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宋子祥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王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12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8259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原告起訴否認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尚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應
認為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因右側顱內動脈瘤至被告臺中榮民總醫
院(下稱:臺中榮總)就診,由神經外科之崔源生醫師診療,
惟原告病況特殊為兩顆動脈瘤相連且動脈瘤開口較大,須使用
特殊醫材,崔源生遂建議原告為免動脈瘤破裂致猝死,應盡速
手術,並同意以被告臺中榮總名義為原告就特殊醫材向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由健保
給付。同年7月間,原告接獲被告臺中榮總電話通知並辦理住
院進行手術,竟於手術前1日,始遭被告臺中榮總人員告知健
保署事前審查申請未通過,需自行負擔新臺幣(下同)403,77
6元之醫療費用。
㈡嗣原告又於訴外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進行
動脈瘤追蹤檢查時,發現左側有未破裂顱內動脈瘤,經醫生評
估需使用特殊醫材,及進行手術必要,並再次為原告就特殊醫
材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由健保給付,惟健保署卻迅予核可
,經原告於112年10月間詢問健保署,方知被告臺中榮總雖有
向健保署中區業務組申請特殊醫材之事前審查,但卻始終未依
健保署指示為補正事宜,且在未告知原告前情下,誆稱:健保
署不予核可,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扣薪
,此有臺中榮總之出院病歷摘要、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特
材事前審查核可同意書、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182595執行命令可參,原告為維護權益,而
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臺中榮總應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給付原告4
03,776元之損害賠償:
1.原告與被告臺中榮總間有委任關係,此依被告臺中榮總所開立
出院病歷摘要可知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至同年月16日間,至被
告臺中榮總接受手術治療,足徵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且被告
臺中榮總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證人即醫師
崔源生,係被告臺中榮總履行輔助人,崔源生既為原告之主治
醫師,亦為被告臺中榮總所雇用為履行委任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承前所述,被告臺中榮總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等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被告之崔源生醫師,無故怠於執行被告
受託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特殊醫材由健保給付之處理,具有
過失而違反醫療上義務,致原告因嗣後無力支付,而積欠被告
醫療費403,776元,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臺中
榮總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而被告就受原告委任之事務受有報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且作為崔源生之僱用人,對崔源生執行之職務有監督之
權限及能力卻怠於行使之行為致違反受託義務,就崔源生之過
失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4條、第544條等
規定向被告臺中榮總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臺中榮總依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以得對被告得主張之上開賠償,來抵銷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則被告臺中榮總對原告已無債權存
在,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依民法第334條,原告所受損
害業如前述,就被告臺中榮總主張之系爭本票債權或醫療費債
權,應屬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可互為
抵銷,故被告經原告抵銷後,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原告。
2.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兩造互負債務,依法可互為抵銷,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撤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財產為強制
執行等主張,均已核屬有據。
3.被告疏於為原告向健保署補件,具過失而違反義務,致原告需
支出系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未同意以自費方式接受以
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治療,亦未同意被告無庸向健保署
補正資料,證人崔源生所陳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不足為
採,證人所稱原告未繳回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自費同意
書紙本,與事實相悖,原告確實未同意以上述自費方式接受治
療。被告所提出之病歷資料門診日期雖記載4月29日,然依據P
lan欄位可知,每筆記載都會先寫上記錄日期,而證人所稱「
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乃列載於110年4月21
日文字後,為該日之註記,以病歷資料門診日期為110年7月22
日為例,有關110年7月14日之記載,與被告護理部於該日之護
理紀錄,均可見原告抱怨頭有抽痛感之文字,故病歷資料記載
:「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應為110年4月21
日記載之文字,復觀諸該文字內容「並非原告同意」,益見原
告縱然希望用更好醫材,但受限於各種考量從未同意使用自費
特材,堪認證人所述與病歷資料記載不符,不足為採。若原告
決定接受自費特材治療,何以未見由原告所簽立自費金額高達
381,730元特材自費同意書?事實上被告係於同年4月23日向健
保署申請特材,係因原告逢經濟困難等因素,並未同意使用自
費特材,故委請被告為其向健保署申請特材,證人所述與常情
不符,洵不可採,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拒絕向健保署申請特
材之事證,足見被告因過失而違反受託義務,致原告需支出系
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本件僅對醫療費用中特殊醫療材
料費之393,880元部分為爭執(但未變更訴之聲明)。
㈣並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損害賠償及抵銷之規定、確認之訴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規定,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款
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2.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
3.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4.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未予爭執,被告前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期間內原告並未提出異議。原告於110年4月至被告處
所就醫期間,因病情需要使用特殊醫材,需先申請事前審查,
由健保給付,醫師於門診向原告清楚說明健保及自費特材治療
方式,原告當時要求使用自費特材,並未使用健保特材,且自
費特材與健保事前審查特材,並不相同,因此並未影響原告相
關權益。兩造基於醫療契約法律關係,原告於110年7月16日完
成醫療手術治療,而離開時並未繳費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
票票款之原因債權為醫療費用確實存在。
㈡原告固主張:110年4月間,...... 惟原告病況特殊為兩顆動脈
瘤相連且動脈瘤開口較大,須使用特殊醫材......云云,此為
原告所誤解,因當時僅有腦右側動脈瘤。原告主張:被告前受
原告委託......110年4月23日向健保署申請自費特材......云
云,此為原告誤解,被告處所自費特材不需向健保署申請;當
時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麥克思"微
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皆以健保需事前審查品項向健保署申請
。原告主張:顯見原告逢經濟困難等因素......被告迄今未舉
證證明原告拒絕伊向健保署申請特材......云云,此為原告誤
解,依證人結證證詞,原告即病人意識清楚,經原告主治醫師
了解其經濟狀況能負擔。且原告已要求使用自費特材,故無再
向健保署進行補件之需要,無須證明原告有拒絕使用健保特材
一事。原告並不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為真正,基於
醫療契約的法律關係,原告110年7月16日完成治療而離開被告
處,當時並未繳費,而簽發系爭本票,該票款債權確實存在等
語。
㈢被告110年4月23日原向健保署申請事前審查特材,在110年5月3
日才核定要求補件資料,作為申請「普通血管支架」1支及白
金線圈12條核定判斷,惟因門診時原告已決定用自費「分流支
架」式栓塞術,故無再行申覆補件申請之必要,故予中止申請
,而原告未簽署自費同意書,並非醫療契約成立必要要件,
本件主治醫師於原告門診就醫時已經告知原告使用自費特材項
目,在門診時,已成立醫療契約,有診療紀錄記載可憑,當時
為紙本跟電腦版本的自費同意書交接期,原告拿了紙本,但沒
有交回,結果原告做完手術來第2次門診,就說他不要再來了
。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至被告醫院進行顱內動脈瘤
數位攝影去除血管攝影。原告於110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16日
,至被告醫院進行顱內動脈瘤栓塞手術。但原告未有簽立恩提
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之自費同意書留於被告醫院。原告接受上開
自費導流支架手術治療,於110年7月16日完成治療離開,當時
醫療費用總計403,776元,其中,自費費用為393,880元(),
膳食費380元、部分負擔9,516元,但原告迄今並未繳費,原告
係以親簽發系爭本票支付醫療費用,系爭本票形式上為真正之
事實,亦有系爭本票及被告住院繳費通知書為憑。
㈡被告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經於112年2月1
3日裁定,並於同年3月6日因合法送達原告後,原告未提出抗
告,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912號卷核對無誤。
㈢原告於110年4月29日有至被告神經外科門診,經本件主治醫師
即證人崔源生告知原告相關治療方式。
㈣原告曾向被告之負責主治之崔源生醫師表示,其要用比較好或
安全的方式治療之事實。
㈤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至被告神經外科門診診療,並曾於同月21
日至被告醫院檢查,被告係於110年4月23日將原告資料上傳至
健保局申請適合的線圈跟普通支架:「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
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Cerenovus ENTERPRISE 2 Vascular
Reconstruction Device and Delivery System」、「"麥克思
"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MICRUS” MICROCOIL DELIVERYSYSTEM
」。而健保署於同年5月3日曾命被告補正申請資料,要求被告
補正原告之動脈瘤測量大小與Neck/Body ratio等資料,以供
審查,但被告以係認原告將使用自費醫材進行手術,故未再向
健保署補正之事實。
㈥醫療特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之健保給付申請,須以:「同
一支血管中發現2顆顱內動脈瘤」(即為雙瘤)之適應症為前
提,而原告本件當時診療之病況為瘤中瘤,非雙瘤(有2顆)
,故不符合該特材給付申請要件之情形。
㈦健保署於113年1月11日函覆本院之說明三所稱:「不符合本保
險裝置導流支架適應症範圍」等語,乃指原告之本件病況不符
合「自費分流支架」之申請要件,非指被告替原告向該署前所
申請之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
"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不符合之事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本票
雖為原告於在被告醫院進行前述手術醫療後之醫療費用而為
簽發給付,但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
對原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之確定執行名義對原告執行,故本院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撤銷等之主要依據,即為:被告醫院未經
原告同意即未補正所申請「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
裝置及傳導系統」及「"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之
健保署要求補正資料、被告醫院醫師未經原告同意使用自費
特殊醫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等事,致原告受有負擔自費
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得否以此為向被告請求醫療上損害賠
償,而向被告請求之系爭本票之醫療費用進行抵銷?被告對
原告之醫療費用及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等,是否因此不存
在?
五、本院查:
㈠證人(即被告醫師、亦為原告本件主治醫師)崔源生已到庭結
證本件原告在被告醫院進行手術醫療過程之事實,並證述;我
為被告醫院的神經外科醫生,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入院做檢查
,被告醫院於同年4月23日將原告的資料上傳健保局申請適合
的線圈跟普通支架,原告於同年4月29日到證人門診討論治療
方式,治療方式有3種,第1種是開顱手術、第2種是白金栓塞
,第3種是特別的分流支架,第3種原告不符合健保規定,須要
自費,第3種是原告後來自費手術方式,因當時原告說他希望
用比較安全的方式做治療,即使自費他也可以接受,所以當時
我們就約定110年7月14日入院接受第3種手術分流支架治療,
健保通過文是110年5月3日才下來要求補件,但是因為原告根
本不是要用這項核准醫材,所以就沒有補件。被告向健保署申
請之醫材為「賽瑞諾華斯安德普二代血管重建裝置及傳導系統
」、「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是健保項目,但原告後
來用是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跟原告
本件的適應症不合,因補件前原告已經要改用自費恩提愛派普
萊栓塞裝置,雙和醫院申請史賽客充沛流量導引套也是用在第
3種手術類似材料。第3種手術史賽客充沛流量導引套特材是一
樣的,原告治療左腦還是右腦跟雙和醫院是不同的事情,治療
的目標不同。右腦如果只有1顆動脈瘤,不符合第3種手術的適
應症範圍,至於在雙和醫院後來診療根本是不同側、不同狀況
,是2件事情。要超過1.5公分動脈瘤才符合健保適應症,適應
症有5項。我們門診治療有提及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要自費
,在病歷中也有記載,公立醫院都有SOP要填自費同意書,只
是原告來時是我們紙本跟電腦同意書交接期,原告拿了紙本,
但原告沒有交回,也因為這個案件後,被告之醫院改成要先收
費,再給病人做手術。原告這位病人做完這個手術後,其實依
醫療常規要追蹤半年以上,結果他做完手術來第2次門診就說
他不要再來了,他寧可知道有不追蹤風險,但想要逃避這個事
實,就不想再來被告醫院進行追蹤。本件我們是在門診進行說
明,病患如果確定同意治療方式,就會安排住院,都是住院前
1天才告知簽訂同意書。本件在健保署核定前,原告就110年4
月29日門診,原告就有在門診時表示希望用比較安全方式,即
使是自費,他也可以接受,因為這個自費項目高達36萬元,是
比較高價,我們一定會充分跟病患說明,要瞭解他的經濟狀況
能否負擔,原告到被告醫院就診及手術前之意識清楚。據我的
印象,7月14日手術、7月13日入院,我們會在7月13日那天給
他同意書。我們會在診療記錄寫原告希望用什麼材料,在本院
卷第101頁病歷資料,有我用鉛筆標記部分,110年4月29日門
診時還沒有核定下來申請麥克思微白金纖維環輸送系統,但是
原告就表示他願意接受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治療,我就有做
紀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323至329頁)。據上,原告主張因
為訴外人雙和醫院嗣有診療相關腦部病症而為其申請史賽客充
沛流量導引套之健保醫事材料一節,因與本件診療情形之病症
內容、治療方式及目的未必相同,衡之每位神經外科醫師善長
專精之手術方式及需用醫材未必一致,此為專業醫師在療程中
醫療判斷上之權衡,尚無從以訴外人雙和醫院可為原告申請健
保醫材治療腦部腫瘤病變,而被告之醫師告知說明後與原告討
論以自費醫材進行手術一情,即認為被告於醫療契約上有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㈡至於,原告固爭執依前述病歷資料上雖寫原告希望使用恩提愛
派普萊栓塞裝置,但病歷上日期為110年4月21日,但被告是在
110年4月23日為原告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特材,質疑被告為何還
要21日同意使用自費醫材後,還為原告向健保署申請特材一節
,並攻擊證人崔源生前揭證述不實云云。然經本院查對該病歷
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該記錄由院內病歷之電腦系
統直接列印,並無事後修改可能,而110年4月12日為第1次診
療記錄,門診日期為110年4月29日,係載110年3月15日診療發
現病徵情形、110年4月21日血管攝影檢查發現有1顆動脈瘤,
並另立1行記載病人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並非指
原告於110年4月21日檢查時表示希望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
置,就病歷前後之客觀記述而言,應可肯認。則證人崔源生所
證述:原告經與醫師討論而同意自費手術係110年4月29日、非
於同月21日,所以記載在110年4月29日病歷資料上,門診日期
在110年4月29日,醫師只能在110年4月29日病歷上做註記,11
0年4月21日是血管攝影檢查,病歷下面1句話是該病人決定做
什麼治療方式,病歷是當天才能做紀錄而且不能修改等情,依
據卷證資料,並無違誤之處,原告容有誤會,其主張證人崔源
生係在110年4月21日記載原告同意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
,卻在同年4月23日向健保局申請特殊醫材不合理,爭執原告
並無同意使用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進行自費醫材手術云云,
已無可採。
㈢原告雖又以:本件手術前證人崔源生親自說明,並提供由被告
開具之多張自費同意書及說明書等,卻獨漏自費金額高達381,
730元之分流支架自費同意書,此與常情不符,且依據本院卷
第141頁至152頁之資料,可見到自費同意書及說明書應係併提
供及收回一節,而質疑證人崔源生所述不實云云,然經證人崔
源生業結證稱:同意書會分開或合併都有可能,看當時開立的
順序,有時候會在一起,有時候不會在一起,在診間如果跟病
患講到自費項目,自費所需要的預估金額,會大概跟病人說,
因為要瞭解病人經濟狀況可以負擔,印象原告就是說自費項目
金額都可以接受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徵以,
前揭病歷資料於110年4月29日門診時之PLAN記錄事項中,確有
明白記載原告要求以較安全方式進行手術並同意以自費醫療為
手術,而原告嗣後亦於排定之110年7月22日在被告醫院進行該
項目之自費醫材手術等情,而原告至被告醫院住院進行手術之
前,顯然再次知悉將以證人所述之第3類方式進行手術治療且
會使用自費之醫材恩提愛派普萊栓塞裝置等節,原告若有疑慮
或確有不同意該種療程欲為其他健保給付之療程之情形時,仍
可拒絕為該次醫療手術,或再與醫師、醫院討論其他可行之手
術療程,然原告僅泛泛稱因為醫師告曾知原告病情緊急,原告
始於未同意下,在被告醫院繼續進行該次手術云云,尚與常情
有悖,一般而言,醫院或醫師於進行該等具相當危險度之腦部
手術時,倘若病患或家屬有疑慮,或已表明不同意自費,以現
行健保制度下,醫師及醫院可得之報酬或健保給付有限情形下
,鮮有強迫病患繼續進行醫療,或願由醫院自負醫療失敗及高
額自費債務未償風險,還為病患進行手術之情形;如若原告獲
悉後卻隱藏內心動機,嗣獲得手術成功及健康後,因為前往訴
外人雙和醫院不同情形之就診經驗,而反悔其經濟上負擔能力
,亦非未受告知或未經同意。斟酌健保署函覆本院所附之原告
親書申訴信件,原告亦自稱:被告醫師有於檢查後告知自費特
殊醫材進行開刀約30餘萬元,也說明得以申請健保署事前審查
減免特殊醫材費,並誤以為自己有簽立該特殊醫療之自費同意
書等情(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是原告主張其於該手術前
仍不同意以特材自費進行第3種手術一節,難以採認。
㈣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直接前後手間的票據債務人主張本票的
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時,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具體原因關係
是否已經因清償或抵銷而消滅等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的規定,負舉證證明責任。原告雖以前詞另主張因醫
療契約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故於本件請求對被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即醫療費用中,關於恩提愛派普萊栓塞
裝置特殊醫療材料費393,880元部分為其損害賠償之債權額,
而為醫療費用之抵銷云云,依前所述,並無可採,則系爭本票
債權就原告主張之該部分之393,880元未因原告抵銷而不存在
,應亦可認定,至於其他醫療費用本亦為其住院手術等應負擔
者,且該特材亦因手術而由原告身體使用,其請求抵銷,於理
當無可能。據此,原告依票據法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告
對被告之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權抵銷,而均不存在,
並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
權對原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無理
由。
㈤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明文。查:
原告另以被告業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因原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為抵銷而不存在,故被告不得
再執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
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依前所述
,因被告對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仍有前揭醫療費用之債權
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並未消滅,是原告所為前揭請求,
亦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起訴以被告於原告未同意使用自費醫材恩提愛派
普萊栓塞裝置情形下,即疏於為原告向健保署就申請之特殊
醫材補件,具過失而違反兩造間醫療契約之義務,致原告需
支出系爭自費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縱然希望用更好醫材,
但受限於各種考量尚未同意使用自費特材,是被告向原告請
求支出自費醫材費用而已以系爭本票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原告行使債權互為抵銷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云
云,而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系
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
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且依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
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承前所述,均為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原告 票據號碼:008308 發票日:110年7月16日 到期日:110年7月26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403,776元 票種:本票
備註:
裁判費計算:訴訟費4,410元、證人旅費1,078元
TPEV-113-北簡-264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