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4
號、第455號、第456號、第457號、第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
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
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案件
。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陳進明出售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之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事實,
均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04號起訴
書(現由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可見2案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既係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始繫屬
本院,晚於前案同年4月1日之繫屬日,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即屬就同一案件繫屬在後之有管
轄權之法院,依法不得審判,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高雄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11356號、第12707號、第12431號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47號移送併辦案件,均與經起
訴之犯罪事實缺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
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第455號
第456號
第457號
第458號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某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不詳地點,旋
將上開手機門號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
用,賺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
手機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
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及將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交付該詐
騙犯罪者。陳進明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犯罪者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嗣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邱傑、簡孟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許乃
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黃瑜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黃俊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進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犯行之事實。 2、被告自承出賣上開手機門號,獲得報酬300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張邱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邱傑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乃文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即告訴人黃瑜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瑜弘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俊霖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簡孟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簡孟璋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七)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被告申辦上開手機門號之事實。 (八) 證人張邱傑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張邱傑匯款明細截圖、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2023/10/12一前鎮字第1046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清單各1份 證明證人張邱傑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九) 證人許乃文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許乃文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許乃文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十) 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2日GVZ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遊戲歷程紀錄、證人黃瑜弘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證人黃瑜弘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十一)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證人黃俊霖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偽造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黃俊霖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之事實。 (十二) 證人簡孟璋與詐騙犯罪者間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偽造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簡孟璋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而幫助
詐騙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
告獲得之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張邱傑 先以上開手機門號作為認證使用,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復於112年9月2日,自稱「Ben chen」向張邱傑佯稱可以2,000元代價,出賣遊戲幣予張邱傑云云,致張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1時52分許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號 2,000元 2 許乃文 自稱「RO小光」 於112年9月29日某時,向許乃文佯稱可以1萬5,000元代價,出賣虛擬道具予許乃文云云,致許乃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8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交付時間 交付之財物 1 黃瑜弘 自稱「陳鵬玥」 於112年10月2日某時,向黃瑜弘佯稱願以4萬8,000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裝備云云,致黃瑜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10月2日20時21分許 虛擬遊戲裝備19件 2 黃俊霖 自稱「小魏」 於112年8月28日14時41分許,向黃俊霖佯稱願以1萬5,650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黃俊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8月日30時21分許 虛擬遊戲寶物2件 3 簡孟璋 自稱「偉民」 於112年9月17日20時30分許,向簡孟璋佯稱願以1萬元代價,買受虛擬遊戲寶物云云,致簡孟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財物交付該詐騙犯罪者 112年9月日17時2135分許 虛擬遊戲寶物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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