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簡云聰
相 對 人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溢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
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受理,嗣相對人對於該案訴訟
標的價額之113年度補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905號裁定主文載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並裁定確定在案,依上開裁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應為(
下同)13,375元,聲請人已繳納26,740元,應退還13,36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移轉登記事件(
113年度訴字第1688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88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600,000元,應徵裁判費26,740元
,聲請人並如數繳納,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8月21日113
年度抗字第905號裁定認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50,000元,該
裁定並已確定,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依為13,375元,聲請
人已繳納26,740元,溢繳13,365元,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
13,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