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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 相 對 人 主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導致聲請人 與銀行往來運作停滯,影響公司營運甚鉅,聲請人現已就兩 造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等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 重再字第6號受理,為此,聲請人願供現金擔保,請准裁定 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943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㈡可資參照)。所謂有必要者,固由法院裁量定之。然 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 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準此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 實現。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判命聲請人給付新臺幣1008萬元本 息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而告確定,相對人執該確定判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另對該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則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該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有該再審之訴卷宗存卷 足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聲-136-20241004-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朱翔遠(即朱萬益)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追加原告 劉佳員(即劉朱瓊淵之繼承人) 劉建邦(即劉朱瓊淵之繼承人) 房創群(即朱燕雪之繼承人) 房和群(即朱燕雪之繼承人) 房金煌(即朱燕雪之繼承人) 何朱麗紅 被上訴人 朱陳鳳嬌 訴訟代理人 許正芳 被上訴人 朱登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 1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朱翔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次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 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 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 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朱 陳鳳嬌、朱登子(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以姓名分稱之)連 帶給付朱○旺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依上開 說明,應與被上訴人以外之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而朱○旺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劉佳員、劉建 邦、房創群、房金煌、房和群、何朱麗紅,業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裁 定命劉佳員、劉建邦、房創群、房金煌、何朱麗紅於裁定正 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 起訴,並將房和群列為本件原告,該裁定正本均已送達渠等 (見本院卷一第217-245頁),劉佳員、劉建邦、房創群、 房金煌、何朱麗紅逾期仍未追加為原告,依前開規定,視為 劉佳員、劉建邦、房創群、房金煌、何朱麗紅已一同起訴, 應列為追加原告。 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7500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朱○旺全體繼 承人195萬元本息(見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卷第29頁、 本院卷一第11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被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55頁),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劉佳員、劉建邦、房和群、何朱麗紅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朱陳鳳嬌、朱登子分別為朱○旺之配偶、兒子 ,朱○旺於000年0月間因病住院,生活無法自理,其所申設 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均交由朱陳鳳嬌保管。詎被上訴人竟利用朱○旺於 住院期間已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未經朱○旺同意,於107年 3月26日9時37分許前往彰化市農會,盜用朱○旺之印章,偽 造朱○旺辦理轉帳之取款憑條,持向承辦人員行使,盜領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195萬元後,轉入朱陳鳳嬌所申設彰化市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而共同不法侵害朱○旺之財產 權,致朱○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朱 陳鳳嬌獲有195萬元之不當得利,復不能證明保有利益之正 當性,亦應將所受領之利益返還朱○旺。現朱○旺已死亡,而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7 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8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追加其 餘朱○旺之繼承人為原告及擴張起訴聲明)。並上訴及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朱○旺之全體繼承人19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審判決駁 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彰化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返還全體公同共有人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起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 查案件)。系爭偵查案件有調閱朱○旺之病歷資料,依朱○旺 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目前意識清楚,轉院 」等語及何朱麗紅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稱朱○旺於107年3月2 6日前後處於意識不清狀態為不實。朱○旺為照顧朱陳鳳嬌, 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朱登子,要朱登 子將系爭帳戶內之195萬元轉出給朱陳鳳嬌,當時朱登子無 暇辦理,直至同年3月26日始為辦理,故195萬元係朱○旺於 意識清楚狀態下所為贈與,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縱認上 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 權亦已逾2年時效,不當得利乃根源於侵權行為,應比照侵 權行為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追加原告何朱麗紅陳述略以:朱○旺生前曾將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章交其保管,並多次表示以後存款全部要留給朱陳鳳嬌 當養老金。後朱登子退休返家,朱○旺乃將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改交付朱登子保管。朱○旺於107年初在意識清楚狀態下 ,命朱登子將系爭帳戶內存款全部轉出給朱陳鳳嬌,朱登子 當時無暇處理,朱○旺曾多次催促朱登子辦理。上訴人未曾 於朱○旺住院期間前往探視,對朱○旺身體狀況一無所知,朱 ○旺於107年3月住院期間大部分時間均意識清楚等語。 四、追加原告房創群、房金煌之陳述同上訴人。 五、其餘追加原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朱登子於107年3月26日持其父親朱○旺之印章,自朱○旺所 申設系爭帳戶提領195萬元後,轉入其母親朱陳鳳嬌所申設 彰化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嗣朱○旺於同年6月3 日死亡,而兩造為朱○旺之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並有取款憑條、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73頁 、本院卷一第81-101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係未經朱○旺同意,趁朱 ○旺住院期間神智不清之際所為,已侵害朱○旺之財產權,朱 陳鳳嬌並受有195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 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 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 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 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號、第14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自系爭帳戶盜領之不法行為,且朱陳鳳嬌因而獲 有195萬元之不當得利,則上訴人請求朱陳鳳嬌返還之不 當得利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95萬元屬故意侵權行為,及朱陳鳳 嬌取得195萬元係基於該「侵害行為」而來等節負舉證責 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朱○旺於107年3月26日前後3日處於意識不清 之植物人狀態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朱○旺於107年3月8 日至4月13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之護理紀錄及中文出 院病歷摘要(見原審卷第75-90頁),可知朱○旺係因敗血 性休克、闌尾炎伴闌尾破裂、吸入性肺炎及疑似因肺炎導 致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急性發作,而自107年3月8日起入 住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於4月10日撤除正壓呼吸器使用氧 氣面罩給氧,在病況已趨穩定之情況下,於4月13日轉院 至漢銘基督教醫院。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24日之護 理紀錄記載:「病人主訴無費力感」、「情緒平穩」、「 觸診無疼痛」、「現坐在床上看電視,精神狀況可」,10 7年3月25日之護理紀錄記載:「病人表示目前無不適」, 107年3月26日之護理紀錄記載:「抽痰後病人表示較舒服 」、「病人多閉眼休息可叫醒」,107年3月27日之護理紀 錄記載:「病人現尚未入睡」、「病人昨天大便自解多次 且為水便」等語,可知朱○旺於107年3月24至27日住院期 間,並非完全處於無意識之狀態。彰化基督教醫院就本院 所詢「朱○旺於107年3月25至27日是否能理解『贈與』、『移 轉所有權』之意義,並據此為『贈與』、『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乙節,固函覆稱:「朱君住院當時有中風又有肺 炎,對於上述法律字詞,未能完全理解」,然其亦表示: 「朱君於107年3月8日至4月1日住院期間屬於急症,當時 未評估失智情況或其他精神疾病之診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1頁)。則朱○旺於107年3月25至27日在未經身心科 醫師個別診斷下,徒憑朱○旺所罹生理疾病,能否遽謂朱○ 旺當時已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自非無疑。況朱 ○旺於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期間,經醫院安排腦部核 磁共振檢查,已排除其罹患急性缺血性中風(見原審卷第 90頁中文出院病歷摘要),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卻謂 「朱君住院當時有中風」,顯然有誤,其據此所為之判斷 自殊難採信。 ⒊再查,    ⑴追加原告何朱麗紅前以證人身分在系爭偵查案件證稱: 系爭帳戶原本是朱○旺自己在保管,但是後來朱○旺眼睛 有白內障開刀,且身體比較不好,所以如果朱○旺要用 錢,就會把彰化市農會帳戶交給我領錢,我領完錢後再 把帳戶及錢交還給朱○旺,又後來因為彰化市農會在我 工作地方與娘家之間,如果朱○旺要請我領錢,我要往 返娘家及農會,朱○旺覺得比較麻煩,所以朱○旺於103 年間,就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給我保管,之後如果 朱○旺要用錢,就直接通知我去領錢。另外,因為我在 漢民基督教醫院工作,所以朱○旺生前要看醫生都是我 帶他去就醫,後來朱○旺身體狀況越來越差,約於105或 106年間,我有直接問朱○旺如果將來不在了錢要怎麼處 理,朱○旺有說就給我媽媽朱陳鳳嬌,大約在106年下半 年,朱登子退休,我就跟朱○旺說朱登子已經退休,如 果要領錢就請朱登子去領就好,朱○旺說好,所以我就 把系爭帳戶交給朱登子,上開195萬元轉帳至朱陳鳳嬌 之彰化市農會帳戶,朱○旺是知情的等語(見系爭偵查 案件他字卷第224-226頁)。    ⑵何朱麗紅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家父( 朱○旺)的存摺、印章在某段時間均由本人保管。家父 多次表明以後他的存款將全部留給太太(朱陳鳳嬌)當 養老金。後來大哥(朱登子)退休也同住家裡,經家父 同意將存摺、印章轉由朱登子保管處理,並無上訴人所 言朱登子盜用朱○旺存摺、印章之情事。於107年初朱○ 旺雖已高齡90歲,當時生活還能自理、意識清楚的狀況 下,命朱登子把他(朱○旺)所有農會存款全部轉給其 妻(朱陳鳳嬌),經家父多次催促,朱登子才完成轉帳 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⑶據上足知朱○旺生前早已預先規劃分配財產,於000年0月 間住院前即已告知何朱麗紅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95萬元 要留給朱陳鳳嬌使用,並多次催促朱登子盡快辦理。本 院審酌何朱麗紅於系爭偵查案件作證前已具結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見系爭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27頁證人結文) ,朱○旺生前除與其同住之被上訴人外,與何朱麗紅往 來最為密切,與上訴人及其他追加原告則較無互動,上 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亦自承朱○旺如果需要用錢,會請 何朱麗紅去提領系爭帳戶的錢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他 字卷第91頁),何朱麗紅對朱○旺之財產狀況自較上訴 人及其他追加原告更為清楚,其前開所為證言,自值採 信。    ⑷又朱○旺與朱陳鳳嬌為夫妻關係,宿無怨隙,朱○旺為照 顧朱陳鳳嬌晚年生活,囑咐朱登子自系爭帳戶提領195 萬元並轉入朱陳鳳嬌帳戶,亦在情理之中。是認朱登子 於000年0月間朱○旺住院前,確已獲得朱○旺之授權,其 於107年3月26日提領系爭帳戶內之195萬元並轉入朱陳 鳳嬌帳戶,均係依朱○旺之指示為之,尚不因朱○旺嗣後 於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態而影響朱○旺前已獲得之授權。    ⑸況朱○旺於107年4月13日自彰化基督教醫院轉至漢銘基督 教醫院時,係處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見系爭偵查案件他 字卷第121頁出院病歷摘要),直至同年6月3日死亡止 ,期間長達1個月餘,如上開195萬元係遭朱登子擅自提 領,朱○旺要無可能未有任何追究此一不法行為之言行 ,益見朱登子提領該195萬元並轉入朱陳鳳嬌帳戶確係 按照朱○旺指示所為,自不構成侵害朱○旺財產權之不法 行為。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195萬元本息予朱○旺之全體繼承 人,洵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朱○旺之全體繼承人195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三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同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4

TCHV-112-家上易-15-20241004-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6號 再審原告 炫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鴻森 再審被告 主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79號裁定駁回上訴 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收受前開裁定正本(見 本卷第39頁收文章),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當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先定期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受領機器,逕於108年4月22日以 律師函解除兩造間契約為不合法,不生解除效力等等。惟再 審被告曾於108年3月14日向再審原告表示欲終止兩造間契約 ,復於同年月19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係 以斷然、無轉圜改變餘地之態度為之,堪認再審被告已預示 拒絕履行契約,此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 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准許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原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尚難 憑再審被告於108年4月20日解除契約之行為即率認再審原告 已得信賴再審被告日後將不再行使其解除契約之權利,再審 被告於112年2月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難認有違反 誠信原則等等。然再審被告於111年8月29日、10月3日準備 程序期日均明確表示不願受領機器,於111年12月5日調解期 日亦拒絕繼續履行契約,足使再審原告正當信賴再審被告已 不欲行使其權利,再審原告嗣後再主張解除契約自有違誠信 原則。上開準備程序期日筆錄漏未記載此情,原確定判決亦 漏未斟酌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及111年12月5日調解 事件報告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 原確定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對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之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包括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僅生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之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但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於107年8月3日訂立買賣合約書(系爭合 約),約定再審被告以含稅價新臺幣(下同)2,646萬元向 再審原告購買型號SJA-3028號波形裁剪機(下稱系爭裁剪機 ),同日並支付定金1,008萬元,交貨日期為108年2月3日。 再審原告未先定期限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受領系爭裁剪機之義 務,逕於108年4月22日解除系爭合約為不合法。且再審原告 已於108年3月14日製作完成系爭裁剪機,自非無法履約,其 未合法催告再審被告履行受領義務,難謂再審被告有可歸責 事由,要無民法第249條第2款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規定之適用 。嗣再審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催告再審原告於30日內交付 系爭裁剪機,因再審原告已將系爭裁剪機出售他人,致無法 依限履行,再審被告於112年2月3日解除系爭合約,洵屬有 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 請求再審原告給付1,008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語,而為再 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主張再審被告已預示拒絕履行 契約,此可歸責於再審被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給付 不能之規定,准許再審原告毋庸定期催告即逕為解除契約等 語。然再審原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未曾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肆之本件 爭點),本於辯論主義,法院就此攻擊方法未予審酌,於法 自無不合。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要無可取 。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則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111年8月29日、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及111年12月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所指111年8月29日、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及111年12月5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均係於本院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既不經調查即可認定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要件均 不相符,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1

TCHV-113-重再-6-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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