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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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益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03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詹益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詹益棠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 人113年7月31日申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受刑人於前揭 申請狀上所載其身心健康、家庭等情形,暨本院函知受刑人 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 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金部分 ,茲因於本案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案 並無就罰金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 刑範圍,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詹益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另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6日 112年7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2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37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370號 113年度交易字 第4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 第370號 113年度交易字 第4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7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已執畢

2024-11-11

TCDM-113-聲-3439-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查 ,被告劉怡良與告訴人黃信銓已成立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易-244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涉犯偽造文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兄弟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與丙○○於其2人父親丁○○死亡後,有遺產糾紛,乙○○獲 悉丙○○有提領丁○○之中寮鄉農會及中寮龍安郵局帳戶存款情 形後,於民國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12月5日上午,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 丙○○居處理論,因不滿丙○○之回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丙○○之頭部、身體,致丙○○受有頭部左臉擦傷 、左眼挫傷併結膜下腔出血、左臉挫傷瘀腫、左側手肘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乙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增訂第6至8款處罰事由 ,及增訂違反同法第63之1準用規定之要件,於112年12月6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8日起生效,惟該增訂之規定與本 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兄弟,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告訴人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㈣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身體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 ,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 通及處理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丙○○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 告訴人丙○○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 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CDM-113-訴-454-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 簡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明軒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伍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明軒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華」之人取得賭博 網站「泰金Sport999」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自民國112 年10月中旬某日起,與「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人員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許明 軒招募賭客,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 碼,供賭客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 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而前揭 賭博網站賭博方法係以各項體育球類運動作為賭博輸贏之標 的,輸贏賠率依前揭賭博網站網頁上之記載,賭客若賭贏, 即依前揭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取得彩金,賭客若賭輸,則下 注之金額即歸前揭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許明軒就其招募之 賭客下注金額,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 報酬,以此方式與前揭賭博網站人員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牟利。嗣因警方另案追查賭博機房,發現SZ8888賭博 網站後臺紀錄顯示許明軒岳父林威特申辦之網路IP曾連線至 該賭博網站,據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林威特、 搜索範圍處所為該網路裝機及帳單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2樓之2)後,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313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執行搜索,許明軒在場,於警方詢 問有無經營賭博網站時,即拿出其所有之iPhone手機並登入 出示「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供警查閱,且坦承有經營賭 博網站並有代理權限,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自行供出其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當場扣得許明軒所有之 上開iPhone手機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許明軒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81、 105頁),復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 至3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搜索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登 入頁面、下注紀錄頁面截圖、112年度保管字第5705號扣押 物品清單、警員113年7月2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9至73、91頁、本院卷第3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案件卷宗可參,又有扣案之iPhon e手機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 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 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又刑法第268條 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 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 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 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 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與「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人員間就上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擔任「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之代理,負責招募賭客 ,為其招募之賭客開啟前揭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賭客 連接網際網路至前揭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並向其招攬之賭客 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交付賭客等工作,被告就其招 募之賭客下注金額,每1萬元可從中獲得15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牟利。則被告前揭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原本即分別具有預定數 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被告 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為警查 獲止,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各應 評價為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警方另案追查賭博機房,發現SZ8888賭博網站後臺紀 錄顯示林威特申辦之網路IP曾連線至該賭博網站,據此向本 院聲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林威特、搜索範圍處所為該網路 裝機及帳單寄送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後 ,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 搜字第00313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2執行搜索,被告在場,向警方表示林威特係其岳父,而 於警方詢問有無經營賭博網站時,即拿出其所有之iPhone手 機並登入出示「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供警查閱,且坦承 有經營賭博網站並有代理權限等情,有警員113年7月29日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131號案件卷宗可查。且依警員113 年7月29日職務報告所載:當時員警係以連線至前揭賭博網 站之IP用戶名稱為林威特,裝機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12樓之2,故合理懷疑林威特涉嫌重大等語(見本院卷 第39頁)。則員警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5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003131號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2執行搜索時,尚難認客觀上已有確切之 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則被告經警詢問時,自行供出其有本案犯行,經核 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 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款、第4 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 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4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 係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開始為本案犯行,有應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述),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屬有誤。是應適用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由 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 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 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本案係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行前,經警詢問時,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已敘明如前,原判 決疏未調查認定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及於理由中說明宜否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自首之情,且被告 係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始從事本案犯行,並非原判決所 載之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等語,依上所述,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 1至94頁)。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被告經警 詢問時自行供出其有本案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且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 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5、 37頁、本院簡上卷第103、104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自陳其本案獲利45,760元等語(見偵 卷第37頁、本院簡上卷第81、105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45,760元,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中旬某日,自 「阿華」處取得賭博網站「泰金Sport999」之帳號、密碼, 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及取得代理權後,即與該網站經營者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 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中旬間某日止,以前揭方 式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認被告除前述經本院認 定有罪之部分外,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 以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自112 年7月中旬某日起即開始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我是從112年10月間中旬某日才開始為本案 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5頁)。  ㈣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12年7月中旬經「阿華」介 紹而取得賭博網站「泰金Sport999」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等 語(見偵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取得賭博網 站「泰金Sport999」之代理商帳號及密碼後才開始找下線, 但下線不好找,我是從112年10月間中旬某日才開始為本案 行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1、105頁)。復觀諸被告手機 內「泰金Sport999」賭博網站下注紀錄頁面截圖,僅有自11 2年10月起之下注紀錄(見偵卷第69頁),且依警員113年7 月29日職務報告所載,員警操作「泰金Sport999」查詢帳務 日期,僅能追溯至112年10月份,僅有手機查詢帳務之照片 截圖顯示日期為112年10月起可供佐證被告有經營賭博網站 之財務金流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自1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中旬某日有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自1 1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10月中旬某日止有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此部分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倘成罪,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前開認 定有罪之部分,為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前段、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4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CDM-113-簡上-311-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楓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淑楓於民國112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樓向郭沄霏借用iPhone XS Max手機1支,郭沄 霏於同年3月24日使用手機傳送訊息予李淑楓要求歸還上開 手機,後續又多次撥打電話給李淑楓,及透過友人向李淑楓 傳達要求歸還上開手機,詎李淑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而不理會郭沄霏之催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郭沄霏於113年10月1日調解成立,始將上開手機返還郭 沄霏。 二、案經郭沄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李淑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郭沄霏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上開手機外盒 、被告與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沄霏與友人之遊戲 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郭沄霏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調解 成立內容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郭沄霏,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4頁),暨告訴人郭沄霏所受之損 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意見,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已與 告訴人郭沄霏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成立時當場依調解成立內 容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郭沄霏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 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 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侵占之上開手機1支,被告於調解成立時已當場返還 告訴人郭沄霏,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CDM-113-易-2886-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琅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業經辯論終結,茲查被告與告訴人黃詠通已調 解成立,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2-訴-1972-20241107-2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毅明 代 理 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張豐盈 施幼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64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 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春 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2人涉嫌故買贓物罪嫌,前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64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 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收受前開駁回再議處 分書,於113年7月31日委任羅婉秦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駁 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 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 ,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分別係裕雅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裕雅公 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緣曾任聲請人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00號4樓)之員工曹昌儒(涉犯竊盜、侵占、詐欺 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458號案件偵辦中)於109年間,以偽造訂貨單、出貨 單之方式盜賣聲請人公司之鋼捲後,欲出售給被告2人,被 告2人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金額,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因認被告張 豐盈、施幼足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如附表所示之鋼捲,被告2人從未付款給聲請人,出貨單上亦 記載該等鋼捲係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所 訂貨之鋼捲,被告2人所經營之裕雅公司與州巧公司並無任 何商業往來,何以被告2人能知悉該等鋼捲係其之貨物,甚 至可精確地在出貨日期、時間指示下游廠商收貨、裁切、運 送?  ⒉依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代理人於勞動調 解程序所稱,及被告施幼足傳真與和陞公司之傳真明細,其 上清楚記載裕雅公司通知和陞公司即將出貨之鋼捲詳細規格 ,足認,被告施幼足就聲請人即將出貨之鋼捲規格知之甚詳 ,否則如何得以清楚傳真鋼捲規格以交代下游即和陞公司收 貨,是被告施幼足辯稱不清楚聲請人之作業流程、出貨單及 出貨狀況,顯有可議。    ⒊被告2人從未曾向聲請人購買過材質為「SGC」編號開頭、規 格為「1.00×1230」之鋼捲,如附表所示之鋼捲與被告2人素 來向聲請人訂購之鋼捲規格截然有別,被告2人之交易模式 已與過往有異,是被告2人確有收受、故買贓物之預見與主 觀犯意。  ⒋被告2人過往循正常訂購、付款程序向聲請人訂購之所有鋼捲 。每一筆訂單、每一顆鋼捲均有對應之發票,且就每一筆發 票,被告2人均係以匯款或支票付款,然被告2人所提出之收 據及貨款入帳單,獨獨就如附表所示之鋼捲,被告2人係以 現金交付與曹昌儒,且無法提出相對應之發票,僅能提出現 金簽收單及貨款入款單,惟該貨款入款單乃聲請人公司內部 留存之文件,被告2人根本不應執有該3張貨款入帳單,且該 貨款入帳單內容有諸多與聲請人公司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 則被告2人以悖離過往交易之模式訂購未曾向聲請人訂購過 之精良鋼捲,亦未依過往模式付款與聲請人,可見,被告2 人對於如附表所示鋼捲係不法來源顯具有相當之認識,否則 何以不循過往模式下訂,需繞道而行?甚至敢收受非裕雅公 司名義貨單之鋼捲?是被告2人確有收受、故買贓物之預見 及主觀犯意。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略以:    被告張豐盈辯稱:採購鋼捲鐵一事,是被告施幼足負責,裕 雅公司跟聲請人公司交易很久了,至少10年等語;被告施幼 足辯稱:曹昌儒是聲請人公司的課長,也是承辦人,曹昌儒 每個月都會來拜訪我們,有材料要買賣,曹昌儒也會跟我們 說明。因為曹昌儒是聲請人公司的承辦人又是課長,我不知 道聲請人公司內部如何分工,我推測鋼鐵業務應該是曹昌儒 承辦,確實是曹昌儒來賣給我們。我不知道跟上市公司買會 有問題。且價格差不多就是市價。我們是進出口商,除了跟 國外採購,也會跟國內大盤買,買了再轉售等語。經查,證 人曹昌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會協助聲請人公司販售公司 生產的鋼捲,告證1、2、3、4的業務訂貨單查詢資料,我一 個月輸入訂單超過上百筆,我無法確認是否為我輸入。去年 9月北檢傳我的主管、助理,有說這不完全是我輸入。剛剛 提示的輸入人員不是我們業務人員看到的輸入畫面,他們用 我的工號輸入也可以KEY IN訂單。我的工號、密碼,在業務 單位,不論主管、助理都知道。裕雅公司跟聲請人公司交易 超過10年,基本上每個月都有進貨。價格符合市價。我出售 給裕雅公司的鋼捲價格符合市價,我們輸入價格要經過審核 ,我只是經辦,上面還有簽核流程,我確認訂單、輸入訂單 ,要有副理、經理審理才能發貨等語,參以告訴代理人羅婉 秦律師於偵訊時供稱:告訴內容中,我們所列的是依據系統 查知的,書狀表格式系統表列的總價,但聲請人公司不知道 實際上證人曹昌儒以多少價格出售鋼捲等語,而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業務訂貨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 復無從確認被告張豐盈、施幼足購得附表所示之鋼捲時,是 否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而得認定有故買贓物之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從而,已難認定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就其 等購得之鋼捲可能係贓物一事有何預見,自不得遽以刑法故 買贓物罪相繩被告張豐盈、施幼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犯行,應認其等均罪嫌不足。 四、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被告等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陳稱,與聲請人交易超過10年, 常常交易,帳款都很清楚,銀貨兩訖,這些年來都沒有問題 ;另案被告曹昌儒是聲請人的課長,每個月都會來公司拜訪 ,渠等不知道聲請人之公司內部如何分工,所以推測另案被 告曹昌儒應該是鋼鐵業務之承辦人;渠等經營之裕雅公司是 進出口商,除了會跟國外採購也會跟國內大盤購買等語。另 案被告曹昌儒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9年3月 開始任職於聲請人公司,110年12月離職,自104年之年底至 110年間,擔任聲請人與州巧公司之窗口,聲請人與州巧公 司交易超過20年;一個月輸入的訂單超過上百筆,無法確認 系爭訂單是否為伊所輸入,伊工號、密碼在公司的業務單位 主管、助理都知道;伊無法說是何人輸入系爭訂單,電腦所 顯示之系爭訂單畫面非伊所輸入;聲請人與裕雅公司交易超 過10年,基本上每月均會進貨,伊是其中的1位經辦,確認 訂單後,上面還有副理、經理之簽准流程等語。可徵,被告 等經營裕雅公司,從事鋼捲材料之進出口業務,與聲請人交 易往來已10餘年,被告等除向聲請人進貨外,亦會與國內、 外之廠商交易往來。同案被告曹昌儒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負 責銷售業務,以被告等從事鋼捲材料之交易買賣,訂貨之後 ,再依渠等所需之規格交由下游廠商加工裁減,而由供貨廠 商直接將貨物運送其指定之下游加工廠商,與社會交易常情 亦無違背,並未有何異常之處。同案被告曹昌儒且為聲請人 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之人員,被告等依社會常情之交易習慣向 代表聲請人接洽業務之另案被告曹昌儒訂貨後,請其直接將 貨物運送至渠等指定之下游廠商,縱然此舉與被告等與聲請 人之前之交易模式不同,亦尚難因此認為有何違法之處。且 被告等以另案被告曹昌儒係聲請人之負責銷售業務人員,其 所銷售之鋼捲貨物亦屬另案被告曹昌儒銷售業務之職務範圍 ,基此情況下,對於另案被告曹昌儒所銷售之貨品來源未有 懷疑,亦屬合理。被告等之上游廠商名稱為何?抑或其上游 廠商再向他人調貨、訂貨轉售予被告等,此在商業交易中均 有可能,亦難以出貨給被告等之出貨廠商名稱非聲請人係另 家公司,遽認被告等係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嫌。至於聲請人 所指被告等向來訂購之貨品均為次級品,系爭訂單屬精細昂 貴之等級一節,然被告等係從事鋼鐵材料之進出口業務,依 其客戶需求向上游廠商之聲請人訂購,此乃商業市場自由交 易之理,要難渠等之前訂購之貨品為次級品,若訂購高品質 鋼鐵即屬異常或涉有不法之情,就此亦難作為渠等涉犯贓物 罪之論據。至於聲請人公司內部電腦資安管控、接受訂單之 流程為何?何人輸入電腦?何人決定審核訂單價格?另案被 告曹昌儒所證稱聲請人公司電腦系統訂單操作流程是否屬實 ,乃屬聲請人公司內部之事,被告等確實無從知悉,且無從 依此認定被告等涉犯贓物罪有何關聯。本案難指臺中檢署檢 察官認定事實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或有何未 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等有何贓物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綜 上,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聲 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則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 告等有贓物犯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等有何贓物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 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 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查:  ㈠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分別係裕雅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其2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曹昌儒購買附表所示鋼捲,而該等鋼 捲由聲請人出貨運送至裕雅公司指定之旺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附表編號1部分)、鉦代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部分 )、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3部分)、宜榮貨運 有限公司(附表編號4部分)之情,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 中之陳述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至85、162至163頁),並 有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業務訂貨單、出貨單、出貨表格、裕 雅入貨通知等資料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15、25、27、 41至47、131、1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豐盈於警詢時稱:曹昌儒是聲請人公司業務部的人員 ,他會來拜訪我們公司,除此之外和他沒有其他關係等語( 見他字卷第74頁);被告施幼足於警詢時稱:聲請人公司與 裕雅公司聯繫的業務有很多位,曹昌儒是其中一位,除了公 事上的聯繫,沒有私交等語(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足見 被告2人與曹昌儒並非熟識,則曹昌儒如代表聲請人與被告2 人交易,理應要提出聲請人所出具之相關交易證明文件,被 告張豐盈、施幼足分別係裕雅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對此應 知之甚詳。  ㈢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出貨時間係自109年4月至110年2月,而 依聲請人所提出彙整108年起至110年裕雅公司向聲請人訂貨 、出貨之交易情形,單筆交易金額超過萬元之交易,裕雅公 司之付款方式皆為支票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裕 雅公司,依發票號碼即可對應該次交易聲請人販售與裕雅公 司之鋼捲號碼、材質、規格、銷售金額、付款情形、送達地 點。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交易之資料,僅 能提出收據及貨款入帳單各3張(見他字卷第97至107頁), 且觀之該等收據,頁首均為裕雅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內容記 載均略為茲收到裕雅公司支付鍍鋅鋼捲貨款及其金額(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962,950元、584,350元、762,720元),收款 人為聲請人,由曹昌儒簽名確認,於收據上並未蓋印春源公 司之公司大小章,堪認該等收據應裕雅公司自行繕打交與曹 昌儒簽名,均無記載交易之貨號或貨品規格,實難以勾稽究 係支付何筆交易之款項。則以裕雅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公司, 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而如附表所示鋼捲價值甚高(附表總 價為聲請人公司系統表列之總價;見他字卷第164頁),交 易金額各筆均應高達數十萬元,裕雅公司竟一反常態以現金 作為付款方式,且自行繕打收據交與曹昌儒簽名確認,已與 一般社會正常交易情形有違,顯不合常情。且被告2人所提 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公司內部就貨款入帳之資料 ,被告2人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單,亦屬有疑。又 被告2人並無法提出如附表所示交易之發票,與過往裕雅公 司與聲請人公司交易後,聲請人均會開立電子發票情形顯然 有別,則以裕雅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高價鋼捲,卻未要求曹 昌儒交付聲請人公司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亦顯不合理。據上 堪認被告2人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捲,顯有違於以往 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足見 被告2人知悉如附表所示鋼捲為贓物,仍故買之,始未依循 與聲請人慣常交易流程,而以前揭種種不合理之交易過程與 曹昌儒交易。  ㈣如附表所示鋼捲固雖係直接出貨至裕雅公司指定之旺劭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鉦代股份有限公司、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宜榮貨運有限公司,有出貨單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15、27、43、131頁),然以旺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鉦代 股份有限公司為代工之加工廠;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宜 榮貨運有限公司為貨運公司(見他字卷第37、38、81頁), 而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價值甚鉅,被告2人倘如無明確告知上 開公司送貨到場之日期時間、應到貨之鋼捲規格、數量,如 何確認上開公司代收之鋼捲確係裕雅公司購買之鋼捲,又被 告2人倘未告知上開代工廠鋼捲之材質、規格、數量,代工 廠如何確知所收到的鋼捲無訛,進而加工裁切,然被告2人 卻無法提出記載附表所示鋼捲材質、規格、數量等明細之相 關購買交易文書,亦無法就此為說明,益徵,被告2人知悉 所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捲為贓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捲,顯有違 於以往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實難僅以裕雅公司與聲請人已交易超過10年,曹昌儒為聲 請人之業務,即認被告2人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則被告2人明 知曹昌儒與其等交易如附表所示之鋼捲為贓物,竟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向曹昌儒購買之,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 贓物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 不妥,且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已達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如主 文所示期間內提起自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貨品名稱 鋼捲號碼 數量 (捲 ) 重量 (公斤) 總價含稅 (新臺幣 ) 1 109年4月28日 SGC340NFXZ10D J440188A 1 12,170 382,077元 2 109年7月15日 SGC340NFXZ10D J440176A 1 11,740 353,785元 3 109年12月28日 SGC340NFXZ10D J440183A 1 11,810 355,894元 J440175A 1 11,865 357,552元 SGC340NFXZ10A J445368A 1 11,940 359,812元 4 110年2月1日 SGC340NFXZ10A J445360A 1 12,005 361,771元 110年2月2日 SGC340NFXZ10A J445357A 1 11,795 355,443元 J445369A 1 11,930 359,511元

2024-11-06

TCDM-113-聲自-114-20241106-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0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緩,五年 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正龍係承包建築工地綁鐵、吊鋼筋等工作之小包商,前曾 遭查獲未經許可聘僱以免簽證來臺探親但逾期居留之越南籍 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 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府 授勞外字第10801414211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5萬元。余正龍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 第1款規定之犯意,於經裁處罰鍰5年內之000年0月間某日起 及同年4月15日後之4月間某日起,以每人每日1,500元之薪 資,分別聘僱以觀光名義來臺、逾期居留之泰國籍外國人BU NMALA WATTANAPONG(護照號碼MM0000000)、KHAMWICHAI P RASIT(護照號碼MM0000000),在臺中市南屯區建工路與春 安三街路口之建築工地,從事吊掛鋼筋等工作。嗣經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 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1至14、85至86頁),並有證人BUNMALA WATTANAP ONG、KHAMWICHAI PRASIT、證人即上開建築工地現場管理人 黃鉦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5至31、35至41、 49至5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4日府授勞外字第10 801414211號行政裁處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 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外 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 至10、15至17、33、43、61至6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緩,5年內再違反同一條款規 定之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及同年4月15日後之4月間某日起, 均至同年0月00日下午1時5分遭查獲日止,違法聘僱未經許 可外國人BUNMALA WATTANAPONG、KHAMWICHAI PRASIT之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所為 ,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一 行為同時違法聘僱外國人BUNMALA WATTANAPONG、KHAMWICHA I PRASIT,所侵害者為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 民就業權益之同一國家及社會法益,應屬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之外國人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中市政府裁處罰鍰,猶 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度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工作, 助長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打工之風氣,妨害我國主 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國人之就 業機會及權益,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衡酌其本案行為距 上次遭裁處罰緩之時間間隔、本案非法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 之人數、期間,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生 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2024-10-30

TCDM-113-中原簡-45-20241030-1

原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2號 原 告 洪鈺琦 被 告 廖士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洪鈺琦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士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廖士軒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案件受理在案,業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為第一審辯論終結, 並定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宣判等情,有簡式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3年9月25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上本院收件戳章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不合 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原附民-122-202410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晴瑢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晴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晴瑢與陳思年為朋友,其2人因故發生糾紛,劉晴瑢竟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凌晨5時許, 在臺中市○○區○○街○巷00號陳思年住處前,持鑰匙(未扣案 )刮損陳思年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身烤漆,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 思年。 二、案經陳思年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晴瑢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鑰 匙刮損上開小客車車身之事實,惟辯稱:伊當下有喝酒,隔 天我們有講好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思 年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思年所提出其與被告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小客車遭刮損後之照片、公路 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證,且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承有為本案行為,且知悉上開小客車為告訴人陳思年所 有之車輛,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其當下有 喝酒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觀之被告於113年3 月19日凌晨4時餘許傳給告訴人陳思年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 ,堪認被告當時精神正常。另告訴人陳思年並無與被告和解 或調解之意願,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並有本院詢問 告訴人陳思年是否有調解意願之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 辯稱其等隔天有講好云云,難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持鑰匙刮損上開小客車車身烤漆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 之毀損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思以 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事情,竟以前揭方式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陳思年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及告訴人陳思年所受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已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TCDM-113-中簡-227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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