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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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邱怡君 胡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 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1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7 0,000元,付款地為花蓮市,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2月19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261,378元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 息13.3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21

HLDV-114-司票-36-20250221-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吳輝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1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付款地未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4年1月11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510,129元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9.5%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21

HLDV-114-司票-35-20250221-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聚茂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淳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承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田東寅、田諺 承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補正相對人承鴻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勿省 略)及相對人田諺承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及記事欄皆請 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2025-02-21

TCDV-114-司票-1540-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8號 債 權 人 邱勝貞 債 務 人 楊佳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楊佳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 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楊佳崇發支付命令, 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所載債務人楊佳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無法查得該債務人。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 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 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已於同年月8日收 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則本院無從就相對人於本件聲請 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等法定要件 為審查,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3-司促-13788-2025022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予相對人甲00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程序能力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業已 具狀向本院為相對人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   理  由 一、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程序能力,係指「當事人得有效 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 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 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參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 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 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再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其等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為由,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等語。惟相對人可以行走,和 簡單對答,但輕微失智,可以記得常來看她的人,但如果問 她她的子女會說忘記了,常人無法理解她的行為等情,有本 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堪認相對人現況難 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因此欠缺參與本事件之程序能力。爰依首揭說明,命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有程序能力(例如相 對人已回復其認知能力之相關證明書)或其法定代理人,或 提出聲請人、相對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已為相對人向法院 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或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相關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0

PCDV-113-家親聲-684-20250220-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時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其中伍拾貳萬肆仟參佰參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2 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花蓮市,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59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為113年12月22日,經提示後尚有524,339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3.29%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20

HLDV-114-司票-38-20250220-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游沛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3,568元,其中之新臺幣113,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143,568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尚 有113,65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9

HLDV-114-司票-17-20250219-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吳佳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余浩之繼承人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 駁回聲請。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 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 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 影本」,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經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調解,惟相對人個人資料不明,聲 請不合程式。茲依上開條文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提出戶政機關核發,余浩、侯轉、王吳杏、陳德福、楊石、梁 清吉、呂其方、王財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並製作繼承系統表。 以書狀補正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同時按相對人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應包含書狀之附屬文件)。

2025-02-19

CYEV-114-嘉簡調-148-20250219-2

司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政財 吳煒文 相 對 人 張政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政榮於民國(下同)87年3月3 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96年9月23日簽發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1,75 5,000元、1,500,000元、2,835,000元,付款地均未記載, 利息均未約定,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為96年12月 1日,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一件、本票影本三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等為證。又 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 ,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 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富里鄉 木瓜山段 0000-0000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45,811.00 1分之1 張政榮(1分之)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9

HLDV-113-司拍-107-20250219-1

司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吳柏均 相 對 人 黃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668 429)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14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 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5-02-19

HLDV-114-司票-2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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