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黃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20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
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66,203元,原告所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
六路東二段與自強北路路口附近,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中租廸和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江偉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0,726元(含零件99,691元、
工資11,03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66,20
3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新竹
縣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12月20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4215
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
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10,726元(含工資11,0
35元、零件99,69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1月28日),已使用1年4月,依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
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55,1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
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66,2
03元(計算式:工資11,035元+折舊後之零件55,168元)。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66,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9,691×0.369=36,7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9,691-36,786=62,905
第2年折舊值 62,905×0.369×(4/12)=7,7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2,905-7,737=55,168
CPEV-114-竹北簡-59-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