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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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2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夢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行「臺北市萬區 」更正為「臺北市萬華區」、第23行「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更正為「上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夢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 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 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 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被告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 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 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 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 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 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等語。然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幫助詐 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及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存入前開帳戶之損害為3萬元,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許清標和解賠償, 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山上打零工, 日薪約1200元至1,500元,女兒目前在機構安置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 ,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 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87號   被   告 陳夢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夢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 月14日縮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時,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某友人住處內,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24日16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清標,佯稱係許清標之友 人李逢春,且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再於同日19 時4分許,佯稱係林清賢之友人李逢春撥打電予林清賢,委 託林清賢前往臺南市新營區大子宮廟前取款,致許清標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前,交付10 萬元予不知情之林清賢(林清賢所涉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3419號為不起訴處分),林清賢再將其中3萬元存 入陳夢萍之本案郵局帳戶(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萬9,985 元),另分別存入3萬元、3萬9,000至林清賢及林清賢外甥 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再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許清標向友人李逢春求證後,始 知受騙。 二、案經許清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夢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清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清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林清賢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友人李逢春之電話,而於112年9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前,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清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後,將其中3萬元存入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另分別存入3萬元、3萬9,000元至證人林清賢及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再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林清賢出具之收、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⑴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10萬元予不知情之證人林清賢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林清賢存款3萬元(扣除手續費,實際存入2萬9,985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及自證人林清賢及曾建維之金融帳戶,分別轉帳3萬元、3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至犯罪所得部分,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PDM-113-審原簡-72-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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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4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最高度刑原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 之5年,故修正前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最低刑度6月較修正前為高。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損害金額為 3,000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餐飲業公關行銷,月收入約7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 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亦表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以啟自新。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27分至同年11月17日16時4 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之帳號、手機號碼、更換手機驗證碼(簡訊OTP碼)告知予 他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可在手 機上登入操作林書鈺之悠遊付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 月18日18時3分許,向乙○○佯稱可以性交易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悠遊付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書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提出之「輕鬆貸」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線上客服」個人資料畫面、空白聊天室照片各1份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在網路看到民間借款,對方說還款要用電子支付,請我提供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因為悠遊付帳戶綁定我的手機,所以我再給對方驗證碼(即OTP碼),為了要變更使用裝置,如果我要還錢,我就透過對方設定好的2個帳戶還錢。對方說要用電子支付設定分期,由他們設定分期付款,每個月我會收到繳款單,我聽的懂對方的意思,但我覺得有點奇怪,我想說應該不會被騙吧,就提供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了等語。 (2)但被告稱已將訊息紀錄刪除,而僅提供左列照片3張為證,難以認定被告是因欲借款而與對方聯繫。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3)悠遊付帳戶資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3,000元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1份 (2)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748號函1份 被告收到悠遊卡公司寄發之「更換手機驗證」、「註冊驗證」認證碼簡訊之事實。 4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被告任職於順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6萬2,910至6萬4,91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PDM-113-審簡-1891-2024102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妍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5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60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妍瑄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妍瑄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 情節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2,395元調解成立,且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審簡 字卷第17頁),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殯葬業,月收入3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情況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已給付完畢,積極賠償以彌補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 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本案被 告侵占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侵 占財物之價額,依前揭說明等同發還,爰依前揭規定不諭知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6號   被   告 許妍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妍瑄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7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西門好聲音KTV包廂內,向郭家銘商借行動電源 、電子菸各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元、915元,共 計2,395元)。詎許妍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明知郭家銘已於113年3月4日、同年月5日,多次 透過社群軟體IG要求其返還,卻仍置之不理,而以此方式將 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郭家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妍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許妍瑄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家銘共同前往西門好聲音KTV消費,且告訴人事後有向其催討行動電源、電子菸之事實。 ②辯稱:伊沒有向告訴人借上開物品,因為告訴人一直問伊,伊誤以為上開物品在伊這,才會在IG上說會叫拉拉送過去給你等語。 2 告訴人郭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泰華科技有限公司北投店統一發票影本、GOGOSHOP網站糖果賣場網頁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有於113年2月25日以1,480元購買上開行動電源;另於000年0月間,以915元購買上開電子菸之事實。 4 告訴人所與被告間之IG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表示「我不知道會多久,你的電子菸我放在臺北」、「我在叫拉拉送過去給你,跟行充一起」、「為什麼不能叫拉拉送」、「為啥一定要跟你見面」、「我不想讓你覺得我東西不還你 ,所以我才急著叫拉拉送,你一直不要」、「所以我說我叫拉拉送去你家…給你、「我就說了,東西給你,我們就不要聯絡了」等語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提供錢櫃KTV中華新館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擷圖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離開西門好聲音KTV後,再前往同路段中華路1段55號錢櫃KTV中華新館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PDM-113-審簡-1890-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弘欽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5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弘欽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本案被告魏弘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 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75頁)」、「王彥 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 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25至126頁)」、「陳子軒彰化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 42591號卷第133至143頁)」、「蕭俊宏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151 至161頁)」及「被告國泰銀行帳戶匯入分析清單(見112年 度偵字第42591號卷第275至27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案自稱為「錢明華」之不詳成年男子(下稱「錢明華」) 經營之「長富期貨公司」,係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 ,而擅自以類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為客戶 從事委託、執行及結算交割期貨交易行為,已違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核屬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規範之非法期貨交易行 為無訛。又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 係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 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錢明華」及所屬之 「長富期貨公司」不詳成年成員係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 ,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 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則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 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查被告單 純申辦市內電話供他人使用,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期貨業務 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在客觀上有助於非法經營期貨業務者犯 罪行為之實現。準此,因被告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核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未經許可擅自 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 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 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證券或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 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 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 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 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 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 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業務,並招攬不特定 人加入下單買賣期貨,使該等期貨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 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 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如此 即會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 更將造成嚴重侵害,則本案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 任由作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使用,是其所為已足以損害期貨 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審酌 被告於偵查程序中雖曾否認犯罪,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及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 規模,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不 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 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審酌其等係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上 揭法條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6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案卷內 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從中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就其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 12條第5項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謝祐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0-21

TPDM-113-金訴-30-2024102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玟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 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玟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依附件二、三所示新北市○○區○○○○○000○○○○○0000號 、0209號調解書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及待 證事實欄、附表「溫修莉」均更正為「温修莉」;犯罪事實 欄一第3至5行「余玟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余玟靚( 無證據證明余玟靚知悉林易承有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行「連同其 餘被害人匯入之5萬元」更正為「連同帳戶內不詳款項5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玟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依共犯林易承(由本院另為審判)指示提領款項 並交付予林易承,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 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 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 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最 低1月、最高5年,112年修正後(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最低2 月、最高5年,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最 低6月、最高5年(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 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除與林易承接 觸外,卷內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林易承之共 犯人數。綜上,自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林易承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 提領詐取款項後交付而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 人所受損害共10萬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吳峻昇、温修莉於新 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持續給付中(截至113年9 月,已賠償告訴人吳峻昇合計2萬元、告訴人温修莉合計1萬 4,000元),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本院刑 事科聯繫當事人紀錄表1紙、被告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轉 帳交易結果截圖)1份等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調偵字第586 號卷第5至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9至111頁),復參酌被告 自述五專休學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咖啡廳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中而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 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 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二、三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查被告本 案報酬為4,0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9 頁),而其前開賠償之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依前揭 見解,等同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 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 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 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 ,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告訴人吳峻昇部分 余玟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告訴人温修莉部分 余玟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6號 第587號   被   告 林易承        余玟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承與暱稱「緋紅女巫」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林易承於 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許,覓得友人余玟靚提供銀行帳 號供收取詐欺款項之用。林易承、「緋紅女巫」及余玟靚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玟靚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以通訊軟體LIN E提供與林易承,供作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先向附表所示之吳峻昇、溫修莉,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吳峻昇、溫修莉陷於錯誤,於11 2年6月13日之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余玟靚再依林易承之指示,於同日13時48分至55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香坡店,連同其餘被害 人匯入之5萬元,共計提領15萬元,再將該款項交付與林易 承;林易承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該款項轉存至「緋紅女 巫」指定之銀行帳號,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吳峻昇、溫修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峻昇、溫修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易承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2年6月13日9時許,向被告余玟靚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提供與「緋紅女巫」;其再指示被告余玟靚將款項領出後,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緋紅女巫」指定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2.供承「緋紅女巫」提供報酬4,000元,其全數轉交與被告余玟靚之事實。 3.供承其與「緋紅女巫」間之對話紀錄,業已自動刪除之事實。 2 被告余玟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其經由前男友即同案被告洪瑋聰(另為不起訴處分)結識被告林易承。本案帳戶為其使用,其於112年6月13日9時許,應被告林易承之要求,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被告林易承,再於同日13時許,在住家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15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與被告林易承之事實。 2.坦承知悉被告林易承有詐欺及洗錢前科,且被告林易承表示怕被抓,故要求其刪除2人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3.坦承被告林易承當時確有交付其4,000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洪瑋聰之供述 被告余玟靚為其前女友,被告林易承為其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吳峻昇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吳峻昇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6 告訴人溫修莉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溫修莉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其於嘉利證券投資之截圖、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截圖 8 本案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余玟靚所有之事實。 2.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提領完畢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洪瑋聰提供之其與被告余玟靚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余玟靚於案發當日之上午11時49分許,告知同案被告洪瑋聰,其現在與被告林易承在車上,本案帳戶內有10萬元,解釋起來很複雜,要被告林易承解釋比較清楚等語之事實。佐證被告余玟靚確實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協助領出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0 被告林易承提供之其與被告余玟靚於案發後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被告林易承於112年11月17日向被告余玟靚稱,「你也有賺4000,你怎麼不講」等語,足見被告余玟靚因本案提供帳戶,確實賺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易承、余玟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 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 緋紅女巫」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峻昇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告訴人吳峻昇佯稱:有代操老師可教其操作股票,並要求其下載「偉享證券」APP云云,致告訴人吳峻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28分 5萬元 2 溫修莉 詐欺集團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名義,聯繫告訴人溫修莉,並要求告訴人溫修莉加入「驊創財富飆升實戰營007」群組、下載「嘉利證券」APP云云,致告訴人溫修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1時45分 5萬元 附件二、三:調解筆錄

2024-10-04

TPDM-113-審簡-1920-202410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6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14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沒收欄編號㈠㈡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附表沒收欄 編號㈢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土地公」補充為「土地公( 嗣更改暱稱為『小楊』)」、第3行「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6行「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8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安居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佯裝為 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丞」補充更正為「致丙○○陷於 錯誤,應允交付款項。李益丞則依『土地公』指示,於112年8 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 店安居門市,佯為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坤公司) 人員『謝秉成』向丙○○出示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未扣案) ,並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且交付偽造長 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予丙○○ 收執,足生損害於丙○○、謝秉成及長坤公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至5行「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 現金2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丞」補充 更正為「致丁○○陷於錯誤,應允交付款項。李益丞則依『土 地公』指示,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佯為長坤公司人員『謝秉成』向丁○○出示前開偽造 之長坤公司工作證,並向丁○○收取現金20萬元,且交付偽造 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謝秉成』印文及『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予丁 ○○收執,足生損害於丁○○、謝秉成及長坤公司」。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3行「下午2時許」更正為「下午2 時31分許」。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至3行「及掩飾」更正刪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益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在指定地點交給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 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 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 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 為5年,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圖檔列印製作而偽造之長 坤公司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 意,均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 文書甚明。故被告持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丙○○ 、丁○○出示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次 按刑法處罰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 ,非僅保護制作人名義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 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解於偽 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未扣案偽以長坤公司名義製作,由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丙○○、丁○○之長坤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 均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長坤公司向告訴人丙○○ 、丁○○收取現金款項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均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 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等罪,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並經本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頁),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偽以長坤公司名義製作現金收款收據上「 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秉成」等偽造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 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 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 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附表編號一及二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土地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 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 詐取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無經 濟能力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丁○○到庭表示請依法處理、告訴 人丙○○、丁○○、甲○○均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做過香蕉中盤商,當時月收 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收據上如附表沒收欄㈠及㈡所示偽造之印 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至於各該偽造之收據,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丙 ○○、丁○○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沒收欄㈢所示偽造之長坤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 附表編號一及二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一次報酬3,00 0至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卷第54頁), 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8月12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涉加重詐欺之犯行,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8號起訴,於112年1 1月29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525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3月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如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應與 其首次即前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 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其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既業經前案判決確定,且本案係其上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所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 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沒收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丙○○部分 ㈠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丙○○部分) ㈡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印文、「謝秉成」署押(簽名)各1枚。(丁○○部分) ㈢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丁○○部分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甲○○部分 無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3號   被   告 李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丞為賺取酬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土地 公」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李益丞 負責擔任收款之車手,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  ㈠民國112年7月7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盧燕例」與丙○○ 聯繫,並向丙○○謊稱是理財專家,可以教丙○○如何投資股票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9日上午9時34分許, 至臺北市○○區○居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安居門市,交付現金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 李益丞。  ㈡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曾裕閔」與丁○○聯 繫,並向丁○○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交付現金2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李益 丞。  ㈢於000年0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曉莉」與甲○○ 聯繫,並向甲○○謊稱可透過外匯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15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1樓,交付現金50萬元予佯裝為資產管理公司「謝秉成」之 李益丞。  ㈣後李益丞於上開時間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詐欺集團指 示至特定地點,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丙○○、丁○○、甲○○發覺遭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文 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丞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丙○○、丁○○、甲○○收取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款項,並依照指示將該等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5 112年8月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丙○○與詐欺集團之訊息紀錄、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提供交付款項時之被告照片、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款項時與被告合照之照片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至犯罪事實所載地點,將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約 3萬餘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3-審訴-1834-202410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江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江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江龍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意旨, 以於起訴書內記載之方式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 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 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 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 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6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 1月多,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0毫克,對於駕駛之注意能力影響非微,對於交通 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被告本 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自小客車以上 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低,及其騎乘時間為凌晨 時段之行為情節,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2,500至3,000元,每月需負擔房租1萬5,000元,無需扶養之 人,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0號   被   告 蔡江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江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3 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7月27日8時至中午之期間及 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六段工地旁之統一便 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形 下,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返家,嗣於翌(28)日0時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1分許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5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江龍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飲酒並騎乘機車之事實 2.辯稱測試儀器有問題云云,惟測試儀器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有下列編號3之證書可佐,顯見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事實 3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 0號)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合格儀器之事實,足認被告辯稱測試儀器有問題一情與事實不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 ,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PDM-113-審交簡-290-202410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5 、2400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22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麥 克風1組」補充為「麥克風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990元 )、第7行「筆記型電腦1台」補充為「筆記型電腦1台(價 值16萬9,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一分局侵占、竊盜案件查訪表(見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 卷第67至68頁)」及被告張家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 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業已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 前做過直播,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8 5歲的祖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變賣後換取6萬4,000元 對價,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2755號卷第12 3頁),並有其變賣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酷3C)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侵 占、竊盜案查訪表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4001號 卷第61至63頁、第67至68頁),其變價所得為其犯罪所得, 自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麥克風1組 左列所示之物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筆記電腦1台 左列所示物品變得之價金6萬4,000元 張家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5號 第24001號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一)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點29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 0段0號2樓之羅技電競館內,徒手拿取貨櫃上的麥克風1組, 未付款即離開店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二)於 113年6月6日晚上5點15分許,在同市區市○○道0段0號1樓之 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A10櫃位內,徒手 拿取筆記型電腦1台,未付款即離開店內,以此方式竊取上 開物品得手。 二、案經羅技電競館管理人員楊崇勳、三井公司告訴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崇勳、告訴人三井公司之代理人高健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 為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3-審簡-1980-202410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第19至20行「向劉瑞文收取340萬元現金款 項」補充更正為「向劉瑞文收取340萬元現金款項,並交付 偽造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文各1枚、『李 宗翰』印文及簽名各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葳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收據1份予告訴人劉瑞文,該收 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富邦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 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本案被告交付收據之行為,依前 揭見解,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 論列此部分罪名,惟屬裁判上一罪,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富邦 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偽造印文內容、樣 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 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 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富邦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史綱」印章之存在,併此敘 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周黃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因目前另案在監尚無經濟能力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 用,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340萬元並轉交 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6 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9日繫屬於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862號判處罪刑,於113年2月7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交付告訴人)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⒈「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⒉「史綱」印文1枚 ⒊「李宗翰」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3號   被   告 李葳誠          周黃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葳誠、周黃述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江來」、「姓 石」等人所屬Telegram群組名稱「順1」、「肚子餓吃飯群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葳誠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 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周黃述,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 酬;由周黃述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李葳 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 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4,50 0元之報酬。李葳誠、周黃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11時12分 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希」帳號與劉瑞文聯繫, 並以透過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劉 瑞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李葳誠 依「江來」、「姓石」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 ,在劉瑞文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假冒富邦公司人員 「李宗翰」名義,向劉瑞文收取34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周 黃述依「江來」指示,在劉瑞文住處1樓監控李葳誠之收款 行為,再由李葳誠將收得款項交付與周黃述放置在指定地點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嗣因劉瑞文驚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瑞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葳誠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葳誠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葳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由被告周黃述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 ⑵被告李葳誠依「江來」、「姓石」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以富邦公司人員「李宗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4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因而獲取報酬。 ⑶被告李葳誠於112年10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已收取超過20次詐欺款項,而其於過程中已懷疑該等行為有異。 2 被告周黃述於本案警詢及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周黃述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葳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由被告周黃述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被告李葳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每日4,500元之報酬。 ⑵被告周黃述依「江來」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1樓監控被告李葳誠之收款行為,並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⑶被告周黃述於112年10月19、20日起,開始與被告李葳誠一同工作,且被告周黃述已向被告李葳誠收取4至5次款項。 3 告訴人劉瑞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內,將34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富邦公司人員「李宗翰」名義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陳雅希」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之事實。 5 富邦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富邦公司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金額為「參佰肆拾萬元」,經手人處並有「李宗翰」之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葳誠有於112年10月23日14時15分前後,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附近及建物內。 ⑵被告周黃述有於112年10月23日14時25分許至14時29分許間,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附近。 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李葳誠、周黃述另案於112年10月24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李葳誠假冒富邦公司人員「李宗翰」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由被告周黃述監控被告李葳誠之收款行為,然其等均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涉嫌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8 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13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2份、被告李葳誠、周黃述扣案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葳誠另案為警搜索,並扣得富邦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及收據(姓名:「李宗翰」)、其他多家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姓名:「李宗翰」)及收據、本案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富邦公司收據。 ⑵被告李葳誠有在Telegram名稱「順1」群組內,與「江來」、「姓石」討論收受詐欺款項之相關事宜。 ⑶被告周黃述有在Telegram名稱「肚子餓吃飯群」群組內,與「江來」、「姓石」討論收受詐欺款項之相關事宜。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李葳誠、周黃述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 定犯罪,而被告李葳誠向告訴人劉瑞文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 詐得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轉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葳誠、周黃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李葳 誠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 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周黃述,以獲取報酬 ;由被告周黃述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負責監控被 告李葳誠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向被告李葳誠收取其所收得 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被告 2人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李葳誠、周黃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2024-10-04

TPDM-113-審訴-1775-20241004-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羿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羿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彭羿安於」 補充更正為「彭羿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彭羿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賴虹雲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 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爰依法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23頁),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 有擦挫傷、瘀血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告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打工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人協助部分 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 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第一期給付,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件二 即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4號   被   告 彭羿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羿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西往東方 向騎乘,行經台16線11公里500公尺處時,欲超越前方由賴 虹雲所騎乘且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隔,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即 向右超車,導致其機車後照鏡擦撞賴虹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 右側車身,賴虹雲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多處擦傷、 雙膝及左上小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 ,始獲上情。 二、案經賴虹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彭羿安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賴虹雲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小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之仁德醫療社團法人陳仁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6號 聲請人 賴虹雲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彭羿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王英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賴虹雲 相對人 彭羿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 指定:玉山銀行新樹分行,戶名:賴虹雲,帳戶號碼:1241 -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民事、刑事請求均拋棄,並同意就本院113 年 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刑事案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賴虹雲 相對人 彭羿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2024-10-01

TPDM-113-審交簡-28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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