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艾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第1頁
第14-16行:三、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有明
顯錯誤或計算錯誤,見112年2月1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續
)第2頁27行-第3頁1行:查聲請人又於112年2月8日支付相
對人新台幣8,000元(見乙證二十九),共計支付28,000元
。自無民法175條不當得利之事實(見更證二、即指給付原
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元)。聲請人豈有如主文所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之理?!該有明顯的錯誤!退一
步說,如原判決主文三、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按
聲請人每月租金給付是每月11日到隔月10日止1個月租期之
租金(見更證三):聲請人既然所給付租金是每月11日到隔
月10日止1個月,即租金已於111年11月11日給付到111年12
月10日止之租金,然原判決主文三、為何「判決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有明顯的錯誤或計算錯誤!㈡又原判決第1項11
-12行:如主文二、所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壹仟元」。查聲請人租金給付是每月11日到隔月10日止1個
月租期之租金,因此如租金起算日每月1日起,聲請人於111
年11月11日已付至111年12月10日止之租金:已溢付10日租
金即:月租11,000÷30日×10日=3,670,相對人應退還聲請人
3,670?該有明顯的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
三、惟查,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及應給付相對人26,000
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乃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結論。聲請意旨所主張應
更正上開金額、日期之理由,核乃爭執原判決關於認定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有無給付租金及有
無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一實體爭執顯與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有間,無從以裁定更正解決
。是本件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
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1-訴-1606-2025010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