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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755號 原 告 陳雅惠 被 告 黃舒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易儒 被 告 黃科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 頁次、字行 一 區景德路38巷4號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3行(第1頁) 以下空白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頁次、字行 一 區景德街43號 事實及理由要領二、第3行(第1頁) 以下空白

2025-01-17

PCEV-113-板小-3755-2025011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韓諄即巴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7

TNDV-114-司促-1030-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309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陳雅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530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6月26日 170,000元 108,843元 未載 113年10月27日

2025-01-17

TNDV-113-司票-5309-20250117-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郭淨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其中新臺幣250,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2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月15日 300,000元 250,000元 未載

2025-01-17

TNDV-114-司票-200-20250117-1

救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4 號事件,下稱113交24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6月3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號事 件),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3年7月 31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駁回,及以113年8月26日113年 度救字第31號裁定更正。聲請人復不服,就本院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 7號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13 年10月17日113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視為聲請再審 。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113交24事件係有關112年9月1日 上午9時許,員警違法攔查開出4張罰單中之第2張罰單,而 第1張罰單為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48號事件(下稱113交748 事件),兩案由同一法官審理。113交748事件中相對人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該陳報單 有登載不實,代表人未簽字等不法事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7條第5項、第87條規定,處罰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交748事件以相對人為被告為不適 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748號判決為當然無效。㈡、本院113 年6月14日113年度地聲字第13號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編 第三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錯誤以第一編第四章訴訟程 序規定裁定,為當然違背法律而當然無效之裁定。為此,提 出聲明異議(即本件聲請再審)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意旨,乃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及他案裁判之理 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提出之陳述及證據不足以釋明聲請 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 費,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 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1-17

TPBA-113-救再-8-2025011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葉松基 被 繼承人 卓劉月(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中「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應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   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17

TYDV-114-司繼-16-20250117-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蔡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陸仟零陸拾玖元,及其 中新臺幣①陸萬肆仟玖佰零貳元②參萬肆仟參佰柒拾柒元,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①年 息百分之十三點五②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885-202501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陳玉好(兼劉王玉綢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程文陽 視同上訴人 劉邦熙 賴順鵬 李富貴 王明郎 吳基榮 劉玉琴 劉建良 劉王甘妹 上 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邦隆 劉泳興 劉邦勤 劉興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興財 楊芝玟 劉邦府 劉邦材 劉源琨 劉邦庄 劉邦灝 羅明珠 涂源宏 賴志錫 賴志強 葉美鳳 徐月娥 參 加 人 程祖逖 被 上訴人 沈德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源律師 受 告知人 楊芝玟 臺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有限公司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游忠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楊芝玫」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楊芝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1-16

TYDV-108-簡上-207-20250116-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號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代 理 人 沈士琦 債 務 人 王全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1-16

TNDV-114-司促-90-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鐘隆發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駁回聲明疑義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鐘隆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認其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成立,判處有期徒刑8年。抗告人不服,明示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認其構成累犯, 並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改判諭知有期徒刑7年,並於理由欄論述抗告人構成累犯、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等旨明確。是原判決主文之文義明確,檢 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而認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 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前案入監執行,於民國105年10 月31日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原判決認定本件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10月8日,距其前 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應屬再犯,而非累犯,故聲請將累 犯更正為再犯等語。  三、經查:  ㈠法院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 訴或抗告案,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 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並不受其使用之詞文所拘束。又 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定之「聲明疑義」,係當事人對於科 刑判決主文有疑義,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請求法 院予以解釋、闡明者而言;同法第227條之1第1項所定「裁 定更正」,則係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 當事人得聲請該裁判法院以裁定更正。二者救濟程序並非相 同,訴訟客體互異,應予明辨。  ㈡本件原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於其理由欄三載敘抗 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541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104年5月12日入監 執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973號判決論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 10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7日保護管束 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抗告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固為累犯,但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認定抗告人共同 於111年9月17日自寮國寄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裹1 個,於同年月21日入境臺灣之犯行,距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 106年6月17日,已逾5年,則原判決認抗告人所犯本件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而構成累犯,似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徵諸抗告人 提出於原審法院之文狀,其標題為:「刑事聲明異議狀」、 主旨記載:「為聲明是否累犯事」;理由欄載稱:「聲請人 鐘隆發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台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 字第3286號判刑確定。……但因判決書所述是否累犯登載錯誤 ,……請庭上審查正確前後案發時間點,……以利聲請人鐘隆發 在監累進處遇」等語,似認原判決理由欄有誤載其構成累犯 之錯誤,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原審未根究明白抗告人 真意,雖受分「聲明異議」案件,卻逕依「聲明疑義」進行 審查,以原判決主文無疑義為由,諭知「聲明駁回」,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非全無理由,自應 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68-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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