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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37號、第207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 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 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4頁、第10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 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供 出毒品上手陳明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 之規定減免其刑,顯有未恰;另被告販賣毒品對象為同學、 友人,並無公開如網路平台積極兜售毒品給不特定之人,其 可責性明顯較低,又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 標的數量與金額均不高,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 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當;且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槍 砲之前案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質、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尚不相同,應無累犯加重本刑必要,請撤銷原判決,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 ,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倘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 據價值,或雖予調查,但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 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6日中 檢介陶112偵12837字第11290841110號函1份(原審卷第57頁 )在卷可考,而證人繆孟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陳 明富會威脅、恐嚇陳建宏,叫他幫忙送毒品,這是去年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176頁),然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時間係在000 年00月間,顯與本案毒品來源無關;至證人陳信伊固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5月禁見出來後,陸續在陳明富家中 看到陳建宏拿錢給陳明富購買毒品,但我沒辦法特定哪個月 份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參以證人陳明富於偵訊中 證稱:曾向陳建宏購買毒品等語(偵12837卷第284頁),二 人互指對方為其毒品上手,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是否來 自陳明富,顯非無疑。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陳明 富已死亡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以,被告所稱毒品來 源之人既已死亡,即無從查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可謂不重,且被告之犯行與 一般毒品大毒梟或幫派組織販毒之模式,尚屬有別,惟毒品 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 之紀錄,明知上情,竟仍為貪圖利益而販賣毒品,惡性非輕 ,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原 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 達6次,金額1萬7,800元,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尚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認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無足採。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52號裁定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一情,已如上述。參酌被告前案包 含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 販賣毒品案件,顯示被告仍持續接觸毒品,未能全然杜絕毒 品,足見被告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是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犯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訴意旨認尚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之必要,並不足採。  ㈣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已參酌原判決 理由欄三之㈡至㈤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 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復於各宣告刑中最長有期徒刑5年4 月,至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間,僅定有期 徒刑6年,已採限制加重原則,適當定其執行刑。被告上訴 意旨所述,或已據原審量刑時考量在內,或不足以動搖原判 決之基礎,其上訴理由仍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HM-113-上訴-635-2024101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久剛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王世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久剛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8時5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另 案被告即副手彭國偉(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送貨,被告 將A車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 放處所妨礙人車通行,欲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 車時,被告本應注意彭國偉係其副手,對副手有指揮、監督 之權,及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目睹彭國偉貿然在機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占用車道而未制止。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蔡崇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駛至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 有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 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 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 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 ,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 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 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 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 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 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 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 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 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 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 ;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 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 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 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 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 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 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 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 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 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 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與彭國偉僅是同事關係,我沒 有指揮監督彭國偉之責任,案發當時我已經離開A車,是彭 國偉發現A車會擋到出入口,自行決定移車,我對彭國偉要 移車這件事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彭國偉為同 事,並非上下指揮監督關係,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對 於彭國偉有指揮監督權限,況彭國偉移車之行為,並非受被 告之指揮,根據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應係告訴人及彭國偉同 為肇事原因,被告應無居於保證人地位等語,為被告提出辯 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搭載彭國偉前往送貨,被告將A車 臨停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邊,彭國偉見被告停放處 所妨礙人車通行,乃駕駛A車將之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 車,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騎乘B車駛至該處,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追撞A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臉部損傷、右側大腿擦傷、右 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 、左側踝部挫傷、左手拇指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偵5427卷一第17至20頁,偵5427卷二第441至442頁;原審卷 第29至33、150、2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崇文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5427卷一第25至30頁,偵5427卷二 第9至13、441至44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國偉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另案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偵5427卷一第21 至23頁,偵5427二第9至11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1099號 卷第33至39頁、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卷第207至211頁)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 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 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觀刑法第15條規定自明(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作為犯 之成立,除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不為期待行為 、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 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外,尚要求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即行為人須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 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證人地位,例如:⒈法令之規定;⒉自 願承擔義務(即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如救 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嚮導、看顧嬰孩之 人等,如事實上已承擔義務,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 間契約關係有效成立者為限);⒊最近親屬;⒋危險共同體( 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 之團體);⒌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⒍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 (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所謂 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 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由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 等理由,而形成之防止義務,則不屬於法律義務,無由構成 過失不作為犯,以避免不當擴張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之範圍, 而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且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 0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乃課與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規定 。而證人彭國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2日18時53 分許搭乘A車送貨,A車駕駛人原本是被告,但是被告下車後 ,因為A車擋到別人出入,所以我就把A車往前移動等語(偵 5427卷一第22至23頁),顯然本案車禍發生時,A車駕駛人 已為彭國偉,且A車亦係由彭國偉暫停在本案車禍發生地, 實不應將前揭對於汽車駕駛人注意規定,轉嫁為被告應對告 訴人所負之保證人地位。  ㈣況本案告訴人係因彭國偉駕駛A車移至上址機慢車道併排停車 時,追撞A車之後車尾,因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就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顯然並不居於依法令規定、自願承擔義務、最 近親屬、危險共同體或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等原因所產生 之保證人地位,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係認被告有悖於對危險 源監督之義務(原審卷第290頁)。然一般而言,所謂危險 源並非泛指任何可能對人體發生危害之物,係專指具有發生 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線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 言,A車乃一般交通運輸工具,依正常方式駕駛,危險性不 高,是否可稱為危險源,已有疑義;縱認A車為危險源,然 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結果(偵5427卷一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5427卷一第55至57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並非將危險 源逕交予無使用能力之人使用,於危險源本身之監督及使用 人之選擇,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苟僅以被告原係A車 駕駛人,即認其有違對危險源監督義務,顯然失之過苛,要 無期待可能性可言,而被告既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則不應繩 以過失之責,否則無限制擴張法律上義務將致刑事責任膨脹 至無法維持社會生活之境界,此尤非刑事法律所應然。  七、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沒有過失等情,尚非全然無憑。而依 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無法使本院 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 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 ,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具監督危險源義務之保證人地位:本案違規併排停放於 慢車道之貨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慢車道上 其他用路人造成立即且明顯的危險,應當評價為危險源。  ⒉依被告與另案被告彭國偉之供述,已足認本案貨車於案發當 天,是由被告擔當駕駛員的身份,彭國偉係在旁協助被告的 角色。被告既擔當本案貨車駕駛員角色,對於本案貨車出勤 期間,無論係動態的駕駛行為抑或靜態之停車行為,均有義 務確保該貨車始終處於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狀態,包含對於 違法狀態(即違規停車)之排除,是被告有排除危險源的責 任。  ⒊被告有充裕時間及空間,在發生事故前將貨車停放至相對安 全之地點卸貨,未必非得併排停車始能卸貨。 ⒋被告未適時移車或指揮另案被告彭國偉緊靠路邊停車,與本 件事故、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於本案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進而違反其注意義務,為 被告過失傷害成立與否之關鍵,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保證人地位」 ,該「保證人地位」產生之原因為A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對慢車道上其他用路人造成立即且明顯的危險,應 當評價為危險源,而被告身為A車駕駛人,即應負有排除危 險源導致他人傷害結果發生之作為義務等語。惟此「違反交 通法規之A車為危險源」之主張,與實務及通說所指危險源 (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 爆裂物或動物而言)其物本身即具高度不穩定、高危險性, 尚不因該物所處時空環境而異其性質,顯與吾人日常生活常 見之交通工具、行動電話有別;再者,彭國偉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5年前任職國泰洋 酒公司,彭國偉晚我半年到職,我們都是送貨員,都可以駕 駛車輛送貨;案發當日是公司主管指派要兩個人出車送貨, 由我跟彭國偉自己決定誰是駕駛;公司沒有所謂的正駕駛稱 呼,我跟彭國偉沒有上下屬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8至20頁) ,可知被告與彭國偉同為送貨員,並無上下隸屬關係,且當 日公司並未指定何人為駕駛,足見被告非將A車逕交由無駕 駛資格之人,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且對此種同車之他 駕駛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結果,如應負其防止結果發生之 作為義務而須為此負起刑事責任,顯非合理之要求,亦有違 刑法之歸責原則,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從而,本案尚無法僅以被告原為A車駕駛人身分,即認為其對 於A車所生一切事故均負有「保證人責任」,則其對於同車 駕駛人彭國偉所生過失而造成之告訴人傷害,即無防止其發 生之作為義務,是當不能令其負起本案過失傷害之責。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 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一(偵5427卷一)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陳報單(第9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③另案被告彭國偉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3頁)。 ④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45頁)。 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第47頁)。 ⑥告訴人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第49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第51頁)。 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53頁)。 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第55至57頁)。 ⑩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59至61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63至65頁)。 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67頁)。 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第69頁)。 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第71至73頁)。 ⑮現場及車損照片(第75至89頁)。 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95頁)。 ⑱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97至99頁)。 2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二(偵5427卷二) ①現場照片(第23至29頁)。 ②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就醫相關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清水仁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第31至37、41至67、163至171、261至273、289至297、307至309、355至383、389至395、399至405、415至423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第75、81頁)。 ④現場、車損照片及地點圖(第87至135、349至353頁)。 ⑤告訴人之傷勢及就醫照片(第39、137至161、173至175、193至259、299至305、311至329、385至387、397頁)。 ⑥仁愛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第275頁)。 ⑦文政機車行之機車維修估價單(第279至281頁)。 ⑧YAMAHA機車買賣合約書(第283頁)。 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4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582號函及所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第445至448頁)。 3 原審卷 ①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第163至170頁)。 ②告訴人113年1月9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MRI檢查報告單(第173至208頁)。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112-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文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6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 ,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輕時雖曾誤蹈法網,但已改過自 新,10餘年來均無犯罪紀錄,並長期從事防水工作,有專業 能力。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其需扶養、照顧罹患腎臟 疾病、極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長期臥床之父親。又被告並 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人,其從事 本案犯行亦未獲得任何報酬,事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依上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因起一般之同情,縱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再諭知緩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被害人乙○○察覺有異而 未實際交付款項,其就此部分犯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其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依其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㈢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 由內說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監督車手工作,危害社會治 安,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分工角色、涉案情 節,及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白不諱,得為有利之量刑審 酌,暨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如數 給付賠償金完畢、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已斟酌 上訴意旨所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自難認原判 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是 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被告前因加入電信詐欺集團,擔任電信分流詐騙機房分工, 詐欺大陸地區人民,故意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5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前已因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 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收水及 監督車手工作,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 宜為緩刑之宣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此規定固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變更,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 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927-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莫惠庭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莫惠庭(以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00至10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 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係為供自己施 用,自始無轉讓、販賣之意欲,請審酌此點重新量定適當之 刑度。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改之意及實際作為,請 併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敘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 嚴厲查禁之物,竟無視禁令而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影響整 體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前因施用毒品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思自制,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時間暨自 陳身體健康情形、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漏未 審酌被告所稱犯罪動機、犯後態度、持有毒品之數量、生活 狀況等節。且原審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不當之情,要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情形,惟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且本 案非法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數量非少,可認被告於本案所犯實 非一時失慮或偶一為之,為使其知所警惕,自仍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 刑。是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上訴-783-20241009-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萌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4477號、第34478號、第34479號、第34480號 、第34481號、第34482號、第4268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8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11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沙金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萌甜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萌甜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 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 ,若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5日期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其於109年1月7日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門 號(下稱本案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及於109年1月7日向台 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申請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同時 交予「王銘祥」使用。嗣「王銘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2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使用本案中華電信門號 或本案台哥大門號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詐 欺集團掌握之帳號內。 二、洪萌甜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金融卡及密碼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被用以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6月23日前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王銘祥」收受。嗣「王銘 祥」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三所示之人,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手 法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入 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迂迴提領或層轉至轉至其他不詳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上開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 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被告申設之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34704號卷〈下稱桃檢110偵34704卷,以下命 名規則相同〉第23至29頁,桃檢111偵1930卷第39至47頁,桃 檢111偵3428卷第49至53頁,桃檢111偵15007卷第97至103頁 ,士檢111偵8055卷第31至40頁,苗檢111偵3140卷第84至86 頁,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第179至185頁),以及 附表二、附表三對應卷證資料欄所示各該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⒋就犯罪事實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本案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又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 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 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交付手機門號 ,並遭用作為洗錢之工具,又交付帳戶等資料,並遭用作 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然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二、三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構 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 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而詐欺取財方式 甚多,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乃屬常見,依本案既 存全卷事證,難認被告知悉本案仍有其他第三人參與,無 從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有三人以上,亦 難認被告知悉本案有透過網路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被告以單一幫 助行為侵害各該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 ,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侵害各該被 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668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 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稱係將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台哥大門號同時交予「王銘祥 」,依照卷內資料,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電信門號、台哥大 門號,應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 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係犯2罪,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有相當時間差 距,行為樣態亦有差異,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 (四)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主張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且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 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 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罪質尚有差異,尚難認行為人 有其特別惡性,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就本案認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資料,素行 非佳,幫助他人犯罪,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能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金錢數額,兼衡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時供稱交付帳號及門號均未取 得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5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顯 示其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依照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其餘附表三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均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5 日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中華電信 門號SIM卡、本案台哥大門號SIM卡,分別交予不詳姓名、 年籍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 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 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 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電 信門號、台哥大門號,應均係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業如前述,且被告僅單純提供前開門號予他 人,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開門號日後將輾轉用以掩飾、隱 匿之不法所得一事有所認知或預見,應難另論以幫助洗錢 罪,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宜臻、謝長 夏移送併辦,檢察官藍獻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洪萌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洪萌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對應卷證 1 張鈞傑 於109年1月15日,以被告申設本案中華電信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鈞傑,佯稱係其叔叔張明桂,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鈞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月15日12時23分許 109年1月15日12時30分許 12萬元 1萬元 齊柏維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7號 ⒈張鈞傑警詢筆錄(桃檢110偵9959卷第15至17頁) ⒉張鈞傑提出之新光銀行活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桃檢110偵9959卷第19頁) ⒊齊柏維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桃檢110偵9959卷第21至23頁)。 ⒋張鈞傑申辦之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0偵9959卷第2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鈞傑)(桃檢110偵9959卷第2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鈞傑)(桃檢110偵9959卷第29至31頁)。 ⒎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0偵9959卷第33至34頁) 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112年5月31日桃服字第1120000063號函附洪萌甜申辦0000000000門號聲請書等資料(本院112金訴566卷第81至97頁)。 2 許芷菱 於109年10月22日,以被告申設本案台哥大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芷菱,佯稱係其網路認識之網友「江政浩」,以有急用需向其借款、介紹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芷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09年10月22日2時2分許 1萬元 范文耀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1號 ⒈許芷菱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21至23頁) ⒉冉龍岳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11至13頁) ⒊范文耀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6437卷第15至18頁) ⒋許芷菱與暱稱「F.E.I.-總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6437卷第25頁)。 ⒌許芷菱提出之交易明細(桃檢110偵36437卷第2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芷菱)(桃檢110偵36437卷第27頁)。 ⒎許芷菱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檢110偵36437卷第29至31頁)。 ⒏通聯調閱查詢單(桃檢110偵36437卷第33頁) 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5月30日法大字第112066999號函附洪萌甜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料(本院112金訴566卷第101至107頁) 109年11月5日14時42分許 109年11月5日17時41分許 1萬元 1萬元 冉龍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偵查案號 對應卷證 1 蔡慧鈴 自110年3月初至同年7月下旬期間,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慧鈴,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慧鈴陷於錯誤,合計匯出41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8時48分許 3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8號 ⒈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13至17頁) ⒉蔡慧鈴提出匯款明細(桃檢111偵1930卷第57頁) ⒊蔡慧鈴與暱稱「Bella」、「總指導-PEI」、「客服中心-eric」、「亞太區執行總監-Bill」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1930卷第59至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8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慧鈴)(桃檢111偵1930卷第87頁)。 2 吳沐蓉 自110年6月中旬至同年10月上旬期間,以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吳沐蓉,佯稱透過線上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沐蓉陷於錯誤,合計匯出10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3時47分許 110年6月28日13時9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79號 ⒈吳沐蓉警詢筆錄(桃檢111偵15007卷第9至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1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2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1偵15007卷第37至4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7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吳沐蓉)(桃檢111偵15007卷第49頁)。 ⒏吳沐蓉提出之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之ID(桃檢111偵15007卷第57至65頁)。 ⒐吳沐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15007卷第67至95頁)。 3 陳雅婷 先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誘使告訴人陳雅婷以LINE聯繫後,佯稱透過線上博弈網站儲值款項、跟隨操作可獲利,致告訴人陳雅婷陷於錯誤,合計匯出3萬1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20時51分許 3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0號 ⒈陳雅婷警詢筆錄(桃檢111偵3428卷第21至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33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37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5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雅婷)(桃檢111偵3428卷第47頁)。 ⒎陳雅婷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節本影本(桃檢111偵3428卷第55頁)。 ⒏陳雅婷與暱稱「紫」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1偵3428卷第57至67頁)。 4 江美珍 自110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上旬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江美珍,佯稱可加入新投資方案將有3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江美珍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20分許 (入戶時間:110年6月28日17時24分許) 5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2號 ⒈江美珍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4704卷第33至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江美珍)(桃檢110偵34704卷第39頁)。 ⒊江美珍與暱稱「林桐桐經理(多元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4704卷第41至至48頁)。 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碧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美珍)(桃檢110偵34704卷第49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偵34704卷第51至53頁)。 5 伍玉婷 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下單操作員之求職廣告,嗣告訴人伍玉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要求告訴人伍玉婷依指示匯款下單購入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伍玉婷陷於錯誤,合計匯出30萬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8日17時00分許 (入戶時間: 110年6月29日8時51分許) 28萬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482號 ⒈伍玉婷警詢筆錄(桃檢110偵34704卷第55至5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伍玉婷)(桃檢110偵34704卷第59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伍玉婷)(桃檢110偵34704卷第61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檢110偵34704卷第63頁)。 ⒌伍玉婷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檢110偵34704卷第65頁)。 ⒍伍玉婷與暱稱「Han」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0偵34704卷第67至69頁)。 ⒎伍玉婷提出捷普集團網頁資料(桃檢110偵34704卷第68頁) 6 陳品安 於110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網路下單操作員之求職廣告,嗣被害人陳品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要求被害人陳品安依指示匯款下單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陳品安陷於錯誤,合計匯出16萬7000元,其中部分款項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3時28分許 4萬6000元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689號 ⒈陳品安警詢筆錄(士檢111偵8055卷第9至12頁) ⒉陳品安與暱稱「婷婷」、「總指導-晞晞」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士檢111偵8055卷第13至1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品安)(士檢111偵8055卷第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品安)(士檢111偵8055卷第23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檢111偵8055卷第25至29頁)。 7 謝祥煒 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婕._」結識謝祥煒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誠」向謝祥煒佯稱有投資管道可投資獲利並可幫忙規劃財務云云,致謝祥煒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6日14時21分許 3萬5000元 苗栗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6680號 ⒈謝祥煒警詢筆錄(苗檢111偵3140卷第16至19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0頁)。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22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祥煒)(苗檢111偵3140卷第32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檢111偵3140卷第38頁)。 ⒎謝祥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檢111偵3140卷第62至69頁)。 ⒏謝祥煒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苗檢111偵3140卷第71至78頁)。 ⒐謝祥煒提出之轉帳資料(苗檢111偵3140卷第81頁)。 8 李秀純 透過網路向李秀純鼓吹投資賽馬,致李秀純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6月25日19時24分許 10萬元 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111號 ⒈李秀純警詢筆錄(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秀純)(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秀純)(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64811號卷)。

2024-10-01

TCDM-113-金訴緝-6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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