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彭聖晴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透
過臉書粉絲專頁「撈偏門」獲悉擔任車手可獲取提領贓款不
等比例不法利益之訊息,隨即加入該telegram群組,並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蠟筆小新」、「響亮」(Instag
ram帳號lil.liang_)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蠟筆小新」
、「響亮」)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由暱稱「蠟筆小新」指示被告尋找人頭帳戶供渠等持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被告即於112年4月17日前之某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以借用帳戶供匯款之用為
由,向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張詠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另案被告張詠宸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被告再以不詳方式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暱稱「蠟筆小新」收受。復推由暱稱「響亮」
自112年2月21日起,向告訴人葉品箴佯稱:可代為操作買賣
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4月17日18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至甲帳戶內。被告嗣委
請另案被告張詠宸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再
將該款項轉交暱稱「蠟筆小新」收受。被告從中獲取新臺幣
(下同)500或1,0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均
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又「一事不再理」包含「實
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確定力(既判力)、「判決
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
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
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
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
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
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
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
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
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
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
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
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此項原則,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
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如理由欄所示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5
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6號繫屬本院(下稱後案),業
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訛,合先說明。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Ins
tagram個人帳號限時動態上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及可以代客
操作之訊息,嗣於112年2月21日13時4分許,告訴人瀏覽到
上開訊息後,與被告聯絡,被告即以Instagram帳號「lil.l
iang_」向告訴人訛稱:可以代客操作期貨獲利云云,致使
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3日19時35分
、112年4月20日22時13分許,匯款10,000元、3,000元至被
告不知情之友人即另案被告東文保(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
戶)內,再由被告指示另案被告東文保單獨前往自動櫃員機
自乙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花用,或由被告與另案被告
東文保一同前往提領後,另案被告東文保再將款項交給被告
花用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13年4月1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判
決判處罪刑,於113年9月10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上
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至72、82頁),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⒈後案係被訴其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蠟筆小新」
,嗣委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張詠宸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
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該款項交予暱稱「蠟筆
小新」,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⒉於前案則係被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帳戶
內,再由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東文保單獨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
後交予被告收受,或由另案被告東文保與被告一同前往自動
櫃員機提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收受,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是以,被告被訴前、後案之犯罪事實,
均係針對相同告訴人所為,時間相近,且前、後案間,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此,前案與後案應為同一
案件,且本案即後案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案已於113年9月10日經判決確定在案,其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被告理由欄所示犯罪事實,是
被告被訴理由欄部分既曾經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TCDM-113-金訴-1366-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