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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聲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哲維即美愛商行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爰聲請 退還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113年度竹北簡 字第615號)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15號卷第51至52頁 )。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本院收狀戳章,本院114年 度竹北簡聲字第4號卷第7頁)具狀聲請撤回其訴,乃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撤回,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5-03-05

CPEV-114-竹北簡聲-4-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賴漢村 賴漢旺 賴漢尉 賴漢磔 賴百盛 賴百贊 被 告 賴韻戎 賴新怡 賴鈺如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 000巷00弄00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賴漢村、賴漢旺、賴漢尉、賴漢磔 、賴百盛、賴百贊各新臺幣(下同)9,180元、22,800元、22,80 0元、6,600元、6,780元、6,78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賴漢村、賴漢旺、賴漢 尉、賴漢磔、賴百盛、賴百贊各153元、380元、380元、110元、 113元、113元。依前述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即應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1萬9,400元/平方公尺,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可佐,故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1 64萬9,000元(計算式:114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9400元/㎡×原告 初估占用面積85㎡=000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7萬4,940元(計算式:9180元+2 2800元+22800元+6600元+6780元+6780元=74940元)部分,為起 訴前所生可確定數額,即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72萬3,940元【計算式:0000000元+74940元=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另請原告一併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05

ILDV-114-補-54-202503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曾阿章 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 上列原告曾阿章與被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4

ILDV-114-補-55-202503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簡云聰 相 對 人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 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受理,嗣相對人對於該案訴訟 標的價額之113年度補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05號裁定主文載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並裁定確定在案,依上開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 下同)13,375元,聲請人已繳納26,740元,應退還13,36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 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88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00,000元,應徵裁判費26,740元 ,聲請人並如數繳納,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8月21日113 年度抗字第905號裁定認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0,000元,該 裁定並已確定,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依為13,375元,聲請 人已繳納26,740元,溢繳13,365元,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 13,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04

PCDV-114-聲-29-20250304-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5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4-家補-33-20250303-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4號 原 告 吳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開鐘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4-家補-34-20250303-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 婚部分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部分1,000元、給付 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不另計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3

KLDV-114-家補-36-20250303-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蘇誼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仿慮、張滎芝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之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查詢結果,相對人蘇仿慮(男性,民國00年00月00 日出生,現年58歲)、張滎芝(女性,00年0月00日出生, 現年55歲)年齡之平均餘命分別為23.12年、30.70年,是聲 請人欲免除給付相對人蘇仿慮、張滎芝之扶養費期間推定均 應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復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南投縣(即 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住所地)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18,650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 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即為4,476,000元(計算式:18,650 元×12個月×10年×2人),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3,0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相對人蘇仿慮、張滎芝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蘇仿慮、張滎芝與全部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 事欄均勿省略)。 三、聲請人另應具狀說明相對人蘇仿慮、張滎芝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而有受扶養之需,並檢附相關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29-2025022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曾紫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 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36-2025022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朱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如未於期限內補正,即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駁 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提出受監護宣告人全明穎入住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後,每 月之醫療、照護費用明細及單據。 ㈡說明就家事聲請狀附表編號2至7所示土地,聲請人是否已代 理全明穎與他人協商訂立契約或覓得交易之對象?如有契約 草案等相關資料並應提出。 ㈢提出聲請人代理全明穎就家事聲請狀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與 全俊宏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草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7

NTDV-114-家補-3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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