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不敷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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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蔡佳如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科學園區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璧如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佳如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 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本院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74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 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進行清算程序。嗣 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 務等,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42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 ,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 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 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第4、5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 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略   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七)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略以: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第13 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九)聲請人表示:   聲請人自112年6月26日起受僱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直至11 2年12月止,受僱期間約6個月,合計領有新臺幣(下同)32 5,608元,即平均每月領有54,268元,故112年11月22日裁定 開始清算後至113年5月底離職,期間每月收入約54,268元, 離職後無工作收入。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則依新北市112、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 月新臺幣(下同)9,600元。又聲請人如有收入不足支出部 分,由成年子女每月資助2、3,000元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業據其提出資助者說明書、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第33至39頁)。另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後,聲請人有1筆葡眾企業兼職收入20,712元(匯款)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永康二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因此,聲請人自本院112 年1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1月18日到庭止( 約12月),收入合計346,320元【計算式:(54,268元×實際 工作6月)+20,712】,即平均每月收入為28,860元(計算式 :346,320元÷12月)。 2、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2、113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9,200元、19,680元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是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9,640元【計算式:(19,2 00元×1月)+(19,680元×11月)÷12月】。另聲請人主張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600元等語。經查,其未成年之子 目前約為12歲(102年次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聲請人之子應有受扶養 之必要,因而聲請人之子每月扶養費應與其父親魏建華共同 分擔,即每月至多分擔9,820元(計算式:19,640元÷2人) ,是聲請主張每月扶養9,600元應堪可採。惟聲請人僅工作 至113年5月底,次月(即6月)起即無工作收入,難認其仍 有能力負擔該扶養費,故扶養費計算期間應為112年11月22 日至113年5月,共計約6個月。故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 至113年11月18日到庭止,平均扶養費支出約為4,800元【計 算式:(9,600元×6月)÷12月】。 3、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8,860元,經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19,640元、4,800元,尚餘4,420元,足見聲請人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故聲請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 免責裁定之審查。 4、再查,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與聲請清算當時之 收入相同,可認其清算時之收入為平均16,500元,此有本院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在卷可參(清算卷第173至177 頁)。又其生活費支出主張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至112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18,960元 、19,200元。因此,聲請人清算前2年其個人必要支出平均 每月為18,920元【計算式:(18,720元×8月)+(18,960元× 12月)+(19,200元×4月)÷24月】。聲請人雖主張其有負擔 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惟每月收入已不足個人支出,難認其 仍有餘力支付扶養費,另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 定,其扶養費應認係由其父負擔。因此,聲請人主張其有負 擔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部分,應予剔除。 5、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減支出已無餘額,其 可處分所得總額為0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0元,此有本院113年5月24日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160號裁定在卷足參(見本院第13至14頁),可見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並未高於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堪認 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所定不免責事由 :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明揭。蓋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2條 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 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 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 2、查聲請人自112年6月26日已任職於嘉新公司,自本院112年1 1月26日開始清算裁定前均未重新陳報收入。又聲請人112年 度自嘉新公司合計領取325,608元(計算式:282,258 元+43 ,350元),另於112年度領有葡眾企業公司兼職收入合計60, 930元(計算式:791元+20,267元+19,160元+20,712元), 是聲請人112年度收入合計有386,538元。再依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費及扶養費,聲請人每月生 活費為19,200元、扶養費為9,600元,合計為28,800元,聲 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後,應尚餘約213,738元【計算式:386,5 38元-(28,800元×6月)】,再查本院112年11月29日新北院 英112司執消債清明消字第166號函請聲請人陳報銀行存款, 惟聲請人於113年1月9日陳報其清算財產時,並未陳報相近 之現金財產。 3、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到庭時表示:因為那時候不知道會 做多久,那些錢就是因為我無法上班,所以就當作生活費在 使用、是拿來做生活開銷等語。惟查本院曾於112年5月8日 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自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聲請人於112年6月 14日陳報,爾後數日,聲請人就已有新工作,僅約1個月時 間,聲請人卻忘記本應補正事項,而未重新更正新工作之收 入,難認有此可能,且從補正裁定直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期 間約有6個月,聲請人卻忽視應更正收入一事,又聲請人亦 表示不知會做多久,顯見其係故意不為真實收入之陳報,此 舉並已影響本院審核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再者,聲請人於陳報清算財產 時,並未陳報與213,738元相近之金額,其明知當時有相當 之現金財產,卻故意不為陳報,可認有故意隱匿清算財產之 行為。且聲請人於到庭時主張聲請人113年6月無工作收入後 ,係由上開隱匿之現金財產支應,更可證明聲請人係為了日 後所需而提前隱匿該現金。依上所述,聲請人故意未據實陳 報收入及隱匿清算財產,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項、第8項不免責事由。 (三)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 以外各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 權人國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 、兆豐銀行及誠信公司均具狀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不免責事由,惟相對人 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 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第8項以外所 列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 第8項以外所定之情事,則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惟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 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而 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編號  債 權 人 債 權 總 額 (A)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B)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C) (計算式:A×20%,見備註2)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計算式:C-B)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322元 9.88% 0元 61,465元 61,465元 2 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58元 1.08% 0元 6,732元 6,732元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5,986元 9.84% 0元 61,198元 61,198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7,158元 7.3% 0元 45,432元 45,432元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301元 2.74% 0元 17,061元 17,061元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1,133元 49.23% 0元 306,227元 306,227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8,437元 6.7% 0元 41,688元 41,688元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288元 11.71% 0元 72,858元 72,858元 9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6,609元 1.5% 0元 9,322元 9,322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0號事件113年1月4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因清償金額需達20%,故元以下部分,無條件進位。

2025-01-1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6-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賴正梁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佩儒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正梁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39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28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進行更 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2年11月20日提 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 總清償金額216,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惟未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5 日函請聲請人說明工作收入之具體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及重新提出更生方案,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16日具狀重新提 出更生方案,惟該方案並未記載清償總金額、清償期間、清 償方法,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同年6月4日、7月4日以函 文、電話通知其補正,仍未見聲請人補正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8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函請債 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本件無進行清算 程序之必要,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明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或無意見,債權人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未就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務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儒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狀。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審究債務 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 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查,聲請人於主 張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35,000元、每月支出 為37,999元(計算式:膳食費10,000元+交通費即車貸16,00 0元+扶養費11,000元+手機費999元=37,999元),就每月收 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之金額與聲請更生程序時不同亦未提出 相關說明及證明文件;就支出車貸16,000元部分,因非屬於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故不予 列入必要生活支出計算,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1 號剔除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5日函請聲請人說 明工作收入之具體內容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重新提出更生 方案,聲請人雖於同年4月16日具狀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然 該方案並未記載清償總金額、清償期間、清償方法,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4日、7月4日以函文、電話通知其補 正,仍未見其補正。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收入不 明確、支出浮報之情形,亦未就司法事務官所諭知事項調整 更生方案或附理由說明無法調整更生方案之原因,故自難謂 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 力清償」之標準。從而,本院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 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進 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 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 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 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 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 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 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 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3-消債清-216-2025010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峻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榮發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黃志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自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 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從 事打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而其112年無所得,又聲請人於112年7月9日投 保於安宏土木包工業並於同年月10日退保勞保後,迄今無投 保勞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 袋),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自 112年6月算至113年12月,其所得共為456,000元(計算式: 24,000×【7+12】=456,0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3,378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 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254 ,182元(計算式:13,378×【7+12】=254,182)。又聲請人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為8、6歲,其等109至112年 間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23頁、證物袋),復經本院調取其 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證物 袋),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 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7,000元,應屬確實。則聲請人支出之扶 養費共為133,000元(計算式:7,000×【7+12】=133,000) 。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68,818元(計算式:456,000-254,18 2-133,000=68,81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0月至111年9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從事打零工,其109年所得為168,000元 、110年所得為1,300元、111年無所得,而其稱109年平均每 月收入為14,000元、110年1月起每月打零工收入約16,000元 ,業據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且其於109年8月4日 自銓瑩商行退保勞保後,迄自112年7月9日始再投保勞保於 安宏土木包工業,有前引勞保資料可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 1號卷第16頁、第59-60頁、前引勞保資料及本院卷證物袋)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110年7月9日領有行政院補助30,000 元、110年9月6日領有2筆行政院補助各3,000元、111年3月 起至同年9月均領有3筆行政院補助每月各500元,有領取補 助存摺影本可參(見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50-53頁) ,應予加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25, 800元(計算式:14,000×3+1,300+16,000×【12+9】+30,000 +3,000×2+500×3×7=425,800)。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 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生活費 9,700元,洵堪採信,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應為232,800元(計算式:9,700×24=232,800)。又聲請人 之2名未成年子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 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 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應為14,866元、15,946元、17,076元(計算式:14 ,866×2÷2=14,866;15,946×2÷2=15,946;17,076×2÷2=17,07 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44,00 0元(計算式:6,000×24=144,000)。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49,0 00元(計算式:425,800-232,800-144,000=49,000),而相 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獲得分配,且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 。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 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 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 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 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 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 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末按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恆春稽 徵所之債務屬稅捐債務,經核閱本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 權表無誤(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第81頁) ,自不受免責裁定與否拘束,併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84,482元 22.29% 0元 10,924元 10,924元 396,896元 396,896元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785,124元 31.29% 0元 15,332元 15,332元 557,025元 557,025元 3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473,600元 16.56% 0元 8,112元 8,112元 294,720元 294,720元 4 甲○○ 2,658,000元 29.86% 0元 14,632元 14,632元 531,600元 531,600元 總計       8,901,206元 100% 0元 49,000元 49,000元 1,780,241元 1,780,241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55%

2025-01-09

PTDV-113-消債職聲免-49-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淑英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 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 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 ,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 、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 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 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 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 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0幾年間,因工作不穩、收入 不高,又須扶養2名未成年女兒,入不敷出,便以刷卡、信 貸支應生活開銷,後因無法如期還款而逐漸累積債務,終至 無法清償,遂於94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雙方達成月繳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協商方案,然 遇父親過世、母親生病需人照顧,聲請人即親自負起照顧之 責,無法外出工作,當時每月收入僅有政府看顧津貼約5,00 0元、母親中低收入補助約7,000元、大姊不定期不定額資助 ,以致無剩餘款項得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聲請人現年 滿65歲,較年輕人難謀職,且身體狀況不好,患有腰椎滑脫 症,遭明仁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明仁公司)要求自請離職, 收入減少,故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 提出1個月1期、分80期、利率5%、每月清償6,894元之調解 方案,因聲請人之現職能做多久並非定數,故無法接受上開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 明細表、服務證明書、正義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保險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4月19日、113年7月6日士院鳴110司執莊字第 27247號執行命令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572號卷宗,且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 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其清算聲請 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95 公會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權達成協商,約定自95年7月10 日起,分108期,年利率6%,每月償還1萬2,661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 人於97年11月19日繳付第31期協議月付款後即未再依約繳付 ,於98年1月遭判定毀諾等情,業據國泰世華銀行陳報明確 ,有該行113年10月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上 開協商方案之利率高達6%、月繳1萬2,661元,而聲請人協商 成立時投保於新北市縫紉業職業工會,勞保投保薪資1萬9,2 00元,卻於96年8月9日退保,於98年3月2日再行投保,又聲 請人毀諾時,二女兒12歲(85年生),聲請人除支應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二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是顯不可 歸責於己無力履行月償1萬2,661元之協商方案,應認聲請人 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㈢聲請人再稱伊原本有2份工作,但因腰椎滑脫,遭明仁公司要 求自請離職,故工作至113年6月,目前僅任職於喬保大樓管 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保公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 約2萬1,000至2萬6,000元間,住在妹妹家,2人平均分攤生 活費用等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專職在喬保公 司上班,故暫以聲請人所提喬保公司113年7、8月薪資明細 表記載,其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2,500元,故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數額為3萬2,500元;至於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 以當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為計算標 準,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要為可採,查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其1.2倍為2萬 280元,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經核聲請 人現每月所得約3萬2,5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280元後, 剩餘1萬2,220元(32,500-20,280=12,220),該餘額雖足以 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債務調解所提每月清償6,89 4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尚積欠1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 務,且聲請人目前已年滿66歲,又患有腰椎滑脫症,難以期 待其繼續工作6年至72歲且收入穩定,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得以按月履行調解方案,是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 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應具有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另本院依職權查核聲請人之財 產資力情形,經核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 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 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 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 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 ,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5-01-09

PCDV-113-消債清-206-20250109-2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6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7月18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5,097,22 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9、41、45至47頁、本 院卷第41、43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6月4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 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99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9,753,015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查詢、存摺明細(調解卷 第17至23、43、75、8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等資料,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532,663元(包含保單 借款201,106元)之三筆壽險保單外,此外無任何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 6月4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 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 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 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另陳報 其自111年5月起迄今均於餐飲業擔任臨時雇員,以現金支 付薪資,平均月薪29,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 第87頁),此外112年領取有全民共享6,000元。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702,000元(計算式:29000×24 +6000=702000),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 其陳報仍任於原職,平均月薪31,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本院卷第33頁),是認應以每月收入31,000元作 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據(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 35至43頁),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生活扶助金,111 年及112年每月2,155元,113每月領取2,313元,核與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63頁),另由該名 未成年子女存摺明細顯示113年間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金2 50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10,000元(調解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9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扣除補助後之金額,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亦屬 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29,272元( 計算式:19172+10000=29272),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31,000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9,2 72元,尚有餘額1,72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3歲(60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1年,然 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積欠之債務 數額龐大等節,是聲請人縱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 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 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9

TYDV-113-消債清-165-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毓淳即蘇佩君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蘇毓淳即蘇佩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6月19 日調解不成立,爰於113年7月5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 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本院卷第107頁)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 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證據證明從事營業活動或 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核與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9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 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新臺幣( 下同)1,469,037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保單價值準備金 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於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52097號執行命令之陳報 狀、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5至17、35、64至78頁、本 院卷第39 、67至76、77至87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 下除分別坐落於新竹縣、苗栗縣之共有田賦6筆,及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5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85,1 24元,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 13年5月13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 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臺 北市政府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23至27頁),堪信 為實。聲請人另陳報其於早餐店任職,113年2月至4月薪 資分別為24,420元、32,190元、27,750元,並提出具早餐 店證明之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1頁),至於111年5月至 113年1月期間係以估算計算,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合計15 3,000元,112年薪資合計267,000元,113年1月薪資24,00 0元,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3至35、43頁)。另 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顯示,110年6月4日、111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均領有三商美邦之壽險給付10,865元。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550,090元(計算式:1530 00+267000+24000+24420+32190+27750+10865+10865=5500 9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仍從 事相同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 本院卷第45頁),是認應以每月25,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 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扶養人111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 、51至61頁)。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 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 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長女為90年出生,次女為95年出生,雖皆已成年, 然據聲請人陳報,其仍就學中,並提出113年第1學期之在 學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3、65頁),並該2名成年子女自1 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 院卷第3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函覆 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23至27頁),是受扶養人長女雖 於111年有薪資所得收入2,300元,然審酌受扶養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及其在學中,本難期待受扶養人謀得全職工作 等情,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 2名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9,586元,與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即1萬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 分攤之數額相符,堪認屬必要。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38,344元(計算式:19172+19172=38344),洵 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25,0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38,344元後,儼已入不 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 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 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 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9

TYDV-113-消債清-151-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倢羽(原名:周雨潔) 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林鍵璋 吉成當鋪即陳肁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倢羽(原名:周雨潔)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進行更 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提出 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685元,總 清償金額625,32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未 獲債權人可決。查聲請人於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 為30,600元,已高於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提出最 新之租賃契約書及其餘各項支出之單據,惟其代理人於113 年6月26日以電話聯繫表示無法依函文內容提出更生方案, 願轉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26號(下稱更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9號卷 宗核閱屬實。  ㈡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8日函請債 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具狀表明本件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或不同 意聲請人進行清算,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具狀表明請鈞院依職權裁定或無意 見,債權人吉成當鋪即陳肁榮、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 鍵璋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狀。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審究債務 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 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查,聲請人陳報 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約為40,000元、每月支出為 30,600元,因其支出已高於19,680元(即新北市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 提出最新之租賃契約書及其餘各項支出之單據。惟其代理人 經113年6月26日以電話聯繫表示無法依函文內容提出更生方 案,又依其於聲請更生程序所提之租賃契約所載租期為111 年9月至112年9月(見更生卷第111頁),顯已租期屆滿,是 聲請人未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部分提出 相關單據並說明。考量聲請人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難 以排除支出浮報之嫌,其又未就司法事務官所諭知事項附理 由說明無法調整更生方案之原因,自難認本件債務人之情狀 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力清償」之標 準。從而,本院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依消債條 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 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尚無不 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 ,爰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 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 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 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 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 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 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8

PCDV-113-消債清-201-20250108-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淑玲 代 理 人 林士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淑玲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 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 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 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7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進行 更生程序。本件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於112年11月30日 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3,000 元,總清償金額936,0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得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25日函請聲請人提出 最近6個月完整薪資明細或轉帳存摺影本,並據此調整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聲請人於113年4月19日重新 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4,000元,總清償金額1 ,008,000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因其配偶尚 未屆法定退休年齡及兩名子女均已成年,是聲請人負擔房租 25,000元部分顯無理由。故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 再次函請聲請人將必要支出刪減為19,680元,並重新提出清 償總金額逾1,755,763元更生方案,始可認已盡力清償,惟 代理人於同年6月19日以電話表示無法提高還款金額,願轉 入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8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8月19日函請債 務人及債權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 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轉 入清算程序,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無意見或 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就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明同 意聲請人轉入清算程序,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 見狀。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 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審究債務 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已 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之情形。經查,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為50,162元、每月支出為36,200元(計算式:衣及 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25,000元+水電費1,000元 +手機及電話費599元+雜支2,601元=36,200元),雖聲請人 主張因配偶及子女工作不穩定並未分擔房租,然因配偶尚未 屆法定退休年齡及兩名子女均已成年,是其主張單獨負擔房 租25,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 再次函請聲請人將必要支出刪減為19,680元,並重新提出清 償總金額逾1,755,763元更生方案,詎其於同年6月19日以電 話陳報表示無法提高還款金額。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 案有支出不盡合理之情形,亦未就司法事務官所諭知事項調 整更生方案或附理由說明無法調整更生方案之原因,自難謂 債務人之情狀合乎消債條例第64條、第64條之1所稱「已盡 力清償」之標準。從而,本院自無從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規 定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且無消債條例 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 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另參酌本件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應尚無不 敷清算程序費用之情形,本院認本件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 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 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 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 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 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 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 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8

PCDV-113-消債清-202-2025010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 債 務 人 陳霈筠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7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市○○區○○路0段00號21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 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 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 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 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 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 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函知債權人前 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 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 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 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15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107年出廠之機車。 2 保單解約金 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 3 投資 股數甚少,扣除囑託變賣手續費後之餘額甚少,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持有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4 投資 非上市櫃公司之股票,且近年來已無交易資料,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持有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2025-01-06

TYDV-113-司執消債清-15-20250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家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樓之0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負債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已無可 供償還之財產,確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 聲請宣告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 5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 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 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1至19、27至31頁),聲請 人資產為0元,負債為398萬6391元。準此,堪認聲請人之負 債固大於資產,惟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縱令 宣告聲請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 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應無宣告聲請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其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1-02

TCDV-114-破-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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