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之聲明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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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58號 原 告 張雅雯 張戎青 張鈞鋒 張瀞方 張彥綸 葉何甜妹(死亡) 被 告 蔡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正 附件所示事項,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一、具狀補正具有原告張戎青、張鈞鋒、張瀞方、張彥綸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如欲委任原告張雅雯為本件訴訟 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二、具狀補正具有原告葉何甜妹簽名或用印之委任原告張雅雯為 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 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三、提出被繼承人張葉蓬櫻及葉何甜妹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並查報其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限定繼承、陳報遺產清冊 或選任管理人,暨提出查報之公文。另應具狀追加、變更聲 請人及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聲明亦應於變更狀簽名或蓋章。 四、提出具體、詳細之請求金額明細表及計算式、計算依據。

2024-10-11

CLEV-113-壢簡-958-202410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楊紹翊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陳照代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112 年6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 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按民國97年修法後分為監護宣告及 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 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之 衛生福利部○○○○院(下稱○○○○院)之診療紀錄、○○○○○醫療 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之檢查報告,被上訴人於10 6年底即患有○○○○症、○○○○○症,且於其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 誣告案件,檢察官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處失智狀態而 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訴 訟能力云云,經查:  ㈠○○醫院106年12月19日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略以:根據晤談內 容……當前仍處於明顯憂鬱情緒中,暫不符合000-00○○○○症, ……建議未來仍持續門診追蹤,……以明確獲悉其真實之認知能 力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6頁)。○○○○醫院107年10月16日 心理衡鑑綜合報告略以:綜合結論與建議:……個案病程發展 與典型的○○○○○○○症並不完全相符,不排除000○○○○程度亦可 能隨病程發展而有變化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85-286頁) ,則依前揭報告以觀,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診○○症或○○○○ 症。至○○○○院107年2月26日診療紀錄雖載有被上訴人情緒容 易激動,診斷○○症伴有行為障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03 頁),然○○症病情有輕重之別,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 間曾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萬1,835元,業據本院認 定在案(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46號、110年度訴 字第1514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下分稱案號,合稱 系爭前案訴訟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復於107年3月12日與 上訴人簽立本件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贈與包含本件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面積3,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予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在律師協助 下全程錄影簽署,並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勘驗斯時之 錄影畫面,而認被上訴人神智清醒、口齒清晰,能清楚認識 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 ),亦不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贈與契約係不具 意思表示能力,則上訴人以前揭就診資料逕稱被上訴人無訴 訟能力云云,尚嫌速斷。  ㈡再查,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間為被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 36號】,經苗栗地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 建議及評估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不贊同本件聲請等 語,有該件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苗栗地院再 命所屬家事調查官於112年9月13日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其 訪視內容、總結報告略以: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目前身 心狀況:其能記得自己之名字、出生年月日、家人姓名及狀 態,也能記得過去工作狀況,對於時間序清楚,也可以判讀 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大致上能聚焦回答家事調查官之提問 ,若家事調查官有說錯亦能進行糾正,有聽不懂的問題也會 主動詢問,整體評估訪視當時,相對人精神、意識、反映狀 況大致正常,回答至過去受照顧情況等相關問題,其情緒較 為激動並落淚,但當家事調查官遞衛生紙給相對人時,其能 邊擦淚邊冷靜下來回答問題,後續落淚幾次,其能主動自己 拿取衛生紙等情。⒉經濟部分,相對人希望自己管理金錢。⒊ 對未來期待部分:因聲請人(即上訴人)拿走其財產就不理 其,也害怕聲請人再把其丟掉,故不願讓聲請人照顧。⒋總 結報告:相對人目前大致精神、意識、反應狀況尚屬正常, 但情緒波動大時,會影響其表達能力及記憶力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35-247頁)。  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係由家事調查官 與被上訴人單獨會談,被上訴人記得自己的名字、出生年月 日、家人姓名及狀態,能記得過去自己工作狀況,對於時間 序清楚,可以判讀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也能回憶過去受上 訴人照顧之狀況,家事調查官與其確認相關事實時,如有說 錯,被上訴人亦能糾正家事調查官。可知被上訴人無論係意 識、認知、記憶能力尚屬正常,亦具備表達認知之能力,並 得與家事調查官互相對談,表達自身感受,足認其於家事調 查官訪視前之111年11月29日為本件起訴時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自非屬無訴訟能力 之人。復審酌107年8月6日兩造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子劉 文裕、上訴人之配偶黃詩璇(下均稱其名)之對話譯文以觀 ,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要還我錢,要回 我的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 益徵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起訴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真意。 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而贈與 其金錢及系爭土地,徒以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診療紀錄、檢 查報告,空言臆測被上訴人症狀理應越來越嚴重,目前已無 識理能力、精神狀態有嚴重缺陷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聲請 調閱○○醫院、○○○○院關於被上訴人自106年迄今之醫療紀錄 及聲請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庭陳述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訴訟 能力云云,難以憑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 贈與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扶養負擔,其乃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其,惟因 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 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土地出售之價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87-89頁),被上 訴人基於前開主張乃於本院補充依民法第181條請求系爭土 地出售之價款(見本院卷第33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排行第三,伊於丈 夫往生後,獨居雲林達10年以上,因身體狀況已不適獨居,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攜伊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桃園住處)共同居住,並擬將該住處 1樓之車庫隔出1間套房作為伊之起居室,該住處施工期間, 上訴人則安排伊於106年12月20日入住○○○○院,並表示願負 擔套房裝修費用及入住之安養費用。伊因未能適應養護中心 ,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要求與劉文裕同住其位於苗 栗之住處(下稱系爭苗栗住處),惟劉文裕與上訴人於翌日 協調後,仍由上訴人將伊接至系爭桃園住處。伊考量自身年 事已高且罹病,倘病情惡化將無人照顧,亦無法處理自身事 務,且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將會照顧伊至百年終老,兩造乃 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由伊將名下之 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負擔伊所有生活開銷、醫 療費用、照護費用等全部所需,並供養伊直至百年。惟上訴 人受贈系爭土地後,並未履行扶養伊之義務,系爭桃園住處 為四層之透天建物,1樓為車庫,伊住在車庫後方隔出之小 套房,環境不通風、空氣污濁、光線昏暗、許多蚊蟲,平日 白天上訴人夫妻上班、小孩上學,上訴人一家人在家時,亦 多在樓上活動,僅伊獨居於套房内,行動不便又無法自行外 出,致身心病症更為嚴重。且伊患病至醫院開刀時,無任何 家人陪同伊,上訴人僅僱請照服員陪同,與上訴人為此發生 多次口角,故於107年5月29日再次致電劉文裕,要求劉文裕 接伊至系爭苗栗住處同住。伊與劉文裕同住時,已要求上訴 人歸還伊所交付之證件、印章、土地權狀、存摺、金融卡等 文件,卻遭上訴人拒絕,再次將伊接回其位在桃園之住處。 惟因上訴人提供予伊之居住環境均未改善,伊仍於107年7月 中旬要求劉文裕將伊接至系爭苗栗住處迄今,將近4年多之 期間,上訴人均未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且對伊提起誣告之告 訴。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以 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起訴後出售系爭 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1,440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已明確約定民法第417條 、第418條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而擬定系爭贈與契 約時,完全未提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若伊未依照契約之前 言履行,被上訴人可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關於「扶養被上訴 人至終老」等語,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愛惜子女之親情願贈與 系爭土地予伊,伊則基於孝道人子感念親恩之意,願照顧被 上訴人至老,而為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並非系爭 贈與契約之撤銷條件。又被上訴人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000 元、撫恤金1萬9,000元,贈與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其生計 有重大影響,不符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又系爭贈與契約未 有任何扶養被上訴人方式之約定,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 16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1117條之規定,需被上訴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時,伊始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又被 上訴人與伊同住期間,伊為避免被上訴人攀爬階梯之危險, 乃於家中1樓增設房間供被上訴人居住,同住期間兩造時常 共同出遊,被上訴人與孫子相處甚佳,伊並無提供不堪環境 供被上訴人居住。伊始終願盡扶養照顧被上訴人,多次表達 接被上訴人至系爭桃園住處共同生活,然據被上訴人拒絕, 伊欲善盡扶養、探視、關懷被上訴人,惟均遭劉文裕阻撓、 刁難,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桃園住處,係其不欲繼續接受伊照 顧,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權利行使顯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並專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且屬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依民法 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仍為 有效,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或售出後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於107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 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15-17頁)。 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 有權予第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暨附件可佐(見 原審重訴卷第14、137-138、145-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重訴卷第197-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 未履行扶養其之負擔,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 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 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 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 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 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贈與契約前言約定:「茲甲方(即被上訴人)因年老, 乙方(即上訴人)為其三子,乙方願扶養甲方至終老,甲方 則願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乙方,為恐口說無憑,雙 方特訂立本贈與契約,約定事項如下……」等語(見原審司調 卷第15-17頁),復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簽立系 爭贈與契約過程之錄音譯文「鄭仁壽律師:……因為年紀大, 文正是妳第三子,這第三子真孝順,要將妳養妳至百年,怕 將來有糾紛,願意將這土地妳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妳子文正 ,所以訂這契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7、120頁)。 依該譯文內容,主持系爭贈與契約簽約過程之律師,向上訴 人解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開宗明義稱「這第三子真孝順, 要將妳養妳至百年」等語,若非該契約中之「乙方願扶養甲 方至終老」等語確有其意義,主持之律師何必稱「怕將來有 糾紛」等語,先行向上訴人解釋此事,且將此訂立於系爭贈 與契約各條款之前。又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第一條所載,被上 訴人贈與上訴人之標的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及1棟 3樓建物之不動產,價值非低。佐以被上訴人之○○○○院診療 紀錄、○○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見原審重訴卷第103-10 7頁),其簽約時已高達73歲,心理狀態不穩定、自我照顧 能力欠佳,處於需有他人照顧、儲有相當退休養老資金之情 形下,焉有可能無條件逕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而令己 陷於晚年經濟困頓之虞。且被上訴人共育有3子,依卷內證 據,被上訴人與另2名子女並無互不往來之情形,若非上訴 人承諾受贈系爭土地後將扶養其至終老,何以獨厚上訴人。 綜觀上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過程、被上訴人贈送予上訴人 之標的價值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所約定「願扶養至終老」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應 屬合理可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約定其願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僅係 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且該贈與契約僅以第四條約定撤銷事由,並未約定贈與契約 之負擔,系爭贈與契約為單純之贈與契約云云。然兩造為母 子關係,無待約定依法上訴人即有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若 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與法定之扶養義務有異,何以僅因上 訴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即願贈與名下之不動產,並將其 明文約定於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至於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所約定關於符合民法第417條、第4 18條之撤銷事由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撤銷 事由本屬二事,上訴人執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抗辯扶養被上 訴人至終老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⒋末查,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件贈與契約於自本契約 簽訂之日生效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16頁),故系爭贈與契 約於契約簽立之日即107年3月12日已生效,未約定停止條件 ,亦未約定有何條件發生時,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 件,僅約定受贈方即上訴人須扶養贈與之被上訴人至終老之 負擔約款,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 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見原審重訴卷 第189頁),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善盡扶養被上訴人之責?  ⒈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至終 老之「扶養方式」,雖未具體約定,惟此僅係兩造就扶養方 式如何履行未有明確約定,非不可透過前揭解釋意思表示之 方式,以探求兩造之真意。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負有扶養 義務,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兩造應無 以法定扶養義務作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已如前 述;復依我國傳統倫常觀念,成年子女對父母,除應以給付 金錢,維持父母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外,尚有孝敬父母之義 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包括盡心誠意照顧父 母之三餐等日常生活起居,此亦為社會一般可接受之普世價 值。被上訴人將可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贈與上訴人,且其為 已屆73歲高齡之老嫗,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子女關懷照顧, 將來對子女之依賴更有增無減,亦屬可預期之事,堪認系爭 贈與契約所約定「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內容,應依 社會通念,包括照料三餐、生活起居、就醫,及給付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之金錢等情,始符合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 之真意。  ⒉然依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上訴人稱「……以前在劉文正 (即上訴人)住所(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時,都叫其自己 去外面吃飯,也沒給其錢,還把其丟掉(指未經其同意即將 其送安養院)」。家事調查官詢問為何上訴人要送其去安養 院,被上訴人稱因為要整修房間,隨後稱「蓋好也沒讓我住 」等語。家事調查官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住過上訴人住 所,被上訴人稱「有」,且突然聲淚俱下、片段地表達「把 我關在廁所」、「吊起來」、「讓我掉到水溝」、「全身髒 髒的」、「不理我」、「把我丟掉」等語,待被上訴人平復 情緒,家事調查官又詢問安養院的人有無給其吃東西、照顧 其,被上訴人表示「有給食物吃,但那邊的人用髒水幫其洗 澡,其身上都臭臭的,其很害怕、害怕上訴人不讓其回家, 所以直接聯繫劉文裕,之後就到劉文裕家住」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41-243頁)。再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所述 ,其在安養中心居住時遭該中心員工於冬天以冷水沖澡,且 安排其與生病之年長者共處一室,使其擔心驚恐被傳染。1 樓車庫後方隔出的小套房空氣污濁不通風,上訴人行動不便 亦無法單獨外出。又其107年5月25日因指甲疾患至桃園○○○ 醫院開刀,上訴人雇用照服員陪同,無任何家人陪同前往, 讓其感受孤單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第80-81 頁),顯然上訴人並未用心妥適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 又縱因系爭桃園住所裝修,被上訴人需暫住安養中心,上訴 人亦未擇定適合被上訴人之安養中心,以致被上訴人內心對 安養中心充滿恐懼之情,且觀諸被上訴人所述時序,其因受 不了安養院環境,乃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劉文裕與 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於翌日即接被上訴人回系爭桃園住處 之1樓小套房居住,可徵小套房早已修繕完成,上訴人卻未 於第一時間安排被上訴人回家,則被上訴人向家事調查官陳 稱「蓋好也沒讓我住」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43頁),亦 非子虛,可佐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敷衍塘塞心態。  ⒊上訴人雖提出107年3-7月間,其攜同被上訴人出遊之列表及 照片相佐(見原審司調卷第62、86-106頁),然上訴人於系 爭前案訴訟自承: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中旬搬離系爭桃園住 處而與劉文裕同住,自斯時起,除逢年過節給予被上訴人紅 包,均未給付其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 第198、20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即「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堪認屬實。上訴人 雖迭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系爭贈與 契約之負擔,既非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證明 是否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 採。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起訴後之111 年12月15日、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7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單據(見原審司調卷第85頁、原審重訴 卷第213頁-215-2頁),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以起訴 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再為匯款之舉 ,無法溯及認定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義務,此部 分證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26條第1項、第1 79條、第181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 ,440萬7,000元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負擔者,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規定。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 前開土地建物謄本可佐,而上訴人未依照系爭贈與契約之負 擔條款扶養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 於111年12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司 調卷第45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而自始失其效力。 ⒊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已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440萬7 ,000元之價額出售予訴外人莊富喬,並於112年4月14日為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可佐,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審重訴卷第120頁), 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屬依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他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1,440萬7,000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競合 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其照顧、劉文裕阻擋其照顧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行使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且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 約仍為有效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被上訴人將其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悉數贈與上訴人,惟其與 上訴人住居於系爭桃園住處之期間,上訴人未與其充分溝通 即安排其入住於安養院,且安養院居住品質欠佳,致被上訴 人內心畏懼、充斥遭遺棄之感,嗣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桃園住 處時,亦未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 間致電劉文裕要求同住生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然因居住環境未改善,復於107年7月 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爭苗栗住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 述明確。又被上訴人與劉文裕同住後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上 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用,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 此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又系爭贈與契約 之性質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亦無所謂以不正 當方法促成條件成就而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07年5月30日員警之出勤紀錄以證 明被上訴人於該日欲與上訴人返回系爭桃園住所,卻遭劉文 裕阻撓云云;然依兩造及劉文裕、黃詩璇於同年8月6日之對 話譯文以觀「被上訴人稱:現在登記完說我要自己出去買吃 的、你現在3個孩子都照顧不起了還要照顧我、哪有在照顧 」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57-58頁),顯 見被上訴人除了抱怨上訴人照顧不週,並無表示欲與上訴人 同住,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無法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上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桃園住處1樓裝修暫住安養 院,然其107年2月6日看到裝修之套房覺得滿意而與伊同住 ,乃於107年3月1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伊,倘被上訴人在安養 院受到不當對待,回到伊住處環境不良致身心症更嚴重,豈 可能再贈與伊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 第一次贈與上訴人之財物,早於106年11月間,被上訴人即 將其名下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由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提領及轉匯金錢,上訴人自106年11月30日 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共提領431萬元,扣除支付被上訴人居 住安養院費用及修繕系爭桃園住處之1樓房間之60萬7,165元 ,其餘370萬1,835元均為贈與予上訴人,且此部分贈與亦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該次被上訴 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時,兩造並未定有書面契約。被上訴 人於107年2月6日入住系爭桃園住處1樓車庫後方隔出之套房 ,兩造始於107年3月1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然因上訴人未 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間致電劉文 裕要求同住其位於苗栗之住處生活,並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惟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盡照養之責 及居住環境未改善,乃於107年7月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 爭苗栗住處等情,此觀前揭107年8月6日兩造及劉文裕、黃 詩璇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等 語自明(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可 徵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過戶後感受上訴人並無妥適照顧之 意(包含三餐起居、家人陪伴及後續之醫院就診等),乃起 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單純僅因安養院或1樓套房環境 不佳即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起訴書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嗣因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 ,復以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㈡狀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 出售之價額即1,440萬7,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未定期限債務1,440萬7,000元,併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 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原審重訴卷第 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 1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元,及112年6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 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開1,440萬7,000元本金自11 1年12月9日至112年6月8日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非被上訴人請 求利息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0頁),核屬訴外裁 判,自有未洽,應予廢棄。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利息 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 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應由上訴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0-09

TPHV-113-重上-491-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劉興國 訴訟代理人 慕宇峰律師 被 告 潘立善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2年1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 具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部分:被告應 給付原告2,8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被告 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共同出資以尼歐廚房二號店名義所經營 之合夥事業至112年10月7日之合夥財產,並提出計算之報告 ,而於報告前,保留有關給付範圍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 )。嗣後原告又於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就㈠先位部 分,減縮本金為2,408,000元,並撤回㈡備位部分聲明(見本 院卷第239頁)。原告先後變更先位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撤回備位部分並無意見,而為 言詞辯論,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投資契約部分:  ⒈被告先前積欠原告共35萬元,兩造合意於109年達成一契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將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轉換為投 資被告經營之「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被告應依照牟 本生技有限公司之每月銷售盒數,乘以「20-40」元之數額 ,按月向原告如數給付,並將相關盈利與分紅(下稱系爭盈 利/bonus),記載於兩造Line記事本中。因兩造尚有其他金 錢投資之往來,故被告多以抵銷兩造的債務之方式,來向原 告清償系爭bonus的款項。又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盈利, 被告至今均未向原告支付,是依兩造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盈利共458,000元,經原告於112年11月1 日透過公示送達,向被告請求一個月內返還前開金額,惟被 告至今均未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 備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⒉兩造於111年9月13日最新對話內容中,被告主動表示兩造目 前就貨品與負債的關係為「10粉/480茶/40」,甚至將此對 話標註為兩造對話之置頂公告,以確認兩造最新的債務狀況 ,即「10粉/480茶」部分為被告尚未給付給原告的「粉波錠 」與「美玫茶」,「40」則為原告積欠被告的40萬元貨款。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80萬8,000元,被告縱主張兩造債務抵銷 ,亦需給付40萬8,000元予原告。  ㈡系爭合夥契約部分:  ⒈兩造於108年2月15日以口頭約定由原告出資200萬元(下稱系 爭合夥款項),原告當日即匯款1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 給被告,與被告以合夥的方式成立尼歐廚房二店(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並由原告擔任尼歐廚房二店之店長,惟兩造並 未討論被告之出資方式,以及兩造之持股比例。被告收受原 告出資之後,至今從未著手進行任何有關尼歐廚房二店之準 備工作,且不願與被告討論合夥事業細節。  ⒉系爭合夥契約乃成立於兩造之間,惟被告自始未提出任何訴 外人潘士生得代理被告,並與原告就系爭合夥契約達成協議 之證據,益徵本件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協議。縱認兩造真有達 成和解協議,原告亦至少得依和解協議向被告請求140萬元 。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 年11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投資契約部分:  ⒈雙方確有成立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盈餘 及Bonus 給付方式,係以原告對被告之金錢債務互為抵銷, 被告僅須支付盈餘及Bonus 之差額。111年5月22日,原告先 前向被告購買之粉波錠尚有320 盒,與被告對原告之價金請 求權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30萬1,000元,是被告記載: 「320粉波錠/+30.1。」。依此類推,兩造於111年8月24日 ,被告記載:「10箱蔓/10粉/480茶/59.6」,即指迄至斯日 止,原告尚賒欠被告59萬6000元,故於同年月30日被告向原 告請求清償其中之9萬6000元,原告即匯款予被告,是被告 記載:「10箱蔓/10粉/480茶/50」,意思係原告尚賒欠被告 50萬元。  ⒉被告皆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投資契約之盈餘及bonus ,且原 告迄仍賒欠被告高達50萬元,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主張盈 餘分配請求權45萬8,000元盈利,實屬無據。   ⒊原告出資35萬元,就兩造合資之投資事業即被告經營之生技 事業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核系爭契 約之性質,應屬合資投資契約。然系爭投資契約既屬合資投 資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性質相近之合夥契約之規 定。然此合資團體未踐行清算程序,該合資團體仍有效存續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5萬 元,顯屬無據。縱認被告應返還出資款35萬元,被告仍得主 張依前開對原告之50萬元金錢債權進行抵銷,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款35萬元,顯無理由。  ㈡系爭合夥契約部分:  ⒈被告係於108年12月15日與原告約定以合夥方式成立尼歐二店 ,原告出資200萬元(占合夥契約股份四成),被告出資300 萬元(占合夥契約股份六成)。然尼歐二店係韓式料理餐廳 ,僅被告有相當之技術及經驗,被告待兩造成立上述合夥契 約,即積極尋找合適店址,惟斯時正值疫情嚴峻期間,被告 因而花費大量勞力、時間及金錢籌備,故有支出相當之費用 ,嗣後原告竟寄發退夥之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12年8月7日 收受。兩造確實已成立合夥關係,且籌備期間花費相當金錢 、勞力、時間,於110年、111年即有開張之計畫,卻因原告 一再延期餐廳開張期日。  ⒉至原告提出之被告父親潘士生對話譯文及其所簽立之「借據 」,可見原告當初是同意被告因籌備尼歐二店已有相當之花 費(即已經買了生財工具,只能退140萬元),故由潘士生 代理被告與原告約定退還其投資款項7成,並作成和解契約 。是以,兩造就尼歐二店之合夥關係自無再提相關資料進行 清算之必要,原告就系爭合夥清算結果既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約定就被告應返還之140萬元投資款更改成消費借貸關係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之 出資款項200萬,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投資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積欠原告共35萬元,兩造合意於109年達成 系爭投資契約,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轉換為投資被告經營 之「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被告應依照牟本生技有限 公司之每月銷售盒數,乘以「20-40」元之數額,按月向原 告如數給付,並將相關系爭盈利與bonus,記載於兩造Line 記事本中,且因兩造尚有其他金錢投資之往來,故被告多以 抵銷兩造的債務之方式,來向原告清償系爭bonus的款項。 而被告應向原告給付系爭盈利458,000元,惟被告至今均未 向原告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記事本(記載 系爭投資契約之盈利與bonus列表,見本院卷第15頁)、被 告清償系爭bonus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雖被告不 否認兩造有前述35萬元投資契約,及系爭盈利與bonus之約 定,惟辯稱其已依約給付原告記事本載之盈利與bonus款項 ,且原告仍積欠被告貨款50萬元云云,惟查:  ①依上開記事表所載之原告盈利與bonus表列,系爭盈利與bonu s金額合計為753,200元(其中盈利合計為458,000元【計算 式:65,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 29,000元+34,000元=458,000元】,bonus則為295,20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辯稱上開其應給付予原告之系爭 盈利與bonus,兩者已全部抵付貨款清完畢云云,然為原告 所否認,主張被告僅清償表列之系爭bonus,就系爭盈利458 ,000元並未清償,是被告就已其全部清償系爭盈利458,000 元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②雖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5月22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 份(見本院卷第57頁)、111年5月2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59頁)、111年5月30日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61-63頁)、111年8月23日、8 月24日、8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 第65-69頁)之對話為證,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最後一 次抵扣款 記載為111年5月30日(36.8-3.68),則原告向被 告叫貨36萬8,000元,扣bonus3萬6,8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 ) ,而該扣bonus3萬6,800元之記載與原告提出記事本最後 一筆bonus3萬6,800元(111年5 月份)之記載相符,是原告 主張上開記載,被告應給付之bonus業經被告給付完畢之情 事相符,惟被告就其應給付之系爭盈利458,000元,同樣已 依此清償方式給付完畢一節,並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據以資證 明。是被告抗辯系爭盈利458,000元,其已清償完畢云云, 自無可採。原告依終止前之投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盈利 458,000元,於法有據。  ⒉又兩造間系爭35萬元之投資契約性質,原告主張係委託被告 進行投資之繼續性未定期契約,原告得隨時終止請求返還投 資款,被告則辯稱兩造之系爭投資契約是合夥契約,經終止 後,未進行清算,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  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合夥契約必是契約當事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且其出 資為契約當事人所公同共有,方是成立合夥契約,如未約定 經營事業而共同出資,且出資非屬契約當事人所公同共有, 則難認有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存在。本件兩造間之投資契約 ,並無書面記載其約定之內容,依兩造不爭執之投資契約內 容,該投資事項僅原告交付35萬元委任被告,對訴外人「牟 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進行投資,約定被告應依照牟本 生技有限公司之每月銷售盒數,乘以「20-40」元之數額, 按月向原告給付,並將相關系爭盈利與bonus記載於兩造Lin e記事本中,依上開內容,兩造僅約定原告交付一定款項, 委由被告對「牟本生技有限公司」之事業,進行投資,被告 並無出資,且無兩造之出資列為公同共有財產之情事存在, 兩造間之投資契約應屬委任投資性質,宜適用民法相關委任 規定,被告抗辯兩造間之投資契約係屬合夥契約,應無可採 。  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 任契約。」民法第528條、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委託被告從事投資事宜,被告允代原告處理投資事務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屬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又委任關係屬 繼續性之勞務契約,委任人得隨時終止之,原告以民事訴之 聲明變更暨準備狀,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於 收受繕本後,於113年1月8日提出答辯㈡狀(見本院第143-14 9頁),足認原告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兩造間 之投資契約業已終止,應可認定。  ③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原告至遲113年1月8日前已合法終止其與被 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3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 即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尚未返還之35萬元,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35萬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合夥契約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2月15日以口頭約定,以合夥的方式成 立尼歐廚房二店經營事業,並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原告當 日即匯款100萬元、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並由原告擔任 尼歐廚房二店之店長,惟其後兩造並未討論被告之出資方式 ,以及兩造之持股比例。且被告收受原告出資之後,至今從 未著手進行任何有關尼歐廚房二店之準備工作,且不願與被 告討論合夥事業細節。因被告未實際成立尼歐廚房二店經營 事業,原告乃向被告表示解約,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 ,惟被告辯稱:就系爭合夥事項,被告已委由潘士生與原告 成立和解,同意退款140萬元等語,經查:  ①原告主張前述兩造口頭約定,以合夥的方式成立尼歐廚房二 店經營事業,並由原告出資200萬元,原告已交付200萬元予 被告,事後合夥事業因故未成立,兩造就原告合夥出股金之 退還曾有進行協議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原告112年7月25日退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3-95頁) 、被告112年8月7日收信回執(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兩 造間之合夥事業既未能成立進行,合夥目的即未能達成,原 告請求被告終止合夥請求被告退還出股金,於法有據。  ②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條、民法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就原告因合 夥事務所交付之200萬元,被告委任潘士生代理與原告成立 和解,原告同意被告退款140萬元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原 告與潘士生111年11月20日承諾書「借據」(見本院卷第133 頁)在卷可參。按上開承諾書係被告委任潘士生代理與原告 成立和解,業為被告自承,潘士生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協議 ,對兩造即生效力。而該協議係兩造就系爭合夥不再進行, 被告應退還原告款項之事務進行協商,既為兩造所未爭執, 是承諾書之內容雖以:「借據 本人潘士生,向劉興國(即 原告)借貸140萬元整,並承諾於112年6月30日前還款」等 語,將被告應退款之性質記載為「借款」,然兩造實就合夥 退款進行協商,上開記載尚無礙該協議係兩造就合夥事務, 被告承諾應退款項數額之協議,是兩造既於終止合夥後,進 行協議,原告就其交付之200萬元,同意被告以返還140萬元 之方式處理,前述協議具和解性質,依該協議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140萬元,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潘士生事後拒絕返 款,兩造間應無和解協議云云,尚無可採。  ⒉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兩造協議由被告給 付原告14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於法有據,惟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以上,原告合計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208,000元(458, 000元+35萬元+140萬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承積欠被告貨款40萬元,而同意被告 自其請求金額中扣抵40萬元,雖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50萬元 債權可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兩造間於111年8月23日、8月24 日、8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65- 69頁)為證,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內容,被告於111年5月24 日向原告請求清償9萬4000 元,然原告稱:「先5萬,這幾 天應該還有錢下來。」,故償還5萬元予被告,斯時原告尚 積欠被告25萬1000元(計算式:301,000元-50,000元=251,0 00元),嗣同年月30日,原告匯款10萬1,000元予被告,並 記載:「320粉波錠/-15」,意思係伊尚餘320盒粉波錠,對 被告尚有15萬元之欠款(計算式:251,000元-101,000元=15 0,000元)。而後,原告向被告稱:「我要在(再,應為誤 繕)叫蔓蔓醬最高」、「再加36.8」,意思即伊欲購買產品 蔓蔓醬,貨量為最高級距(說明:因公司產品之叫貨量係分 級距,貨款36萬8,000元為最高級距),原告應給付被告價 金為36萬8,000元。是被告記載:「36.8-3.68=33.12」、「 880蔓蔓醬/320粉波錠/-48.12 」,意思係被告對原告之36 萬8,000元債權扣抵111年5月份1次bonus已登記款項3萬6,80 0元,原告仍應給付33萬1,200元予被告(計算式:368,000 元-36,800元=331,200元)。因先前原告尚賒欠之15萬元, 故原告購買之產品蔓蔓醬有320 單位、粉波錠尚餘320盒, 被告對原告之金錢債權有48萬1,200元(計算式:150,000元 +331,200元=481,200元)。111年8月24日,被告記載:「10 箱蔓/10粉/480茶/59.6」,即指迄至斯日止,原告尚賒欠被 告59萬6,000元,故於同年月30日被告向原告請求清償其中 之9萬6,000元,原告即匯款予被告,是被告記載:「10箱蔓 /10粉/480茶/50」,意思係原告尚賒欠被告5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依卷附兩造於111年9月13日最新對話內容 中,被告主動表示兩造目前就貨品與負債的關係為「10粉/4 80茶/40」,甚至將此對話標註為兩造對話之置頂公告,以 確認兩造最新的債務狀況,即「10粉/480茶」部分為被告尚 未給付給原告的「粉波錠」與「美玫茶」,「40」則為原告 積欠被告的40萬元貨款。是被告前述50萬元抵銷抗辯,僅於 原告自認之40萬元範圍內可採,其餘抵銷,尚屬無據。於被 告抵銷40萬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808,000元(2 ,208,000元-40萬元=1,808,0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紅利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 合夥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 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原告及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 行宣告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均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0-07

TCDV-112-訴-28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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