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18號、第298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柔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
法)、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
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
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
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中間法,因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惟依中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月有期徒刑)
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月有期徒刑)及現行法之宣告
刑下限(6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
他人財物,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
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給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
之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分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帳
戶,屬洗錢之過渡性財產,現已轉匯至其他帳戶,考量被告
就洗錢之財產現已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
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每筆新臺幣(下同)500元至
1,000元,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見偵字第47834號卷第17頁
),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認定被告得款共1,00
0元(500*2),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9878號
被 告 陳柔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LINE通訊軟體帳號 「
1yuu0613」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幣託交易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筆
賺取新臺幣(下同)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幣託帳戶資料後,於111年8月25日,向孫賓佯稱帳
戶遭凍結可協助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28
日下午2時44分許,依詐欺集團所提供之繳費代碼,繳費5,0
00元,儲值至上開帳戶。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孫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於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每筆賺取
500至1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資料,先於111年8月1日,向許智媛佯稱可投資獲利等
情,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6日上午8時16分許,匯款10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購買虛擬幣存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智媛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孫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智媛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柔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賓、許智媛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孫賓提出繳費明細、告訴人許智媛提出之匯款明細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幣託調閱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86、
38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處
斷。又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所涉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於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獲利益1,000元(以
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被告犯罪所得利益及被害
人之損失,請法院量處有期徒刑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4-審金簡-64-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