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判憲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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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1 號 聲 請 人 張錫銘 送達代收人 陳惠敏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 112 年度監簡字第 3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同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監簡上字第 6 號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二),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監獄行 刑法第 116 條第 1 項、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75 條及第 76 條等規定(下合稱 系爭規定)及法務部中華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法矯字 第 10403009940 號函(下稱系爭函),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及系爭 函之「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罪 刑法定原則;系爭判決一對於判斷餘地理論之適用及不確定 法律概念之審查密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解釋之意 旨,且未對聲請人假釋審查程序之適法性及適當性為充分審 查;系爭判決一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函,侵害聲請人 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復歸社會之權 利;系爭判決一及系爭判決二均屬違憲,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 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 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 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 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其 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系爭判決二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系 爭判決一則不屬之,聲請人尚不得據系爭判決一為本件聲請 。次查,系爭函非屬法規範,聲請人尚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 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亦未敘明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之解釋 、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綜上,本件聲 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JCCC-114-審裁-141-2025020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0 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刑人,無法對外聯繫,最高 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仍以其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 訴,系爭裁定及其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重上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均牴觸憲法,應予廢棄,爰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次按聲請逾越法定 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裁定於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送達聲請人,依 聲請書所蓋之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 ,可知聲請人係於 113 年 10 月 28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 件聲請書,而憲法法庭則係於同年月 30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 書,是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0-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聲請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435 號裁定 (下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及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9 條、第 59 條及第 60 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 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7 條及第 278 條等規定,有 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 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侵 害其受憲法保障平等權、講學自由、工作權及財產權等權利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係就系爭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與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5-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強制戒治及其重新審理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3 號 聲 請 人 李國瑋 上列聲請人為強制戒治及其重新審理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所收受之執行指揮書上所 載執行期滿日,有被違法更改且未通知聲請人之情,臺灣高 等法院 113 年度毒抗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 裁定一)卻仍駁回聲請人所提起之抗告;(二)臺灣高等法 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 二),有未調查相關事證之情,爰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 請司法院解釋及提起訴願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及不備法定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二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一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始提出本 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至確定終局裁定二部分,核聲請 意旨所陳,尚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二究有何違憲之 處,亦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JCCC-114-審裁-93-2025020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8 號 聲請人 一 林春榮 聲請人 二 林居財 聲請人 三 梁淑美 聲請人 四 林宸宇 聲請人 五 林明梤 聲請人 六 林奇新 聲請人 七 林榮發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違憲 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判決未充 分考量土地之歷史文化背景,並以憲法第 10 條居住自由及 適足住居權、第 15 條生存權與財產權之憲法上權利,輔以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充分為基本權衝突之衡量,使本 陷於生活困頓之聲請人等應搬離其長年居住之家園,使其經 濟生活更加不利益,是系爭判決違憲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 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 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 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 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 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 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六及七依法得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是聲 請人六及七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聲請人六及七 之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符。 四、又查聲請人一至五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就聲請人一至五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 確定終局判決。 五、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當否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 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判 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六、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8-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7 號 聲 請 人 張勻坊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認:1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281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及第 229 條第 3 項規定(依序下稱系爭規定一及二);2、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醫療法第 82 條第 4 項、第 98 條、第 99 條及第 10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三), 均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聲請意旨略謂:1、系爭規定一涉及法院闡明義務之內涵, 內容難認明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2、對於法院判決書 救濟教示記載錯誤致聲請人喪失審級利益,系爭規定二未有 相關救濟規定,顯然保障不足,違反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 原則;3、系爭裁定認與闡明權之行使無關而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損及人民之訴訟權;4、系爭規定三允許醫審會之鑑 定報告做為司法真正證據,侵犯聲請人之訴訟權、自由權等 ;5、系爭判決以醫審會鑑定報告為唯一真正證據之使用, 忽略聲請人所提供相關證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平等權 、自由權等語。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 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 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 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 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 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 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 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9 年度港訴字第 1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及其追加之訴均無理由 ,予以駁回,且經該判決書記載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 判決應為最終判決。惟查,系爭判決於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 日即已完成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6 月 14 日始 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系爭規定三 部分之聲請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 五、又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112 年度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以再審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 駁回,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2 年度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六、核其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 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一 、二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七、綜上,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27-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0 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其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當否 之問題,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 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確定終 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 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30-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4 號 聲 請 人 陳之璘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認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678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謂:系爭裁定以 普通民法之租賃否決所有農地(耕地、養殖地)租賃、農民 之定義、農業生產的各項法律及強制規定,實屬枉法裁判, 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人民工作權、受益權及財 產權,並違反憲法第 16 條及第 153 條第 1 項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核本件聲請書內容,亦有主張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民事判決違憲之意,是本庭爰併予審酌系爭裁定與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裁判),合先敘明 。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係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裁判認事用 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 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裁判究有 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 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34-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98 號 聲 請 人 蔡君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與綽號「阿忠」者聯繫,無 從預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情事,至於「阿忠」所稱之公司 並未成立,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283 號、第 28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42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終 審判決)逕認聲請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行,是前開判 決有未盡調查職責、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另因 家中有年邁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父親亦罹患重病,乃 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暫不執行刑罰,給予聲請 人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本件聲請書之案由雖載明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惟核 其聲請意旨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係就系爭第二審判決 及系爭終審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另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憲法法庭予以緩刑,本庭爰依此審理。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 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 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 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 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 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 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裁判違背憲法…… 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 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 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憲法法庭審查庭 亦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度金訴字第 36 號、第 85 號刑事判決認聲請人與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證券詐偽罪,判處有期徒刑 2 年,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 6,000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服,均提起上訴,關於聲請人部分,經系爭第 二審判決將此部分之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聲請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9 罪,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 1 年 7 月。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 終審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係以其主觀意見就系爭第二 審判決及系爭終審判決認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尚難認 聲請人對於系爭第二審判決及系爭終審判決就相關法律之 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 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 (三)關於請求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緩刑部分: 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憲法訴訟法所定人民得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之範疇,是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均有所未合,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98-2025020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1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0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 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 留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均應受違憲 宣告。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 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 ,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立法理由揭明:「聲 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 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 故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 局裁判或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及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違憲,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均 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JCCC-114-審裁-115-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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