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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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李函融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9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交附民-152-20241226-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孔玉芬 被 告 吳美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原易字第3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ILDM-113-原附民-36-20241226-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芷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芷瑜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0時37分許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宜蘭縣○○市○○路 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 制線迴轉,且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告訴人陳文達騎微型電 動二輪車沿該路段同向直行行駛,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眩暈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依照前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ILDM-113-交易-417-20241225-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柏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柏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 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行為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駕駛自小貨車行 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固雖坦認過失, 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40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 ,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43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97號   被   告 沈柏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鎮○○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柏宇於民國113年2月24日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行經上開路段與191縣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 有連柏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張 晴雯,沿宜蘭縣宜蘭市191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沈柏 宇駕駛之汽車因而碰撞連柏檱駕駛之汽車,致連柏檱受有頸 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之傷勢,張晴雯另受有胸壁挫傷、左側 小腿挫傷、牙冠斷裂等傷勢。 二、案經連柏檱、張晴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柏檱、張晴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與被告於上記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其擷圖4張、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79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地點路況及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5 同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連柏檱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偉齡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張晴雯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ILDM-113-交簡-725-2024122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陳進明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事實, 均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起訴 書(現由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可見2案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既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始繫屬 本院,晚於前案同年4月1日之繫屬日,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即屬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有管 轄權之法院,依法不得審判,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1356號、第12707號、第12431號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移送併辦案件,均與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缺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第455號                          第456號                          第457號                          第458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地點,旋 將上開手機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 用,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 手機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及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交付該詐 騙犯罪者。陳進明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犯罪者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邱傑、簡孟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乃 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瑜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黃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進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出賣上開手機門號,獲得報酬300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邱傑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乃文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黃瑜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瑜弘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霖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簡孟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孟璋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七)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事實。 (八) 證人張邱傑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邱傑匯款明細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2023/10/12一前鎮字第1046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清單各1份 證明證人張邱傑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九) 證人許乃文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許乃文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許乃文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2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遊戲歷程紀錄、證人黃瑜弘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黃瑜弘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十一)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證人黃俊霖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偽造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黃俊霖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十二) 證人簡孟璋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簡孟璋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騙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獲得之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張邱傑 先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認證使用,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復於112年9月2日,自稱「Ben chen」向張邱傑佯稱可以2,000元代價,出賣遊戲幣予張邱傑云云,致張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1時52分許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 2,000元 2 許乃文 自稱「RO小光」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向許乃文佯稱可以1萬5,000元代價,出賣虛擬道具予許乃文云云,致許乃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8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交付時間 交付之財物 1 黃瑜弘 自稱「陳鵬玥」 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向黃瑜弘佯稱願以4萬8,000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裝備云云,致黃瑜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10月2日20時21分許 虛擬遊戲裝備19件 2 黃俊霖 自稱「小魏」 於112年8月28日14時41分許,向黃俊霖佯稱願以1萬5,650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黃俊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8月日30時21分許 虛擬遊戲寶物2件 3 簡孟璋 自稱「偉民」 於112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向簡孟璋佯稱願以1萬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簡孟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9月日17時2135分許 虛擬遊戲寶物1件

2024-12-23

KSDM-113-審易-2599-20241223-1

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馬金凰 被 告 賴永順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1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簡附民-54-20241220-1

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林○呈 法定代理人 林○翰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交簡附民-39-20241220-1

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林○葶 法定代理人 林○翰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交簡附民-38-20241220-1

交簡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林阿枝 被 告 黃慧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8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ILDM-113-交簡附民-37-20241220-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勝豐於民國113年6月21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深洲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山鄉溪洲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停讓幹道車先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左轉往溪 洲路時,適有陸偉弘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員 山鄉溪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陸偉弘 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6日14時29分許,因全身 多處創傷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二、案經陸偉弘之父陸健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勝 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陸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車禍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陸偉弘係 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乙情,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於前揭路段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支 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欲左轉, 未停讓被害人所騎機車先行,致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被害人所騎機車見狀閃煞不及,發生碰撞,造 成被害人受有全身多處創傷及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而死亡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 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 黃勝豐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有反射鏡設置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陸偉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反射 鏡設置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意支線道來車行,未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123、124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至於被害人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 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於犯罪後隨即報案並在現場等候,且在警員尚未知悉何人 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認其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前開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死亡之行 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害人對於車禍的發生亦有部 分疏失,為肇事次因,然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 亡悲劇,使被害人之父母遭受喪親之痛,心理承受嚴重創 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而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惟念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事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現罹患肺癌,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頁),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從事 駕駛聯結車為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ILDM-113-交訴-7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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