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選任辯護人 吳祈緯律師
唐世韜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第38369號、第39351號、第40106號、
第415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9號、第
4932號、第23248號、第27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
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起訴書附表「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欄編號4「民國112年6月9日9時26分許」應更正為「112年6月
9日9時27分許」、編號5「112年5月4日13時48分許」應更正
為「112年6月9日10時42分許」、編號11「112年6月5日12時4
6分、48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5日12時46分、55分許」、
編號13「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1分、53分」應更正
為「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2分、53分」;併辦意旨
書(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9號、第4932號)附表「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編號1「112年6月7
日9時51分」應更正為「112年6月7日9時35分」;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依
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高雄
帳戶」另補充為「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櫃匯
款20萬元、同年月7日9時6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高
雄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彥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
元,於審理中始自白,被告均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
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蘇淑勉等22人,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第437
9號、第4932號、第23248號、第27041號),與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
第23248號)雖漏未論及被害人陳秋霞於112年6月7日9時6分
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被告高雄帳戶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於審理中並
告知此部分事實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攻擊防禦之機會,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提供2帳戶(即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雄帳戶)
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
工具,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金額
達12,758,000元,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
念其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交付之帳戶數目、犯
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
㈡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實上有因為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
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㈢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及高雄帳戶之款項共
計12,758,000元,核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審酌前
開款項業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轉帳至他人帳戶,而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謝長夏
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6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51號
112年度偵字第40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72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
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平
和路上某便利超商,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米秀、胡林芬、蔡沛珍、金光義、劉宜珍、黃玉、鄭
元銘、王淑媛、黃麟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
賴美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名下華南、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勉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蘇淑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鄭米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米秀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米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胡林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胡林芬提供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胡林芬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蔡沛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沛珍提供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蔡沛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金光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金光義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金光義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劉宜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宜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程式操作介面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劉宜珍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黃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玉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2)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9 (1)證人即被害人林翁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林翁美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林翁美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0 (1)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曾吟芳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曾吟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1 (1)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吳錫榮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吳錫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2 (1)告訴人鄭元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元銘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2)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元銘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3 (1)證人即被害人黃凱鈴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黃凱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害人黃凱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4 (1)告訴人王淑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淑媛提供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執聯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王淑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15 (1)告訴人黃麟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麟茵提供之裕萊程式交易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麟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16 (1)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被害人莊美華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莊美華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7 (1)告訴人古賴美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古賴美雪提供之國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同意書、交易程式操作介面截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古賴美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帳戶之事實。 18 高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高雄、華南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於112年5月份有看到申辦貸款的廣告,與對方加LI
NE,對方LINE暱稱我不記得,是一串英文,對方稱如果提供
帳戶可增加貸款評分,更易貸款成功,惟對方具體如何操作
我不清楚,後相約於5月20幾日到小港區平和路上的便利超
商,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給
對方,並協助對方綁定約定帳戶等語。惟查:
(一)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
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
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
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
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供述其需配合提供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才可辦理貸款,然被告非無
智識之人,對此異常狀況,竟未詳加求證,亦無簽署相關貸
款文件,反而將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交
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陌生人,顯非合理;況無論自行
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
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
,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
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
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
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
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或協助對方綁定約定戶。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而被告為一具正常智識能力之33歲成年
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前有貸款經驗,且本次貸款過程僅透
過拍照方式提供對方薪資、存款證明等核貸資料,對方實無
從評估被告之信用及還款能力,顯見本次辦理過程已與社會
常情有違,更與被告過去經驗大相逕庭。再者,既為辦理貸
款,理當相約於公司行號等工作場所,確認對方身分及公司
名稱後,始填寫貸款資料並辦理貸款作業,豈有相約於便利
商店且在無從確認對方身分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理,依被
告個人生活經驗,理當有所警覺,惟被告卻未為任何查證之
動作以確保本案帳戶資料之安全,顯見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
款項,對於貿然提供之帳戶,將遭他人作為不法詐騙使用,
予以容任,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且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蘇淑勉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蘇淑勉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UP股市新聞UP」,並先後以LINE暱稱「蔡品璇」、「長和APP客服」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2,000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 2 鄭米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鄭米秀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將其加入LINE群組「100股海願景100」,並先後以LINE暱稱「阿土伯」、「容萱」、「長和APP客服」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25分、26分、29分、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369號 3 胡林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2時許,將告訴人胡林芬加入LINE群組「樂善行內部群組」,並先後以LINE暱稱「好好證券-童秋月」、「劉佳茹」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分、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4 蔡沛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許,先後以LINE暱稱「善樂行財富之家IT助理陳可欣」、「好好證券業務專員鄭雅芸」聯繫告訴人蔡沛珍,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9日9時2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華南帳戶。 5 金光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以網路 暱稱「劉佳茹」聯繫告訴人金光義,對其佯稱:有代操股票,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5月4日13時48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60萬元至華南帳戶。 6 劉宜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以長和投資股份公司之名義,聯繫告訴人劉宜珍,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2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51號 112年6月5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7 黃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資訊,待告訴人黃玉瀏覽並點選廣告內連結,先後以LINE暱稱「助理李詩涵」、「李昱傑」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世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操作,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33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8 林翁美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於社群網站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林翁美珠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沈春華」、「小助理雨如」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9 曾吟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曾吟芳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林喬憶」聯繫被害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50分、5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0萬元、2萬元至高雄帳戶。 10 吳錫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9日11時38分前某時,於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被害人吳錫榮點選廣告內連結後,以LINE暱稱「蔡依玲」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31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 鄭元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徐航健」結識告訴人鄭元銘,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航健」、「林憶如」聯繫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學習探討交流群組」,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投資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5日12時46分、4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高雄帳戶。 12 黃凱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於臉書上刊登公益廣告,待被害人黃凱鈴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周思語」聯繫被害人,將其加入股票學習LINE群組,對其佯稱:至投資網站「裕萊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7日13時37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3 王淑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將告訴人王淑媛加入LINE群組「台股學習交流群」,並以LINE暱稱「股市資訊-周思語」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9時35分、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0分、45分、51分、5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高雄帳戶。 14 黃麟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4時許,以臉書帳號「徐航健」結識告訴人黃麟茵,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先後以LINE暱稱「徐航健」、「唐詩琪」聯繫告訴人,將其加入LINE群組「WE ARE FAMILY」,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裕萊投資」,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5日9時2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8時4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0萬元至高雄帳戶。 15 莊美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前某時,於網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待被害人莊美華點選廣告內連結後,先後以LINE暱稱「張淑芬」、「張靜雅」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7日15時15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106號 16 古賴美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前某時,將告訴人古賴美雪加入投資LINE群組「品茶談股(雙愛心表情符號)」,對其佯稱:下載手機程式「長和」,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有賺取差價之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0分 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0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572號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群股)審理
之113年度審金訴字13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上
統一便利超商港口門市,以面交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高
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當面交予綽號
「簡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華南、高雄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
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法,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旋遭
轉帳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張龍豪、徐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潘尚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彥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龍豪、徐嘉華、潘尚鈺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張龍豪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
取款憑條)、永豐銀行匯款單影本、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五)告訴人徐嘉華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證人王秀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八)華南、高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彥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71號、38369號、39351號、4010
6號、4157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群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
31號案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不同之
被害人使用,核與上揭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匯入帳戶 案號 1 張龍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將告訴人張龍豪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善樂行財富之家VIP19」,並以LINE暱稱「陳可欣」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好好證券」,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51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435號 112年6月8日9時42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萬元至華南帳戶。 2 徐嘉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時,將告訴人徐嘉華加入投資LINE群組,並對其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0萬元至高雄帳戶。 3 王秀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在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被害人王秀琴點選廣告內連結後,雙方互加LINE好友,並先後以LINE暱稱「徐老師」、「詹欣怡」聯繫被害人,對其佯稱:先下載手機程式「裕萊」,註冊會員,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為交易操作,有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高雄帳戶。 112年6月1日12時4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379號 112年6月2日9時45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112年6月6日某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至高雄帳戶。 4 潘尚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1日20時許,佯裝為網路賣家「JACK」,雙方互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JACK」聯繫告訴人潘尚鈺,對其佯稱:現有出售洗衣機,若欲完成交易,須先支付價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 112年6月11日21時4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創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5日9時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迨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5月底某日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秋
霞佯稱:得透過裕萊投資理財公司的應用程式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秋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8分許,臨
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高雄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空,以此方
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
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陳秋霞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三)上開高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陳彥佑因提供上開高雄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7671、38369、39351、40106、41572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創股)審理中,有
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電話紀錄單
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提供同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
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核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附件四】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41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5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彥佑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進
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或虛擬通貨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
交付之金融或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日9時14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間,透過LI
NE以暱稱「李雯雅」向江琇瑩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琇瑩陷於錯誤後,於同年6月2日
9時14分許、9時15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江琇瑩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江琇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各1份。
㈢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台幣基本資料表、交易查詢清單各1
份。
三、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罪且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
調整條次移為第22條,及就部分「申請開立帳戶之對象」進
行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
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
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依上開增
訂之規定加以處罰。又該條規定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並非刑
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就被告幫助洗錢之法條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是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彥佑前因交付同一高雄銀行帳戶而涉犯詐
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71、38369、393
51、40106、41572號提起公訴,貴院改行簡易程序後,現由
貴院(創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
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KSDM-113-金簡-58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