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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明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賴俊明曾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註銷」,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賴俊明前雖依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其所 考領之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卷 附駕籍查詢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明顯欠缺騎乘機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所生損害非輕,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 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惟其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  ㈣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林意湄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值 非難;復衡以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數次經通知均未到庭調 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其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賴俊明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明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18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8分,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附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 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林意湄騎所乘 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 林意湄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和右手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意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意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料查詢表 、駕籍資料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照片等附卷可稽。雖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而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1

ILDM-113-交簡-567-2025032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詠共同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5行起「葉哲詠以1,000元之代價,承接不詳之人 委託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影片,葉哲詠遂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 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之記載,更正為「葉哲詠以1,000 元之代價,承接不詳成年人委託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 影片後,葉哲詠遂與前開不詳成年人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 謗之犯意聯絡,由葉哲詠接續以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 (下稱本案影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哲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 文字誹謗罪,惟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 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 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第175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係以錄製不實言論影片(並未加上字幕)並傳 輸至「抖音」社群平台方式誹謗告訴人魏雅慧,此有被告於 「抖音」社群平台上傳之上開影片截圖1紙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2之1頁),堪認被告係以「言語」發表系爭言論, 而非以文字、圖畫方式為之,自難認係屬加重誹謗之行為, 惟公訴意旨主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㈢、被告與成年不詳人士即委託被告錄製誹謗影片之人,就上開 誹謗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為 貪求利益,於不特定公眾得觀看之社群平台「抖音」恣意以 影片發布不實之言論,所為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 及衡其犯罪手段、目的、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參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卷第25頁個人 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於抖音上錄製發布誹謗告訴人名譽之影片獲有報酬1,000 元,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吳季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葉哲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詠為TikTok抖音帳號「@dyxeccdm96ta」使用者(下稱 本案抖音帳號),並以每部影片新臺幣(下同)300元至1,0 00元不等代價,為他人拍攝指定內容之影片後,公開上傳至 本案抖音帳號,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14時23分許,葉哲詠以1,000元之代價,承接不詳之人委託 錄製誹謗「魏可妹」之抖音影片,葉哲詠遂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以如附表所示言論並錄製成影片 (下稱本案影片),散布在真實世界中可連結至魏雅慧之抖 音暱稱「魏可妹」(抖音帳號:「@tt552015」、頭像為魏 雅慧)之不實事項,而足以貶損魏雅慧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嗣經魏雅慧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詠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魏雅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及「魏 可妹」抖音頁面擷圖2張、Google搜尋「魏可妹」結果擷圖2 張、本案影片檔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本案 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所犯罪名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因 上開犯行取得1,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吳季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影片時間 被告所述言論 00:00:03至00:00:06 魏可妹,妳可以不要再吸毒了嗎? 00:00:07至00:00:10 不要再兜水車了,妳的孩子知道妳兜成這個樣子嗎? 00:00:11至00:00:13 人盡可夫菜瓜布。 00:00:14至00:00:16 不要再當小三搞轟趴4P了。 00:00:17至00:00:19 敗壞風氣,不守婦道。 00:00:20至00:00:26 拜託妳不要再做信貸詐騙了,版主小范被妳拐去貸款利息真的很高欸。 00:00:31至00:00:37 妳版主做那麼大了,還被慰安婦扒一層血汗皮,不知道下面的包皮有沒有一起扒。 00:00:38至00:00:51 魏可妹,妳不要再整天我破我驕傲了,妳沒什麼好驕傲的,沾到妳的男人都很雖洨,別以為妳這條泥鰍沾點海水就能變成生猛海鮮喔。

2025-03-21

KLDM-114-基簡-141-202503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平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朱一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朱一柏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林浩平、朱一柏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 、持有,林浩平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朱一 柏基於幫助林浩平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1日某時許,由林浩平先以不詳設備在Telegram通訊 軟體平台上,在「0168體系4S店」之1362人群組內,以圖像 「惡魔頭像圖案」為暱稱(ID:0000000000)之帳號,發送 「(咖啡杯圖示)私」之內容作為向特定多數人販賣毒品咖 啡包之訊息。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開訊息,遂喬裝成購 毒者(下稱:喬裝員警)與上開暱稱聯繫,向林浩平佯稱有 意購買毒品咖啡包,經林浩平使用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之 帳號與喬裝員警於同日談妥以1包毒品咖啡包為新臺幣(下 同)2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55包等交易內容後,林 浩平即聯繫朱一柏與其共同前往約定之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於車上向朱一柏講述前揭毒品交易約 定細節,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林浩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一柏抵達上開地點,與在場等候之 喬裝員警再次確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後,復要求喬 裝員警跟隨渠等前往另一放置毒品咖啡包之地點交易,經喬 裝員警考量執法人員安全,旋表明員警身分,當場逮捕林浩 平、朱一柏等2人,且扣得如附表編號1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 粉末之毒品咖啡包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浩平及其辯護人、被告 朱一柏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97- 103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被告朱一柏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7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凱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112-117頁)相符,並有 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12年1月1日出具之報告(偵卷 第41頁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月1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 42-47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扣案毒品)桃園市○○○ ○○○鎮○○○○○○○○○○○○○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 48-51頁)、(林浩平、朱一柏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偵卷第59-60頁)、員警手機之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62-71頁)、查獲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71頁下方及反面)、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113年4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0325號函及檢 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50-152頁)在卷可佐。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 析/質譜分析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 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卷第123-124頁),足證林浩平販賣 本案毒品咖啡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 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林浩平、朱一柏 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林浩平、朱一柏 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林 浩平、朱一柏於上開時間,經與證人黃文凱聯繫後隨即應允 毒品交易未有任何遲疑,並攜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至新竹縣 ○○鎮○○路0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 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內容,核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交易方式無異 ,顯見林浩平、朱一柏對於其等前往上開時、地,係進行第 三級毒品交易知之甚詳,其等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非親非故 ,猶甘冒重刑之風險前往交易,衡情自係有利可圖。綜上, 足認林浩平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黃文凱之犯行,確 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浩平、朱一柏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誘捕偵查」在實務運作上一般區分為兩種類型,即「創 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與「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 ,亦稱「陷害教唆」,指該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 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 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 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 意義,向為法所不許。後者,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亦稱為「釣魚偵查」,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 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 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浩平 於本案坦承販賣毒品咖啡包,朱一柏於本案坦承幫助販賣毒 品咖啡包,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如前所述,可知林浩平本即有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之犯意,警員僅係以引誘之方式 使林浩平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 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而林浩平與員警談妥毒品交易 ,已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行為之實行,僅因喬裝警 員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而止於未遂 。  ㈡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係指以營 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商品之行為,故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 價金,屬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如單純提供交易所需之陪同 到場等輔助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經查,證 人黃文凱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當下我跟林浩平先確認是不是 跟網路上約定的一樣 ,過程中朱一柏都沒有出聲等語(偵 卷第112-117頁);證人即被告林浩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整個計晝都是當天朱一柏上車我才跟他講等語(偵卷第97 -103頁)。是可認朱一柏並無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之行 為,亦無決定毒品數量及價格之權力,而僅係陪同林浩平到 場,足認朱一柏所為僅係上開毒品交易之輔助行為,並非以 販賣者自居,況無積極證據足認朱一柏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 ,足見朱一柏僅參與本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非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而僅論以幫助犯。  ㈢核林浩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核朱一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林浩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朱一柏上開犯行,係與林浩平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然本院認朱一柏應僅成立幫助 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尚有誤會,惟罪名並無 變更,僅正犯、從犯之行為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林浩平部分:  ⑴林浩平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 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 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⑵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林浩平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 97-103頁,本院卷第27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林浩平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嗣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罪 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認 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林浩平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⑷林浩平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朱一柏部分:  ⑴朱一柏幫助他人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⑵朱一柏雖已著手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喬裝 購毒者之員警自始並無向林浩平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 成功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朱一柏所參與之程 度尚低,亦無獲得報酬,比較朱一柏與林浩平之涉案情節, 朱一柏僅係陪同林浩平到場,朱一柏若科以較正犯林浩平為 重之刑期,衡情論理均有不當,足認朱一柏之犯罪輕節,確 有情輕法重、犯罪行為值得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  ⑷朱一柏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後,於111年 11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互異,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⑸朱一柏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審酌林浩平、朱一柏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 ,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林浩平 、朱一柏犯後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未及販出毒品即遭 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0頁),及林浩平 、朱一柏各自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本案毒品之數量及價格,暨前科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 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28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暨最高法院1 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林浩平於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毒品即屬於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又盛裝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愷他命1包,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前開鑑定書可按,惟無證據證明係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 第三級毒品,而非應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且據林浩平供述, 上開愷他命均係供其施用,與本案販毒無關(偵卷第12-16 頁),自非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工具產物,不得 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時併宣告沒收之,自 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 行沒入銷燬。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林浩平聯絡本案販毒所用, 為林浩平自承在卷(偵卷第12-16頁),是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林浩平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無實際利得,自 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鐵觀音字樣金黃色包裝袋內含珊瑚橘紅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 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0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3 藍色iPhoneXR手機 1支 林浩平所有

2025-03-21

SCDM-112-原訴-60-20250321-1

原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張永 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永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 1時27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 偵字卷第28頁)」、「駕籍查詢結果列表1份(見偵字卷第2 9頁)」、「被告張永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 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張永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 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 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 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 ,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 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  ㈡查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駕籍查詢結果 列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自屬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書漏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本院亦當庭將上開補充更正後之罪名告知被告,自無庸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 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王宜勛(原姓名林宜勛) 受傷之結果;又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任何必要之處置即 逕自騎車離去,衡其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90號   被   告 張永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ㄧ、張永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晚間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勝利路1段由南往    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順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永順街時 ,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林宜勛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至該處,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宜勛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右側踝部擦傷、臉部擦傷等   傷害。詎張永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留待警方至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離開現場,嗣經林宜勛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宜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林宜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6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4 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翻拍照片2張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5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一 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5-03-21

SCDM-112-原交訴-10-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4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邵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偽造之「吳文雄」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之「詐欺得利」 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第9行之「3889號」應更正為「322 9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煒邵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特約商 店之職員陷於錯誤,允以刷卡及簽單之方式詐得財物,揆諸 前揭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核被告徐煒邵就拾取本案皮夾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就偽簽吳文雄署押而詐得手機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上開偽簽「吳文雄」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間,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五)又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六)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占他人之遺失物 ,更恣意持前揭信用卡盜用消費,並偽簽署押而行使之,且 其盜刷金額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 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通緝始 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 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署押:   又被告偽造之信用卡電子簽單(偵卷第10頁),既由被告行 使而交予店員收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私文書本身 即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000元) 2 「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   被   告 徐煒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煒邵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9時55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前,見吳文雄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元)遺失於該址,(一)竟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拾起該皮夾後,未將之返還失主或報警處理,逕將 之據為己有;(二)復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同日(24日)下午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曾楚淩【徐煒邵之母】),前往 位於新竹縣○○市○○○路0號之全國電子竹北店,購買售價3萬1 ,900元之「IPHONE 14 Plus」智慧型手機1支,且假以吳文 雄名義,盜刷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付款,並在該筆交易 之電子簽單上偽造「吳文雄」之署押1枚,虛捏其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不實情節而偽造私文書,執以向該店店員莊淳凱 行使,致莊淳凱誤信為真,未向徐煒邵收取價金,即交付上 揭智慧型手機予徐煒邵,足生損害於吳文雄及國泰世華銀行 、上揭商店對於該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迄得手後,徐 煒邵旋騎乘上揭機車離去;嗣吳文雄接獲上揭刷卡消費簡訊 ,於112年4月24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文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煒邵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為上揭機車實際使用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遺失上揭皮夾,且該皮夾內放有上揭財物,復遭盜刷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上揭金額款項之事實。 3 證人莊淳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淳凱於案發時地,在上址全國電子竹北店擔任店員,且出售上揭手機予貌似被告之人,並接受該員以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付款,又該員確於上揭電子簽單簽署「吳文雄」姓名之事實。 4 證人曾楚淩(被告之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為上揭機車實際使用人,且積欠高利貸為人追債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上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電子簽帳紀錄、上揭手機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12月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806464號函及其檢附資料、112年12月2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20026963號函及其檢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煒邵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法第210條 、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等罪嫌,被告偽造上揭「吳文雄」署押,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1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拾得上揭皮夾及其內財物,以及詐欺得利上揭消費款項, 均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於上揭電子簽單上偽造之上揭「吳文雄」署押,請依法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CDM-113-訴-232-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楊錦星、李德禛、高李 宗峻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eroy曼玲(18)」等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 112年6月份在網路上以「acc-網路反詐專員」之詐欺方式, 對翁春芳佯稱以較少保證金費用即可代為攔截取回詐騙款項 」更正為「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與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K涵』、『K同花順』、『四姊』、『小夫』等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Meroy曼玲(18)』聯繫翁春芳,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112年11月4日17時14分許在 桃園市○○區 ○○路00號前面交20萬予車手李德禛」補充更正 為「112年11月4日1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 20萬予車手李德禛(李德禛於向翁春芳收取款項時有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翁春芳)」。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同案被告楊錦星、高李宗峻 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  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及證據㈣中所載「告訴人提供相關 截圖照片」、「照片」均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楊錦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陳述」、「同案被告高李宗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被告李德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 卷〈下簡稱偵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86、192頁),然自陳 當時有拿到報酬一天2,000元港幣(詳本院卷第186頁),故 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交其前開 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 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係有未洽; 惟前開2罪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詳本院卷第189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錦星、高李宗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 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K涵」、「K同花順」、「四姊」、 「小夫」等人(下簡稱「K涵」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及「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浩洋」之識別 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錦星(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業經 本院判決有罪)、高李宗峻(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理中)及「K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翁春芳因 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大學在學、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詳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 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 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有拿到報酬一天2,000元 港幣(詳本院卷第186頁);是該2,000元港幣核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 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浩洋」識別證,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 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開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 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 編號1所示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怡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進緯」、「陳浩洋」之印文內容 、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 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楊錦星、高李宗峻 、「K涵」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2年11月4日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卷第98頁)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理事長欄 偽造之「陳進緯」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浩洋」印文1枚 2 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浩洋之識別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2號   被   告 楊錦星 (大陸地區)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居留證號碼:HJ0000000號         李德禛 (大陸地區)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居留證號碼:H00000000號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Meroy曼 玲(18)」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份在網路上以「acc-網路反 詐專員」之詐欺方式,對翁春芳佯稱以較少保證金費用即可 代為攔截取回詐騙款項,致翁春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 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予車手楊錦星;112年11月4日17時 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面交20萬予車手李德禛; 於112年11月17日16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面交5 0萬予車手高李宗峻,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於收受上 贓款後,旋轉交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回水予上手指定之集團 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嗣翁春芳察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 情,並經翁春芳同意交付扣得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 二、案經翁春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錦星、李德禛、高李宗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翁春芳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四)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相 關截圖照片、路口監視器截圖相片、照片、line對話資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怡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楊錦星等3人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楊錦星等3人與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就所犯上開 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錦 星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3人犯罪所得及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86-20250321-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8 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邑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3日 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管理及指揮」更正為 「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0日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小 熊軟糖』(下稱『小熊軟糖』)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 被告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並受『小熊軟糖』之管 理及指揮」。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劉康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更正為「劉康邑與『小熊軟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小 熊軟糖』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迎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劉康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係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萬8,000元,未 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9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99 頁、本院卷第54、59頁),然自陳:我有獲得2,000元報酬 (詳本院卷第54頁),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 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而僅符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 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 :當時聯絡的對象只有「小熊軟糖」,沒有別人(詳本院卷 第54頁);審酌本案被告僅與「小熊軟糖」1人聯繫、接洽 ,而卷內亦無他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小熊軟糖」是 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 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而此部 分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 之罪名(詳本院卷第5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 雖各自數次主動匯款至BUI CONG MINH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BUI CONG MINH另由檢警偵辦 中,下稱本案帳戶)及被告聽從「小熊軟糖」之指示數次提 領前揭2名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所為,均係「小熊 軟糖」及被告共同基於詐取前開2名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意 下所肇致之結果,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皆應 認其時間密接而評價為一詐欺取財罪,從而,被告本案就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部分之所為, 自應各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小熊軟糖」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業如上述,自 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為 犯行皆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圖不法 利益,依「小熊軟糖」之指示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 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小熊軟糖」,其所為不僅助長 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 訴人黃迎春、蘇煒嵐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又告訴人黃迎春、蘇 煒嵐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迎春達 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黃迎春之損失且已給付告訴人 黃迎春5,000元,告訴人黃迎春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簡 式審判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54、60、63至64頁)在卷可 稽;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機場物流,跟其父親一起扶養 母親跟妹妹(詳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熊軟糖」,而 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 「小熊軟糖」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獲得2,000元報酬(詳本院卷 第54頁),是該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宣告沒 收、追徵;惟衡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黃迎春5,000元,業如 前述,已逾其前開所獲之不法利得,是未免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 具,然考量被告已將之交還予「小熊軟糖」(詳偵卷第24頁 )而未扣案,且該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迎春部分 劉康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煒嵐部分 劉康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96號   被   告 劉康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邑自民國113年3月1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取款車手,約定提領一次即獲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渠等謀議既定後,劉康邑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上開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申登人另由報告機關報告 具管轄權之地檢署偵辦)帳戶內,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 LEGRAM暱稱「小熊軟糖」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劉康邑,指示 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二之金額,再由劉康 邑轉交所提領之款項與「小熊軟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迎春、蘇煒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康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小熊軟糖」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迎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2.證人黃迎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煒嵐於警詢中之指訴 1.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監視器翻拍畫面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劉康邑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 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由本案帳戶之申登人 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由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詐術 使告訴人黃迎春、蘇煒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內,再由本案被告劉康邑將詐得之款項領出後,交予「小熊 軟糖」。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連絡,惟各 自負責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既分擔上揭行為,則依前 揭說明,被告應就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本案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末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 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 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金錢部分,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就各該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所自承(即提領報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黃迎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前某日,先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並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虛擬股票獲利云云,致黃迎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8時52分許 5萬元 33、49-135 113年3月13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2 蘇煒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先透過社群平臺FACEBOOK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蘇煒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33、135-177 113年3月14日10時2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1 取款車手:劉康邑 113年3月13日 19時4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2 113年3月13日 19時5分 2萬元  3 113年3月13日 19時6分 2萬元  4 113年3月13日 19時7分 2萬元  5 113年3月13日 19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527號便利商店 1萬9,000元  6 113年3月14日 12時38分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便利商店 2萬元  7 113年3月14日 12時39分 2萬元  8 113年3月14日 12時40分 2萬元  9 113年3月14日 12時45分 2萬元  10 113年3月14日 12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 1萬9,000元

2025-03-21

TYDM-114-審金訴-39-202503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鋕鴻於警詢時證述:我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10時30分發現鑰匙不見,我最後到案發地點找鑰匙,看 監視器後發現一名男子把我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鑰匙拿走等語 (見偵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鑰匙係於何地遺 失,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 物」無疑。故核被告邱新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 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 茲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 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 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尚未將侵 占之鑰匙返還予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未減輕;復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 戶籍資料註記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9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侵占之鑰匙1串,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返還 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1號   被   告 邱新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華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見劉鋕鴻所有之鑰匙1串(價值 約新臺幣500元)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鑰匙侵占入己。嗣劉鋕鴻發現 上開物品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鋕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新華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上揭犯罪事實,其於 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拿走鑰匙的人只是跟 我穿著一模一樣的人,不是我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劉鋕鴻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檔 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觀諸上開監視器 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為本案侵占犯行之人為 一位男子,頭髮蓬鬆,髮色為黑、白相間,蓄有八字鬍及山 羊鬍,鬍色亦為黑、白相間,經與113年6月3日被告另案查 獲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所拍攝之被告半身照 片相互比對,二者之面容、頭髮、鬍鬚之造型及顏色等生理 特徵均相同,足認監視器畫面中為本案侵占犯行之人即為被 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第1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未 扣案之鑰匙1串,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TYDM-114-壢簡-184-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52 號、第3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樓22A病房內,竊取黃秀美所有之置於病 床床頭之灰色及黑色OPPO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約新幣臺【下 同】9,5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㈡於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樓20B病房內,竊取葉家祥所有之置於病 房內之黑色OPPO手機1支(價計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1 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㈢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陳啟峯(所涉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虹橋土地公廟,持客觀 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內門鎖頭2 個及防盜鐵網,然因不詳之原因未能竊得該土地公廟之功德 箱內之錢財。嗣經徐瑞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  ㈣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陳啟峯(所涉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聖蹟亭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可作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功德箱及屬安全設備之功德 箱前之鐵絲網,然因不詳之原因未能竊得該土地公廟之功德 箱內之錢財。嗣經徐鳳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龍 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 人陳啟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 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子 涵提出之失竊手機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 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秀美、林子涵(被害人葉家祥之配偶)、徐瑞澐、證人 即被害人徐鳳偉、證人陳啟峯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子涵提出之失竊 手機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指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尚涉犯毀損罪云云,然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罪質已包含毀損罪,毀損部分 不得獨立論罪,檢察官起訴顯有違誤,不另為無罪諭知。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 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 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 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竊盜 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㈢、㈣告訴人徐 瑞澐、被害人徐鳳偉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勇 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 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 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 無從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如 附表編號1、2之財物,屬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秀美、林 子涵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黃秀美 事實欄一㈠ ①灰色OPPO手機1支 ②黑色OPPO手機1支 (共值約9,5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林子涵 事實欄一㈡ 黑色OPPO手機1支 (價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徐瑞澐 事實欄一㈢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徐鳳偉 事實欄一㈣ 無 鐵棍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TYDM-113-審易-3202-202503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美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美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滷蛋」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以佯稱解除分期 付款之方式,對劉籽岑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 午4時2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匯入阮青緣(阮 青緣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已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 30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名下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再由「滷蛋」駕駛車 輛搭載彭美娟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由彭美 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先後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4時27分、 29分許,將劉籽岑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彭美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籽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 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 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 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本案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僅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並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暱稱「滷蛋」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 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 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 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於本案中僅有跟暱稱「滷蛋」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現實上施用詐術 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被告接洽之暱稱「 滷蛋」之人與告訴人劉籽岑接洽之暱稱「陳雪」之人(見偵 卷第79頁)均未曾與告訴人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 能性,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 施行本案詐術而人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 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 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卷第94頁),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三)被告與上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五)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依指示領款並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洗 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經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 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新臺幣1萬元,此據其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明(見偵卷第13頁、第163頁、本 院卷第100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原金訴-26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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