林○宸一起用機車,我借人機 車我會拿出來,但是我後面都沒有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至109、113至114頁),是被告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是否與 其寫有提款卡密碼之郵局帳戶存摺一同放置於機車車廂內遺 失乙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與證人林○宸 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之供述矛盾,其辯稱提 款卡係遺失等語,尚非無疑。  ⒊又依被告所辯,被告若僅遺失提款卡而未遺失寫有提款卡密 碼之存摺,則他人雖取得被告提款卡,亦無可能憑空知悉被 告之提款卡密碼而使用;縱被告係將提款卡與存摺一同放置 於機車車廂內,則以被告自陳係將郵局密碼4位數字及提款 卡密碼6位數字共10位數字寫於存摺之方式,他人縱一併取 得提款卡與存摺,亦無從單憑連貫的10位數字即知悉被告實 際之提款卡密碼,甚而可能誤認該10位數字為提款卡密碼, 而輸入錯誤之提款卡密碼致使提款卡遭鎖卡。然被告於113 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郵局帳戶內剩 餘890元其中之800元後,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分 、2時10分許所匯之款項,旋於同日下午2時26分、2時28分 、2時32分、2時33分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之方式提領6萬元、6萬元、2萬0,005元、1萬0,005元殆盡乙 情,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 ,若非被告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 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款項。且本件郵局帳戶為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被告尚將其中得提領之款項先行領出, 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先將帳戶內原有自身款項提領完畢,避免 自身款項遭人提領,再交付帳戶之模式相符,足徵被告確有 於113年1月24日下午2時33分至同年月30日下午2時9分間某 時許,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其辯稱提款卡係遺失乙節,尚難憑採。  ⒋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母親處拿回郵局帳戶提款卡係 為領取補助款,不可能將帳戶交與他人等語,然被告郵局帳 戶最後一筆中文摘要為「補助款」之款項係於112年9月22日 匯入,隨後至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9分受詐欺匯款 前,均未有中文摘要為「補助款」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等情 ,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出處同前),是被告 郵局帳戶至告訴人受詐欺匯款前,已有4月未有中文摘要為 「補助款」之款項匯入,且依被告供稱:我去問郵局有郵局 說我的帳戶是警示,要去警局報警,但我沒去等語(見偵卷 第19頁),被告若有使用郵局帳戶提領補助款之需求,亦不 至於經告知郵局帳戶遭警示須至警局報案後,仍無動於衷, 未有任何作為,徒冒不能領取補助款之風險,自無從以被告 郵局帳戶曾有補助款匯入一事,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庫鑰匙密碼結 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 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金庫鑰匙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 入自身帳戶。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 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人頭 帳戶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而供該人使用,目的多係藉此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而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知道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具有個人識別性,不可輕易交給別人,亦知道政府宣 導反詐騙等語(見偵卷第94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亦 應對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須妥善保存有所知悉,是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刑 ,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 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取得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 ,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 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因而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固否認犯行,但 有與告訴人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參酌被告自陳先前做過工地臨時工,現待業中,每月領4,00 0元的精神類身心障礙補助,是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7頁),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 (見本院卷第9、51至5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告訴人所匯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遭提領,自無從管 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 正犯,復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縱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對於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之洗錢財物,亦無從達成查獲洗錢款項並阻斷金流之 立法目的,是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本案 自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4

TTDM-113-原金訴-126-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足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4號、第4660號、第4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錦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TDM-114-原金訴-6-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TDM-113-金訴-198-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益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康哲偉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張益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駛至同路338.9公里處與柑園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康哲偉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康哲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其他關節外閉 鎖性骨折、右側較小趾中段趾骨移位性骨折、右側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破裂等傷害。張益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哲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截圖8張。 ⑴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TDM-113-交易-108-202502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2號、113年度偵字第574號、第1611號、第21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憶如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TDM-113-易-245-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如吟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TDM-113-金訴-189-20250211-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呂昊穎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 號、111年度偵字第164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呂昊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兼具保人呂昊穎因重利等案件,前經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後命以保證金額新臺幣8萬元具保,後由被告自行出具現 金保證,而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稽(見偵 1642卷一第171、181頁)。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喚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另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之 報到單及筆錄(見本院卷二第79至93頁)、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114年1月9日鳳警偵字第1130017008號函暨附件報告 書(見本院卷二第157、165頁)、被告之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99頁)及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10 3頁)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 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TDM-112-原訴-55-20250207-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靖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靖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靖凰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22頁, 本院卷第14至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 ,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 刑8月)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毀棄損壞、妨害秩序罪 ,侵害法益固屬有別,然其手段均係以砸毀他人物品之方式 為之,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 )、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附表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謝靖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8月20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55號 112年12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1日 2 妨害秩序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113年3月28日 均同左 113年3月28日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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