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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久晉棧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煖靜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1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大順木業行(潘雅莉) 久晉棧板有限公司 彌陀農會信用部 11-08532-21 195,956元 113年5月31日 0315886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7

CTDV-114-司催-1-202501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蔡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 之長子、次子,乙○○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狀況嚴重,經認 定為中度失智(CDR,2分),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考量相對人名下有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等不動產及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財產 遭他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三、聲請人甲○○則以:相對人近來記憶衰退,自主照顧能力欠佳 ,現安置於長照機構住宿安養,依據其與之接觸觀察,相對 人除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稍微欠佳外,其他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應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若經鑑定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 定甲○○為輔助人;若需監護宣告請優先選定甲○○為監護人, 次由甲○○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說出其與聲請 人間的關係,亦可記得生日但無法說出現在之年齡,無法分 辨左右定向、及現在所處地點、上午或下午、民國年度,惟 仍可回答現在為幾點鐘、所穿衣服之顏色、能辨識仟元及佰 元紙鈔;另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如:1+1、1 00-45、2×2可正確計算,但對於8-7、10×2、64÷8、15÷5、1 3×3均計算錯誤或無法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22分 ,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回答,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因其患有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認相 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 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 乙○○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乙○○、甲○○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謫 對方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即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  ㈠聲請人乙○○、甲○○部分:乙○○為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次子 ,具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兩方均提出相對人財產被他方提 領,故乙○○不希望共同監護,而甲○○期待共同監護。因乙○○ 及甲○○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和財產規畫妥善且具相似性, 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故建議乙○○和甲○○可共同擔任監 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亦建請法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資料,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30033號函檢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反面) 。  ㈡相對人部分:  ①需求評估: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 日對於訪員詢問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子女姓名與排序、出生 年月日、數學算式2+5及10+6,但誤答子女數為3位(實際僅 有2位)、居住時間大概10年(實際為1年多)及無法計算數學 算式100-7,另年齡僅表示年紀大,應該80多歲,可書寫自 己姓名。實訪所見,相對人雖有部分誤答情形,但訪員難就 一次性評估確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退化程度,故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乙○○表示為保護相對人在台灣名下之 財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②建議: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長子,甲○○為相對人次子,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 宿長照機構,日常生活部分需由機構人員協助,其身分證件 置放於其戶籍地房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由相對人弟弟保管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機構人員保管,相對人目前安置 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帳戶支應,每次匯款3至4 個月費用款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乙○○、甲○○共同處理 之。經訪視,相對人對於本案之申請僅表示目前沒有什麼事 情需要處理,當訪員依序詢問是否願意由其長子或次子協助 其管理財務時,相對人則表示都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乙○○與甲○○均定居 美國,故就其意見與想法,仍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 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七、因聲請人乙○○、甲○○均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指謫對 方不適任輔助人,其中乙○○指謫甲○○於近十幾年間不斷向相 對人索討金錢,並盜領三次相對人CS銀行存款支付機票錢, 更趁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之際,欲過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且甲○○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身為單親狀態,無法 任意返台協助相對人事務,顯不適任監護人;而甲○○則指謫 乙○○趁相對人返臺居住且不會操作網路電腦之際,自108年 之3月18日、4月10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4日、109年 之3月20日、3月23日、4月14日以網路交易方式自CS銀行移 轉共計103萬美元至他處,經其查詢該網路交易之電子郵件 係乙○○所有,詢問乙○○後其亦不否認103萬美元遭其移轉, 僅稱103萬美元係相對人贈與,然其詢問相對人後表示沒有 贈與款項予乙○○,及不知情103萬美元遭移轉一事,顯然乙○ ○有不當取領相對人財產一事;抑且,乙○○在未經相對人同 意下,擅取相對人存放於戶籍地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0樓)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名畫兩幅及相對 人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顯見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為此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何人較適任輔助人, 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丙○ ○現年81歲、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自111年12月15日起入住 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龍潭住宿長照機構,實地 訪視時觀察,丙○○目前於機構所居住房間為2人1室之房型, 環境乾淨整齊,並有明亮交誼廳空間供活動,又丙○○穩定服 用高血壓及失智症藥物,健康狀況穩定,乙○○及甲○○對於目 前丙○○於機構中所受到之照顧均表示肯定,兩人亦會定期與 丙○○視訊,了解丙○○之近況。關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本件 於家調官調查時,乙○○表示可以接受與甲○○共同擔任輔助人 ,甲○○則表示望由自己擔任輔助人;關於未來丙○○之照顧計 畫,乙○○及甲○○均表示會繼續安排在目前之長照機構照顧; 關於丙○○財產之管理計畫,針對丙○○所有位於台北市之不動 產,乙○○及甲○○均有意以出租後之收益,作為丙○○開銷之支 出,又乙○○與甲○○於丙○○入住長照機構後成立共同帳戶,並 目前共同管理丙○○主要之現金支出;關於丙○○過去與乙○○及 甲○○互動之情形,及乙○○與甲○○彼此間之互動狀況,乙○○與 甲○○於調查時均表示,過去手足間較少互動往來,對於他方 的狀況,多半係透過母親丙○○的了解,乙○○與甲○○過去各自 與丙○○聯繫,並關心丙○○之近況,本件因乙○○及甲○○相互間 的不信任所生,一開始在丙○○入住機構之際,乙○○及甲○○尚 會溝通住院、入住機構事宜,並成立共同帳戶,直到112年1 0月間,甲○○主張乙○○過去移轉丙○○存款、甲○○提領丙○○存 款後,乙○○及甲○○即未為溝通(像是甲○○就丙○○不動產處理 之律師諮詢意見,提供予乙○○,即係因未進一步溝通而造成 誤解及不信任),甲○○主張乙○○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 4月14日期間,自母親帳戶移轉共計103萬元美金,對此乙○○ 表示母親在2019年這段時間,係贈與共計40多萬元美金,蓋 過去甲○○自母親處已獲取金錢,母親基於公平而贈與,相關 證據即先前母親所交付甲○○之支票紀錄,惟依乙○○所提出聲 證8丙○○之支票紀錄,金額總計6萬8,000元美金,難以佐證 乙○○所主張受贈之金額;乙○○則主張甲○○擅於丙○○帳戶中提 領28萬元美金,對此甲○○表示該金額係暫時替丙○○保管,惟 乙○○及甲○○目前既有以丙○○之存款成立共同帳戶,甲○○將之 自行保管,難免徒增疑義。綜上,考量乙○○及甲○○均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且其等未來就丙○○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計畫 亦相仿,目前亦以共同帳戶管理丙○○之支出事宜,乙○○及甲 ○○過去長年以來均居住於美國,乙○○及甲○○定期與機構聯繫 、視訊關懷丙○○、定期返臺探視丙○○,故建議丙○○之輔助人 由乙○○及甲○○共同擔任,以彼此互補未能長時間陪伴丙○○之 情狀,共同為丙○○之老年生活為決策,以成就丙○○之最佳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八、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乙○○、甲○○所陳及卷內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因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仍具有行為能 力,僅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斟酌 兩造均有未告知相對人情形下而動用相對人之財產,導致雙 方互相質疑,彼此互不信任之情形,惟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輔 助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務糾 紛,而非本件輔助宣告案件之調查範圍,是以為確保相對人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和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另參酌相對人對於兩子均無特別偏好(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故認應由聲請人乙○○及甲○○擔任共同輔 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九、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2-監宣-1161-20250106-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美吟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6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郭美吟 勵龍股份有限公司 路竹農會信用部 11-1591600 144,638元 114年1月5日 FA0581236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6

CTDV-114-司催-6-20250106-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61號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柏男律師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洪宗賢律師 蔡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甲○○為相對人丙○○ 之長子、次子,乙○○主張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狀況嚴重,經認 定為中度失智(CDR,2分),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考量相對人名下有位於 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等不動產及動產,為避免相對人財產 遭他人利用而為不當處分。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 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乙○○為 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三、聲請人甲○○則以:相對人近來記憶衰退,自主照顧能力欠佳 ,現安置於長照機構住宿安養,依據其與之接觸觀察,相對 人除記憶力及自我照顧能力稍微欠佳外,其他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無異,應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若經鑑定有輔助宣告之必要,請選 定甲○○為輔助人;若需監護宣告請優先選定甲○○為監護人, 次由甲○○與乙○○共同擔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本件 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詢問相 對人,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能說出其與聲請 人間的關係,亦可記得生日但無法說出現在之年齡,無法分 辨左右定向、及現在所處地點、上午或下午、民國年度,惟 仍可回答現在為幾點鐘、所穿衣服之顏色、能辨識仟元及佰 元紙鈔;另對於簡易數字加、減、乘、除法運算如:1+1、1 00-45、2×2可正確計算,但對於8-7、10×2、64÷8、15÷5、1 3×3均計算錯誤或無法計算。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 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 民國113年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 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 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22分 ,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 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尚能切題回答,並參 酌鑑定人之意見,因其患有中度失智症而有心智缺陷,認相 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 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 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 乙○○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聲請人乙○○、甲○○均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指謫 對方不適任輔助人。本院即分別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 略以:  ㈠聲請人乙○○、甲○○部分:乙○○為相對人之長子,甲○○為次子 ,具監護能力及監護意願;兩方均提出相對人財產被他方提 領,故乙○○不希望共同監護,而甲○○期待共同監護。因乙○○ 及甲○○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和財產規畫妥善且具相似性, 且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穩定,故建議乙○○和甲○○可共同擔任監 護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亦建請法院參考相對人方面之 訪視報告及相關事證資料,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 作師事務所113年1月26日晟台成字第1130033號函檢附成年 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反面) 。  ㈡相對人部分:  ①需求評估: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訪視當 日對於訪員詢問能正確回答其姓名、子女姓名與排序、出生 年月日、數學算式2+5及10+6,但誤答子女數為3位(實際僅 有2位)、居住時間大概10年(實際為1年多)及無法計算數學 算式100-7,另年齡僅表示年紀大,應該80多歲,可書寫自 己姓名。實訪所見,相對人雖有部分誤答情形,但訪員難就 一次性評估確認其理解及認知能力退化程度,故請參酌本案 醫療鑑定報告。聲請人乙○○表示為保護相對人在台灣名下之 財產,故向法院聲請監護(輔助)宣告。  ②建議:聲請人乙○○為相對人長子,甲○○為相對人次子,相對 人目前安置於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龍潭住 宿長照機構,日常生活部分需由機構人員協助,其身分證件 置放於其戶籍地房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由相對人弟弟保管 ,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由機構人員保管,相對人目前安置 機構費用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帳戶支應,每次匯款3至4 個月費用款項,而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乙○○、甲○○共同處理 之。經訪視,相對人對於本案之申請僅表示目前沒有什麼事 情需要處理,當訪員依序詢問是否願意由其長子或次子協助 其管理財務時,相對人則表示都可以。綜合評估,相對人受 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惟聲請人乙○○與甲○○均定居 美國,故就其意見與想法,仍請鈞院詳參臺北市訪視單位之 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 以綜合裁量之。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桃園市政府 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 七、因聲請人乙○○、甲○○均欲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均指謫對 方不適任輔助人,其中乙○○指謫甲○○於近十幾年間不斷向相 對人索討金錢,並盜領三次相對人CS銀行存款支付機票錢, 更趁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之際,欲過戶相對人名下不動產, 且甲○○現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本身為單親狀態,無法 任意返台協助相對人事務,顯不適任監護人;而甲○○則指謫 乙○○趁相對人返臺居住且不會操作網路電腦之際,自108年 之3月18日、4月10日、8月14日、8月19日、9月4日、109年 之3月20日、3月23日、4月14日以網路交易方式自CS銀行移 轉共計103萬美元至他處,經其查詢該網路交易之電子郵件 係乙○○所有,詢問乙○○後其亦不否認103萬美元遭其移轉, 僅稱103萬美元係相對人贈與,然其詢問相對人後表示沒有 贈與款項予乙○○,及不知情103萬美元遭移轉一事,顯然乙○ ○有不當取領相對人財產一事;抑且,乙○○在未經相對人同 意下,擅取相對人存放於戶籍地住所(臺北市○○區○○路○段0 0○0號10樓)價值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名畫兩幅及相對 人身分證、護照等重要證件,顯見乙○○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 事。為此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何人較適任輔助人, 據其提出113年度家查字第53號調查報告,結論略以:「丙○ ○現年81歲、患有高血壓及失智症,自111年12月15日起入住 太陽桃園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龍潭住宿長照機構,實地 訪視時觀察,丙○○目前於機構所居住房間為2人1室之房型, 環境乾淨整齊,並有明亮交誼廳空間供活動,又丙○○穩定服 用高血壓及失智症藥物,健康狀況穩定,乙○○及甲○○對於目 前丙○○於機構中所受到之照顧均表示肯定,兩人亦會定期與 丙○○視訊,了解丙○○之近況。關於輔助人人選之意見,本件 於家調官調查時,乙○○表示可以接受與甲○○共同擔任輔助人 ,甲○○則表示望由自己擔任輔助人;關於未來丙○○之照顧計 畫,乙○○及甲○○均表示會繼續安排在目前之長照機構照顧; 關於丙○○財產之管理計畫,針對丙○○所有位於台北市之不動 產,乙○○及甲○○均有意以出租後之收益,作為丙○○開銷之支 出,又乙○○與甲○○於丙○○入住長照機構後成立共同帳戶,並 目前共同管理丙○○主要之現金支出;關於丙○○過去與乙○○及 甲○○互動之情形,及乙○○與甲○○彼此間之互動狀況,乙○○與 甲○○於調查時均表示,過去手足間較少互動往來,對於他方 的狀況,多半係透過母親丙○○的了解,乙○○與甲○○過去各自 與丙○○聯繫,並關心丙○○之近況,本件因乙○○及甲○○相互間 的不信任所生,一開始在丙○○入住機構之際,乙○○及甲○○尚 會溝通住院、入住機構事宜,並成立共同帳戶,直到112年1 0月間,甲○○主張乙○○過去移轉丙○○存款、甲○○提領丙○○存 款後,乙○○及甲○○即未為溝通(像是甲○○就丙○○不動產處理 之律師諮詢意見,提供予乙○○,即係因未進一步溝通而造成 誤解及不信任),甲○○主張乙○○自2019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 4月14日期間,自母親帳戶移轉共計103萬元美金,對此乙○○ 表示母親在2019年這段時間,係贈與共計40多萬元美金,蓋 過去甲○○自母親處已獲取金錢,母親基於公平而贈與,相關 證據即先前母親所交付甲○○之支票紀錄,惟依乙○○所提出聲 證8丙○○之支票紀錄,金額總計6萬8,000元美金,難以佐證 乙○○所主張受贈之金額;乙○○則主張甲○○擅於丙○○帳戶中提 領28萬元美金,對此甲○○表示該金額係暫時替丙○○保管,惟 乙○○及甲○○目前既有以丙○○之存款成立共同帳戶,甲○○將之 自行保管,難免徒增疑義。綜上,考量乙○○及甲○○均有意願 擔任輔助人,且其等未來就丙○○之照顧計畫及財產管理計畫 亦相仿,目前亦以共同帳戶管理丙○○之支出事宜,乙○○及甲 ○○過去長年以來均居住於美國,乙○○及甲○○定期與機構聯繫 、視訊關懷丙○○、定期返臺探視丙○○,故建議丙○○之輔助人 由乙○○及甲○○共同擔任,以彼此互補未能長時間陪伴丙○○之 情狀,共同為丙○○之老年生活為決策,以成就丙○○之最佳利 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八、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乙○○、甲○○所陳及卷內訪視報告、家 事調查官報告內容,因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仍具有行為能 力,僅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斟酌 兩造均有未告知相對人情形下而動用相對人之財產,導致雙 方互相質疑,彼此互不信任之情形,惟前開財產爭議非不得 透過民事或刑事訴訟釐清和處理,有爭執之人亦均可替受輔 助宣告之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提起相關訴訟以釐清財務糾 紛,而非本件輔助宣告案件之調查範圍,是以為確保相對人 之資產能獲得輔助人之適當輔助和監督,以及避免獨任之輔 助人恣斷而為,另參酌相對人對於兩子均無特別偏好(見本 院卷第58頁反面),故認應由聲請人乙○○及甲○○擔任共同輔 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 九、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 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5-01-06

TYDV-113-輔宣-3-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艾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第1頁 第14-16行:三、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有明 顯錯誤或計算錯誤,見112年2月1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 )第2頁27行-第3頁1行:查聲請人又於112年2月8日支付相 對人新台幣8,000元(見乙證二十九),共計支付28,000元 。自無民法175條不當得利之事實(見更證二、即指給付原 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聲請人豈有如主文所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之理?!該有明顯的錯誤!退一 步說,如原判決主文三、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按 聲請人每月租金給付是每月11日到隔月10日止1個月租期之 租金(見更證三):聲請人既然所給付租金是每月11日到隔 月10日止1個月,即租金已於111年11月11日給付到111年12 月10日止之租金,然原判決主文三、為何「判決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有明顯的錯誤或計算錯誤!㈡又原判決第1項11 -12行:如主文二、所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壹仟元」。查聲請人租金給付是每月11日到隔月10日止1個 月租期之租金,因此如租金起算日每月1日起,聲請人於111 年11月11日已付至111年12月10日止之租金:已溢付10日租 金即:月租11,000÷30日×10日=3,670,相對人應退還聲請人 3,670?該有明顯的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三、惟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及應給付相對人26,000 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乃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聲請意旨所主張應 更正上開金額、日期之理由,核乃爭執原判決關於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有無給付租金及有 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一實體爭執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有間,無從以裁定更正解決 。是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 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6

PCDV-111-訴-1606-20250106-7

司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張端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  類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01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0070-ND-0076637-3 普通股 1 100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 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3

HLDV-113-司催-60-20250103-1

司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林昀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林昀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空白 113年11月22日 23,900元 HY0049886 33630101680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 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3

HLDV-113-司催-63-20250103-1

司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焦清美即銘基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 告於本院網站。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   ,自行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61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001 焦清美即銘基工程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大亞金屬 114年1月10日 350,000元 HL3126350 20233900001961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 註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免 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3

HLDV-113-司催-61-20250103-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福台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戴仰惠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 113考臺訴決字第1131700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舒翔,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孟奇,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因參加民國(下同)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 族考試三等考試原住民族行政類科考試(下稱系爭考試), 總成績49.76分,未達錄取標準50分,不予錄取(下稱原處 分)。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臺灣原住民族史」(下稱系 爭科目)、「臺灣原住民族文化」、「行政法」、「公共政 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等4科目成績與閱覽該等科目試 卷,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等試卷核對結果,其中申論式試卷經 核對座號及筆跡無訛,且無試卷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 成績通知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於112年11月3日回復複查成 績結果,另安排其於同年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試卷竣事。原 告不服,主張系爭科目第2、4大題疑有更改分數,未依閱卷 規則第12條規定,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且第2大題評定為 零分,然閱卷委員僅批示「wrong」,無法瞭解是否係依閱 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附記理由及所表達之意思為何等語 ,提起訴願,業經考試院113年3月11日113考臺訴決字第131 70004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本院101年訴字第732號判決意旨,典試法施行細則第12條 之1第1項針對典試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 觀察有顯然錯誤」,明定係「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 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 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 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 分逾越該題題分」,惟上開所列6種情形,尚無法窮盡列舉 「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所有情形,故核屬 例示規定,如有上開所列以外之「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 顯然錯誤」情事,仍非不得經由一定法定程序給予重新評閱 以糾正錯誤或偏失,應予辨明。次按閱卷委員針對申論題所 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 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考試 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 性質,固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就申論 題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 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惟按,除性質上特殊 之計算題及繪圖題外,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 論式題型,至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 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簡 答題等二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 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 ,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 題,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行政法院就 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度,亦應區分一 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院固應尊重閱卷委 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查 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 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 二、原告就系爭科目第2大題所提答之答案因有相當之依據,亦 應有相當之分數: (一)查系爭科目第2大題之題目係為:「荷蘭東印度公司在台 灣活動時曾與不同的南島原住民接觸,接觸最多的山區族 別中,且具今日法定原住民身分的是哪一族?為什麼是該 族?試申論之。(25分)」(甲證六:試題影本);原告 在該題提答答案為鄒族。而原告之依據係為:依台灣重要 學者文獻荷蘭東印度公司據臺平原地區最好原住民族為西 拉雅新港社人,山區族別為鄒族,鄒族未曾與荷蘭人發生 戰爭且臣服納餉,於1625年與荷蘭人接觸並於1641參加北 部地方議會直至1662年荷人結束據台38年時尚有部份荷人 退至阿里山鄒族特富野(甲證七:原住民史鄒族史篇,台 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p87-97,p272-p273,p354-355)、 (甲證八:原住民族文獻34期扎哈木-鄒族的赤崁經驗) 、(甲證九:原住民族文獻54期);又查閱文獻,荷蘭東 印度公司據台期間曾與山區族別接觸分別是南部瑯橋社、 東部卑南社等,荷蘭東印度公司於1642年率部攻打瑯橋社 1643年求和翌年參加地方會議;復1640年攻打花東縱谷里 壟社(布農族),1641年9月攻打卑南社呂家、大巴六九 二社,續東部山區探金1645年又率部攻打阿美族馬太鞍社 。1636年2月11日在新港社召集地方會議,以新港為中心 ,南北二天路程各社,一共舉辦17次。新港以北,由二仁 溪到大肚溪的西部平原,為北路集會區,以南稱為南路。 大肚溪以北為淡水集會區,東部台東、花蓮則於卑南設立 卑南集會。南路、北路為荷蘭統治的重心,幾乎每年3、4 月間舉行地方會議。從1641年-1660年間共舉辨17次會議 。淡水會議1645年-1660年共舉辦6次地方會議,東部會議 1652年-1660年共舉辦6次會議(甲證十:典藏台灣史-大 航海時代,p98-p100;甲證十一:台灣原住民史-政策篇- 荷西明鄭時期)。另1645年荷蘭在台灣順利聚集各主原住 民代表,召開南、北會議,總督范迪認為:平原地區住民 已歸公司統治,以後將可集中武力對付山地人(甲證十二 :殖民想像與地方流變p67)。又爬梳其作品荷蘭人對於 台灣南島民族如何區分特色圖(甲證十二:p36、p38), 復1644年鄒族Lewangh社已參與北路會議(甲證十二:p15 2-p153、p190)並臣服納餉,人口戶數記載造冊,傳教士 亦在社內傳教,荷蘭據台期間唯一不曾與荷蘭發生戰爭, 雙方和平相處持續至1662年鄭成功攻台成功,更有部份荷 蘭人逃入鄒族領域居住生活,以荷蘭人據台期間記算較長 與南島民族接觸山區族別,本人提供文獻資料,均以詳實 佐證可稽。 (二)系爭科目第2大題之題意不明:「何謂荷蘭人據台與南島 原住民族接觸最多的山區族別,且具今日法定原住民族身 分?」是以荷據時期1624年-1662年這段時間計算?還是 與誰關係較好?又以荷蘭時期分類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 民?還是現今分類平地、山地原住民族?荷蘭人分類山區 原住民族是以居住地在山區居民,平地原住民是居住在平 原住民及有納稅臣服地區,現今分類實為不同,如鄒族、 瑯橋社為山地原住民族、卑南、新港社(西拉雅)平地原 住民,故本題目實已語意不明,已無法明確要考生撰述表 達;惟原告僅能依所獲文獻做答。而事實上,再經原告整 理,荷蘭據台時期(1624-1662)的歷史主要是由荷蘭人 所書寫,有關鄒族當時的樣貌、規模及影響力,必須透過 文獻的解析與呈現來還原,甚至是荷據時期之後的文獻。 而依據1645年東印度公司在臺總督范迪門認為:平原地帶 住民已歸順公司統治,以後將可集中武力對付南路山區住 民。鄒族自1636年迄一直與荷蘭人和平相處、出餉納貢、 接受牧師傳道學習經文、贌社村社給社商、服從公司一切 政策、且協助平定漢族郭懷一事件,荷蘭東印度公司據臺 時期和平相處最久之山區住民(甲證十四:鄒族荷據時期 (1624-1662)文獻記載之大事年表)。是如依該題意, 本件原告所述答案,應有一定之理論基礎,而應給分,而 非0分。且如依該試題之意旨,顯然委員認知係有「標準 答案」,惟經原告於試後遍查各題庫,大學考古題,皆未 見該類似或相同題目。而如依上述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 委員如給予0分,應說明並非原告所述內容之民族及理由 ,而經閱卷後即可得悉該答案內容,而去查核驗證。然今 僅有陳述「wrong」,又何以對照驗證?且由該科目第三 題原告獲得25分滿分以觀,顯見原告對該科目十分嫻熟, 故今原告就此有充分資料之依據卻獲得0分,亦無理由, 原告當然不服。原告於系爭題目拿到零分,下一題卻拿到 滿分25分,按照閱卷規則分數差距過大應該請另一個閱卷 老師重閱,但本件被告卻沒有重閱,程序上即已違反閱卷 規則。 (三)系爭科目第2大題既遭評定為零分(見甲證四),則依閱 卷規則第11條規定,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然 閱卷委員僅批示「wrong」,然該題分數既為零分,依該 結果自為「錯誤」,而該英文僅係敘述該「結果」,並非 理由。然訴願決定仍稱改「wrong」即為理由,顯亦錯誤 。且於該試題中,除如上述未附記理由外,委員亦顯然未 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加具圈點,或用其他符號,標明正誤 。是就題評閱形式之觀之,該題評分已屬違法,應行重閱 。 (四)另原告主張依本院101年訴字第732號案件模式,就為瞭解 閱卷委員之評分標準,請被告提出試卷,抽樣檢視有爭議 之科目及題目。然被告拒未提出,謹提出參考改題答案, 自已無法鑑識該閱卷委員是否遵循法定規定。且對照本案 原告所申論之答案,應有一定之分數,惟閱卷委員卻僅給 予原告0分,即代表本件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非開 放答案之申論題。顯亦有欠缺正當理由而採取不同評分標 準之違法。 (五)且依被告自身出版之研究論文「國家考試因行政爭訟辦理 重新評閱試卷及補行錄取之適用範圍及妥適性之探討」此 論文中(甲證十五),依其所附表一內容,有多件更正答 案重新評閱者,顯見改閱之答案是否正確,是可能存有疑 義。而如前所述,形式上屬於由應考人以文字敘述之申論 式題型,至少應區分有待應考人進一步依題旨申論己意且 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以及無待申論且有標準答案之 簡答題等二大類,而分別其評分方式:針對無標準答案之 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 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 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則應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 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 而行政法院就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題型所為評分之審查密 度,亦應區分一般申論題或簡答題而有異:針對前者,法 院固應尊重閱卷委員學術專業上之判斷餘地;惟如係針對 後者,法院即得審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 一致性之評分標準,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 斷餘地之可言(本院101年訴字第732號判決參照)。而被 告所提出之參考答案,如針對題目中「哪一族」有確定答 案,如排灣族(或鄒族,阿美族等),即為簡答題,至於 後述之「申論」,係為該答案之說明,而非申論。反之, 依上判決意旨所示,「申論題」之最重要特色,係為「無 標準答案」,而針對此種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方得 允許閱卷委員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就應考人之 申論內容予以評分,如係簡答題則係不許。而查本件,如 係簡答題卻包裝成申論題之形式,用以規避法院審查,法 院自應不許(事實上,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開庭時已自承, 自前開中醫案件後,已無簡答題形式,全部改成申論題) ,然如對照其提供之答案,既有標準答案,自已不符「申 論題」之形式。且被告既稱有參考答案,卻又不對外公布 ,顯然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因未有公布答 案,何來使人民足以信賴?且如上所述,該申論題如公布 答案,方有可能對照文獻驗證有無錯誤,如以錯誤,則應 更正答案,為被告為規避法院行政審查,稱該公布參考答 案乙舉係不允許,此不啻更證明被告之參考答案無法接受 挑戰而有心虛之情況?是依該論文結論所述,就如考試者 提出針對有疑義部分,應為通盤重閱,方得為最佳之解決 方式!(甲證15)。 三、就系爭科目第4大題評閱分數部分,原告閱卷時,難以區分 是10或12分,且閱卷委員更改分數時係簽名蓋章在分數上, 然按閱卷規則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 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或蓋 章此規定不同。且訴願決定亦未敘明有更改分數之事,因如 上述,原告專業科目如多2分,若本題給分為12分,足已成 績及格,此乃事關重要。且本題分數與第3大題給分相差頗 大,且經查閱相關文獻(甲證十三:原住民族文獻24期,p3 09)亦可資佐證提答內容符合。又本件亦無踐行閱卷規則第 10條所定隨時抽閱試卷、商情原卷委員重閱等程序,是原告 認本件是有明確違法,此亦為堅實之理由。 四、綜上,系爭考試,依公告需用名額為9名(甲證二:112年公 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暫定需用名額(含增列)統計 表,後本次類科原住民族行政應錄取9名,實際錄取8名), 係以應試科目總成績滿50分及格,而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 科目(國文,法學知識及英文二科)各科佔筆試成績10%, 專業課目(行政學、台灣原住民史、台灣原住民文化、行政 法、公共政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各科合計平均佔筆試成 績百分之80%,而依上開規則成績加總計算之;查原告普通 科目國文為46分,法學知識及英文為42分該二科各佔筆試成 績10%(即20%),合計為8.8分(46*10%+42*10%);另專業 課目原告行政學為56分,台灣原住民史為47分,台灣原住民 文化為74分,行政法為43分,公共政策(包括原住民族政策 )為36分,該五科佔筆試成績80%,合計平均為51.2分((5 6+47+74+43+36=256)/5),而以80%計算則為40.96分;而 總成績49.76分(8.8+40.96);此有被告所製成績通知為憑 (見甲證三:成績通知單影本)。而依此方式計算,可知如 原告專業成績多二分即258分,該專業成績平均即為51.6(2 58/5),以80%計算則為41.28而如加計普通科目之8.8分, 合計總分即為50.08分而達錄取標準等語。 五、並聲明: (一)被告機關就原告參加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 等考試之原不及格處分及考試院民國113年3月11日113考 臺訴決字第1131700040號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就原告參加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等考 試應予及格錄取。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考試試卷評閱之運作而言,關於各典試、命題、閱卷委 員之遴聘及試卷評閱,皆依據典試法、閱卷規則等相關法規 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疑慮。又查典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閱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 考人之作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可知,國家考試之評 分專屬於典試委員或增聘之閱卷委員(合稱閱卷委員)之職 權,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員基於 法律上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 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則法院為 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 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 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撒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判字第163號判決、109年判字第282號判決參照)。系爭 考試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乃依典試法第9條與閱卷規則 第4條第1項、第8條規定,經典試委員會之授權,於試卷評 閱前,由分組召集人會同典試委員、命題委員及閱卷委員共 同商定評分標準,並由召集人分配試卷之評閱。閱卷委員即 依商定之評分標準及應考人作答內容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 ,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 減必要時,並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更正後簽名或蓋章。 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第10條之 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均受典 試法嚴格規範。 二、原告認系爭科目第2大題作答內容應有相當分數,惟閱卷委 員應為如何之評分,自非僅從試卷所載形式上去辨識作答內 容有無特定文字,如何對其內容實質之說理有無完整,邏輯 是否一貫,係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而為專門學 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評定 ,屬判斷餘地之範疇,當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 字第282號判決參照)。原告認各大題評閱分數相差達該題 題分3分之1以上,依閱卷規則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 以分數相近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之成績, 且第2大題與第3大題給分日相差頗大無踐行閱卷規則第10條 規定之程序,按該科目試卷之評閱係採單閱,自無閱卷規則 第7條第6項之適用,另各題成績高低,可能因試題難易度、 應考人答題內容等差異原因而有不同,不能相互比較。 三、再按系爭考試對於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皆依據典試法、閱卷 規則等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並無任何違法疑慮,被告經再 次檢視原告系爭考試系爭科目試卷,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 委員依法評定分數,並無漏未評閱、評定零分未具理由、分 數塗改未簽名或蓋章、成績計算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錯誤之 情事,所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所登載之分數相符,相關評 閱及處分均無違誤。 四、綜上,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標準,係依用人機關用人需求提 列需用名額,依應考人考試成績擇優錄取,系爭考試需用名 額9名,經系爭考試典試委員會決議錄取計8名,錄取標準50 .00分。訴願人報考系爭考試,其總成績為49.76分,未達錄 取標準,經該考試典試委員會依法審查決議不予錄取。此等 考試不予錄取之決定,其作成均依循典試法及由其授權訂定 之閱卷規則、公務人員考試法及由其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特 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法不當等 語。 五、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科目試題(見本院 卷第4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35至37頁)、成績複查表( 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至6頁)、應考人閱覽試卷登記冊(見 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頁至32 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本件是否為申論題?有無判斷餘地之適用? 二、系爭科目第2大題評閱分數部分: (一)系爭科目第2大題遭評閱為0分,有無違誤? (二)閱卷委員於系爭科目第2大題僅批示「wrong」,是否有違 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 三、系爭科目第4大題評閱分數,是否有遭更改?究為10分或12 分?倘有遭更改,閱卷委員未簽名蓋章於分數上,是否有違 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 四、若原處分所據之試題評分有上開違誤之處,則原告請求判命 被告作成應予及格錄取之處分,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典試法第25條規定:「(第1項)申論式試卷評閱得採單 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方式行之,必 要時得採線上閱卷;測驗式試卷採電子計算機評閱。有關 申論式試卷、測驗式試卷評閱及平行兩閱評分差距過大之 處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 2項)考試完畢試卷應固封並集中保管,閱卷期間試卷拆 封讀卷、重新固封及超過保管年限後銷毀等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二)典試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閱 卷委員應依據法定職權,運用其學識經驗,就應考人之作 答內容為客觀公正之衡鑑。(第2項)閱卷開始後開拆彌 封前,如發現評閱程序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 寬嚴不一等情形,得由分組召集人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 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 卷委員評閱。(第3項)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 違法情事或下列各款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情事者外,不 得再行評閱:一、試卷漏未評閱。二、申論式試題中,計 算程序及結果明確者,閱卷委員未按其計算程序及結果評 閱。三、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四、試卷成績 計算錯誤。五、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配分。」 (三)以下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典試法第25條第1項)之技術性 、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 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閱卷規則第6條規定:「閱卷以單閱為原則;同一科別之同 一科目有委員2人以上評閱者,得視科目性質採分題評閱 或平行兩閱。」   2、閱卷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採單閱時,各題評閱分 數應用阿拉伯數字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並於 卷面評分欄簽名或蓋章。分數為0分至9分時,前面應加阿 拉伯數字零。(第2項)採平行兩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 題評閱分數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前項規定。第 一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 俟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第3項)前項評閱以兩閱 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但兩閱各別總分相差達該科分 數5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 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績;如3位委 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科之成 績。(第4項)採分題評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閱分 數書寫於卷內計分欄及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第1項規 定。(第5項)採分題平行兩閱時,閱卷委員應將各題評 閱分數書寫於卷面評分欄,書寫方式同第1項規定。第一 閱閱畢之試卷,其評分欄應由試務工作人員予以彌封,俟 第二閱閱畢後,始得拆封。(第6項)前項評閱以兩閱之 平均分數為該題之成績。但各大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 分3分之1以上時,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 近之2位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之成績;如3位 委員分數差距相等時,則以3位委員之平均分數為該大題 之成績。(第7項)試題含子題者,評閱時除標明該題分 數外,如各子題分別有配分時,並應標明各子題評閱分數 。」  3、閱卷規則第8條規定:「(第1項)分配試卷時,同一委員 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科目試卷為原則。(第2項)單閱 或平行兩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以不逾600本為原則 。但同一考試同一科別同一科目到考卷數在900本以內者 ,得由同一委員評閱。(第3項)分題單閱或分題平行兩 閱時每一委員之閱卷本數,得依前項標準換算。」 4、閱卷規則第10條規定:「開始閱卷後,典試委員長應即隨 時抽閱試卷,並得商請各組召集人為之。如發現評閱程序 違背法令或有錯誤或評分不公允或寬嚴不一等情形時,應 即商請原閱卷委員重閱,或由分組召集人徵得典試委員長 同意組閱卷小組或另聘閱卷委員評閱,並以其重評之分數 為該科目之成績。」 5、閱卷規則第11條規定:「(第1項)委員評閱試卷時,除有 特殊情形外,對應考人作答內容,應分別加具圈點,或用 其他符號,標明正誤。(第2項)試卷經評閱為零分者, 應附理由。」 6、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委員評閱試卷時,對所評定分數 ,如書寫或加計錯誤,或有增減必要時,應於更正後簽名 或蓋章。」 (四)以下規則核乃執行母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之 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 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 本考試一等考試分三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著 作或發明審查,第三試為口試。二等考試分二試舉行,第 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2、(107年1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 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各等別考試總成 績,一等考試以筆試成績百分之40,著作或發明成績百分 之35,口試成績百分之25合併計算之;二等考試以筆試成 績百分之80,口試成績百分之20,合併計算之;三等、四 等、五等考試以筆試成績計算之。(第2項)各等別考試 筆試成績,一等考試以應試科目英文成績百分之20,其餘 應試科目成績各百分之40合併計算之;二等、三等考試以 普通科目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10,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乘以 賸餘百分比合併計算之;四等、五等考試以各科目平均成 績計算之。……(第4項)應考人筆試成績有一科為0分、一 等考試著作或發明成績未滿60分、一等、二等考試口試成 績未滿60分,或總成績未達50分或體能測驗未達及格標準 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視為0分。」 二、系爭科目考試題目是為申論題,有判斷餘地之適用: (一)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49.76分,未達錄取標準50 分,原處分不予錄取。原告於榜示後申請複查系爭科目、 「臺灣原住民族文化」、「行政法」、「公共政策(包括 原住民族政策)」等4科目成績與閱覽該等科目試卷,經 被告於112年11月3日回復複查成績結果,另安排其於同年 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試卷竣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針對無標準答案之一般申論題,閱卷委員固得 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申論內 容予以評分;惟如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閱卷委員則應 依照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就應考人之作答內容 是否符合標準答案予以評分。而係針對後者,法院即得審 查閱卷委員之評分是否符合標準答案及一致性之評分標準 ,故於此範圍內,難認閱卷委員有何判斷餘地之可言。而 被告所提出之參考答案,如針對系爭科目第2大題題目中 「哪一族」有確定答案,如排灣族(或鄒族,阿美族等) ,即為簡答題,至於後述之「申論」,係為該答案之說明 ,而非申論。依上判決意旨所示,「申論題」之最重要特 色,係為「無標準答案」,而針對此種無標準答案之一般 申論題,方得允許閱卷委員本諸其學術專業及一致性之評 分就應考人之申論內容予以評分,如係簡答題則係不許。 而查本件,如係簡答題卻包裝成申論題之形式,用以規避 法院審查,被告既稱有參考答案,卻又不對外公布,顯然 已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因未有公布答案,何 來使人民足以信賴?且對照本案原告所申論之答案,應有 一定之分數,惟閱卷委員卻僅給予原告0分,即代表本件 係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非開放答案之申論題云云。 (三)惟查一般申論題與簡答題之區分標準,係在於有無標準答 案而有待應考人依題旨申論己意。查系爭科目共4題,每 題25分,原告第大1題得12分、第2大題得0分、第3大題得 25分、第4大題得10分,並非均得25分或0分,可見並非有 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而第2大題之題目係為:「荷蘭東印 度公司在臺灣活動時曾與不同的南島原住民接觸,接觸最 多的山區族別中,且具今日法定原住民身分的是那一族? 為什麼是該族?試申論之。(25分)」(見甲證六之試題 影本,本院卷第45頁),其請應考人除須作答為「哪一族 」外,尚須「敘明原因」,顯見命題委員要藉由應考人作 答所敘明之實質內容,以判斷應考人對題意是否有充分理 解,其申論說理是否完整,是否合乎邏輯,作答之結論與 理由是否相互矛盾或有不一致之處,核均屬無標準答案而 有待應考人申論己意之一般申論題,原告主張是「簡答題 卻包裝成申論題之形式,用以規避法院審查」云云,尚不 足採。 三、系爭科目第2大題遭評閱為0分,尚無違誤;閱卷委員於系爭 科目第2大題僅批示「wrong」,並未違反閱卷規則第11條規 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 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 ,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是以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 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 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 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 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 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 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 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104年度判 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原則於行政機關辦理公務 人員高等考試申論題之評分時,亦有其適用。 (二)次按「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設典試委員會以決定命 題標準、評閱標準、審查標準、錄取標準以及應考人考試 成績之審查等事項,並由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在監試 委員監視下,進行試題之封存,試卷之彌封、點封,應考 人考試成績之審查以及及格人員之榜示與公布。如發現有 潛通關節、改換試卷或其他舞弊情事,均由監試人員報請 監察院依法處理之,此觀典試法及監試法有關規定甚明。 前項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 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見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 外,如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縱再行彌封,因 既有前次閱卷委員之計分,並可能知悉應考人為何人,亦 難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平。」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19號 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又依其解釋意旨及典試法第28條規 定可知,應考人試卷之評閱及考試成績之評定,係閱卷委 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 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之 評定,則法院為司法審查時,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 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 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 或變更。 (三)查本件經典試委員會檢視原告「臺灣原住民族史」科目申 論式試卷,原告各題作答內容均經閱卷委員依法評定分數 ,並未發現有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等顯然錯誤之情事, 且原評各題分數與成績通知上登載之分數均相符;其中該 科目第2題經評定為「00」分,並未發現塗改之處,而申 論題之考試評分,屬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依前揭判 旨所示,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 屬性,自應承認行政機關之閱卷委員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 判斷餘地。又本件閱卷委員將原告系爭試卷第2題作答內 容評為零分,業經評閱其答題內容,並載明「wrong」等 情,有經評閱之系爭試卷(見原處分不可閱卷,業經原告 112年11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可稽,閱卷委員用英文批示 「wrong」,依一般人對此外文之認知,應足認其已明確 表明答案錯誤之意涵,符合閱卷規則第11條第2項「試卷 經評閱為零分者,應附理由」等規定,並無恣意濫用裁量 權限或有其他違法之情事。 (四)又原告主張於系爭題目及第2大題得0分,第3大題卻得滿 分25分,按照閱卷規則分數差距過大,應請另一位閱卷老 師重閱等語。經查,典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論式試 卷評閱得採單閱、平行兩閱、分題評閱、分題平行兩閱等 方式行之。又閱卷規則第7條第3項及第6項分別規定,於 平行兩閱時各別總分相差達該科分數5分之1以上、採分題 平行兩閱時各大題兩閱分數相差達該題題分3分之1以上時 ,均得另請閱卷委員1人評閱,並以分數相近之2位委員評 分總和之平均分數計算成績。然參諸閱卷規則第6條及第8 條規定,閱卷係以單閱、同一委員以評閱同一科別之同一 科目試卷為原則。本件系爭考試之評閱係由同一委員對全 體應考人之同一科目試卷採行單閱方式評閱,非屬上開平 行兩閱或分題平行兩閱之情形,爰無閱卷規則第7條第3項 及第6項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五)原告固請求被告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予原告閱覽,惟 應考人並不得申請提供申論式試題參考答案,此為典試法 第2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則被告未予公布參考答案 或予原告閱覽,即屬有據。至典試法第19條第3項雖規定 ,典試委員及命題委員命題時,申論式試題應附參考答案 及評分標準,供閱卷委員評閱試卷之參考。但申論式試題 並非僅以作答內容有無出現參考答案之特定文字為足,其 答案與理由間,不僅不得有矛盾之處,邏輯申論且須一貫 ,如此方得謂其說理足以支持該答案之形成。是以,閱卷 委員應為如何之評分,如何判斷作答內容實質之說理有無 完整,邏輯是否一貫,根據閱卷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 而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乃具高度專業性與 屬人性之評定,屬判斷餘地之範疇,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本件系爭科目第2大題既屬申論式試題 ,原處分依形式觀察既無判斷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則本院基於尊重考試機關就具有高度專業性與屬人性之考 試評分事項之決定,有其判斷餘地,並非經由本院依憑系 爭考試科目之參考答案正確性予以調查,即可取代閱卷委 員之評分判斷,故尚無提供原告閱覽之必要。 四、系爭科目第4大題評閱分數,曾有更改,閱卷委員已簽名蓋 章於分數上,未違反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 (一)查系爭科目第4題經評定為10分,相關評定分數雖有更改 ,惟閱卷委員已依閱卷規則第12條規定,於該更正處下方 簽名,有經評閱之系爭試卷(見原處分不可閱卷,業經原 告112年11月9日到被告處閱覽)可稽,自未違反閱卷規則 第12條規定。 (二)依前開所述可知,系爭考試科別,由同一委員對全體應考 人之同一科目試卷採行單閱方式評閱,並無違誤。再者, 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典試法第6條及第9條規定,由具備 法定資格之典試委員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並依 其法定職權決定試卷評閱標準,而為求評分標準之公平客 觀,於申論式試卷評閱前,召開試卷評分標準會議,決定 評分標準及閱卷分配,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評閱試卷;且 應考人之試卷係在彌封狀態中由閱卷委員加以評閱,而其 評閱涉及專業之判斷,除非其判斷違法,否則,法院應加 以尊重,是系爭科目第4題經評定為10分,亦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並請求112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三等考 試應予及格錄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1-02

TPBA-113-原訴-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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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林佳蕓即林志成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3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5-ND-0491767-0 股票 1 1000 002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177569-8 股票 1 500 003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215927-2 股票 1 575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2

CTDV-113-司催-331-2025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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